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59號原 告 曹宜芹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被 告 伍修助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2 年度交附民字第111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參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8 月20日晚上7 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鳳屏二路與光明三路之交岔路口時,貿然逕行左轉欲進入光明三路,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過失撞擊原告所騎乘沿對向慢車道行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右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併額頭及下巴撕裂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因此受有①醫藥費新台幣(下同)14,006元、②證明書費230 元、③醫療器材及藥費7,808 元、④機車修復費43,460元、⑤精神慰撫金3,000,000 元,合計共3,065,504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65,5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所請求之機車修復費應計算折舊,且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1 年8 月20日晚上7 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鳳屏二路與光明三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須禮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疏未注意,貿然逕行左轉欲進入光明三路,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於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疏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被告自小客車右前車頭遂與原告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右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併額頭及下巴撕裂傷之傷害(即系爭事故)。
㈡系爭事故經送鑑定,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
㈢兩造均因系爭事故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46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14,006元、證明書費230 元、醫療器材及藥費7,808 元、系爭機車修復零件費用43,460元。
㈤系爭機車為00年6 月出廠。
五、本件爭點如下:㈠系爭事故兩造過失比例各為何?㈡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各以若干為當?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事故兩造過失比例各為何?
1.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第94條第3 項、第93條第1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被害人之過失行為須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並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036號裁判要旨可參。
2.本件被告固不爭執有前開過失侵權行為,惟抗辯原告之駕駛行為與有過失等語。查被告係考領有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原告則係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可稽(見102 偵5017號卷第14~17頁),則兩造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對於未遵守前開交通規則之規定所可能造成之危害並非毫無概念,其等駕車時自應注意為之。又以系爭事故事發地點為交岔路口,被告雖為轉彎車,應禮讓直行之原告機車先行,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然原告竟以行駛速度每小時逾40公里超速行駛於慢車道,致見被告車輛轉彎而不及採取適當應變措施,而倘原告當時依速限標誌行駛,注意車前狀況而及時煞停,或可避免或減輕傷害之結果,惟其竟疏未注意為之,又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系爭事故肇事原因,亦均認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見102 偵5017號卷第36~37、47~48頁),是被告抗辯原告亦與有過失,核屬有據。本院綜合上情,應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及原告受傷之結果應負70% 責任,原告應負30% 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各以若干為當?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被告就原告之前開傷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14,006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前開傷害,實際支出醫療費14,006元等情,並提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4 ~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14,006元,應予准許。
⒉證明書費23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分別於101 年8 月31日、10月24日、11月28日申請診斷證明書,共計支出230 元,有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4 ~6 、9 、13、14頁),且係做為刑事告訴證據使用(見102 偵5017號卷第21~23頁),實質上確有其必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⒊醫療器材及藥費7,808 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共支出購買相關醫療器材及藥費7,808 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21~22頁),經核上開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事故發生有因果關係,且均屬必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支出購買相關醫療器材及藥費7,808 元,亦應准許。
⒋機車修理費用43,460元:
按民法第196 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折舊率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本件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允。原告主張其支出43,460元,被告則抗辯應扣除折舊等語。
經查,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係前車頭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撞擊,依原告提出之收據所示,各該維修項目及金額,與系爭機車受損之照片(見102 偵5017號卷第25頁)相互對照觀之,應屬必要及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係00年6 月出廠乙節,有該機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37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1 年8 月20日止,已使用
2 年2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91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43,460÷(3+1 )≒10,8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3,460-10,865) )×1/3 ×(2 +2/12)≒23,541;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3,460-23,541=19,919】,是原告所得請求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應為19,91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3,000,000 元:
按精神慰撫金計算,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現為大學二年級學生,名下無財產;被告為國中肄業,目前於家中經營之麵攤工作,月薪約15,000元,101 年度有申報薪資所得,業經本院調取兩造財產總歸戶資料查閱無訛,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資力、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0 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⒍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合計341,963 元(14,006+230 +7,808+19,919+300,000 =341,963 ),原告應負30% 責任,業如前述,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39,374 元(341,963 ×
0.7 =239,374 )。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七、末按,依民法第229 條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係由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
102 年8 月30日送達予被告本人收受(見本院附民卷第26頁送達回證),故原告請求被告就上述應給付款項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39,374 元,及自102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然就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部分,不在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內,原告於本件移送至民事庭後就此部分為追加請求,依法需徵裁判費,是就此部分仍應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九、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雖聲請就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因認其等此部分聲請,僅為促請本院為職權發動。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5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靖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