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64號原 告 謝女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楊聖文律師被 告 楊世宗法定代理人 楊淑君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林清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船舶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船牌登記號碼「漁舢港外1162號」、統一編號「CTS8478 」之船舶(下稱系爭船舶)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追加請求確認系爭船舶為原告所有(見本院卷第63頁),雖被告不同意,惟該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就原告是否為系爭船舶所有權人為爭執,爭點具有共同性,證據資料得為相互利用,應認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之追加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0年6 月28日與被告父親楊天生結婚,婚後育有1 子於00年0 月00日出生,於斯時起即得在臺灣地區工作,自91年起身兼數職,每月工作所得新臺幣(下同)33,000元,其中一部分作為家用,剩餘部分皆存入原告名下郵局帳戶內,於96年11月間,以工作所得68萬元,向訴外人裕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軒公司)購買系爭船舶,原告於當時即已取得系爭船舶之所有權,然因原告於98年1 月16日始取得臺灣地區身分證,於當時無法登記為我國船舶之所有人,故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系爭船舶則供楊天生出海捕魚使用,每年換照、檢查所需相關文件均由原告交付裕軒公司辦理相關手續,換照、檢查及平時維修費用亦均由原告支付,被告因罹患精神疾病,無謀生能力,亦無任何工作收入,顯無能力出資購買系爭船舶,且楊天生當時擔任臨時工,日薪僅1,035 元,每月收入尚不足以支付家用及房屋貸款,亦無能力出資購買系爭船舶或將收入存入原告帳戶,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確認系爭船舶為原告所有,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將系爭船舶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並聲明:ꆼ確認系爭船舶為原告所有。ꆼ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船舶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
三、被告則以:系爭船舶為楊天生購買,考量被告患有身心上之疾病,在社會上之謀生能力有限,故將系爭船舶贈與並登記為被告所有,楊天生於00年度申報所得高達491,000 元,顯然高於原告收入,原告於95年3 月28日始入境,迄至96年11月間僅1 年半,工作收入應不足以購買系爭船舶,且原告與楊天生共同生活,楊天生亦有可能將收入存入原告帳戶,縱令購買系爭船舶價款係由原告帳戶提領,亦難證明係由原告出資,又系爭船舶自購買後均由楊天生出海捕魚使用,原告迄無使用之事實,此與借名登記事實不符,況原告並無捕魚能力,且風險甚高,實無鉅資購買並借名登記之動機與誘因,另原告早於98年1 月16日即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何以未曾提出要求變更船舶之登記名義,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5、96頁):
(一)系爭船舶為裕軒公司製造。
(二)系爭船舶之小船執照上之登記所有人為被告。
(三)原告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 號高雄二苓帳戶於96年11月15日曾匯款20萬元至裕軒公司負責人曾美玉個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
(四)原告原為中國籍人士,於90年6 月28日與楊天生結婚,依戶籍資料記載於95年3 月28日入境,於98年1 月16日初設戶籍登記,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
五、本件之爭點:ꆼ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船舶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ꆼ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船舶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船舶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ꆼ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船舶為其所有,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是否為系爭船舶之所有權人,得否行使系爭船舶所有人之相關權利,即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經由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ꆼ次按小船指總噸位未滿50之非動力船舶,或總噸位未滿20
之動力船舶,船舶法第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船舶,依船舶法之規定;船舶關於所有權之保存、設定、移轉、變更、限制、處分或消滅,均應登記;小船不適用本法之規定,船舶登記法第1 條、第3 條第1 款、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小船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小船管理規則第6 條亦有明文。經查,系爭船舶屬船舶法第3 條第1 款所稱之小船,其所有權之取得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且其抵押權之設定登記,適用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相關規定,核屬一般動產,此為兩造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第85頁),原告主張系爭船舶係由其出資購買,並於購得後即取得所有權,每年換照、檢查所需相關文件均由原告交付裕軒公司辦理相關手續,換照、檢查及平時維修費用亦均由原告支付等情,固提出原告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 號高雄二苓郵局帳戶存摺、裕軒公司出具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 、7 、12頁),原告所有帳戶確曾於96年11月15日匯款20萬元至裕軒公司負責人曾美玉所有帳戶,然原告自陳系爭船舶買賣價金為68萬元,原告提出其所有帳戶之匯款金額僅20萬元,與系爭船舶買賣價金相去甚遠,難認系爭船舶確由原告出資購買,且證人曾美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是被告的父親楊天生與原告一起過來造船廠請我們製造系爭船舶,必須要先買船舶證書,都是楊天生與原告一起過來造船廠,我也不知道是由何人出資,買賣過程中他們就拿被告的印鑑證明說要登記被告楊世宗的名字,該船舶的買賣價金我不記得多少錢,給付方式好像是部分現金,部分匯款,是由何人匯款我忘記了」、「(問:船舶交船之後,每年之換照費、檢查費、維修費由何人支付?)我忘記了」、「(問:系爭船舶每年要換照、檢查,所需要的文件,是由何人交給你?)是由楊天生交給我」、「(問:提示原證2 之證明書?)此證明書是原告打字完成後,拿來我們公司要求我們蓋章的,因為當初原告也有匯一部分的錢,所以我們才會同意在證明書上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
60、61頁),可知系爭船舶每年換照、檢查所需要文件係由楊天生交付裕軒公司辦理,非如原告所稱由其交付裕軒公司辦理,且購買系爭船舶過程係由原告與楊天生共同前往裕軒公司接洽,而非由原告全權處理,又裕軒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內容係由原告打字完成,其上雖記載:裕軒公司收受原告購買系爭船舶之價金68萬元等語,然證人曾美玉已到庭證稱:伊不知道是由何人出資等語,自應以證人到庭具結之證詞為準。另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高達33,000元,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依原告請求調取之入出境資料(見本院卷第91頁),亦僅能證明原告自90年起至96年11月間在臺期間約4 年餘,尚無從據以推論原告有工作並有資力購買系爭船舶,況楊天生於00年度之薪資所得共計491,040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難認楊天生無資力購買系爭船舶,則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物,均難以證明原告為系爭船舶所有權人,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船舶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62
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為系爭船舶所有權人,已如前述,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以系爭船舶所有權人身分,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船舶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為系爭船舶所有權人,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船舶為其所有,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將系爭船舶變更登記為其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