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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4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68號原 告 吳霈淳即陳吳秋枝

陳家穎即陳建志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榮興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申購權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33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經管之國有土地。坐落同段445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係於民國23年8 月前建造,與其附屬設施圍籬(下稱系爭建物)於89年1 月14日(即國有財產法修正施行日)前即為原告所有,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同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3 第2 項第1 款、辦理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讓售案件注意事項(下稱系爭讓售注意事項)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原告得向被告申請讓售系爭土地。原告前於99年10月12日備齊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應繳之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購系爭土地,遭被告以100 年5 月23日台財產南處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駁回原告申購系爭土地之申請。惟依原告提出之79年5 月4 日、80年4 月11日之航空照片套繪地籍圖(下稱航照圖)所示,系爭土地上有圍牆庭院、車輛停車廠使用及部分建築物占用,於79年5 月4 日至80年4 月11日已連續直接使用,被告應以前開航照圖做為依據始合理。另原告本件聲明雖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有申購權存在,惟主張內容涉及系爭土地使用時間、面積範圍、位置之爭執,另有系爭土地遭受相當於租金損害之爭訟,係一訴主張確認債權上請求權存否及確認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之申購權(形成權)存在之二訴訟標的,申購權依權利人意思表示為之,於相對人瞭解或到達相對人時即生效力,須經確認訴訟方式始達目的,自有權利保護之必要,且本件申購權與民法第839 條購買權,兩者立法目的均同使法律關係單純化,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讓售或購買,實質具有形成權之性質,是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爰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面積125 平方公尺有申購權存在。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以書面陳稱: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要約地位,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原告援引之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932號民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630號民事判決,以確認申購權存在之訴不具確認利益為由廢棄在案。又國有財產法第52條僅係規定伊得依法令讓售國有土地之權利,並非課予伊讓售國有土地之義務,亦未賦予原告有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之權利,原告不得援引為本件確認訴訟之請求權基礎。另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及該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3 有明定伊審查得否讓售國有土地之法定要件,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伊自有依法審酌、決定是否為讓售之自由裁量權,原告並無代行審核之權,亦無要求被告強制締約之權利,且國有土地之申購,僅為買賣契約買方所為之要約意思表示,原告申請購買國有土地之要約地位,非屬債權或法律上權利,原告並無任何權利可供法院確認,原告本得隨時檢附文件向伊提出申購系爭土地之要約,而事實上僅原告吳霈淳提出購買申請,伊並未否認原告吳霈淳提出申購系爭土地之要約地位,實無法律關係存否不明之狀態;縱認此申購權如原告所稱為形成權,惟形成權本無待法院確認即可行使,僅於當事人爭執形成權之行使有無理由時,始須透過訴訟經由法院裁判解決紛爭,至於伊是否承諾出售,則屬伊締結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由,是原告提起本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認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惟原告並不符合購買系爭土地之法定要件,其申購權不存在,伊於99年12月6 日以系爭土地屬圍籬外及水溝部分,不符合35年12月31日前以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之法定讓售要件,並以99年12月6 日台財產南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註銷其申購案,原告請求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供參)。是以,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雖有爭執,然並未致原告之法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縱經判決亦無法除去其不安之狀態,即難認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利益。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供參)。

四、經查:㈠原告起訴主張就系爭土地有申購權存在,且該申購權性質為

形成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函文、套繪地籍圖等件為證;被告雖不爭執原告得依法向其申購系爭土地,且其對原告吳霈淳即陳吳秋枝之申請已否准等事實,惟以原告提起本訴之請求係確認其要約地位,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置辯。查,按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104 年1 月13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固定有明文,惟國有土地之出售屬私經濟行為,自有締約自由原則之適用,上開條文僅係規定得申請讓售國有土地之資格、要件,使符合該資格、要件之人,取得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之地位(即得為要約)而已,至是否讓售該土地,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仍有審酌及決定之權限,得自行決定是否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並不因此即負有應與申購人訂立買賣契約而讓售國有土地之義務(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630 號判決意旨供參)。此由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於92年2 月6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中敘述:「民眾欲申請讓售,卻常因土地變更程序曠日費時或根本不知有此法律存在,致使無法行使該項權益。爰提案修正延長期間至104 年1 月13日前,以確保民眾原有權益。『至申請核准與否,主管機關仍保有決定之權利』,自不待言。」等語,益徵明確。又原告主張其申購權性質為形成權,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惟按,所謂形成權者,係依權利人之一方的意思表示,得使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權利作用,通常係一方之意思表示而行使之,例如民法上之撤銷權、解除權、終止權、選擇權、抵銷權等均屬形成權,乃以一方之意思表示而使法律關係逕行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權利作用。是本件原告主張之申購權,依上開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之規定,其性質應屬私經濟行為之買賣契約之取得要約資格或地位之條件,於原告符合該條件即條件成就時,始能向被告提出申購,然被告對原告之申請,仍有決定締約與否之權限,並非僅由原告或被告單方之意思表示,或須經由法院之判決,而得使該買賣之法律關係逕行發生之權利作用,是原告主張以該申購權之性質為形成權,而於被告瞭解或到達被告時即生效力,認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不足採信。

㈡再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申購權存在,而被

告並未否認其有申購權存在,並辯稱原告本得隨時檢附文件向伊提出申購系爭土地之要約,而事實上僅原告吳霈淳即陳吳秋枝提出購買申請,被告並未否認原告吳霈淳即陳吳秋枝提出申購系爭土地之要約地位,惟已否准原告之申購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80頁、20頁、106 頁),準此,上開法律關係並無存否不明之不安狀態,得經由本院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情形;再者,原告另主張此訴訟涉及系爭土地使用時間、面積範圍、位置之爭執,及另有系爭土地遭受相當於租金損害之爭訟,係一訴主張確認債權上請求權存否及確認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之申購權(形成權)存在之二訴訟標的等語,惟查,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即其主張二訴訟標的)為真,惟此部分之爭執亦與原告之聲明即請求本院確認其有申購權存在無關,無從經由此聲明除去其不安之狀態;且就該部分之事實於判決理由中之認定,其效力亦僅為爭點效,無從在主文中表示出來,即無既判力,難認其有訴之利益;且原告意在依上開法律規定以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購得系爭土地部分面積,縱經本院判決確認其有申購權,得依法向被告申購,亦不能迫使被告放棄其依法得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之審酌及決定之權限,而得除去原告主張之不安狀態,亦難認本件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則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面積125 平方公尺部分有申購權存在,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劉建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趙俊維

裁判日期:2014-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