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78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蘇傳清律師李榮唐律師複代理人 林心惠律師被 告 陳怡仁訴訟代理人 陳俊麟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A 所示之鋼骨鐵皮建物及雨遮等地上物(面積三十九平方公尺)全部拆除,並將占有之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陸佰貳拾陸元,暨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拆除第一項所示地上物並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前項占用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鎮區○○段○○○ ○號土地係屬原告經管之國有土地,被告於民國92年無權占用如附圖A 所示門牌編號高雄市○鎮區○○路○○○ 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興建鋼骨鐵皮建物及雨遮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被告擅自占用系爭土地欠缺正當權源,顯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 所示之系爭地上物(面積39平方公尺)全部拆除,並將占用面積39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5,67
3 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02 年12月13日起至拆除第一項所示地上物並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前項占用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見本院卷第138 頁)。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被告約於97年3 月開始使用,其上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惟系爭土地為高雄市政府預定停車場保留地之公設土地,土地使用權受限制,使用價值貶低,原告依系爭土地每年申報地價再按占用面積計收年息5%之金額,實屬過高,不符實際價值。甚且,伊現為低收入,為單親家庭,目前還要扶養2 名兒子就讀大學,經濟能力無法負擔等語置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高雄市○鎮區○○段○○○ ○號土地為原告經管之國有土地。
㈡、系爭土地現由被告占用作門牌「高雄市○鎮區○○路○○○ 號」鋼骨鐵皮建物及鐵棚架使用,占用面積為39平方公尺。
㈢、系爭土地97至102 年申報地價為14,936 元 。
四、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係自何時開始占用?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可,該不當得利應如何計算?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管理者為原告,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位置及面積如附圖A 部分即門牌高雄市○鎮區○○路○○○ 號之鋼骨鐵皮建物及雨遮(下稱系爭地上物)一節,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6 、107 、
117 頁),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面積為39平方公尺,且被告於97年
3 月已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有房屋稅籍紀錄表及複丈成果圖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8、11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 頁),故原告主張被告係系爭地上物所有人一節,應堪採信。被告未提出合法占有權源之證明,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及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得請求之相當租金利益以若干為適當部分:
1、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而相當租金利益之計算標準,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於社會通念,其應支付使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代價,而未給付,自係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有據。
2、又系爭土地北側臨賢明路,旁有7-11超商,東側距約40公尺臨凱旋三路,凱旋三路為氣爆區,西側臨育樂路18巷為住宅區,北邊英明一路距約150 公尺有傳統市○○○○○路上有商家,經濟機能普通等情,業經本院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 頁)。另系爭土地自97年至102年1 月申報地價為14,936元,有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2 頁),而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39平方公尺亦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附近生活機能、周圍客觀環境、交通便利性等一切情狀,認相當租金之計算,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4,936元之年息5%為適當。爰以被告所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申報地價及年息5%計算原告占用系爭土地自97年12月13日起至102 年12月12日止即5 年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為145,626 元(14,936×39×5%×5 =145,626 ),是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計至102 年12月12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5,626 元,及自102 年12月1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占用面積之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應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暨被告應給付145,6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2月24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及自102 年12月13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前項占用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又原告就不當得利之主張,固經本院為其部分敗訴之判決,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之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因本件不當得利部分之請求係屬附帶請求,並未另併算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原告既就所有物返還及除去妨害部分之請求全部勝訴,則本件全部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