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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4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84號原 告 奧多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雨生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 律師

楊文淵被 告 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訴訟代理人 顏紹宇

洪文盛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民國103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三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89年11月9 日與被告前身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簽訂「高雄市獎勵民間投資設置街道家具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高雄市街道○○○道、安全島及其他適當地點供原告投資設置公車候車亭、公共電話亭、垃圾桶、站牌、資訊看板、休憩座椅、指示牌、售票亭、販賣機等街道家具,原告得利用街道家具之固定版面由原告承包辦理商業廣告業務,合約期限至99年10月9 日屆滿。原告並依系爭契約第7 條之約定,於簽約前交付履約保證金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予被告,被告則應於合約期滿且扣除原告違反合約應扣之款項及無待解決事項後,將餘額無息發還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乙方(被告)回饋措施如下:贊助市府整修中央公園外圍紅磚人行道(大統與大立間)及部分園內內部改造經費新台幣壹仟萬元,公車智慧型站牌建置經費新台幣陸佰萬元,並配合市府工程進度支付廠商贊助款。」而有關此公車智慧型站牌建置案件,高雄市政府公共車船管理處(下稱高雄市車船處)事先已與訴外人隨通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隨通公司)簽訂有高雄市公車動態資訊整合租用計畫契約書,原告所贊助之600 萬元係使用於公車智慧型站牌之硬體部分,而被告為免公車智慧型站牌軟硬體無法配合而要求原告另與隨通公司在90年3 月間簽訂高雄市政府公車動態系統智慧型站牌工程合約(下稱智慧型站牌合約),依據該合約以及被告與隨通公司之協商,隨通公司須製作完成110 支智慧型站牌,其中87支為獨立站牌,23支則與候車亭結合。嗣隨通公司已完成51支站牌,原告則自90年4 月10日起至91年7 月25日止,按工程進度給付隨通公司三次工程款,金額分別為180 萬、120 萬及60萬元,總計360 萬元,足證原告已履行系爭契約之回饋約定。詎隨通公司於92年間因財務週轉失靈而停工,遭被告於92年3 月8 日解約,原告也無法再繼續給付隨通公司該贊助款,此後直至系爭合約於99年10月9 日屆滿前,兩造討論此公車智慧型站牌後續事宜始終無法達成共識,被告於

101 年9 月12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 號函通知原告,聲稱:原告執行「高雄市獎勵民間投資街道家具案」約屆期未依完成履行回饋措施,雖原告已依約履行,但其認為原告未完成贊助公車智慧型站牌建置案之「贊助標的」並未確實完成,而主張原告應再支付贊助款3,490,909元,因此僅願返還原告履約保證金1,509,091 元。

(二)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回饋措施中有關公車智慧型站牌建置經費600 萬元部分,其給付對象為訴外人隨通公司而非被告,且因隨通公司停工致使原告無法繼續給付贊助款,顯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亦無受領剩餘款項之權利。今兩造在系爭契約期限內,就此公車智慧型站牌後續處理事宜既未達成共識,於期限屆滿後,原告已無繼續履行之義務,被告亦無再行請求回饋金之理由。被告所稱高雄市公共汽車管理處(下稱高雄市公車處)已於97年至98年陸續完成建置259 座LED 智慧型公車站牌,總計費用為15,335,710元一節,被告從未知會原告,對於提出建置站牌之品項、工程進度及付款方式,原告一無所知,無從判斷被告所陳是否屬實,故而被告辯稱原告經催告而未為給付應負遲延責任云云,並無可採。被告既持有原告前所交付之履約保證金500 萬元,系爭契約又已屆滿且原告無可扣款之理由,被告自應無息返還該履約保證金500 萬元。

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一)原告雖然係依照被告之要求與隨通公司簽訂智慧型站牌合約,然依據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之約定,原告有支付廠商贊助款600 萬元之義務,原告為履行此義務就必須要與隨通公司簽約,且隨通公司必須依約完成110 支站牌且經被告全部驗收合格,才可認為原告已履行此給付贊助款之義務。被告不否認原告已給付第一、二、三期款工程款18

0 萬、120 萬、60萬元予隨通公司,但是依合約規定第二期款僅能給付60萬元,且所完成之50支站牌中只有10支驗收合格,所以第三期驗收合格價值只有109,091 元,600萬元扣除180 萬元及60萬元及109,091 元之後,原告尚應給付3,490,909 元之贊助款。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之約定,此筆贊助款應支付予被告,將原告應返還之500 萬元履約保證金扣除上開贊助款,被告僅須返還原告履約保證金1,509,091 元。

(二)被告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雖為系爭契約主體- 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之繼受機關,惟實際上涉及交通工程之業務依據高雄市政府組織及管轄權之分工係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職掌(原建設局交通科),被告並將有關系爭契約之管理執行委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處理。92年間因隨通公司無法繼續履約,被告已於92年3 月8 日解除與隨通公司之合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並於95年3 月17日、98年7 月17日、99年9 月27日先後三次召開會議討論原告委託隨通公司建置公車智慧型站牌之後續處理事宜,會議中有要求原告提出與隨通公司間之相關驗收資料,並討論剩餘款項是否要繳回市庫。嗣高雄市公車處已將高雄市公車智慧型站牌重新委託訴外人即時運輸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即時公司)施作,於98年1 月14日全部施作完畢,支出費用總計為15,335,710元,足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已代原告履行其建置公車智慧型站牌之義務,依民法第312 條之規定,原告自應將其應給付廠商之贊助款給付予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99年10月7 日曾催告原告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將600 萬元回饋金給付予被告,於101 年5月2 日、101 年9 月12日又再度催告,惟原告迄今尚未履行支付贊助款之義務,已陷於給付遲延,且依系爭合約第

3 條第2 項約定,前項應給付之回饋金未按期給付時,尚須加計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上開原告應支付之600 萬元回饋金、懲罰性違約金及遲延利息,顯然高於系爭合約之履約保證金500 萬元,被告自無返還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乙、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89年11月9 日與被告前身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高雄市街道○○○道、安全島及其他適當地點供原告投資設置公車候車亭、公共電話亭、垃圾桶、站牌、資訊看板、休憩座椅、指示牌、售票亭、販賣機等街道家具,原告得利用街道家具之固定版面由原告承包辦理商業廣告業務,契約期間自89年11月9 日起至99年10月9 日止。

二、原告已於簽約前交付履約保證金500 萬元予被告,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該項履約保證金被告應於合約期滿且扣除原告違反合約應扣之款項及無待解決事項後,將餘額無息發還原告。

三、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乙方(原告)贊助市政府公車智慧型站牌建置經費新台幣600 萬元,並配合市府工程進度支付廠商贊助款」,同條第2 項約定:「前項應給付之回饋金,乙方應以現金、即期支票或銀行本票給付甲方(被告),未按期給付或開立之支票、銀行本票不能兌現時,視為違約,甲方得以每日以回饋金千分之二計算方式逐日計罰違約金」。

四、原告已於90年3 月與訴外人隨通公司簽訂公車智慧型站牌合約,合約總價款為600 萬元,約定製作110 支公車智慧型站牌,其中87支為獨立站牌,23支與候車亭結合。原告已依該合約給付隨通公司360 萬元。嗣隨通公司於92年間因財務週轉失靈而無法繼續履約停工。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契約之主體原為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於98年1 月始改制為被告即高雄市政府經發局,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原為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所屬第五科,於92年1 月間成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後,第五科員額隨同業務移撥,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所屬之高雄市車船處則改隸屬交通局;93年7 月間高雄市車船處更名為高雄市公車處,103 年高雄市公車處因民營化而裁撤等情,為本院職務上所探知。本件被告陳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成立後,系爭契約之業務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職掌範圍等語,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又於99年9 月23日發文予原告表示系爭契約已由被告之前身即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委託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為管理及執行,有該局99年9 月23日高市00000000000000號函可佐(本院卷第17頁),故本案中有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及其所屬單位高雄市公車處、高雄市車船處為處理系爭契約所為之一切行為,皆應認係受被告委託所為,其效力均及於被告,此點合先敘明。

二、本件首應審究者,乃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1 款:「乙方(原告)贊助市政府公車智慧型站牌建置經費新台幣600 萬元,並配合市府工程進度支付廠商贊助款」之約定,原告所負之義務為何?原告是否已履行該義務?經查:

(一)依據系爭契約前言所約定之內容:「甲方(被告)同意提供高雄市街路○○○道、安全島及其他適當地點供乙方(原告)投資設置公車候車亭、公共電話亭、垃圾桶、站牌、資訊看板、休憩座椅、指示牌、售票亭、販賣機等街道家具,乙方得利用街道家具之固定版面由乙方承包辦理商業廣告業務」,再參照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之約定,可知設置公車智慧型站牌乃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所負之義務,僅其義務履行之方式必須配合市府工程進度,與其他廠商簽約後,在600 萬元之額度內建置公車智慧型站牌,此情亦為原告所自陳(本院卷第116 頁背面)。又原告主張因高雄市公車處事先已與訴外人隨通公司簽訂有高雄市公車動態資訊整合租用計畫契約書,原告所贊助之600 萬元係使用於公車智慧型站牌之硬體部分,而被告為免公車智慧型站牌軟硬體無法配合,而要求原告另與隨通公司在90年

3 月間簽訂智慧型站牌合約一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公車動態資訊系統整合租用計畫契約書、智慧型站牌工程合約書為證(本院卷第44-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該

600 萬元回饋金所應建置之公車智慧型站牌數量經被告與隨通公司協商之結果,隨通公司須製做完成110 支智慧型站牌,其中87支為獨立站牌,23支則與候車亭結合等情,亦有隨通公司90年12月13日(90)管字第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建設局91年1 月16日高市建設五字第0000000號函暨所檢送之會議紀錄為證(本院卷89-97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由上情以觀,可知原告與隨通公司間之智慧型站牌合約主要均由被告主導,原告僅基於配合地位,復參諸原告與隨通公司簽訂之智慧型站牌合約僅係針對硬體部分,高雄市公車處另就軟體部分與隨通公司訂有契約,公車智慧型站牌須軟硬體相互配合始能建置完成等情,堪認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原告所負給付贊助款之義務應以提供廠商資金為主,公車智慧型站牌之建置並非原告獨立可完成之義務,尚須被告以及承攬廠商之相互配合,始得為之。

(二)原告與訴外人隨通公司簽訂智慧型站牌合約後,已自90年

4 月10日起至91年7 月25日止,按工程進度給付隨通公司三次工程款,金額分別為180 萬、120 萬及60萬元,總計

360 萬元一情,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政府建設局91年1 月17日高市建設五字第0000000 號函、付款明細一覽表、入戶電匯申請書、廠商請款印鑑、付款方式說明表等為證(本院卷第56-62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依約應履行之給付贊助款義務應認已履行其中之360 萬元部分。被告雖辯稱隨通公司必須依約完成110 支站牌且經被告全部驗收合格,才可認為原告已履行此給付贊助款之義務云云,然如前所述,原告所負給付贊助款之義務應以提供廠商資金為主,公車智慧型站牌之建置完成並驗收啟用並非原告獨立可完成之義務,仍須由被告及承攬廠商之配合始得為之,故被告以智慧型公車站牌未全數完成且未驗收合格,即否認原告已給付贊助款部分,尚非可採。

(三)訴外人隨通公司於92年間因財務週轉失靈停工而無法繼續履約,被告並於92年3 月8 日解除與隨通公司之高雄市公車動態資訊整合租用計畫契約,有高雄市公車處95年2 月10日高車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本院卷第112 頁背面-113頁),此際原告尚未付清其所應給付之贊助款600萬元,且隨通公司亦未完成該110 支公車智慧型站牌,則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所負之給付回饋金義務難認已履行完畢。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先後於95年3 月8 日、98年7 月7 日、99年9 月27日三次召開會議討論原告委託隨通公司建置公車智慧型站牌之後續處理事宜,於會議中均未提及原告可免除此給付贊助款之義務,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5年3 月17日高市交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會議記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8年

7 月13日高市交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會議記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9年9 月23日高市00000000000000號函可佐(本院卷第81-87 頁、第108-109 頁、第17頁),故原告稱系爭契約期限屆滿後,已無繼續履行此給付贊助款之義務云云,難認有據,原告就其未給付之240 萬元贊助款部分仍須依約履行。

三、本件次應審究者,乃被告另行委任即時公司完成全新的智慧型公車站牌是否可認為係代原告履行完畢?原告是否尚應支付款項予被告?支付金額多少?原告自何時起負給付義務?經查:

(一)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312 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92年3 月8 日解除與隨通公司之合約後,高雄市公車處已於97年間將高雄市智慧型公車站牌重新委託訴外人即時公司施作,於98年1 月14日全部施作完畢,支出費用總計為15,335,710元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02-104 頁),足證第三人即時公司已完成高雄市公車智慧型站牌之建置,並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所屬之高雄市公車處支付酬勞,意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已代原告履行其支付廠商贊助款之義務。原告雖稱高雄市公車處完成建置259 座LED 智慧型公車站牌,總計費用為15,335,710元一事,被告從未知會原告云云,且即時公司所完成者為全新之公車智慧型站牌,而非將隨通公司未施作者完成一情,亦經被告自承在卷,然如前所述,原告所負給付回饋金之義務係配合市府工程進度、提供廠商資金,故不論是何家廠商、如何施作,原告均應依系爭契約給付廠商贊助款。且高雄市政府公車智慧型站牌之建置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之職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就原告有無支付廠商贊助款乃屬有利害關係之人,依法自可代債務人即原告清償,而無須得原告之同意,故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原告履行其支付廠商贊助款之義務後,被告自可依上開規定請求原告將應給付廠商之240 萬元贊助款給付予被告。

(二)次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 條規定甚詳。被告辯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99年10月7 日曾催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將600 萬元回饋金給付予被告,惟原告迄今尚未履行支付贊助款之義務,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前項應給付之600 萬元回饋金未按期給付時,尚須加計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顯然高於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金500 萬元云云,然被告在上開催告中對原告已履行之贊助款義務全盤加以否認,難認係符合系爭契約本旨之催告,故原告未依上開催告給付自無須負遲延責任。況被告之後已自承將被告應返還原告之500 萬元履約保證金,扣除原告應支付之贊助款後,被告尚須返還原告履約保證金1,509,091 元,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1 年9 月12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 號函可佐(本院卷第35頁),則兩造互負債務相互抵銷後,原告本無須再給付贊助款予被告,自無所謂給付遲延之問題。另系爭契約第3 條第

2 項雖約定:「前項應給付之回饋金,乙方應以現金、即期支票或銀行本票給付甲方,未按期給付或開立之支票、銀行本票不能兌現時,視為違約,甲方得以每日以回饋金千分之二計算方式逐日計罰違約金,乙方逾期繳納回饋金達二個月以上時,甲方得終止合約」,然此項所稱之回饋金依契約上下文義看來,應指該條第1 項第3 、4 款之回饋金,而非同條項第一款之贊助款,被告稱原告應給付之贊助款若有遲延,應依上開約定計罰違約金云云,要屬無稽。

四、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乙方於簽訂本合約前應繳交甲方履約保證金計500 萬元整,該項履約保證金甲方應於合約期滿並扣除乙方違反合約應扣之款項且無待解決事項後,將餘額無息發還。」如前所述,系爭契約已於99年10月9 日屆滿,被告依約應將該500 萬元履約保證金返還原告,該50

0 萬元扣除由被告代付廠商之240 萬元贊助款後,尚餘260萬元,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ㄧ部有理由、ㄧ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管安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妙芳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14-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