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85號原 告 胡登財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律師被 告 胡加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分管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共同繼承租賃之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二四六八平方公尺、同段○○地號土地面積五五七二平方公尺,原告分管位置為如附圖所示同段○○地號土地編號E 面積三0二七平方公尺、編號C 面積二四平方公尺及同段九地號土地面積二四六八平方公尺;被告分管位置為如附圖所示同段○○地號土地編號A 面積二三八五平方公尺、編號B 面積五二平方公尺。
確認如附圖所示編號B 之鋼鐵棚架為被告所有;編號C 之工寮為原告所有;及編號D 為兩造共同使用之通行道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大覺寺將其所有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以下分別稱系爭9 號土地、14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468 、5,572 平方公尺,合稱系爭土地)自民國38年起出租予訴外人胡○,於41年9 月間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嗣胡○死亡,由訴外人即兩造父親胡○繼承續耕,原告協助合耕。胡○於88年7 月16日死亡,由原告與被告共同繼承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由原告分耕三分之二面積,被告分耕三分之一面積,各繳佃租新台幣(下同)10,000元及5,000 元,約定兩造分管位置、面積如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03 年7 月4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並以界樁區隔,且如附圖所示B 部分鋼鐵棚架係被告建造,如附圖所示C 部分工寮係原告建造,分別管理使用,亦即由被告分管北側之系爭14號土地中A 部分面積2,385 平方公尺,B 部分鋼鐵棚架坐落系爭14號土地面積52平方公尺;原告則分管南側之系爭14號土地編號E 面積3,027 平方公尺、系爭9 號土地面積2,468 平方公尺,及C 部分工寮坐落系爭14號土地面積24平方公尺;至於另坐落系爭14號土地上之D 部分道路面積84平方公尺則為共同管理使用。此業經本院另案101 年度簡上字第352 號確定判決理由確認屬實,被告卻不承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分管面積,並意圖破壞界樁,造成原告分管之土地有受害之危險,故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必要。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胡○生前與兩造共3 人各耕作面積相當,原告卻擅自占用胡○耕作部分而繳納較被告所繳5,000 元多一倍之租金10,000元,故系爭土地之分耕位置實未經兩造協議,應各可耕作系爭9 號、14號土地全部面積之1/2 ,101 年度簡上字第352 號判決理由認定有誤,蓋該案證人即兩造舅舅林○○並不瞭解兩造實況,且原告主張之界樁僅係原告自行設立之水泥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8頁):㈠大覺寺將其所有系爭土地(系爭9 號土地面積2,468 平方公
尺、系爭14號土地面積5,572 平方公尺)自38年起出租予胡○,於41年9 月間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嗣胡○死亡,由兩造父親胡○繼承續耕。
㈡胡○於88年7 月16日死亡後,兩造共同繼承租約之權利義務
,原告每年向大覺寺繳佃租10,000元,被告每年將5,000 元交予原告轉繳予大覺寺。兩造與大覺寺間就系爭土地有租佃關係存在,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字第14
4 號判決確認,並經最高法院於101 年3 月22日駁回大覺寺之上訴確定。
㈢被告前訴請原告將系爭土地返還被告,經本院鳳山簡易庭以
99年度鳳簡字第538 號判決准許,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於
102 年3 月21日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352 號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被告之訴確定,判決理由並認定原告、被告於胡○死亡前,至遲於85年10月6 日起均按界樁現況耕作,範圍大約為
2 :1 ,繳交租金比例亦為2 :1 (被告對該判決理由之認定有爭執)。
四、是以,本件爭點厥為(見本院卷第89頁):㈠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無分管協議?㈢兩造分管之位置、面積各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兩造與大覺寺間就系爭土地有租佃關係存在,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惟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為被告否認,顯見兩造間是否有分管協議及系爭土地上地上物之所有權歸屬一事,足令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排除,揆諸前揭判例要旨,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堪予准許。
㈡本院應受101 年度簡上字第352 號判決理由認定之拘束,應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如附圖所示分管協議存在:
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
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生「爭點效」之拘束力。
⒉經查,本院另案101 年度簡上字第352 號案件係被告以兩造
間未協議分管系爭土地為由,先位聲明請求原告將系爭土地耕作面積逾2 分之1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告,備位請求原告將系爭土地返還全體承租人;嗣經本院鳳山簡易庭以99年度鳳簡字第538 號判決備位聲明有理由,原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被告暨全體承租人,經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酌證人林○○所證界樁用以區分兩造耕作界線,兩造依照界樁之範圍耕作等語,與系爭土地現狀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75年
4 月14日、85年10月6 日、89年4 月17日、99年9 月22日之空照圖所示兩造耕作面積大約為2 :1 後(見99年度鳳簡字第538 號卷第158 至160 頁、101 年度簡上字第352 號卷第35至38、60至61頁及外放資料),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352號判決認定兩造至遲自85年10月6 日起迄今均係依界樁現況耕作,範圍大約為2 :1 ,且分擔繳交租金之比例亦為2 :
1 ,是於胡○過世後,應有默示合意按界樁所定界線分別耕作之事實,而廢棄原判決,改駁回被告之訴確定(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足見101 年度簡上字第352 號確定判決與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無分管協議之爭點相同,此項爭點既經兩造完足舉證及辯論,法院確定判決所為實質判斷,應賦予一定之拘束力。被告雖以兩造間未有何分管協議、證人林○○不瞭解兩造實況、原告主張之界樁僅係原告自行設立之水泥柱,原告擅自占用胡○耕作部分才繳納較被告所繳5,000元多一倍之10,000元為由,辯稱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352號判決理由認定有誤云云(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惟此難認該確定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或有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兩造就此一重要爭點於本件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而有「爭點效」之適用。是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以界樁形成之使用現況為界之分管協議,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兩造間無分管協議云云(見本院卷第87、89頁),難以憑採。
㈢兩造分管之位置、面積:
而兩造以界樁形成之分管情況,業據本院於103 年4 月17日到場勘驗,請地政機關測繪如附圖所示,有勘驗筆錄、附圖暨現場照片各1 份可考(見本院卷第34至42、71頁),堪信為真,其位置、範圍及附圖所示計算之面積均核與上開空照圖所示兩造耕作面積大約為2 :1 之情相符;又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兩造均稱如附圖所示C 部分工寮係原告興建,B 部分鋼鐵棚架係被告興建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則各自取得所有權並得分別管理使用;至於如附圖所示D 部分係共同道路,有照片1 紙可憑(見本院卷第40頁下方照片),應由兩造共同通行使用,均堪以認定。從而,原告請求㈠確認兩造共同繼承租賃權之系爭9 、14地號土地,原告分管位置為如附圖所示系爭14號土地編號E 面積3,027 平方公尺(14號土地全部面積5,572 平方公尺-A 部分2,385 平方公尺-B 部分52平方公尺-C 部分24平方公尺-D 部分84平方公尺=3,027平方公尺)、系爭9 號土地面積2,468 平方公尺及編號C 所示面積24平方公尺;被告分管位置為如附圖所示系爭14號土地編號A 面積2,385 平方公尺、編號B 面積52平方公尺;及㈡確認如附圖所示編號B 之鋼鐵棚架為被告所有;編號C 之工寮為原告所有;及編號D 為兩造共同使用之通行道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邱上一附圖(即本院卷第71頁):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民國103 年7 月4 日複丈成果圖(依勘驗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之現況測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