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87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訴訟代理人 林彥甫
王慧鈞被 告 徐台元兼訴訟代理人 徐忠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忠賢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然未依約定繳納帳款,迄至民國93年5 月15日止,共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539,884 元本金及利息未償,經原告取得本院93年度促字第29330 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確定支付命令)。詎被告徐忠賢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93年5 月11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226 ,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856建號建物(門牌為高雄市○○區○○路○○○ 巷○ 號2 樓之2,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於同年月1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徐台元。被告徐忠賢就系爭房地為信託移轉登記時,即已積欠原告上述債務未清償,卻將其僅有之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被告徐台元,自有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徐忠賢應將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信託行為,早於原告93年10月6 日取得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前即已完成,被告徐台元受託為信託執行人,自當善盡善良管理人義務,為當事人之利益管理、處分財產。又原告早於93年10月6 日即取得執行名義,無由不調查被告名下財產以進行強制執行,故原告應早已知悉系爭房地信託登記情事,卻於事隔近10年後之103 年1月16日始訴請撤銷,已逾信託法第7 條所規定之1 年除斥期間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徐忠賢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因未依約定繳納帳款
,迄至93年5 月15日止,共積欠原告539,884 元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經原告於93年10月6 日取得系爭確定支付命令。
㈡被告徐忠賢於93年5 月12日以信託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
同年5 月11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徐台元。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信託行為,其撤銷權是否
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㈡如否,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行為,是否有害於原告
債權?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信託行為,其撤銷權是否
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
1.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信託法第6條第1 項、第7 條定有明文。又此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2.查系爭房地於93年5 月12日以信託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徐台元,而被告徐忠賢因積欠原告信用卡欠款539,884 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經本院於93年6 月4 日核發93年度促字第29330 號支付命令,並於同年10月6 日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確定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 ~25頁)。又原告於94年3 月14日起即數次向地政機關申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有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查詢資料附卷為憑(本院卷第69頁),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無法看出系爭土地是由被告徐忠賢過戶給被告徐台元,且不知是被告徐忠賢信託登記予被告徐台元云云,然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所有權人雖記載為被告徐台元,登記原因為信託,惟其他登記事項則明確記載委託人為徐忠賢,權狀註記事項為信託財產,信託內容詳見信託專簿,足徵由土地登記謄本上之記載,確實可看出系爭土地為被告徐忠賢信託登記予被告徐台元,原告上開主張,顯無可採。又系爭土地為被告徐忠賢與他人共有,原告迄未陳報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有積欠原告債務,足認原告申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乃因被告徐忠賢積欠債務而為查詢其財產之故。職是,堪認原告於94年3 月14日申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時,即知被告徐忠賢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被告徐台元,而有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之撤銷原因,惟原告竟遲至103 年1 月16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3 頁收文日期戳章),顯已逾越
1 年之除斥期間。從而,依信託法第7 條規定,應認原告撤銷權業已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徐忠賢將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無理由。
㈡如否,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行為,是否有害於原告
債權?原告雖主張被告間之信託行為有害及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等語,並提出系爭確定支付命令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因原告此部分主張縱使屬實,其撤銷權亦已因逾除斥期間而不能行使,是此爭執事項即無認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靖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