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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4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99號原 告 友和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永杰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複代理人 呂昀叡律師被 告 王俊登訴訟代理人 張啟祥律師複代理人 賴柏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又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公司法第

214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公司之董事長為莊同興,監察人為簡永杰,被告為原告公司常務董事,又原告公司股東莊怡涔、莊凱登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原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超過3 %,以存證信函請求監察人簡永杰為原告公司對被告提起訴訟等情,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民國101 年之股東名冊及上開存證信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2~13、43~46頁),是本件簡永杰代表原告公司對被告起訴,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以經營「耐火原材料」之製造及買賣等事業為主要業務,被告於民國91年7 月22日起至102 年1 月22日止擔任原告之總經理及常務董事,實際負責管理原告生產、經營、管理及審核財務支出等業務。原告因清查96年至98年間各部門「電腦設備」採買數量,並核對原告於該期間「轉帳傳票」登載購買之「電腦設備」,發現原告雖曾於97年9月2 日起至97年10月28日止,共計6 次向訴外人鑫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鑫沛公司)添購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電腦週邊設備(下稱系爭電腦週邊設備),費用總計新台幣(下同)82萬5,300 元,惟經原告查證後確認於上揭期間內並未向鑫沛公司購買系爭電腦週邊設備。詎被告明知原告與鑫沛公司間並無上揭交易情事,竟取得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不實發票5 張,金額共計685,125 元,旋由被告及時任原告公司董事長之吳耿棋依序核章,以原告公司名義開立票號NE0000000 號、票載日期97年10月20日、票面金額82萬5,300 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後再由訴外人鑫沛公司開立附表編號6 之不實發票補足82萬5,300 元。被告隨即於97年10月28日要求原告公司會計周姿玲填載82萬5,300元之「轉帳傳票」及「支付證明書」,並由訴外人莊志強、被告及訴外人原告前董事長吳耿棋依序於「轉帳傳票」及「支付證明書」上核章。被告明知其並無取得票款之權利,竟命訴外人莊志強於97年10月20日提示兌現系爭支票,並將票款82萬5,300元與從被告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合庫5623帳戶)提領935 萬元及自原告公司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合庫0601帳戶)內提領1000萬元,合計20,175,300元,嗣將其中之2000萬元匯入大慶票券高雄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中(下稱大慶9751帳戶),餘款175,300 元則由被告提領現金81,000元及匯款轉帳予訴外人呂幸娟39,300元、匯款轉帳予訴外人廖采瑄55,00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535 條、第544 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第213 條、第214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25,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期間,提供伊開設之合庫5623帳戶供原告公司作為另存款項之寄存帳戶,以避免遭國稅局查緝,作為逃稅之用。伊不否認原告公司與訴外人鑫沛公司無實際交易而取得附表所示發票,據以開立系爭支票,然其將系爭支票之票款其中3 萬9300元匯至呂幸娟帳戶,是購買附表一所示發票之費用;其中5 萬5000元匯至廖采瑄帳戶,則是支付豐興鋼鐵公司之佣金;另現金提領8 萬1000元,則係用以支應原告公司每月應給付給廠商之佣金及什支(即雜支)費用等;剩餘65萬元(計算式:82萬5,300 元-3萬9,300 元-5 萬5,000 元=65萬元),則連同被告上開合庫5623帳戶內之935 萬元及原告上開合庫0601帳戶內之1000萬元,合併為2000萬元匯至大慶票券公司上開大慶9751帳戶內暫時存放,大慶票券公司於98年7 月13日匯款2020萬3993元回被告上開合庫5623帳戶,被告於同年月14日由上開合庫5623帳戶提領1100萬元,作為分配原告公司股東每股0.5 元股利之用,剩餘1000萬元則於同年7 月15日存入原告公司合庫0601帳戶內。準此,系爭支票之票款均用以支付原告公司相關費用,未私自取用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公司與訴外人鑫沛公司間無實際交易,附表所示統一發票為不實會計憑證。

(二)系爭支票係時任原告公司總經理之被告及時任原告公司董事長之吳耿棋依序核章所開立,被告取得系爭支票後,命訴外人莊志強於97年10月20日提示兌現系爭支票,業據證人莊志強證述在卷(本院卷一第148 ~150 頁),復有附表所示統一發票影本5 紙、原告公司轉帳傳票及支付證明書影本、系爭支票影本1 紙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4~38頁) 。

(三)被告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期間,提供其開設之合庫5623帳戶予原告公司作為另存款項之寄存帳戶,以避免遭國稅局查緝,作為逃稅之用,而同時被告也有使用該帳戶。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將系爭支票票款82萬5,300 元作何使用?是否均用以支應原告公司相關支出?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535 條、第544 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第213 條、第21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82萬5,300 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

(一)被告將系爭支票票款82萬5,300 元作何使用?是否均用以支應原告公司相關支出?

1.經查,被告辯稱:其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期間,提供其開設之系爭合庫5623帳戶供原告公司作為另存款項之寄存帳戶(下稱另存帳戶),以避免遭國稅局查緝,作為逃稅之用,其同時也有使用該另存帳戶等語,核與原告公司另案於本院101 年度審自第36號刑事案件具狀陳稱:被告上開合庫5623帳戶為原告公司節稅帳戶,係原告公司之內帳,為管理階層作為原告公司支付佣金與相關公關費用或下腳料(即公司損壞之成品、作廢之半成品或機械損壞等廢五金買賣)之賣出價金等功能之帳戶等語相符(本院卷一第

118 ~119 頁),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公司取得進項發票至開立支票之流程,需先由會計人員憑發票立帳製表、開立傳票、支付證明,再開立支票連同發票、傳票一併送呈單位主管審核後,送總經理及董事長簽核,支票一定要經過董事長及總經理核章乙情,業據證人周姿伶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145 、147 頁),且原告公司實際上沒有與訴外人鑫沛公司交易,係訴外人先能資訊公司介紹時任原告公司財務主管之莊志強是否要購買不實發票,莊志強乃徵詢時任之董事長吳耿祺、總經理被告同意後,購買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實發票,並以附表所示發票之總面額開立系爭支票,並將系爭支票交由被告存入另存帳戶,作為支付股東股利所用乙情,亦據證人莊志強證述綦詳(本院卷一第

148 ~152 頁),可見原告公司購買附表所示不實進項發票藉以開立系爭支票,係要將系爭支票票款存入另存帳戶,作為公司股東節稅及公司內帳使用,用以支應佣金或相關公關費用等雜支,其參與決策之人員包括時任財務主管莊志強、時任董事長吳耿祺,非僅被告一人,應已明確。

2.被告取得原告公司系爭支票票款82萬5,300 元後,於97年10月20日將其中3 萬9300元匯至呂幸娟帳戶、其中5 萬5000元匯至廖采瑄帳戶,另現金提領8 萬1000元,其餘65萬元(計算式:82萬5,300 元-3 萬9,300 元-5 萬5,000 元=65萬元),連同其上開合庫5623帳戶(即系爭另存帳戶)內之935 萬元與原告上開合庫0601帳戶內之1000萬元,合併2000萬元向大慶票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慶票券公司)購買公債附買回交易(簡稱Repo或RP),將2000萬元匯至大慶票券公司於合庫港都分行開設之供投資人購買公債附買回交易時之資金匯入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甲存帳戶,即上開大慶9751帳戶)等情,有大慶票券公司103 年10月3 日函、合作金庫大發分行

103 年11月19日函暨檢附之合庫5623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97年10月20日帳務明細表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

242 ~243 、390 ~398 頁)。

3.被告辯稱其將票款3 萬9300元匯至呂幸娟帳戶,是購買附表所示不實發票之費用;其中5 萬5000元匯至廖采瑄帳戶,則是支付豐興鋼鐵公司之佣金等語,核與證人莊志強證述相符(本院卷一第151 頁),堪予信實。

4.另被告辯稱上開現金8 萬1000元全數用以支應原告公司每月應給付之佣金及什支(即雜支),包括每月原告公司將耐火材料運往豐興鋼鐵等公司時,耐火材料會用棧板予以包裝,但由於棧板為可回收之物,故由原告公司依據貨運司機載回棧板數量,約以每片70至80元代價,補償予司機,每月固定給付司機之棧板運費約2 萬元等語,業據提出原告公司100 年1 月內帳紀錄1 紙為證(本院卷一第241頁),並聲請證人吳明燮到庭證述,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證人吳明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任原告公司副總經理,負責營業部,97年10月間有給付豐興鋼鐵及羅東鋼鐵佣金,佣金是沒有發票的,若是以現金方式給付佣金,現金都是王俊登交給伊的,營業部有時候會有客戶應酬費用或技術服務人員與現場工作人員打交道等沒有收據的支出,若金額超過萬元,直接向總經理王俊登請領現金,用錢都要經過董事長等語(本院卷一第258 、261 、259 頁),佐以原告公司100 年1 月內帳記載支付「羅東」150,000 元等有支付羅東鋼鐵佣金15萬元之意旨(本院卷一第241 頁),足認被告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期間,原告公司以現金方式給付廠商佣金或相關什支等無發票之支出,均是經時任董事長同意後,由被告提領現金支應,且原告公司於97年10月間確有給付羅東鋼鐵佣金等事實,應已明確。又觀諸被告前揭提出之有時任原告公司董事長吳忠諶簽名之100 年1 月內帳記載支出「什支」5 萬2,800 元、「什支」5 萬7,000 元、「什支」5,200 元、「羅東」150,000 元、「什支」6,000 元、「棧板運費」16,660元、「什支」14,943元等字,顯示100 年1 月間原告公司無發票之支出金額達30萬2,603 元、其中給付羅東鋼鐵佣金就高達15萬元,遠遠超過上開被告97年10月20日所提領之現金8 萬1,000 元,準此被告辯稱上揭現金8 萬1000元均係用以支付原告公司給付給廠商之佣金及原告公司之相關什支乙情,堪予信實。

5.至於上開票款剩餘之65萬元之流向,被告辯稱於97年10月20日將上開65萬元,連同另存帳戶內之935 萬元及原告上開合庫0601帳戶內之1,000 萬元,合併為2,000 萬元匯至上開大慶9751帳戶暫時存放,大慶票券公司於98年7 月13日已匯款2020萬3,993 元至被告上開另存帳戶,被告旋於隔日提領1100萬元,分配予原告公司股東每股0.5 元之股利,剩餘1000萬元則於同年7 月15日存入原告公司合庫0601帳戶內云云(本院卷一第237 頁),並提出原告自訴刑事案件所陳報之對帳資料(本院卷一第119 頁)及原告公司98年股東分紅匯款資料(本院卷一第297 ~388 頁))為據。然查,被告於97年10月20日將上開65萬元,連同另存帳戶內之935 萬元及原告上開合庫0601帳戶內之1,000 萬元,合併為2,000 萬元向大慶票券公司購買公債附買回交易(簡稱Repo或RP),並將2000萬元匯至上開大慶9751帳戶(下稱第1 筆RP交易),嗣另於98年8 月13日購買2 筆RP交易,其中一筆金額2000萬元(第2 筆RP交易)、另一筆金額200 萬元(下稱第3 筆RP交易),復於98年11月11日購買1000萬元RP交易(下稱第4 筆RP交易),至98年12月22日大慶票券公司將將上開第1 筆、第2 筆、第4 筆之資金共5022萬4703元整併分為2 筆RP交易:其中一筆金額1022萬4703元(下稱第5 筆RP交易)、另一筆金額4000萬元(下稱第6 筆RP交易),而第3 筆RP交易則仍自成一筆。至99年1 月15日第3 筆、第5 筆RP交易到期時,大慶票券公司將其中423 萬1556元匯還至被告系爭另存帳戶,所餘800 萬元續作第7 筆RP交易。99年3 月22日第

6 筆RP交易到期時,大慶票券公司匯款4 萬4,384 元至被告系爭另存帳戶,所餘4,000 萬元續作RP交易。99年4 月22日第6 筆RP交易到期時,大慶票券公司將第6 筆交易所餘全部本金及利息共4001萬7754元匯至被告系爭另存帳戶。99年8 月17日第7 筆RP交易到期時,大慶票券公司將第

7 筆RP交易全部本金及利息共802 萬1127元匯至被告所開設之合作金庫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此有大慶票券公司103 年11月10日函暨檢附之被告97年10月20日購買2000萬RP交易之交易名細及被告購買RP之客戶交易明細表、確認歷史交易列印資料可佐(本院卷一第278 ~

284 頁),可見系爭65萬元資金於97年10月20日與其他帳戶之資金整併2000萬元向大慶票券公司購買RP交易後,最早贖回之日期為99年1 月15日、金額為423 萬1556元,故被告辯稱將上開65萬元用於98年發放股利予原告公司股東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查,被告於99年1 月15日贖回

423 萬1,556 元之後,於同年1 月至3 月期間,用以支付其人壽保險費、信用卡款費等支出,至99年3 月16日已花用殆盡,此觀諸被告系爭另存帳戶於99年1 月15日以前帳戶餘額156 萬2,303 元,於99年1 月15日大慶票券公司匯款423 萬1,556 元後,至99年3 月16日帳戶餘額僅剩140萬9848元即明(本院卷一第395 頁),足見上開99年1 月15日贖回之423 萬1,556 元悉供被告個人花用至明。另被告提出上開對帳單,則未紀錄97年10月20日系爭支票票款82萬5,300 元(本院卷一第119 頁),尚難證明被告曾就系爭票款之支出及流向與繼任原告公司董事長之吳忠諶對帳確認過,且被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票款其中65萬元之資金悉由原告公司所用,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原告主張被告將上開65萬元供己使用乙情,堪予信實。

6.綜上說明,被告於97年10月20日將系爭支票之票款其中3萬9300元匯至呂幸娟帳戶,是原告公司為逃漏稅而購買附表所示不實發票之費用;其中5 萬5000元匯至廖采瑄帳戶,則係原告公司支付豐興鋼鐵公司之佣金;其中現金提領

8 萬1000元全數係用作原告公司支應羅東鋼鐵之佣金及其他無發票之應酬等雜支,僅65萬元係被告自己使用,洵堪認定。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535 條、第544 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第213 條、第21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825,300 元,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79 、

535 、544 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將系爭票款其中65萬元,供己花用,已如前述,其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公司受損65萬元至明,故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79 條、第

535 條、第544 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第213 條、第

21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5萬元,即屬有據。

3.另被告於97年10月20日匯款3 萬9300元至呂幸娟帳戶,係原告公司時任董事長及財務主管共同決議購買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82萬5300元發票之費用,已如前述,其購買金額為發票票面金額4.76%(與證人莊志強所述5 %大致吻合),又將系爭支票票款存入另存帳戶係欲供逃漏稅之用,衡以營業稅及綜合所得稅最低稅率均為5 %,超過4.76%,則被告該筆購買發票之支出,對原告公司及股東而言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另被告匯款5 萬5000元至廖采瑄帳戶,則係支付豐興鋼鐵公司之佣金;提領現金8 萬1000元,悉用以支應羅東鋼鐵之佣金及其他無發票之應酬等雜支,已如前述,又給付佣金為商場慣見之陋習,且為原告公司取得豐興鋼鐵、羅東鋼鐵訂單之手段,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故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535 條、第544 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第213 條、第21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超過65萬元部分,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535 條、第544 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第213 條、第21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2 月27日(本院卷一第5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上開准許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上開駁回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培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進遠附表:

┌──┬──────┬──────┬───────┐│編號│開立日期 │發票號碼 │金額(新台幣)│├──┼──────┼──────┼───────┤│ 1 │97年09月02日│BU00000000 │151,200元 │├──┼──────┼──────┼───────┤│ 2 │97年09月16日│BU00000000 │112,350元 │├──┼──────┼──────┼───────┤│ 3 │97年09月26日│BU00000000 │128,100元 │├──┼──────┼──────┼───────┤│ 4 │97年10月01日│BU00000000 │121,800元 │├──┼──────┼──────┼───────┤│ 5 │97年10月16日│BU00000000 │171,675元 │├──┼──────┼──────┼───────┤│ 6 │97年10月28日│BU00000000 │140,175元 │├──┴──────┴──────┼───────┤│ 合計 │825,300元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15-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