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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4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02號原 告 京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華鳳訴訟代理人 康清敬律師被 告 王偉仲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複 代理 人 劉禹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2 年8 月20日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5 樓之2 之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並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已支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05 萬元,但因無法支付後續款項,而經被告解除契約。嗣兩造合意由被告退還原告已支付之價金,但被告迄今均未退還。又縱使被告未曾同意退還價金,其收取205 萬元作為違約金實屬過高。原告願意支付被告70萬元之違約金,故請求被告退還

135 萬元。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買賣契約因原告遲未能履行,而經被告合法解除契約,並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將原告已支付之價金作為違約金沒收。又原告已支付之價金應僅有135 萬元,且被告從未同意原告退還。另被告依約收取之違約金並無過高,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102年8月20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

㈡被告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㈢系爭買賣契約履行保證專戶內之金額合計2,145,000 元。

㈣原告應支付違約金給被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5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254 條、第260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兩造前於102 年8 月20日就系爭房地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嗣

因原告遲未能履行,經被告透過履約保證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建經)於同年11月22日催告原告履行,原告仍不為履行,再於同年12月4 日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乙節,有系爭買賣契約書1 份(院卷第15至23頁)、存證信函2 份(院卷第52至55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㈢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2 項約定:本約簽訂後,甲方(即

原告)若有違約情事經乙方(即被告)合法解除本約後,應負擔乙方所受損害賠償,並應於僑馥建經最終催告期限內起訴,否則於期限屆至後,除雙方另有約定外,僑馥建經即依約將甲方已支付之價金扣除已給付之餘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給付乙方,若甲方對違約金數額有異議時,甲方依法所有違約金酌減之權利僅得對乙方為請求,不得對僑馥建經作主張等語,是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有債務不履行之懲罰性違約金約定,堪以認定。又上開約定所謂「扣除已給付」,係指扣除依約應給付之代書費、履約保證服務費、稅賦、仲介服務報酬及相關費用之意(院卷第83頁、第94頁),而本件應扣除之金額合計27,626元(院卷第118至121頁)。

㈣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前,業已支付被告205 萬元

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僅支付135 萬元,其餘70萬元有第三人主張權利等語。經查: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係採取履約保證之方式支付價金(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亦即由兩造委託僑馥建經擔任履約保證人,相關買賣價金均匯入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保證專戶內。又依僑馥建經103 年4 月25日僑馥(103 )字第61號函文所示(院卷第90頁),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保證專戶內之價金雖有2,145,000 元(含原告預付之土地增值稅及契稅計95,000元,院卷第121 頁),惟原告就被告所否認之70萬元部分,並未能提出匯款之憑證,且自承70萬元部分之匯款單為訴外人游凱甯持有,因原告有1 張

165 萬元之支票跳票,而與游凱甯產生糾紛等語(院卷第11

5 頁)。被告既否認上開專戶內之70萬元部分為原告所支付,原告亦未能證明該70萬元為其所支付,則該70萬元部分尚難認確實已由原告支付予被告。從而,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前,僅堪認定已支付135 萬元予被告。

㈤系爭買賣契約既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無法履行,並經被

告合法解除,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2 項之約定,被告自可沒收原告已支付金額扣除依約需另給付之相關費用之餘額,以作為違約金。原告雖主張兩造有合意由被告退還原告已支出之金額,惟其就此全然未有舉證以實其說,且亦與其自承本件確實應給付被告違約金,其願意支付70萬元違約金等語矛盾,自無從採信。

㈥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固為

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但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

㈦原告雖另主張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請求酌減系爭買賣契約

之違約金,惟其就系爭買賣契約之違約金何以過高而顯失公平乙節,並未有任何舉證,僅泛稱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

2 款有約定原告可向被告請求酌減違約金等語。本院復審酌系爭買賣契約之總價金為1,350 萬元,若以1,322,374 元(被告最終取得之違約金係原告已支付之135 萬元扣除依約應另給付之代書費等相關費用27,626元後計1,322,374 元)作為違約金,約僅佔總價金之9.8 %,且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期限原係102 年9 月30日(院卷第20頁),因原告屆期無法履行,被告曾2 度讓原告延長履行至同年11月18日(院卷第47至50頁)而承擔期間之交易風險及成本,佐以原告為經營事業之公司,被告僅為個人之兩造社會、經濟地位,難認系爭買賣契約低於總價金10%之違約金有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契約約定,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原告已支付之金額1,322,374 元作為違約金,係屬有據。原告主張兩造有返還價金之約定及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均無理由,是其請求被告返還135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不應准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所生之心證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林裕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14-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