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1號原 告 林一品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涂榮廷律師被 告 林一欽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被 告 林一慧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被 告 林一晶

林一佑被 告 林鼎傑

林美依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幸真律師被 告 林佳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票分割協議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就被繼承人林人和名下「林商號合板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應依附表一所示分配股數,協同原告向「林商號合板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林一欽、林佳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5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原以林一欽為被告,並聲明:(一)確認兩造與其他全體繼承人間於民國101 年8 月3 日就被繼承人林人和遺產之股票其中「林商號合板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共計21萬1 千股,下稱系爭股票)之分割協議關係存在。(二)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 至31號所示之股票予以出售後,將價金其中1/6 給付予原告(司雄調卷第4 頁)。惟按共有物之協議分割,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而協議分割契約應由全體共有人參與協議訂立,方能有效成立,並須全體共有人均依協議分割契約履行,始能消滅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該契約所訂分割方法,性質上為不可分,故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應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於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且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為命兩造依協議分割契約所訂分割方法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不得僅命被告就原告自己分得部分協同辦理分割登記。是則原告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並基於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之法律關係,追加林鼎傑、林一慧、林一晶、林佳蓉、林美依、林一佑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兩造就被繼承人林人和名下系爭股票,應依附表一所示分配股數,協同原告向林商號合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商號公司)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訴一卷第

186 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原告所為追加被告及變更訴之聲明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人和於101 年6 月27日過世,遺留有不動產、存款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股票,由其兩造共同繼承取得。嗣上述全體繼承人於101 年8 月3 日就上開股票簽署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系爭股票由原告、被告林一慧、林一晶各繼承5 萬股,被告林一欽、林一佑各繼承2 萬股,林佳蓉、林美依、林鼎傑(即林一亮之代位繼承人)各繼承7 千股。詎林一欽於102 年8 月27日向其他繼承人表示不願意按系爭協議辦理,原告遂於102 年8 月3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林一欽依系爭協議內容履行,然遭林一欽回函,以系爭股票經國稅局核定之價格遠逾系爭協議約定之價格,係屬受詐欺而得撤銷等理由,拒絕履行。經查,系爭協議係全體繼承人經意思表示一致而合法有效成立,被告自應受拘束,不容無故撤銷,系爭協議書簽署當日,未到場之林美依、林一慧、林一晶三人已分別授權由被告、林鼎傑及原告代理,並將印鑑章交由代理人用印。系爭股票未按法定應繼分分割,乃係遵造林人和生前囑咐之意思辦理,與股價並無關連,亦無所謂詐欺情事,被告主張被詐欺而要求平均分配,為無理由。為此,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兩造就被繼承人林人和名下系爭股票,應依附表一所示分配股數,協同原告向林商號公司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二、被告之答辯:

(一)林一佑、林一晶、林一慧則以:林商號股票未按法定應繼分分割,乃係遵造林人和生前囑咐之意思辦理,與林商號公司股價並無關連,林一欽並無所謂受詐欺情事,林一欽主張被詐欺而要求平均分配,顯係事後返回、耍賴之詞,伊等均願意依約履行。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林一欽、林美依、林鼎傑、林佳蓉則以:兩造就林人和之遺產為公同共有關係,不容原告任就遺產之一部分為單獨之請求。且原告施用詐術使林一欽、林美依、林鼎傑誤認林人和生前只是要將林商號股票多分給女兒,實則並無此事。林商號股票之價值不止每股55元,原告卻向林一欽詐稱每股價值55元,然事後該股票價值經國稅核定為每股

137 元,差距甚大,致伊等必須負擔遠高於分得遺產比例之遺產稅負,林一欽係因受詐欺始簽立系爭協議書,伊並以存證信函撤銷系爭協議書意思表示,則系爭協議已失其效力,原告自不得請求伊等按系爭協議履行。又林美依係委託林鼎傑代理簽署系爭協議書,並將林美依之印鑑章交給林鼎傑用印於系爭協議書上,惟簽署系爭協議書當日,原告身為林鼎傑之姑母,竟出言相脅,甚至咄咄逼人,致林鼎傑受脅迫而心生恐據,不得不簽署。又林美依僅授權林鼎傑按法定應繼份簽立系爭協議書而分配股票,林鼎傑竟超逾林美依之授權範圍,而代林美依簽訂系爭協議書,乃屬越權代理,林美依不承認,是以系爭協議書約定林商號股票按附表一所示比例分配,對林美依不生效力。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林人和於101 年6 月27日死亡,遺留不動產、存款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股票,由其子女即林一品、林一欽、林一佑、林一慧、林一晶及代位繼承人孫子女林佳蓉、林鼎傑、林美依(即林人和長子林一亮之子女)共同繼承。

(二)林一品、林一欽、林一佑、林一慧、林一晶、林佳蓉、林美依、林鼎傑於101 年8 月3 日簽署系爭協議,內容記載:系爭股票由林一品、林一慧、林一晶各繼承5 萬股,林一欽、林一佑各繼承2 萬股,林佳蓉、林美依、林鼎傑各繼承7 千股。

(三)系爭協議書簽署當日,未到場之林一慧、林美依、林一晶三人已分別授權由林一欽、林鼎傑及林一佑代理。

四、本件之爭點:

(一)林鼎傑有無越權代理而簽署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對林美依是否生效?

(二)就系爭協議書之簽立,林一欽、林美依、林鼎傑有無遭受詐欺之情事?林一欽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三)就系爭協議書之簽立,林鼎傑、林美伊有無遭受脅迫之情事?其等據以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四)原告訴請被告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履行,協同向林商號公司辦理林商號股票繼承分割登記,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協議書既已明載:系爭股票由林一品、林一慧、林一晶各繼承5 萬股,林一欽、林一佑各繼承2 萬股,林佳蓉、林美依、林鼎傑各繼承7 千股等文字,且經到場之繼承人林一品、林一欽、林一佑、林一慧、林一晶、林佳蓉簽署,未到場之繼承人林一慧、林美依、林一晶三人亦已分別授權由林一欽、林鼎傑及林一佑代理,為兩造所無爭執,且有證人即代書徐榮耀證詞在卷可憑,並有兩造所無爭執之系爭協議書附卷為佐,均堪信屬實。則林人和名下系爭股票,既經林人和全體繼承人以上開書面內容為分割之約定,形式觀之,自屬有效而生拘束兩造之效力。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參照)。是當事人一方如主張有越權代理之情形,即須就其代理人逾越其授權範圍一事負舉證責任。林一欽、林美依、林鼎傑、林佳蓉雖辯稱林美依僅授權林鼎傑按法定應繼份簽立協議書以分配林商號股票云云。惟查,此部分質諸證人林美依,固據其證稱:林鼎傑於10

1 年8 月3 日開會前有詢問我,我回答按照法律規定開會討論林人和遺產分配事宜云云(訴一卷第141 頁)。惟林依林美依證稱:與林鼎傑、母親討論林人和遺產分配事宜時,未曾具體表示自己的看法,因為都是林一欽在處理,我沒有意見(訴一卷第142 頁),另證稱:101 年8 月3日開會前,均未曾就伊應分得知林人和遺產或股票向林鼎傑或伊之母親表示如何分配(訴一卷第142 頁),可認林美依對林人和遺產應如何分配,始終無特別意見,甚且均聽憑林一欽做主決定,則於此情形下,林美依何以突然授權限制林鼎傑僅能依法定應繼份分配林商號股票股票?顯有可疑,證人林美依前後所證,已足啟人疑竇。另佐以證人林美依果僅授權林鼎傑按法定應繼份分配林人和名下之林商號股票,且事後亦無承認之意,理應於知悉系爭協議書之分配內容時,立即為反對之表示或說明,然本件原告曾於102 年8 月30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1768號存證信函通知全體被告,並於存證信還內明揭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林商號股票分配內容、股數,有存證信函在卷為憑(司雄調卷第14頁),林美依並證承:確實收受原告上開存證信函,母親並已於102 年8 月31日拿系爭協議書給伊看(訴一卷第140 頁),可認林美依至遲應於103 年8 月31日即已知悉系爭股票之分配方式,則林美依理應於斯時向原告或其他被告表示林鼎傑逾越授權情事或就此回覆說明,然林美依就此並未能提出其他已向原告或其他繼承人為反對表示之證明文件或資料,更難認定林美依於知悉系爭協議書內容後有為反對之表示,此更與林美依所稱僅授權林鼎傑按法定應繼份分配系爭股票一事,有所矛盾。甚且,林美依證稱:收到上開原告所寄之存證信函後,就交給林一欽處理(訴一卷第145 頁),然觀諸林一欽回覆與原告之存證信函中,竟隻字未提林鼎傑逾越林美依授權而簽約之情事,有102 年9 月5 日新興郵局第2184號存證信函附卷足稽(司雄調卷第17頁,下稱系爭撤銷函)更顯不合理。再者,林美依證承:伊未曾具體向林一欽表示就林人和遺產應如何進行分割及如何分配(訴一卷第145 頁),則本件果林美依堅持就系爭股票按法定應繼份分配,且林鼎傑有逾越授權之情事,林美依於收到林一品上開存證信函後已授權林一欽處理,何以林美依竟未曾主動向林一欽表示其分配意見或逾越授權情事?更有違事理。另證人徐榮耀亦證稱:伊受託處理林人和遺產事宜,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到國稅局稅額核定出來以前,都沒有人向伊反應有未授權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情事(訴一卷第112 頁),顯見林美依始終未爭執林鼎傑逾越授權情事,其突於訴訟中為此抗辯,更難排除臨訟杜撰之可能性,是證人林美依身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且其證詞有諸多矛盾、違常之處,自不能逕予採信。被告林一欽、林美依、林鼎傑、林佳蓉就此亦未再提出其他佐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等此部分所辯屬實。

(三)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固然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著有明文。而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則本件被告林一欽、林美依、林鼎傑、林佳蓉既辯稱原告有詐欺之情事,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1.系爭協議書所約定系爭股票如附表一之分配方式,乃為林人和生前之意等情,已據證人林一佑於本院審理中結證:

101 年農曆過年前,林人和有講說要給三個女兒(即林一品、林一慧、林一晶)每人系爭股票3 萬股,是以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時,就先將系爭股票分給林人和女兒3 萬股,剩餘再均分;有一次林人和與我同住,跟我在客廳協調上開內容時,林一品有在場,林人和有打電話給林一欽,請林一欽拿林一慧的資料過來,林人和並曾請司機將林一品、林一晶、林一慧的資料送到公司辦理過戶登記,並交林商號公司一位財務經理,後來財務物經理有跟林人和通過電話,不知道何原因暫停過戶,此部分詳情伊就不清楚了,所以過戶就沒有完成,但林人和沒有完成的,應由我們子女幫他做完,是以在簽系爭協議書當日,由我先提出這件事等語(訴一卷第115 、116 、117 頁)。衡以上開內容,乃由林人和之女兒多分系爭股票,而證人林一佑為林人和之兒子,並未多分股票,果無其事,林一佑當無可能為該等較不利於自己之證詞內容。是證人林一佑證詞應堪採信。被告林一欽、林美依、林鼎傑、林佳蓉復未再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其等此部分主張,乃無可採。

2.至就系爭股票之價格,證人即代書徐榮耀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伊之前辦理過兩造堂兄弟即訴外人林一松繼承林商號公司股票案件,但是股票上上下下,也沒有一定標準,最終價格是國稅局會核定,所以我就要先找一個差不多價錢申報,伊有跟兩造說明由國稅局核定,核出來多少就是多少,附表二是系爭協議書之附件,當有記載金額55元,就是伊當時預估系爭股票價格,但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時,伊有跟在場人講並特別強調,伊先預估一個金額,最後還是要看國稅局如何核定,不是伊估了就算等語(訴一卷第113 、121 頁),足認就系爭股票之單價,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均應已知悉乃屬徐榮耀個人之預估,並非確切之價值,已難認被告林一欽、林美依、林鼎傑、林佳蓉就此有何遭受詐欺情事。況依上開徐榮耀證詞內容,系爭股票價值之估算及說明,乃為林人和遺產辦理程序之一環,而屬徐榮耀受託處理林人和遺產事宜之職務範圍,非原告之行為,被告林一欽、林美依、林鼎傑、林佳蓉亦未提出相當佐證證明徐榮耀與原告有何共謀情事,自不能辯稱是原告個人對其等施用之詐術。再者,系爭股票作為課徵遺產稅基礎之價值認定為何,乃屬國稅局之職權,於國稅局核定完畢並通知兩造之前,兩造根本無從知悉國稅局之核定結果,因此更難遽認原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時定然主觀上知悉系爭股票價格一定高於55元,從而,被告林一欽、林美依、林鼎傑、林佳蓉主張原告施用詐術,亦無可採。是林一欽據以於102 年9 月5 日以系爭撤銷函主張遭受詐欺,而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乃不合法,自不生撤銷之效力。

(四)再按民法第92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同法第93條規定甚明。被告林一欽、林美依、林鼎傑、林佳蓉雖主張林鼎傑於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日遭受原告脅迫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證人林美依固然證稱林鼎傑曾向伊表示遭受脅迫,然林美依復證稱聽聞後並未當場質疑林鼎傑或詢問他應如何處理,亦未向警局備案或出面與所謂的脅迫者釐清真相,林鼎傑更未向林美依說明受何人脅迫及如何遭受脅迫(訴一卷第146 頁),以林鼎傑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果遭受脅迫,林美依與林鼎傑復為同胞兄妹,利害與共,果有其事,林鼎傑衡情會向林美依告知受脅迫之細節過程並商討如何處理,焉有反而未向林美依說明,甚且全未採取後續之行動以維自身權益之理?均與常情有悖。甚且被告林一欽、林美依、林鼎傑、林佳蓉等人均未能提出林鼎傑曾就此向原告爭執或報警尋求協助之相關事證,更有可議,是本件已難認林鼎傑於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時確有遭受脅迫情事,被告林一欽、林美依、林鼎傑、林佳蓉主張林鼎傑遭受脅迫,並因林鼎傑為林美依之代理人,而認林美依亦屬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進而主張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乃無可採。又縱林鼎傑確有遭受脅迫,然林鼎傑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前已行使撤銷權,本件縱以10

4 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為林鼎傑撤銷意思表示之時點,仍已逾民法第93條所定1 年之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而不得再行撤銷。被告林一欽、林美依、林鼎傑、林佳蓉此部分所辯,同無可採。至被告林一欽、林美依、林鼎傑、林佳蓉雖請求再傳訊證人林鼎傑到庭作證,惟林鼎傑為本件被告,且本院衡酌上情,認無再依職權訊問林鼎傑之必要。

(五)被告林一欽又辯稱證人林一佑、徐榮耀之證詞互有矛盾云云。核證人徐榮耀就系爭股票分配之經過,證稱:談到系爭股票時,林一佑、林一欽兩人到外去抽菸,回來之後就說男生2 萬股、女生3 萬股,林一亮之子女合計2 萬1 千股,他們在場人所有人都有同意等語(訴一卷第113 、11

4 頁),證人林一佑就此則證稱:伊有在桌子前當面跟大家講,徐榮耀也在場(訴一卷第117 頁),可知就系爭股票之分配股數,確實當場在在場人面前陳述清楚,並經在場人全體同意,二人所證並無不同。至林一佑、林一欽是否事先到外去抽菸,乃屬協談過程中親屬互動之舉止,縱認林一欽、林一佑私下曾就此交換意見,然系爭股票之分配權數最終既已當場陳述清楚無誤,亦不能以該等商討過程中枝節推翻兩造之合意。另證人徐榮耀雖證稱:101 年

8 月3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前,並未討論過系爭股票要依附表一之方式分配,但之前曾在林一佑家中討論過,是否談到系爭股票要這樣分配,伊不知道(訴一卷第114 頁),證人林一佑雖證稱:第一次在我家討論時,有談到系爭股票分配的事情,當時徐榮耀有在場,我有提出系爭股票要分給女生(即原告、林一晶、林一慧)各多3 萬股(訴一卷第119 頁),就系爭股票在林一佑家中是否經討論分配一事,證述固有不同,然依證人林一佑證稱:我不確定徐榮耀是否有聽見我提議要多分給女生3 萬股的事情,因為該次是第一次徐榮耀見面,是要談如何辦理(遺產分割),當時我們不曉得如何辦理,該次在我家飯桌討論,像是一般閒聊,有不懂的再問徐榮耀(訴一卷第120 頁),可知之前在林一佑家中討論林人和遺產時,徐榮耀在場之目的是受諮詢關於遺產分割登記等程序事宜,且以閒聊方式進行,徐榮耀僅是在旁等待相關提問,亦未必全專注於其他人之對話,是以徐榮耀證稱伊不知道在林一佑家中該次之討論是否談到系爭股票,亦難認與林一佑所證有顯然違背之處。至林一欽所舉其他徐榮耀、林一佑證言,均核無影響於兩造就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已有合意之認定,且本件事隔已約二年,證人2 人就枝節、細微之差異因時間久遠而不復記憶或記憶有誤,本屬難免,兩造就系爭股票確已有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分配之合意,已有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之系爭協議書可佐,自均無從影響於本件之認定,是被告被告林一欽、林美依、林鼎傑、林佳蓉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五)又查本件係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履行協議,並非訴請分割遺產,自無需與林人和全部遺產一併起訴,被告林一欽、林美依、林鼎傑、林佳蓉辯稱原告不得就部分遺產為請求云云,或有誤會,亦併此敘明。

六、綜上,系爭協議書為林人和全體繼承人所簽立,且無被告林一欽、林美依、林鼎傑、林佳蓉所辯稱契約不成立或經契約意表示經撤銷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林人和名下系爭股票依附表一所示分配股數,協同原告向林商號公司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乃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經審酌後,核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黃苙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冠宏附表一┌───────────────────────────┐│標的:林人和名下 ││林商號合板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分配取得人│取得股數 │訴訟費用負擔 │├─────┼─────────┼───────────┤│林一慧 │伍萬股 │50/211 │├─────┼─────────┼───────────┤│林一品 │伍萬股 │50/211 │├─────┼─────────┼───────────┤│林一晶 │伍萬股 │50/211 │├─────┼─────────┼───────────┤│林一欽 │貳萬股 │20/211 │├─────┼─────────┼───────────┤│林一佑 │貳萬股 │20/211 │├─────┼─────────┼───────────┤│林佳蓉 │柒仟股 │7/211 │├─────┼─────────┼───────────┤│林鼎傑 │柒仟股 │7/211 │├─────┼─────────┼───────────┤│林美依 │柒仟股 │7/211 │└─────┴─────────┴───────────┘附表二:林人和遺產股票明細

裁判日期:201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