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18號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被 告 曾瓊華訴訟代理人 何泰輝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0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民國86年10月16日,向訴外人寶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慶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辦理貸款新台幣(下同)765,000元購買汽車一輛(車身號碼1C3BM46C2VN690044 ,下稱系爭車輛),雙方並訂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分60期償還,每2 月為一期,每期繳款34426 元,被告並簽發發票日為86年10月16日、票面金額為791798元、到期日為88年2 月
1 日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以供擔保。詎被告自88年
1 月起即未依約償付本息,經寶慶公司於88年8 月間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獲准後,持該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無著,經本院於90年10月25日發給債權憑證後,寶慶公司乃依與原告所簽訂消費者貸款信用契約申請理賠,原告已依約於92年5 月21日理賠寶慶公司542,974 元,依法於理賠之金額內取得對被告之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2,974 元,及自92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被告確實曾以自己名義向寶慶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供被告前夫何泰輝使用,貸款均由何泰輝按期繳納,應已全數清償完畢。被告並未收到任何催繳通知,亦未收到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且依民法第125條及第126條規定,本金時效為15年,利息時效為5年,而本案顯已罹於上開時效規定,是以原告提起本訴並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令:駁回原告之訴。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保證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因其受僱人之不誠實行為或其債務人之不履行債務所致損失,負清償之責,保險法第95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亦為保險法第53條第
1 項所明定。此條所定之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第三人之請求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 號、89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所謂第三人,係指被保險人與保險人以外之人,此觀本條文上下文義可知。是故,保證保險人賠償被保險人因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致損失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其債務人之請求權。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單、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批單暨收據、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出險通知書、消貸險賠款收據、公司變更登記表、支票明細表、賠款清單為證(本院卷第5至14頁、56-56頁背面,以上皆為影本)。被告對曾簽訂系爭契約向訴外人寶慶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系爭車輛一情並不爭執,惟辯稱已清償完畢云云。經查,被告未依約付款後,訴外人寶慶公司曾於88年8月13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獲准(本院88年票字第11052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裁定於88年8 月27日送達被告,並由被告同居人何伍張花代收,嗣寶慶公司持系爭本票裁定於90年10月23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0年執字第38909 號)無著後,經本院於90年10月25日發給90年執字第93890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一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訴訟代理人即被告前夫何泰輝亦自承何伍張花為其母(本院卷第58頁背面),足證系爭本票裁定確已合法送達。是被告若已清償系爭車輛之貸款完畢,於88年8 月間收受系爭本票裁定時,理應提出抗告或另行起訴,惟被告未為任何異議,又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清償全數貸款,其上開所辯,自不足採。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且依前揭說明,原告在其理賠之範圍內,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寶慶公司對被告之消費借貸款返還請求權及票款返還請求權。
二、次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匯票之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本票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3 條、第121 條、第152 條第1 項、第124 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規定甚詳。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47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原告已取得寶慶公司對被告之消費借貸款返還請求權及票款返還請求權,依上開規定,原告本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票款及借款,惟被告辯稱該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故就被告之抗辯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129 條第3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甚詳。又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參照)。故債權憑證本身雖係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所稱「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之執行名義,然其與之前之執行名義係有同一性。查系爭本票裁定乃基於票據關係而為請求,其消滅時效依上開規定為3年,而寶慶公司基於系爭本票裁定取得之系爭債權憑證與系爭本票裁定具有同一性,其消滅時效亦為3年,惟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於確定判決後,前開消滅時效期間應延長為5年。訴外人寶慶公司乃於90年10月25日取得系爭債權憑證,依上開規定,自斯時起,原中斷之時效即重行起算,至95年10月25日已滿5年,而原告直至103年1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戳章可佐(本院卷第3頁),顯已罹於延長之5年消滅時效至明,且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故原告依據債權讓與而取得對被告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依據票據債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理賠寶慶公司之金額542,974元及其利息,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二)再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自88年1月起即未繳交對寶慶公司之貸款,此情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自陳(本院卷第49頁背面),且有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出險通知書之記載可憑(本院卷第10頁)。觀諸系爭契約簽訂之日期以及系爭本票簽發日期均為86年10月16日,應可推知被告繳款日期為每月16日,是被告自88年1月16日起未繳款,則寶慶公司對被告之消費借貸款請求權之時效自斯時起即開始起算,至103年1月16日已滿15年之消滅時效。雖原告主張寶慶公司曾以電話催收(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出險通知書之記載),並曾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本票裁定為請求云云,然寶慶公司對被告之消費借貸款返還請求權及本票票款返還請求權,各有其消滅時效之規定,且消費借貸債權與本票債權為原因事實不同之相互獨立債權,時效應各自起算分別進行。寶慶公司依票據法第123 條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係向債務人行使本票之票據權利,與消費借貸債權之行使無涉,已無從據該行使本票之票據權利,而認對消費借貸債權之行使,已發生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請求」中斷消滅時效之效果。且寶慶公司電話催收後又未於請求後6 個月起訴,依前開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今原告直至103 年1 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告依據債權讓與而取得對被告之消費借貸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理賠寶慶公司之金額542,974 元及其利息,亦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管安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妙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