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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4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22號原 告 天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振昌訴訟代理人 洪政國律師被 告 証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數珍追加被告 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建國訴訟代理人 莊雅婷追加被告 禾申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淑芳訴訟代理人 孫家駒上列原告與被告証堡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租金等事件,原告追加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欣公司)、禾申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禾申公司)為被告,並請求被告晉欣公司、禾申公司應將坐落屏北車站第BCL111標屏東車站暨屏北鐵路高架化工程上之上構箱型梁模板3 套(含內模)返還原告,並按月給付相當不當得利之租金。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就請求被告晉欣公司、禾申公司返還上開上構箱型梁模板3 套(含內模)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價額為該上構箱型梁模板3 套(含內模)之交易價值即新臺幣(下同)7,043,400 元,另請求被告晉欣公司、禾申公司自原告終止工程合約書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8,750 元,依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追加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43,400 元,與原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1,406,250 元合計後,為8,449,65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65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20,107元,應再補繳64,54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靖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裁判案由:請求租金等
裁判日期:2014-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