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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4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22號原 告 天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振昌訴訟代理人 洪政國律師被 告 証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數珍被 告 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建國訴訟代理人 莊雅婷被 告 禾申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淑芳訴訟代理人 孫家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証堡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屏北車站第BCL111標屏東車站暨屏北鐵路高架化工程上之上構箱型梁模板三套(含內模)返還原告。

被告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0三年三月七日起,至將前項上構箱型梁模板三套(含內模)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柒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証堡工程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一,由被告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証堡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陸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柒萬陸仟玖佰元為被告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陸佰貳拾參萬零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主張被告証堡工程有限公司因承攬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欣公司)第BCL111 標屏東車站暨屏北鐵路高架化工程之上構模板工程及預力施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向原告承租上構箱型梁模板3 套(含內模,下稱系爭模板),以供施作,惟積欠租金未付,而依民法第440 條規定,於民國10

2 年12月9 日訴請被告証堡公司給付積欠之租金新臺幣(下同)1,406,250 元,嗣於起訴狀送達後,考量其與証堡公司租賃契約業經終止,但系爭模板為晉欣公司、禾申公司占有使用中,更遭晉欣公司聲請法院查封、變賣,遂於103 年4月8 日具狀追加晉欣公司、禾申公司為共同被告,另聲明請求被告晉欣公司、禾申公司返還系爭模板,及自103 年3 月

7 日起,至將系爭模板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8,

750 元。本院審酌原告提起追加之訴時,甫完成補費、補正事項,尚未經本院開庭審理,又本訴與追加之訴基礎事實、攻擊防禦方法、證據多有牽連重疊,可相互為用,因認訴之追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項第7 款之規定,爰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禾申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証堡公司於101 年8 月21日向晉欣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並於102 年1 月開始施作,因上開承攬契約約定証堡公司需提供4 套模板施作,証堡公司遂與原告承租系爭模板以供施作,雙方並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租期自101 年12月31日至103 年12月30日止,租金(含稅)共計5,250,000 元,簽約時預付1,000,000 元,餘款於第一套模具完成澆置,分10期(月份)平均支付(下稱系爭租約),嗣原告已於10

2 年2 月24日、3 月25日、4 月16日依約分別將系爭模板交予証堡公司施作於系爭工程,然証堡公司自101 年12月31日起未依約支付租金計至102 年11月31日止,已積欠租金1,406,250 元,爰依民法第440 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証堡公司於收受2 週內給付,否則即終止租約不待通知,証堡公司於103 年2 月20日收受後仍未給付租金,原告與証堡公司間就系爭模板之租約已於103 年3 月6 日終止。詎証堡公司早於102 年5 月間未經原告同意,即將系爭模板轉交由晉欣公司及禾申公司施作系爭工程,系爭租約終止後,原告數度要求晉欣、禾申公司返還系爭模板,渠等均置之不理,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即103 年3 月7 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模板,並受有以每月218,750 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損,為此依系爭租約、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

179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証堡公司應給付原告1,406,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晉欣公司、被告禾申公司應將坐落屏北車站第BCL111標屏東車站暨屏北鐵路高架化工程上之上構箱型梁模板3 套(含內模)返還原告。㈢被告晉欣公司、被告禾申公司應自103 年3 月7 日起,至將前項上構箱型梁模板3 套(含內模)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8,750 元。㈣第一、二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証堡公司辯以:原告請求為有理由,願意給付等語。

㈡被告晉欣公司則以:否認系爭模板為原告所有,對原告有無

與証堡公司簽立系爭租約亦有爭執,原告以所有權人自居而請求返還,自屬無據。又証堡公司於101 年8 月21日向晉欣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所簽立之承攬契約第5 條即約定証堡公司需提供4 套模板施作,証堡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作綴無常導致工程進度落後,雖經晉欣公司於102 年4 月24日函請提出具體趕工計畫,仍未提出,晉欣公司因而於102 年9 月27日發函終止承攬契約,承攬契約雖經終止,但依該契約第19條,証堡公司在契約終止後仍應將模板留在工地由晉欣公司之承攬商繼續使用,故晉欣公司取得系爭模板之占有,乃基於與証堡公司之承攬契約,具正當之法律原因,非無權占有,且証堡公司從未告知系爭模板之來源及系爭租約之存在,施工中原告亦未曾主張為所有權人,晉欣公司係善意信賴系爭模板為証堡公司所有,而自証堡公司受讓系爭模板之占有,屬善意占有人,依民法第940 條、第943 條、第948 條規定,應受善意占有之保護,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再者,晉欣公司執有証堡公司簽發、面額7,430,742 元之本票,該本票債權、債務之發生與系爭模板之占有具牽連關係,晉欣公司已對証堡公司表明在本票債務未清償前,得行使留置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禾申公司以:伊承作晉欣公司發包之系爭工程,依約晉

欣公司應提供模板3 套予伊施作,因而占有使用系爭模板,伊係善意之占有人,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証堡公司於101 年8 月21日向晉欣公司承攬第BCL11

1 標屏東車站暨屏北鐵路高架化工程之上構模板工程及預力施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102 年1 月開始施作。

㈡因上開承攬契約約定証堡公司需提供4 套模板施作,証堡公司確已依約提供系爭模板施作。

㈢系爭模板為假設性材料,於承攬工作完成至一定階段即可拆

除,不會發生附合之情形,証堡公司與晉欣公司間之承攬契約已於本案起訴前終止,但系爭模板在契約終止後仍持續為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使用,証堡公司並未取回系爭模板。㈣証堡公司與晉欣公司於102 年6 月6 日有簽訂本院卷一第14

3 頁之協議書。㈤晉欣公司於102 年5 月14日與禾申公司簽訂本院卷一第193

至212 頁之工程合約,由禾申公司接續証堡公司未完成之系爭工程。系爭模板由晉欣公司交予禾申公司使用。

㈥如原告與証堡公司就系爭模板確存在系爭租約,証堡公司尚積欠原告租金1,406,250 元。

㈦晉欣公司與原告間於103 年3 月7 日以後就系爭模板未成立租賃或使用借貸契約。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是否為系爭模板之所有權人?是否有將系爭模板出租予

証堡公司?是否已因逾期未給付租金而終止租約?㈡被告晉欣公司、禾申公司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模板?原告請求

晉欣公司、禾申公司返還,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晉欣公司、禾申公司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証堡公司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本件証堡公司對原告主張之請求,予以認諾,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24 、152 、238 頁、卷二第10、52頁),依前開規定,應為証堡公司敗訴之判決,是原告請求証堡公司給付積欠之租金1,406,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㈡原告為系爭模板之所有權人,並出租予証堡公司:

查系爭模板係訴外人任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發公司)於98年11月18日向訴外人佑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佑提公司)購買,嗣任發公司於101 年6 月19日向經濟部申請分割而新設原告公司,並將系爭模板之所有權移轉予分割後之原告,原告遂於101 年11月間與証堡公司簽訂系爭租約,將系爭模板出租予証堡公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任發公司向佑提公司購入系爭模板及其他物件之契約、進貨憑證影本、准予分割登記之經濟部函文、系爭租約、原告公司之設立登記表、章程及股東名冊、資本額查核報告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5-166 、167 、7 頁、本院卷二第74- 93-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並有原告在另案提出之所有權移轉證明書可資佐證(見屏東地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9號卷第81頁),復經証堡公司陳述屬實(見本院卷一第108 頁),且證人即曾擔任任發公司、原告公司工地主任之楊彥方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101 年11月間擔任原告嘉義朴子E608標工地之工地主任,該工地使用之箱型梁主線(鋼模)、箱型梁匝道都是向佑提公司所購買,購買合約就是原告提出之契約,完工後就把鋼模取下一分為二,出租給2 家公司,其中1 家就是証堡公司,要使用在晉欣公司之系爭工程,証堡公司向原告承租鋼模,我就被外借到系爭工地擔任技術指導,我負責規劃設計、修改鋼模,將鋼模從嘉義E608標工地運至系爭工程工地,組裝完成後,交給証堡公司,本院卷一第11至16頁之系爭模板照片,就是我從嘉義E608標工地的模板修改、組裝而成並交予証堡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1-242 頁),證人楊彥方證述時,自陳已自原告及任發公司離職(見本院卷一第

240 頁),衡情應無故為偏袒原告而虛偽證述之必要,復徵諸證人即晉欣公司之員工黃鴻胤於本院作證時,亦證實楊彥方確有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且曾聽聞証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玉生、任發公司一位邵先生告知系爭模板是原告之前身任發公司所有(見本院卷二第11、15-16 頁),與原告及證人楊彥方、証堡公司所述俱相吻合,足徵證人楊彥方之證述堪予採信,故原告主張系爭模板為原告所有並出租予証堡公司,堪信為真。

㈢系爭租約已於103 年3 月6 日終止:

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 條定有明文。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催告其履行時,並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視為終止,即係於催告之同時,表示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意思,因此他方當事人如未履行契約,則停止條件成就,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故無須再另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於催告函內如已表明逾期不繳付欠租,即視為終止租約,則倘受催告之一方未於期限繳交租金,自已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証堡公司積欠101 年12月31日至102 年11月31日之

租金,迄今未付,業經証堡公司自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2

4 頁),原告已依民法第440 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証堡公司於送達後2 週內繳清租金,並在起訴狀中表明逾期不繳付欠租,系爭租約即為終止不待通知,該起訴狀嗣於103 年2 月20日送達証堡公司,有起訴狀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5 、41頁),而証堡公司未於送達後2 週內即103 年3 月6 日前繳付欠租,依上開說明,系爭租約已於103 年3 月6 日發生終止之效力。

㈣晉欣公司自103 年3 月7 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模板,原告請求其返還及給付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⒈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

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模板為原告所有,已如前述,惟系爭模板迄今仍持續為晉欣公司用以施作系爭工程,亦為原告、晉欣公司所不爭執,原告主張晉欣公司無權占有系爭模板而請求返還,既為晉欣公司所爭執,並抗辯有權占有,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晉欣公司自應就其占有權源負舉證責任。

⒉晉欣公司固抗辯其為善意占有人,應受善意占有之保護云云,惟查:

⑴証堡公司退出系爭工程前,其實際負責人陳玉生曾於102 年

5 月15日、28日與代表晉欣公司之員工黃鴻胤、禾申公司負責人孫家駒開會,102 年5 月28日之會議紀錄其中一項即記載:「上構鋼模証堡公司希望鋼模能比照市場行情每平方米150-170 元」,嗣陳玉生復於102 年6 月6 日代表証堡公司、金隆興工程有限公司與晉欣公司簽訂協議書,載明:「晉欣公司同意本協議書述及之工作項目完成後,由晉欣公司召開協調會議,協調証堡公司及『次承商』所提供之鐵模價金問題」,有証堡公司提出之會議記錄、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0-14 1、142 、143 頁),且該部分協議書所載緣由,証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玉生於本院審理中已陳述:証堡公司與晉欣公司因對於工程履行認知不一致,雙方協議終止承攬契約,於102 年6 月6 日簽協議書當天終止,為了不耽誤工程,在簽協議書前有與晉欣公司、禾申公司開會協議、討論哪些項目完成再終止,那些項目都完工之後,晉欣公司才願意簽協議書,協議書所載之鐵模就是系爭模板,

102 年5 月28日會議晉欣公司就已經承諾要租系爭模板,証堡公司也提出租金要求為每平方米150-170 元,但當時晉欣公司說重新發包有虧錢,要折算再付租金,終止承攬契約時我有跟晉欣公司說系爭模板是跟原告承租的,協議書所載「次承商」就是指原告,所以晉欣公司當時就已經知道系爭模板是原告所有,怕付給我租金我沒付給原告,才在協議書約定要找原告一起協調模板價金,簽協議書前我有跟原告的邵副總說晉欣公司說要租,但後來晉欣公司以金隆興公司施工的鋼筋數量超用,拒絕付租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8 、12

6 、155-156 頁),核與證人楊彥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參與系爭工程到最後是102 年5 、6 月間原告與証堡公司、晉欣公司要協商這些鋼模租金、產權的問題,那次會議我陪同原告公司的副總邵華銘一起去開會談租金問題,當時還有陳玉生、晉欣公司黃鴻胤,晉欣公司說要先跟証堡公司處理,把帳算清楚,才跟原告算租金,當時開會有說要跟原告承租,但還沒談到租多少錢,後來就不了了之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43-244 頁)。

⑵代表晉欣公司開會及簽訂協議書之證人黃鴻胤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述:102 年5 月15日開會時,晉欣公司已經在跟禾申公司草擬合約,就已經確定証堡公司不做了,102 年5 月28日的會議是陳玉生要求召開的,因為証堡公司提供的系爭模板還在工地,他希望晉欣公司能夠比照市場行情每平方米150-170元補貼,讓晉欣公司繼續使用模板,我們當時有討論要付多少錢,有講到一筆金額,後來我代表晉欣公司簽協議書,協議書所載「鐵模」就是系爭模板,記載「找次承商協調系爭模板價金」,是因為晉欣公司與証堡公司簽訂承攬契約時,不知証堡公司的次承商是誰,後來陳玉生才跟我說系爭模板的來源是另一家次承商即任發公司,因為陳玉生沒做工程了,有銀行貸款問題,怕系爭模板價金若給証堡公司會被銀行扣走,所以希望該次承商出來談價金的問題,想直接付給次承商,之後沒有開協調會議,不過我、陳玉生、任發的一位邵姓負責人在協議書簽訂後私下有見過面,陳玉生找邵先生來晉欣公司找我,邵先生說陳玉生不做了,系爭模板是任發公司的,要求模板還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7 頁),證人黃鴻胤為晉欣公司之員工,衡情應無故為不利晉欣公司證述之動機,雖其一再證稱不確定該次承商是否存在、不清楚該次承商與証堡公司是買賣或租賃關係(見本院卷二第

16、17頁),然其自陳:依工程慣例,沒有次承商這個名詞,只有甲、乙雙方(見本院卷二第18頁),晉欣公司既反於工程慣例,刻意在簽訂協議書時,將此鐵模之「次承商」訂明於協議書中,黃鴻胤並親自與原告之副總邵華銘洽談,對此次承商之重視、接觸程度可見一斑,自無可能僅聽信証堡公司片面之詞,不加查證即為之,是其此部分證述應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堪認証堡公司及楊彥方之證述為真,晉欣公司確於102 年6 月6 日簽立協議書時,即知系爭模板之所有權人乃原告,並有與原告及証堡公司洽談租金之意願,嗣因晉欣公司與証堡公司在工程款結算上發生糾紛,始未實際洽談。

⑶晉欣公司既於102 年6 月6 日即知系爭模板所有權人非証堡

公司,其主張不知系爭模板非証堡公司所有,善意占有系爭模板云云,顯非實在,其據此抗辯占有適法,非有理由。

⒊晉欣公司另抗辯其占有系爭模板係依法行使留置權云云,惟

按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債權人因侵權行為因侵權行為或其他不法之原因而占有動產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其占有之始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該動產非為債務人所有者,亦同,民法第

928 條定有明文。晉欣公司至遲於102 年6 月6 日與証堡公司簽訂協議書時,即知系爭模板非債務人証堡公司所有,業如前述,是其因與証堡公司之承攬契約終止,經証堡公司交付而占有系爭模板之始,即知系爭模板非証堡公司所有,依民法第928 條第2 項規定,自無同條第1 項留置權規定之適用,不成立留置權,是晉欣公司此部分抗辯仍非可取。

⒋晉欣公司另抗辯其與証堡公司終止承攬契約後,依承攬契約

第19條仍得繼續使用系爭模板云云,然晉欣公司與証堡公司間之承攬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不得對抗第三人即原告,又原告與晉欣公司間就系爭模板並無成立租賃或使用借貸契約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晉欣公司在系爭租約終止後,繼續占用系爭模板為無權占有,於法有據。晉欣公司自103 年3 月7 日起迄今無權占有系爭模板,至堪認定。

⒌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

179 條所明揭。晉欣公司自103 年3 月7 日起既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模板,用以遂行系爭工程之施作,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模板而受損,是原告請求晉欣公司返還相當於系爭模板租金之不當得利金,應屬有據。本院審酌依系爭租約所載(見本院卷一第7 頁),系爭模板出租予証堡公司2 年之租金總額為5,250,000 元,換算每月租金為218,750 元(計算式:5,250,000 元÷24個月=218,750 元),而晉欣公司占有系爭模板後用途與証堡公司相同,均係用以施作系爭工程,占有所獲利益堪稱一致,因認原告主張以系爭租約之租金計算晉欣公司每月之不當得利金,核屬適當,故原告請求晉欣公司自

103 年3 月7 日起至返還系爭模板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8,750 元之不當得利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㈤禾申公司未占有系爭模板,原告不得請求禾申公司返還及給付不當得利:

⒈按民法第767 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

返還,所稱之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但不包括占有輔助人。而輔助占有,係基於特定之從屬關係,受他人指示而為占有,輔助占有人對於標的物雖係物理上之事實支配者,然社會觀念上不認其為獨立之事實支配,此項事實支配專屬於該為指示之他人,故輔助占有人僅係占有人之占有機關,而非占有人。因輔助占有人非占有人,因之,依占有之規定所得享受之利益、所受之保護或所應負擔之不利益,原則上惟該指示之他人享有與負擔。民法第94

2 條亦明定: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

⒉禾申公司因與晉欣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接續証堡公司未完成

之系爭工程,而獲晉欣公司交付系爭模板使用以施工,為兩造均不爭執,而禾申公司與晉欣公司之工程合約所附詳細價目表(見本院卷一第187 頁),已載明由晉欣公司負責供料而提供系爭模板,另由該合約第9 條明訂「甲方(即晉欣公司)及業主所派主持工程之工程師,有監督工程及指示乙方(即禾申公司)(包括乙方公司所有工人)之權,甲方如發現乙方技能低劣、工材料惡劣不合規定時,不論工程完工與否,得予通知乙方拆去重做,一切損失概由乙方負擔,如乙方不於甲方所定日期內改善時,甲方得隨時另僱工修正之,一切損失並由乙方未領之工程款中逕行扣除,. . . . . 」,可知禾申公司係受晉欣公司指示、監督而施工,是禾申公司僅係基於與晉欣公司之承攬契約,受晉欣公司之指示而受領使用系爭模板施工,對系爭模板非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應屬晉欣公司之占有輔助人,依民法第942 條之規定,僅晉欣公司為占有人,原告主張禾申公司亦占有系爭模板,容有誤會,是其請求禾申公司返還系爭模板,並請求因占有而生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証堡公司給付積欠之租金1,406,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晉欣公司返還系爭模板,及自103 年3 月7 日起至返還系爭模板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8,750 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請求被告禾申公司返還系爭模板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晉欣公司雖聲請鑑定系爭模板之價值,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惟系爭模板之價值業經本院調查,而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尚無另送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第一項命証堡公司給付部分,係本於証堡公司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証堡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命晉欣公司給付部分,原告及晉欣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4 條、第79條、第389條第1 項第1 款、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裁判案由:請求租金等
裁判日期:2015-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