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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4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22號上 訴 人 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 被 告法定代理人 曾建國被 上訴 人 天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 原 告法定代理人 廖振昌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4 年2 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二、查第一審判決係命上訴人應將坐落屏北車站第BCL111標屏東車站暨屏北鐵路高架化工程上之上構箱型梁模板3 套(含內模,下稱系爭模板)返還被上訴人,並自103年3月7 日起至返還系爭模板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18,750元之不當得利金,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上訴意旨雖表示:已與被上訴人協商返還系爭模板,上訴利益之計算,不應計入系爭模板價值,不當得利金亦應計至103 年10月31日止等語,惟被上訴人所述返還模板一情,業據被上訴人具狀否認,且經本院定期命上訴人確認是否就該部分不再上訴,上訴人仍未明示就該部分不上訴,亦未變更上訴聲明,自應以其上訴聲明為準,認返還系爭模板部分仍在上訴範圍。是本件上訴利益,應為系爭模板之價值即6,230,700 元(命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4,1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就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裁判案由:請求租金等
裁判日期:2015-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