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24號原 告 鄭黎旭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被 告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一0三年度司執字三一一五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執伊與訴外人日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來公司)、曾東成、曾坤燦等人於民國86年5 月2 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11 萬2,600 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取得該院87年度票字第19
080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嗣被告於97年間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112807號強制執行伊之不動產,然因執行無結果未受清償,經本院於98年6 月8 日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其後被告復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694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參與分配,受償執行費用1 萬46
2 元。被告復於102 年間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11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伊對日高公司之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執行債權金額為130 萬7,800 元,及自87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 %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然被告於87年間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後,直至97年間始持系爭本票裁定對伊聲請強制執行,其間亦未見被告有聲請強制執行或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故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逾3 年消滅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之,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115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於86年4 月間擔任日來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伊前身國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貸200 萬元,分24期攤還,並簽立授權同意書及系爭本票為憑。系爭本票於87年5月12日經提示未獲兌現,斯時尚有137 萬8,000 元未獲付款,伊遂於87年間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確定,故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早已確認。原告既為連帶保證人,其所負責任與主債務人相同,伊自得向連帶保證人之原告請求清償,故原告應受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或訴請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又依民法第148 條規定,原告應依契約所定條件,確實履行所負擔之義務,原告已違反誠信原則,不得以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為由,排除其共同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而主張契約無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前與日來公司、曾東成、曾坤燦於86年5 月2 日共同簽發未載到期日之系爭本票。
㈡被告於87年間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
,經該院於87年9 月3 日以87年度票字第19080 號裁定准予執行。
㈢被告於97年間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對原告、日來公司、
曾坤燦、曾東成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11280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因執行無結果,本院於98年6 月8 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予被告。
㈣被告又於99年間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6
94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參與分配,受償執行費用1萬462 元。
㈤被告復於102 年12月24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對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311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執行事件所請求之債權為130 萬7,800 元,及自87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本院乃就原告對日高公司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予被告。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四、本件之爭點: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㈠按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
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得因請求、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又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3 款、第2 項第5 款、第13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 條第1項第1 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 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
5 年,民法第137 條第3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按法律所以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係以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如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不再發生舉證問題,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以免此種債權人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求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並為求其與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3 項規定相呼應,所以有民法第137 條第
3 項延長時效期間為5 年之規定;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 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係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取得系爭本票裁定
,該裁定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其所表彰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不因被告取得系爭本票裁定而延長為5 年,仍為3 年,先予敘明。又被告於87年間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於87年9 月
3 日以87年度票字第19080 號裁定准予執行,已如前述,是被告於87年間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核發本票裁定,係經由法院向系爭本票債務人即原告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惟被告取得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後,揭櫫前揭說明,仍須於6 個月內為起訴或為與起訴同一效力之行為,始能保持中斷時效之效力,若未為之,其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時效期間應回復自本票到期日起算,是被告至遲應於87年3 月3 日前即為起訴或為與起訴同一效力之行為,時效始為中斷。然被告係於97年間始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對原告、日來公司、曾坤燦、曾東成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11280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因執行無結果,本院於98年6 月8 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予被告;嗣復於102 年12月24日始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已如前述,是被告於
97、102 年間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顯已逾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之3 年時效期間(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屆滿日為89年5 月2 日),足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原告應依約履行債務,其以違反誠信原則,不得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消滅時效制度,乃法律因權利人不行使所形成之無權利狀態,繼續達一定之期間,為維持因時間經過所已形成之新秩序,而賦予債務人拒絕履行之抗辯權,故本件原告依法援引之而拒絕履行,自難謂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可言,被告上開所辯,於法洵有未合。
㈢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時效抗辯,係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㈥參照),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執行卷,核閱屬實,則原告以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馥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