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46號原 告 陳碧蕙訴訟代理人 秦嘉逢律師被 告 林以瑄
林怡安兼上一人 林昭蓉法定代理人
林建發上四人共同 吳幸怡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許雅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甲○○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及其上同段三一一一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建物(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暨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甲○○應將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戊○○、乙○○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及其上同段三一一一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建物(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暨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乙○○應將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戊○○、丁○○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暨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甲○○、乙○○應分別將上開土地(權利範圍各六分之一)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丁○○所有,被告丁○○並應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與伊配偶即訴外人潘進登因發生婚外情,並於民國100 年2 月23日至101 年4 月12日期間發生14次性行為,此已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伊亦因此患有焦慮、憂鬱、失眠等精神疾病,伊自得向被告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又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311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 號,下稱系爭建物)原均為被告戊○○所有,而被告戊○○為脫免對伊之賠償責任,竟於101 年11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建物移轉各1/2 之所有權予其子女即被告甲○○、乙○○,於同日另將系爭土地移轉各1/3 之所有權予其配偶即被告丁○○以及被告甲○○、乙○○。而被告丁○○再於同年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自被告戊○○處受贈之系爭土地1/3 應有部分分別移轉1/6 之所有權予被告甲○○、乙○○,被告戊○○因此名下全無財產,被告間之惡意脫產行為顯然害及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實現。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44 條第
1 項、第4 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戊○○、甲○○間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 之所有權,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 之所有權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甲○○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戊○○所有;㈢被告戊○○、乙○○間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 之所有權,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 之所有權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乙○○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戊○○所有;㈣被告戊○○、丁○○間就系爭土地1/3 之所有權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丁○○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戊○○所有;㈤被告丁○○與被告甲○○、乙○○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6 之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㈥就前開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被告戊○○與潘進登發生婚外情,並於前揭期間發生14次性行為乙事固不爭執,然原告於100 年5月2 日即已知悉上開情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 年時效。又被告戊○○與潘進登發生婚外情,係因潘進登主動追求所致,被告戊○○可歸責性應低於潘進登,且原告未向潘進登求償,其對潘進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 年時效,亦可認其已免除潘進登之債務,故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不得全部向被告戊○○請求賠償,且原告於101 年4 月間乃陪同潘進登至被告丁○○、戊○○家中向被告丁○○下跪道歉,然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首次就診日期為101 年11月19日,自難認其所患焦慮、憂鬱、失眠等症狀與本件婚外情事件具有因果關係。又被告間並無惡意脫產行為,因被告戊○○於婚後即擔任家庭主婦,並無薪資收入,系爭土地及建物實際上係被告丁○○所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告戊○○名下,再者,原告已對被告戊○○名下之股票及薪資債權為假扣押,且系爭土地及建物業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20 萬元,顯高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價值扣除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已無餘額,故縱使被告戊○○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贈與其餘被告,亦無害於原告之債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潘進登為配偶,另被告戊○○、丁○○為配偶,而被告甲○○、乙○○則為被告戊○○、丁○○2 人之女。
⒉被告戊○○因與潘進登發生婚外情,2 人並於100 年2 月23
日至101 年4 月12日期間,在汽車旅館、被告戊○○住處等地點共發生14次性行為。被告丁○○於101 年4 月中旬知悉上情後,乃於101 年10月8 日對被告戊○○、潘進登提起妨害婚姻之刑事告訴,嗣被告丁○○對被告戊○○撤回告訴,被告戊○○因此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另潘進登經檢察官以涉犯相姦罪名提起公訴後,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28 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該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則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499 號刑事判決予以駁回而確定在案。
⒊系爭土地及建物原均為被告戊○○所有,嗣其於101 年11月
20日以101 年11月13日之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建物移轉各1/
2 之所有權予被告甲○○、乙○○,並將系爭土地移轉各1/
3 之所有權予被告丁○○、甲○○、乙○○,而被告丁○○再於同年月29日以同年月22日之贈與為原因,將其自被告戊○○處受贈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移轉1/6 之所有權予被告甲○○、乙○○。
⒋原告於101 年4 月20日陪同潘進登前往被告戊○○、丁○○住處向被告丁○○下跪道歉。
㈡主要爭點:
⒈被告戊○○與潘進登於上開期間發生性行為,是否不法侵害
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如原告得向被告戊○○求償,金額以若干為適當?⒉被告戊○○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於101 年11月13日所為贈與之
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2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有害於原告對被告戊○○之上開債權?⒊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聲請撤銷被告
戊○○與被告丁○○、甲○○、乙○○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於前揭時間所成立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又是否得請求塗銷各該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部分:
⒈查原告與潘進登為配偶關係,而被告戊○○、丁○○亦為配
偶關係,因被告戊○○與潘進登發生婚外情,2 人並於100年2 月23日至101 年4 月12日期間,在汽車旅館、被告戊○○住處等地點共發生14次性行為,嗣被告丁○○於101 年4月中旬知悉上情後,乃於101 年10月8 日對被告戊○○、潘進登提起妨害婚姻之刑事告訴,後被告丁○○對被告戊○○撤回告訴,被告戊○○因此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另潘進登則經檢察官以涉犯相姦罪名起訴後,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28 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499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全部卷宗核閱無誤,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或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該夫或妻與婚姻外之第三人即係共同侵害他方配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件被告戊○○已明知原告與潘進登為配偶,卻仍於前揭期間與潘進登發生14次性行為,則其行為自已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而與潘進登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當屬重大無疑,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0 年5 月2 日即已知悉被告戊○○與潘
進登有上開婚外情之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 年時效云云,惟被告所辯已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於100 年5 月2 日即已知悉潘進登與被告戊○○間有婚外情或通姦乙事為真,況且被告戊○○自100 年5 月2 日以後尚繼續與潘進登發生11次性行為,最後一次發生時間係在10
1 年4 月12日(見本院卷第88頁),參以原告自承被告丁○○發現上情後有通知其此事,其並於101 年4 月20日陪同潘進登前往被告戊○○、丁○○住處向被告丁○○下跪道歉等情(見本院卷第119 、127 、141 頁),足認原告應係於10
1 年4 月20日或前數日始知悉被告戊○○與潘進登間有發生婚外情及通姦行為之事,否則原告應無必要為潘進登是否有與被告戊○○通姦仍屬不明之事,陪同潘進登前往被告戊○○、丁○○住處下跪道歉,故原告對於被告戊○○及潘進登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101 年4 月20日或前數日始開始進行,而原告亦已於2 年內之103 年1 月2 日對被告戊○○提起本件訴訟,故就被告戊○○部分自無已罹於時效之問題,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又被告雖另辯稱原告與潘進登之婚姻關係本已因爭吵而生裂痕,原告對其婚姻之維持為與有過失云云。惟縱使原告與潘進登間有因故發生爭吵或爭執之情事,然於兩人之婚姻關係尚存之際,均仍有努力重修舊好之可能性,若兩人最終仍走向離婚一途,此亦僅係原告或潘進登訴請離婚有無理由,及彼此間之損害賠償如何計算之問題,在此之前仍不容潘進登或被告戊○○有破壞原告婚姻之行為,或執此作為上開婚外情或通姦行為之正當化事由,是被告所辯洵不足取。
⒋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自述其係高雄市樹人醫護管理專科學校畢業,現於藥局擔任文書工作,月薪3 萬元(見本院卷第67、171 頁),被告戊○○則自述其係高雄市立中正高工附設職業進修補校畢業,現於工程公司擔任勞務工,月薪約
2 萬元(見本院卷第100 、101 頁),而原告於101 年度之申報所得為8 元,名下有土地1 筆、西元2012年份出廠之汽車1 輛及投資2 筆,至被告戊○○於101 年度之申報所得為10萬餘元,名下當時有投資2 筆,惟現時僅餘1 筆,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 月3 日元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附證物袋及第120 頁),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戊○○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戊○○與潘進登通姦之次數及原告所受心靈創傷程度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40萬元較為適當。⒌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2條、第276 條、第280 條前段規定甚明。被告戊○○與潘進登均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業如前述,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規定,對外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因無證據證明其等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則依民法第280 條規定,其等內部間即應平均分擔義務,故被告戊○○與潘進登就本件賠償責任之內部各自應分擔額即均為20萬元【計算式:40÷2 =20】。又原告應於101 年4 月20日或前數日即知悉被告戊○○與潘進登間有婚外情及通姦之事已如前述,而原告迄今均未曾向潘進登訴請賠償,則原告對於潘進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潘進登應分擔之部分既已因時效經過而消減,自應予以扣減,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除潘進登應分擔然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之金額20萬元部分後,原告於本件得向被告戊○○請求之金額應為20萬元【計算式:40-20 =20】,其逾此金額之請求應不予准許。
㈡詐害債權部分: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第24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因被告戊○○與潘進登於前揭期間有通姦行為,而對被告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及其數額業經認定如上,而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及建物異動索引資料所示申領列印日期為102 年12月3 日(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堪認原告應係於此時始知悉被告戊○○於
101 年11月間以贈與為名,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他被告,則原告於103 年1 月2 日提起本訴,求為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未逾越上開除斥期間,可資認定。
⒉又系爭土地及建物原均登記為被告戊○○所有,嗣其於101
年11月20日以同年月13日之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建物移轉各1/2 之所有權予被告甲○○、乙○○,並將系爭土地移轉各1/3 之所有權予被告丁○○、甲○○、乙○○,而被告丁○○再於同年月29日以同年月22日之贈與為原因,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移轉1/6 之所有權予被告甲○○、乙○○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等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至25、44至47、73至79、131 至136 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而原告對於被告戊○○之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在被告戊○○於前揭時間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予其他被告以前業已存在,是原告依民法244 條規定主張行使撤銷權,自屬有據。
⒊而系爭土地及建物於101 年11月20日以前係登記為被告戊○
○所有,有前揭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查,是依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登記資料所示,其所有權人即應為被告戊○○。被告雖於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辯稱被告戊○○於婚後即擔任家庭主婦,並無資力購置系爭土地及建物,且相關稅捐及費用均係被告丁○○所支付,故系爭土地及建物係被告丁○○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被告戊○○名下,其嗣於101 年4 月間發現被告戊○○與潘進登通姦,夫妻間之信任已失,遂要求被告戊○○返還系爭土地及建物云云。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前段所明定,則依該規定,被告就其所辯系爭土地及建物於購買之初,即係被告丁○○借名登記於被告戊○○名下,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丁○○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起訴狀繕本已於103年3 月12日送達予被告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本院嗣於103 年4 月17日、5 月22日行言詞辯論程序,並於5 月22日之期日與兩造確認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原均為被告戊○○所有」列為不爭執事項,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3 頁),且於本院7 月29日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以前,被告亦曾數次提出答辯狀,惟其從未以系爭土地及建物係被告丁○○借名登記於被告戊○○名下等詞為辯,而係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前述抗辯,則其所辯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非無疑。再者,被告就所辯借名登記之說,並未提出任何實質證據供本院調查已實其說,其所辯本難遽信。且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為辯,惟被告縱使能證明系爭土地及建物全係由被告丁○○出資購買,然被告戊○○與被告丁○○係於80年10月1 日結婚(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8453號卷第32頁背面),以其等於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登記之當時即93年3 月22日(見本院卷第79頁)既為夫妻關係,若謂被告丁○○當時乃基於夫妻贈與之意而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為被告戊○○所有,於情於理,亦不無可能,況且男女婚後,由夫在外工作,妻則於家庭中負責管理家務、照料子女等事務而未外出工作,於當時之社會本屬普遍,且於今亦所在多有,而婚後財產除無償取得者外,實係夫妻於婚姻中因雙方之貢獻及協力而得,自不得謂僅在外工作之夫有薪資所得,故婚後所購之不動產即全係由夫所出資,並進而可認若不動產登記在妻名下者,即屬夫妻間就該不動產訂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情形,故被告以上開理由辯稱系爭土地及建物為借名登記云云,其舉證顯有不足,至於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相關稅捐、費用如確係由被告丁○○所支付,然因系爭土地及建物現供被告一家居住使用,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71頁),此類支出核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分,依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原則上由經濟能力較佳之被告丁○○支付亦為合理,故此仍不足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是基於上開所述,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丁○○與被告戊○○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自應認系爭土地及建物自始即為被告戊○○所有,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及建物實係被告丁○○所有云云自不足取。
⒋次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
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而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而言。又因債務人之全部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有惡意脫產之行為,致其全部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債權人自得於此情形下行使撤銷權。是以,債權人得否撤銷,應以債務人於行為時之全部責任財產狀況、債權人之債權額,以及事實上是否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等因素綜合觀察以為審酌依據。經查,依被告戊○○於10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內容,其於該年度之申報所得僅有10萬餘元,且依所得來源顯示其於金融機構並無存款,其當時名下雖有投資2 筆,然此部分之財產總額形式上僅只2 萬元,扣除系爭土地及建物後,尚難認為其當時之資產仍足以清償其對原告所負前揭債務,更何況原告於102 年12月9 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戊○○名下財產為假扣押結果,亦僅扣得其名下裕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 千股股票及其對所任職之工程公司之薪資債權而已(見本院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1200號卷),且上開股票於103 年4 月9 日之每股成交價格為49.95 元,此有網路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 頁),則其所持有之股票市值尚不足5 萬元,益見其除系爭土地及建物以外,應無足夠資產得用以清償全部債務。而被告戊○○明知其對原告負有前揭債務,惟其竟於101 年11月20日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無償贈與其他被告,其為此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後,堪認其財產應已不足清償其對原告之前揭債務,則其所為之前揭無償贈與行為自屬詐害行為無誤。至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及建物業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20 萬元,顯高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價值扣除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已無餘額,故被告戊○○縱將之贈與其他被告,亦無害於原告之債權云云。惟系爭土地及建物上縱設有72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惟以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性質而言,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本未必即達720 萬元,且自被告戊○○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之時間為93年3 月22日,以及該抵押權登記內容以觀,該抵押權應係為擔保被告戊○○向銀行申請之房屋貸款而設,且該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93年3 月8 日至12
3 年3 月7 日,衡情被告戊○○至今應已清償部分貸款債務,可見銀行之債權應無720 萬元之多,更何況銀行所設定抵押權之金額通常係低於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市價,藉此降低其債權日後成為呆帳之風險;再者,法院基於實務運作上之需求及便利,關於不動產之訴訟標的價額通常係以土地之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為基礎而為計算,而以此基礎計算而得之數額通常均遠低於不動產之市價,並無法反映其真正價值,此為本院於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而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既不等同於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市價,且通常低於市價甚多,則系爭土地及建物於出售後,經扣除銀行之抵押債權,未必即無餘額可供原告取償,故被告戊○○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無償贈與其他被告,自仍屬侵害債權,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從而,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主張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權,請求將被告戊○○與被告甲○○、乙○○、丁○○間各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各該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名義所為之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予以撤銷,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聲請命被告甲○○、乙○○、丁○○將各該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就被告甲○○、乙○○受讓自被告丁○○之應有部分回復登記為被告戊○○所有,自屬有據。至被告甲○○、乙○○直接受讓自被告戊○○之應有部分,於塗銷後即當然回復為被告戊○○所有,故原告就此部分求為回復登記即屬贅餘,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
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撤銷被告戊○○與被告甲○○、乙○○、丁○○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各該應有部分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命被告甲○○、乙○○、丁○○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各該應有部分各於前揭時間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就被告甲○○、乙○○受讓自被告丁○○之應有部分回復登記為被告戊○○所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判決第1 項所命被告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惟被告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