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56號原 告 董慧英訴訟代理人 董慧茹
吳曉維律師被 告 林美華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
4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確認柯東仁於民國102 年9 月1 日所召集之京都大廈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林美華與京都大廈管理委員會間之第14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嗣於103 年8 月25日具狀撤回上開㈠聲明,並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林美華與京都大廈全體住戶間自102 年9 月1 日起至
103 年6 月30日止之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本院卷第139 頁)。核其訴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之訴,衹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即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無召集權人柯東仁於102 年9 月1 日召集京都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不存在,被告因此不具京都大廈第14屆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之身分,而被告爭執原告主張,則依上說明,原告對於被告提起本訴,即有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為京都大廈(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住戶及第13屆主任委員(任期101 年7 月1 日起至102 年
6 月30日止)。伊於102 年6 月21日依法律及京都大廈規約之約定,召開102 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欲改選京都大廈第14屆管理委員會委員及主任委員,遭有心人士刻意抵制不參與,致該次會議無法召開。伊旋於102 年6 月26日再度召開102 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A 區權會),被告及其他住戶雖未參加,然該次會議已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而完成改選京都大廈第14屆管理委員選舉,伊為最高票當選管理委員,同時當選為主任委員。嗣伊竟收受高雄市左營區公所以102 年7 月24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 號函(下稱系爭公文)通知被告聯合其他未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委請訴外人黃小舫律師以102 年度舫律字第0000000 號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對系爭A 區權會之決議表示「反對意見」,致伊當選之京都大廈第14屆主任委員法律地位不明。
又柯東仁竟於102 年9 月1 日另行召開京都大廈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B 區權會),並選任被告為第14屆管理委員,再經系爭B 區權會選任之管理委員推選被告擔任京都大廈第14屆主任委員。惟系爭A 區權會共有15人出席,占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比例萬分之4394,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 項規定5 分之1 以上出席之要件,作成選任伊為管理委員之決議係合法。而系爭律師函所示之反對意見並未於系爭A 區權會召開日後7 日內為之,伊係於收受高雄市左營區公所之公文後始知被告表示反對意見,且律師函及所檢附之委託書中關於①「呂阿美」、「杜明田」、「徐秀慧」等3 人並未簽名或蓋章;②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蘇天銘有簽名於委託書,惟系爭律師函未載明蘇天銘表示反對意見;③區分所有權人孫天桃已委託訴外人林詠智出席系爭A區權會,且未當場表示異議,依禁反言原則,自不得再就已表決之事項提出反對意見;④委託書中「柯秀青」、「柯國榮」、「柯黃梅」之簽名筆跡及筆順類似,其真實性令人懷疑;⑤實際表示反對者僅17人,未達總區分所有權人35人之半數等情,自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伊自不予承認上開反對意見,系爭A 區權會之決議並未失效,再行召開之系爭B 區權會顯非合法。縱認系爭A 區權會不成立,惟柯東仁未經京都大廈區分所有權人2 人以上之書面推選及將該推選文書公告10日以上,自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而無召集系爭B區權會之權限,系爭B 區權會未經合法召集,自始不存在,故被告與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間之第14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亦不存在,不因被告向高雄市左營區公所報備即謂被告業經合法選任,而被告並另行刻製「京都大廈管理委員會」印章用以行文、公告及訂約,亦已嚴重侵害伊及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等語。聲明:確認被告與京都大廈全體住戶間之第14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並無訴之利益。又原告於101 年間並非京都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亦未設籍於京都大廈,自無被選任為主任委員之資格,竟以非區分所有權人之地位被選任為主任委員,並向主管機關報備,其報備應屬違法,縱其嗣後
102 年4 月間登記為所有權人,其召開之系爭A 區會自難認係合法。再者京都大廈區分所有權比例過半數及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委託黃小舫律師發系爭律師函表示反對意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 項規定,系爭A 區權會視為不成立。另系爭大廈規約規定召集人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 人產生,並未規定須以書面推舉或公告,故柯東仁自有權召集系爭B 區權會。末則原告主張之召集人選任、程序等問題,法無明文規定係系爭B 區權會之無效或不存在事由,縱爰引公司法相關規定,充其量僅係得撤銷事由,亦逾30天除斥期間,原告據以主張系爭B 區權會不存在,自屬無據等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2 年4 月16日起登記為京都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京都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共35位),及經選任為第13屆主任委員(任期101 年7 月1 日起至102 年6 月30日止)。
㈡原告於102 年6 月26日召開系爭A 區權會,15人出席,占系
爭大廈區分所有權比例1 萬分之4394,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 項規定5 分之1 以上出席之要件,該會議作成決議改選第14屆管理委員,並以最高票當選為主任委員。㈢高雄市左營區公所以102 年7 月24日高市○區000000000
00000 號函通知原告指區分所有權人柯昭男等人連署並委託黃小舫律師以102 年7 月2 日102 年度舫律字第0000000 號函書面通知區公所對系爭A 區權會決議表示反對意見,通知原告應再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㈣黃小舫律師以102 年7 月2 日102 年度舫律字第0000000 號
函書面通知原告及區公所,表示柯昭男等21名區分所有權人於102 年6 月30日對系爭A 區權會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反對理由:①第十四屆管理委員會選舉委員資格及一般規定,以積欠管理費者不得選舉,②選舉方式以票數高低決定當選名單,變相剝奪住戶對個別委員之投票權,③決議內容「本屆委員會授權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代表本會處理有關高雄銀行一切往來帳戶」,未經公告,違背程序。
㈤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柯東仁於102 年9 月1 日召開系爭B區權會,選任被告、柯昭男、靳淑慧擔任第14屆管理委員。
被告與柯昭男、靳淑慧於102 年9 月4 日舉行管理委員會會議,互推由被告擔任主任委員。
㈥孫仙桃於102 年6 月填載會議出席委託書,委託林詠智代表
出席102 年6 月26日系爭A 區權會,並授權表決議案及委員選舉事宜。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確認利益?㈡系爭A 區權會之舉行與決議是否合法?如是系爭A 區權會之
決議是否視為不成立?㈢系爭B區權會是否存在?決議是否合法?
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確認利益?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B 區權會及決議內容均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故該會議及決議內容是否有效存在即屬不明,而系爭B 區權會會議決議內容涉及選舉大廈管理委員、財務報告等,原告為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與系爭決議內容具有利害關係,系爭決議是否有效存在將使其法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而該不安狀態,得以原告提之本件訴訟除去,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確認之訴。
六、系爭A 區權會之舉行與決議是否合法?如是系爭A 區權會之決議是否視為不成立?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
應召開定期會議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第29條第1 項、第5 項各定有明文。故欲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人,於召集前,為落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立法意旨,並兼顧其自治管理之程序正當性與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和諧性,以維公寓大廈全體住戶之生活秩序,自須先行取得召集權資格,始克當之。倘召集時,尚不備召集人身分,所為召集,即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亦不得因召集後始取得召集權而使原來之召集溯及生效,或認該原不具召集人資格之瑕疵已然治癒,此與公司為營利社團法人,以營利為目的,特重效率、成本,並有保護交易相對人安全義務之性質,迥然有別。又京都大廈於90年6 月23日訂立之規約第5 條、第7 條第1 項關於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委員之資格及選任,乃約定「委員由區分所有權人擔任之」(見本院卷第118 頁背面至11
9 頁),是依上開規定及京都大廈規約所訂內容可知,欲擔任京都大廈之管理委員者,應以具備京都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者始可,如不具上開身分,即不得擔任京都大廈之管理委員。
㈡經查,原告係於102 年4 月16日始成為京都大廈之區分所有
權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是原告於102 年
4 月15日以前並不具有擔任京都大廈管理委員之資格應無疑義,則其擔任京都大廈第13屆即101 年7 月1 日至102 年6月30日之主任委員即不合於大廈規約之約定,其於該屆主任委員之身分自始即不合法,而不得認其係被告第13屆之主任委員。又依上開規定,原告既非京都大廈第13屆之合法主任委員,則其並不具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資格,亦堪認定。
㈢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 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查原告於102 年6 月21日以京都大廈第13屆主任委員身分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法定出席人數不足,復於同年月26日召開系爭A 區權會,該次會議15人出席,占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比例1 萬分之4394,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 項規定5 分之1 以上出席之要件,該會議作成決議改選第14屆管理委員,並以最高票當選為主任委員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開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均係由無召集權人之董慧英所召集,依上開說明,該2 次會議所為之全部決議,當然自始無決議之效力,是董慧英當不具有京都大廈第14屆管理委員之身分,其自亦無從被推派為被告第14屆之主任委員甚明。
㈣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本為原告,僅係借名登
記於訴外人謝震威名下等語。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區分所有係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為避免公寓大廈關於前開管理委員、主任管理委員或管理負責人認定之繁雜,有礙公寓大廈自治與職務之遂行,關於區分所有權人之認定,自應以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為依據。是以,原告於102 年4 月16日前既未登記為京都大廈之所有權人,尚非京都大廈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京都大廈規約第7條之約定「委員由區分所有權人擔任之,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者,當然解任」等語觀之,原告即不得選任為主任委員,若已選任為主任委員,而當然解任。是以,被告辯稱原告並非京都大廈第13屆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即屬可採。原告上開主張顯屬無據。
七、系爭B 區權會是否存在?決議是否合法?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
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京都大廈規約第3 條定有明文。因此,若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時,即無人可召開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即應依前述程序由取得召集人資格之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解決。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5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 日;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京都大廈規約第3 條第2 項規定自明。易言之,區分所有權人選任管理委員會議,應由上述有召集權人召集,該召集人並應於開會前15日以書面載明選任管理員之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需召開臨時會者,得於公告欄公告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 日。查原告並不具京都大廈第14屆管理委員、管理主任委員身分,業經認定如前,即京都大廈管委會自102 年7 月1 日起即處於無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之狀態,如欲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始為合法。原告主張柯東仁不具召集人身分所為102 年9 月1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被告為管理委員,因推選柯東仁之連署推舉公告並未公告10日,連署推舉書亦未一併公告,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第1項之規定,應為無效等語。然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項固規定,本條例第25條第3 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惟該施行細則為依同條例第62條制定之子法,該條例第25條第3 項僅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並無應以書面推選、應為公告及公告10日後生效之規定,則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項增加同條例第25條第3 項所無之限制部分,顯然超過母法授權之範圍,法院於適用時,自不受此限制之拘束。至於同條例第30條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前,應由召集人為公告之規定,乃會議召集之程序事項,非關於召集人之推舉及其有效要件之規定,自不得援引作為施行細則第7 條第
1 項規範之依據。是柯東仁既經區分所有權人呂阿美、林美華等人21人推舉為召集人,有推舉書面在卷可憑,且該書面亦送達區公所備查(本院卷第228 頁背面),堪認已符合公寓大廈條例第25條第3 項之召集人資格。原告主張就柯東仁之推舉不生效力等語,即無足採。
㈡又原告主張系爭B 區權會會議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
第1 項之規定公告開會通知等語。經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而柯東仁已於102 年8 月17日經推舉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業如前述。被告辯稱柯東仁於102 年9 月1 日召開京都大廈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並提出區分所有權人證明書、公告照片、宅急便寄件收據、102 年8 月22日公告為證(本院卷第157 至160 頁),因被告提出之召集通知公告(本院卷第158 頁)之開會日期及公告日期均載為102 年9月1 日,尚難認柯東仁於當日所召開之系爭B 區權會之召集程序符合法令及章程規定公告2 日之規定。然此部分僅屬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屬撤銷之訴之範疇,原告據此請求確認被告與區分所有權人間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並無理由。另系爭B 區權會於102 年9 月1 日召開,原告於103 年1 月15日始提起本訴,已逾3 個月期間,而不得訴請撤銷決議,附此敘明。
㈢再者102 年9 月1 日之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柯東仁
召開,出席人數22位(含委託書),出席人數比例為百分之69,所有權比例為百分之69,區分所有權人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均超過過半數,並經全體出席人員選任被告、柯昭男、訴外人靳淑慧為管理委員等情,有京都大廈管理委員會申請變更報備檢查表、京都大廈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簽到簿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31 至234 頁),則系爭B 區權會所為之決議,應屬有效堪以認定。
㈣從而,系爭B 區權會因由合法之召集人所召開,其決議有效堪以認定。
八、綜上所述,原告於102 年4 月16日前並不具京都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依京都大廈規約第7 條之規定,不得擔任委員、主任委員,是其當選第13屆管理委員、主任委員乃自始當然無效,其召開系爭A 區權會自屬無召集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決議選任原告為管理委員之決議亦屬無效,則自102 年7 月1 日起,京都大廈即無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嗣柯東仁於102 年9 月1 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經過半數之區分所有權人選舉被告擔任京都大廈第14屆管理委員,再經管理委員選任被告擔任主任委員,系爭B 區權會決議自屬存在且有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京都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管理委員、主任委員間委任法律關係不存在不存在或無效,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