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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7號原 告 胡光照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被 告 胡仁琳被 告 賴益正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琇如律師

林石猛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十萬分之六十四),及同段5814建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2 )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共用部分即同段639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十萬分之六十四)(下統稱系爭房地),係原告以自有之眷村改建條例補助款所價購,並登記於原告名下。嗣原告因故與其子即訴外人林篤卿(已由他人收養)、胡金誠有訟爭,原告之女即被告甲○○遂向原告佯稱,為免原告次子即訴外人胡金誠及其他兄弟將來爭產興訟,宜先將系爭房地登記予伊等語,原告誤信其詞,乃於民國101 年9 月1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甲○○,然系爭房地自購入起均由原告設籍並居住迄今,房屋稅等稅捐亦皆由原告繳納,為原告管理、使用,足認原告係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甲○○。詎被告甲○○為使原告搬離系爭房地,竟於102年8 月8 日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予原告之子即訴外人胡篤銓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揚言「你們父子這二天要搬出這棟房屋,若不搬就要叫鎖匠來換鎖」,且多次當面向胡篤銓為相同之陳述並要求其轉知原告;又於102 年8 月12日至系爭房地,要求原告與胡篤銓搬遷至其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3 樓之4 之公寓(下稱系爭公寓),後並以相同事由聲請岡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復於102 年8 月15日中午11時45分至13時許期間,與林篤卿至系爭房地強制要求原告遷離遭拒,適逢胡篤銓返家,林篤卿當場即囑被告找人換鎖,渠等離去後,被告甲○○再次以上開手機重申要求原告與胡篤銓搬離,否則即叫鎖匠換所等語。原告基於上情,爰依民法第263 、258 條及類推適用第549 條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與被告甲○○間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541 、179 、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甲○○返還系爭房地。再者,倘認原告與被告甲○○間就系爭房地應係成立贈與關係,然被告甲○○於接受原告贈與之際,即明知原告並無遷居他處之規劃,雙方亦無原告贈與系爭房地後即應搬遷系爭房地之合意,足認被告甲○○已默示同意負有使原告得於系爭房地居住至終老之義務,惟被告甲○○所為上述行為,罔顧原告意願而提供不適合原告居住之處所,復強行逼迫且恫嚇,要求原告遷離系爭房地,妨害原告對系爭房地之居住占有權利,並心生失去財產利益之恐懼,顯有違反贈與約定、未履行贈與負擔之情形,亦已涉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與第305條之恐嚇罪,原告爰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第416條第1 項、第419 條第1 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14 條第1 項、第113 條、第419 條第2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甲○○返還系爭房地。

(二)次查,被告甲○○另於102 年10月1 日與被告丙○○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於102 年10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然被告甲○○於受讓系爭房地後不足12日即出售系爭房地,且被告二人從未出現至系爭房地現場,由被告甲○○引導被告丙○○看屋或詢問現占有使用狀況等攸關日後點交之事項,且被告丙○○經營汽車買賣多年之汽車商人,為謹慎與通曉買賣交易之人,實無由僅憑被告甲○○一面之詞,即盲目、輕率交易價值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之房地,足認係因被告甲○○為規避依上述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所應負隨時受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之義務,而與被告丙○○成立無償借名登記契約,並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辦理系爭房地之買賣與過戶,依民法第87條規定,渠等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與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屬無效。況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丙○○後,被告甲○○曾將被告丙○○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交付予原告;且被告甲○○於102 年11月3 日上午9 時許,亦曾撥打胡篤銓之行動電話,要求胡篤銓撥打其於上開權狀影本上所註記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丙○○聯絡,簽約以協議系爭房地由原告居住至百年,然胡篤銓需付費予被告丙○○等語,益徵被告間之買賣並非實情,否則被告丙○○買入系爭房地後並有自住及投資出售之用途,無由容任原告續住至老死。再者,被告甲○○於受讓原告系爭房地後,即因原告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或贈與,而成為原告之債務人,其所有財產為一切債務之擔保,則其將系爭房地無償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之行為,將使其積極財產減少,有害原告之返還系爭房地請求權或相關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依同法第244 條第4 項、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丙○○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原狀。

(三)再查,倘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實在,然因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已終止與被告甲○○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或撤銷贈與,被告甲○○本應負回復原狀義務而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原告,今卻逾越權限,未經原告允可即擅自屬分,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丙○○,致原告受有無法取回系爭房地之損害,足認被告甲○○已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及適用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44 條、第220 條第1項、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甲○○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實際買賣價格為何尚待被告二人舉證,而系爭房地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1,552,696 元,原先以此為損害賠償請求金額。為此,提起本訴,並㈠先位聲明:⑴被告丙○○應將系爭房地於102 年10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塗銷。⑵被告甲○○應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原告。㈡備位聲明:⑴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552,696 元,及自102 年11月14日追加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請宣告准原告供擔保後為假執行。

二、被告甲○○則以:

(一)系爭房屋為原告以自有之眷村改建條例補助款購買所得,後因被告之兄即訴外人胡篤詮對伊有不足外人道的猥褻行為,伊原欲報警處理,因原告年事已高,希望子女皆能繞膝承歡,乃要求伊不要報警,並於101年9 月19日贈與伊系爭房屋以作為補償之方法,兩造間之贈與並有公證書可憑。伊受贈與系爭房屋後,仍繼續讓原告居住,嗣因伊考慮賣屋,乃於102 年1 、2月間詢問原告是否願意搬與伊同住,原告起先同意賣屋並搬往同住,後又表示不願搬離系爭房屋,故伊將系爭房屋賣予共同被告丙○○時,即與共同丙○○口頭達成協議仍由伊承租系爭房屋供原告繼續居住至原告百年,惟因訴外人胡篤詮對伊有不禮貌行為,伊不同意胡篤詮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乃要求胡篤詮遷出。現伊與共同被告丙○○為免口頭協議不足為憑,已於102 年10月28日簽定房屋租賃契約,由伊以每月8,000 元向共同被告丙○○承租系爭房屋,以讓原告繼續安養天年。

(二)伊無論為賣屋前或賣屋後,均照原告意願,讓其繼續住在系爭房屋內,從未威脅原告要其搬出系爭房屋,兩造間就此點並無歧見。

(三)先位之訴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係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惟兩造間存有之贈與契約係於公證人前作成即已經公證人確認原告確有贈與之意思,是原告主張類推民法第549 條終止借名登記並請求被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返還系爭房屋應無理由。

2.原告復主張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移轉為贈與關係,則伊違反讓原告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之約定,原告得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撤銷贈與,且伊要求原告搬出之手段涉有強制或恐嚇之刑事不法,原告亦得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撤銷贈與。惟伊僅有要求訴外人胡篤詮遷出,未曾拒絕讓原告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內,更無涉有強制或恐嚇;至要求胡篤詮遷出,係伊合法行使所有人之權利,自與強制或恐嚇無關,是原告應不具有撤銷事由,其請求伊依民法第419 條第2 項、第179 條返還不當得利,應無理由。

3.原告又主張伊與共同被告丙○○間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謂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不足12天即轉賣予共同被告丙○○云云。惟查,伊係於101 年9 月19日受贈系爭房屋,於102 年9月30日與共同被告丙○○簽訂房屋買賣契約,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已逾1 年,原告所述不足12天、進而推論伊將系爭房屋賣與共同被告丙○○係通謀虛偽應為無效,容有誤會。

4.另原告並主張伊無償處分系爭房屋予共同被告賴益正,原告爰依民法第244 條訴請法院撤銷伊與共同被告間無償處分行為。然一則伊係將系爭房屋賣予共同被告丙○○,並非無償行為,且原告民事陳報暨追加狀已陳稱伊尚有位○○○區○○路之公寓,則伊名下既有財產,並未陷於無資力,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訴請撤銷上開買賣契約,即顯無理由。

(四)備位之訴

1.承前述,伊與共同被告丙○○間之買賣關係為實在,且原告不具有撤銷贈與之法定事由、原告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與伊之原因係出於贈與而非借名登記,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亦無理由。

2.原告主張伊無法將系爭房屋返還登記予原告係給付不能,乃請求伊依民法第544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伊從未拒絕原告繼續住於系爭房屋內,而伊將系爭房屋賣予共同被告丙○○後,又向共同被告丙○○承租以讓原告能在系爭房屋內安養天年,原告之訴自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賴益則以:

(一)渠與共同被告甲○○於102 年9 月30日締結座落於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門牌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2 之房地買賣契約(下分別稱系爭房地、系爭買賣契約),為合法有效之交易行為。渠於購入前對於系爭房地及周遭情形、價值均有相當程度之認識,亦委由代書確認過系爭房地無產權糾紛之登記,乃向共同被告甲○○締結買賣契約。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出於通謀虛偽,復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屬無償法律行為,應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無理由。

(二)原告既已透過公證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甲○○,則就被告甲○○將系爭不動產再處分予渠,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二人間之處分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之無償處分,並請求被告二人應塗銷登記、返還登記予原告,均欠缺訴訟利益:

1.原告與被告甲○○間之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為合法有效之契約,且該贈與契約係經公證人確認兩造真意後所為者,依公證法第36條公證書視為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則推定為真正,自不容被告任意反悔翻異贈與時之真意。又觀被證一,兩造間之贈與契約並無受贈人附負擔之約款,原告即無民法第412 條之撤銷權;且被告甲○○於將系爭不動產賣予渠後,另與渠締結租賃契約,以供原告繼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中安養天年,則原告亦無民法第

416 條之撤銷權,合先敘明。

2.被告甲○○既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依法即有處分的自由,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為無償處分請求撤銷云云,即欠缺訴訟利益。

(三)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或無償處分,應負舉證責任: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參諸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415 號裁判要旨:

「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準此,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應負舉證責任。

2.被告二人間於102 年9 月30日訂有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價金共430 萬元,其中首期定金130 萬元以被告甲○○對被告丙○○之債務做抵銷,後渠以系爭不動產向高雄市岡山區農會設定抵押辦理貸款,餘款300 萬元部分則以現金分3 期,第1期80萬元、第2 期90萬元、第3 期130 萬元,約於3個月內付清。

3.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房地為原告以自有之眷村改建條例補助款所價購,原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並居住於內迄今。

2.原告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101 年9 月19日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

3.被告甲○○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102 年10月14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

(二)兩造爭執事項:

1.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係基於借名登記抑或贈與之法律關係?

2.承上,如係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得否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又如係基於贈與之法律關係,原告有無得撤銷贈與之原因?

3.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與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是否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4.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與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是否為無償行為?又此舉是否有害原告行使對被告甲○○之何等債權?

5.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丙○○將系爭房地於102 年10月

14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請求被告甲○○返還系爭房地?

6.承上,如否,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甲○○賠償其給付不能所致損害?如可,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係出於贈與之意思,除有公證書、繳稅證明(本院卷第49-58 頁)佐證外,另觀原告到庭承認:「那是我一時胡塗,沒有特別的原因我就登記給被告甲○○了。」、「現在登記她的名字,她有權可以賣掉,但房子我還要住所以她不能賣,如果我以後走了,她可以自行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87、88頁),足徵原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甲○○確屬贈與。而原告於贈與時既未有任何約定,自非屬附負擔之贈與,核先說明。

(二)被告二人間所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確係買賣關係,除有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95頁)外,復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之貸款證明(本院卷第96頁)等附卷足證,是被告二人間之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應屬買賣,而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蓋衡諸常情,被告甲○○如欠缺資金而欲取得資金運用,大可由被告甲○○本人以系爭房地貸款即可,毋須轉賣給被告丙○○後,再由丙○○貸款取得資金。又被告甲○○如因不願原告續住始將系爭房地出售,即不會與被告丙○○協議應讓原告續住至百年之後(見下段說明)。

(三)被告甲○○於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丙○○時,除由被告丙○○立書(本院卷第59頁)保證讓原告繼續承租至百年之後外,嗣被告二人再簽訂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60頁),由被告甲○○每月支付8,000 元租金予被告丙○○,足證被告甲○○並無出言恫嚇原告或要求原告遷出系爭房屋之行為。而原告亦自承渠迄今仍住在系爭房屋(本院卷第88頁),亦可證縱然原告於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甲○○時有要求被告甲○○應讓原告續住直至老死,被告甲○○亦未違反約定,遑論原告贈與時並未作此約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甲○○並非借名登記,該贈與又非屬附負擔之贈與,且被告甲○○亦無驅趕原告不讓原告續住系爭房地之行為。另被告甲○○及丙○○二人所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係屬買賣,而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再者,被告甲○○另有位○○○區○○路之公寓,並非無資力之人,原告即無撤銷被告二人上開移轉所有權登記或請求被告甲○○損害賠償之權利。從而,本件原告之主張無論是先位或備位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俊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宛儀

裁判日期:2014-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