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73號原 告 楊月鳳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律師複 代理 人 孔福平律師被 告 楊芙蓉
楊昭蓉共 同 郭清寶律師訴訟代理人 鍾靚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楊昭蓉應於繼承楊盛發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二十八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昭蓉於繼承楊盛發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楊昭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昭蓉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 ○○ ○○ ○○ ○○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楊盛發、楊興瑞所有,應有部分各1/2 ,系爭房屋坐落在高雄市所有之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楊盛發曾為繳納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買受遭強制執行拍賣之楊興瑞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修繕系爭房屋,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50 萬元(各次借款時間、借款原因詳如附表),有楊盛發親筆書立之暫借條、備忘錄為證。嗣楊盛發於民國101 年4 月17日死亡,被告均為其法定繼承人之一,且未拋棄繼承,應就楊盛發積欠原告之650 萬元債務,於繼承楊盛發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暫先請求其中
200 萬元。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楊盛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否認原告與楊盛發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原告提出之暫借條、備忘錄之形式上真正亦否認,由卷內事證實不足以證明繳納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系爭房屋楊興瑞應有部分之拍賣價金係出自原告,實則楊盛發尚曾向被告楊昭蓉洽借15萬元用以繳納使用補償金,原告主張皆由其出資繳納非屬真實。另原告未能證明與楊盛發有借貸合意,縱修繕系爭房屋之費用由原告支出,仍無法認定係基於消費借貸而支出。再者,楊盛發之遺產僅有系爭房屋,被告與其他法定繼承人楊琴蓉、楊正虎辦理限定繼承後,已協議分割,由被告楊昭蓉單獨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被告楊芙蓉並未繼承任何遺產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楊盛發於101 年4 月17日死亡,被告2 人及訴外人楊琴蓉、楊正虎均為楊盛發之法定繼承人,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
㈡楊盛發死亡時,遺產僅有系爭房屋,該房屋原為楊盛發、楊
興瑞共有,應有部分各1/2 ,嗣於94年3 月10日楊興瑞之應有部分遭拍賣,而為楊盛發以50萬元拍定,94年3 月28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系爭房屋占用高雄市所有之高雄市○○區○○段○○段000 0000 地號土地。系爭房屋經被告及楊琴蓉、楊正虎繼承後協議分割,由被告楊昭蓉單獨取得所有權,被告楊芙蓉未繼承任何遺產。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與楊盛發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如有,借款金額若
干?㈡原告請求被告在繼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借款200 萬元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與楊盛發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⒈原告主張楊盛發因繳納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整修系爭房屋
,而向其借款650 萬元乙情,業據提出其上有楊盛發名義簽名、印文、及指印1 枚之暫借條、備忘錄各1 份為證(見本案卷第7-8 頁),該暫借條係手寫完成,記載日期91年3 月20日,內容略為:「楊盛發為要修理房屋及繳納地租,向原告借用新台幣陸佰伍拾萬元正。將來系爭房屋全部願意贈送給原告」。備忘錄則係打字完成,記載日期91年11月28日,內容略為:「系爭房屋基地為向高雄市政府承租,本人與楊興瑞各貳分之壹。系爭房屋年久失修不堪使用,必須整修,由於本人年已老邁,無能力修繕,而徵得原告之同意,所需修繕費用及基地租金全部由原告支付,俟於將來徵得其他人共有同意後,如前述房屋位置辦理分割並將房屋所有權辦理過戶變更為原告名義,凡我繼承人不得就上述房屋與原告爭執,口恐無憑,特具此備忘錄為後日之據」。
⒉被告雖否認上開暫借條、備忘錄之形式上真正,然按私文書
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開暫借條、備忘錄其上之楊盛發名義印文,在兩造另案(本院103 年度雄簡字第225 號)審理中送請鑑定結果,均與楊盛發於98年8 月21日申請之印鑑證明所蓋印文相符,此有高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所103 年4 月29日高市0000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各1 份可憑(見本院
103 雄簡字第225 號卷第85、173 頁)。被告經此印文鑑定後,就上開暫借條、備忘錄上楊盛發印文之真正已不爭執,僅爭執是否為楊盛發本人所蓋印(見本案卷第150 頁),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由被告就楊盛發印文遭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未為任何舉證,依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
1 項規定,即應推定為真正,再被告未能舉反證推翻此一推定,則上開暫借條、備忘錄之形式上真正應堪認定,足為本院判斷原告與楊盛發間有無借貸合意之憑據。
⒊又證人郭其田於兩造另案(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130 號)
曾到庭證稱:楊盛發是我丈母娘的二弟,楊盛發在臺中發生車禍,出院後我到他臺中租屋處看他,來開門的人就是原告,楊盛發發生車禍後沒有工作,他表示生活費都是原告支出,我剛開始都稱呼原告歐巴桑,楊盛發叫我要稱呼她二嬸,之後楊盛發與原告來我家找我,拜託我幫他修繕系爭房屋,我打電話告訴楊盛發修繕房屋的錢,之後原告拿錢給我,我再把錢付給修繕師傅,這樣的情形有好幾次,我不計得總共多少錢,原告拿錢給我有現金也有用匯款;另外高雄市政府有一位郭先生表示系爭房屋已經欠了10年的稅金,楊月鳳請我開車載她去市政府把之前欠的稅金及滯納金都繳清;系爭房屋是二舅(即楊盛發)、三舅(即楊興瑞)共有,楊興瑞的部分被拍賣,是由原告出資購買,20多年來的水電費、瓦斯、生活費都是原告所支出,因為楊盛發自從發生車禍後就沒有錢,楊盛發還有拿他的存摺給我看,我看了嚇一跳,裡面根本沒有多少錢,大約1 年半之前楊盛發跟我借10萬元,所以我知道他沒什麼錢;楊盛發跟原告沒有登記結婚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130 號卷第66-68 頁),本院審酌其證述內容與上開備忘錄、暫借條所載相符,又原告與楊盛發迄未結婚,證人郭其田與原告無親屬關係,反為被告之姻親,衡情應無故為偏袒原告證述之動機,且原告確有先後於91年7 月17日、8 月6 日、10月14日、11月19日分別匯款30萬元、40萬元、30萬元、45萬元予郭其田,有原告在另案提出之匯款單及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憑(見本院101 年度雄簡字第1766號卷第111-115 頁),再系爭房屋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每半年須向高雄市政府繳納金額不等之使用補償金一次,高雄市政府財政局係將占有高雄市○○段○○段○○○○號土地部分假分割為A01 至A04 ,同段422 地號土地則假分割為A01 至A05 地號,其中420 地號之A02 、A03 及422地號之A02 、A03 使用補償金繳納義務人為楊盛發,其餘使用補償金繳納義務人則為楊興瑞,楊盛發繳納使用補償金之部分,自83年起持續未繳,遲至89年12月28日始一次繳清83至85年上半年之使用補償金,另於89年12月29日一次繳清85年下半年至89年上半年之使用補償金,復於90年1 月8 日繳納89年下半年使用補償金,91年1 月25日繳納90年上、下半年使用補償金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財政局103 年9 月4 日高市財政資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檢附之使用補償金歷年繳納情形表在卷可徵(見本案卷第93、第95-96 頁反面、99-100頁反面),另94年間因楊興瑞積欠使用補償金未繳,系爭房屋之1/2 應有部分遭強制執行拍賣,係由楊盛發於94年3 月10日以50萬元拍定,此經本院調取92年度執字第1499
4 號清償債務執行案卷而得知,均與證人郭其田所述系爭土地積欠使用補償金多年後方補繳、系爭房屋楊興瑞之應有部分遭拍賣等情一致,益徵證人郭其田所述非虛,堪值採信。⒋被告固以:原告提出之匯款單匯款時間均為91年間,與證人
郭其田所述修繕房屋至今約有22年不符,且其曾證述原告皆以現金交付修繕房屋之工程款,經原告提示匯款單後又改稱匯款,前後不一,而質疑證人郭其田之證述真實性,惟91年之匯款距證人於102 年8 月8 日證述時已逾10年,實難期證人對於發生已逾10年之事,仍能清楚記憶各次交付款項之方式及年份,本院審酌證人就主要事實之證述無訛,縱有細節之出入,仍無礙其證述之憑信性,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憑採。
⒌證人郭其田所述既值採信,原告確為系爭房屋修繕及系爭土
地使用補償金之出資人,則上開暫借條所載楊盛發為修繕房屋及繳納使用補償金,而向原告借款之內容,即堪憑採,是原告主張與楊盛發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而支出修繕費用及土地使用補償金等情,應堪信為真。又上開備忘錄、暫借條固均有提及此一借款而欲待將來移轉系爭房屋予原告之字語(見本案卷第7-8 頁),惟上開備忘錄、暫借條均係原告在楊盛發去世後在楊盛發皮夾內發現一情,為原告在另案請求被告楊昭蓉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案件中陳明(見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130 號卷第129 頁),是楊盛發並未將上開備忘錄、暫借條交予原告,而該案一、二審亦均認原告與楊盛發並未成立楊盛發死後贈與系爭房屋之合意,而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有本院101 年度雄簡字第1766號、102 年度簡上字第
130 號判決附卷足參(見本案卷第32-37 頁),是原告與楊盛發間並未在消費借貸合意之外,另成立以系爭房屋之贈與折抵借貸債務之約定。
㈡借款金額若干?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有交付借款650 萬元,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楊盛發在暫借條所寫之金額
650 萬元,應該是預估,有計入之後需要給付的使用補償費(見本案卷第151 頁),且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有
650 萬元借款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⒉附表編號1 至4 部分,原告已於另案提出匯款單及其郵局帳
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101 年度雄簡字第1766號卷第111-
115 頁),並有證人郭其田前揭證述可佐(見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130 號卷第66-68 頁),是原告於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時間,交付借款合計145 萬元之事實,已堪認定。
⒊附表編號5 所示之借款100 多萬元,原告並未為任何舉證,
而證人郭其田於另案證述時,亦表示不計得原告共交付多少錢(見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130 號卷第67頁),則此部分之借款交付原告舉證不足,無以採認。
⒋附表編號6 部分,系爭土地應由楊盛發繳納使用補償金部分
,先後於89年12月28、29日、91年1 月25日繳納83年上半年至90年下半年之使用補償金(含遲延利息)合計達705,382元,有高雄市政府財政局103 年9 月4 日高市財政資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檢附之使用補償金歷年繳納情形表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95-96 頁反面、99-100頁反面),且繳納時間皆在上開暫借條、備忘錄書立之前,亦堪認係基於與楊盛發之借貸合意所為,並完成借款之交付。被告楊昭蓉固辯稱曾借款15萬元予楊盛發繳納使用補償金,然遭原告否認,而其除個人片面陳述外,未為任何舉證,自難採信,不足以推翻原告出資繳納前述使用補償金之認定。
⒌附表編號9 所示部分,楊盛發購買楊興瑞遭拍賣之系爭房屋
應有部分,於94年5 月31日所支付之買賣價金50萬元係原告出資一情,業據證人郭其田證述明確(見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130 號卷第67頁),另系爭土地由楊盛發繳納使用補償金部分,自91至93年度之使用補償金共繳納23萬7033元(原告誤載為23萬6933元),自94至97年度上半年止共繳納16萬51元使用補償金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財政局103 年11月24日高市財政資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1 年11月6 日高市財政產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檢附使用補償金歷年繳納情形表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36 、138-139 、142-143 頁、本院103 年度雄簡字第225 號卷第17-25 頁),被告雖否認此部分使用補償金為原告支付,且以上述拍賣價金及使用補償金之繳付時間均在上開備忘錄、暫借條書立日期之後,而主張非借款,惟楊盛發自發生車禍後即無工作,生活費皆由原告支出乙情,業據證人郭其田證述在卷(見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130 號卷第68頁),應無支付高達50萬元之拍賣價金及39萬7084元使用補償金之資力,而被告又未能證明係其本身或原告以外之人出資繳納,復觀諸上開備忘錄所載「由於本人年已老邁,無能力修繕,而徵得原告之同意,所需修繕費用及基地租金全部由原告支付」之文字,不無系爭房屋所需支付之土地使用補償費全部向原告借用支付之意,是由楊盛發書立暫借條、備忘錄時及往後之資力、原告係陸續因應系爭房屋之需要而在暫借條書立之前、後多次交付借款,而非一次交付,可推知楊盛發當時係與原告概括約定就系爭房屋之修繕費、需支付之使用補償金或其他費用,在650萬元之範圍內向原告借貸。本院審酌上情,因認上述拍賣價金及使用補償金皆為原告所出資繳付,且係基於原告與楊盛發間就系爭房屋相關使用補償金及必要費用之概括借貸約定。
⒍綜上,原告主張之借款,僅其中305 萬2466元(計算式:30
萬元+40 萬元+30 萬元+45 萬元+ 70萬5382元+23 萬7033元+16 萬51元+50 萬元=305 萬2466元)已證明交付,其餘則尚乏證據而不足採信。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有無理由?被告應負之清償責任
為何?⒈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第478 條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所謂貸與人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⒉被繼承人楊盛發既曾向原告借貸305 萬2466元未還,依前揭
法文,此一債務即應由其法定繼承人繼承,並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均為楊盛發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已如前述,本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範圍為限,連帶負清償責任。惟楊盛發死亡時,遺產僅有系爭房屋,經被告及楊琴蓉、楊正虎繼承後協議分割,由被告楊昭蓉單獨取得所有權,被告楊芙蓉未繼承任何遺產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3 頁),並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分割繼承登記資料、繼承系統表附於另案卷內(見本院103 年度雄簡字第225 號卷第27、8-12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楊盛發之繼承人中既僅有被告楊昭蓉繼承遺產,被告楊芙蓉及其他繼承人均未繼承遺產,並參以系爭債務是源自系爭房屋之使用補償金、修繕費及拍賣價金,自僅有被告楊昭蓉應在繼承所得遺產即系爭房屋之範圍內,對被告楊盛發之債務負清償責任。另由上開暫借條、備忘錄之記載,可知原告與楊盛發當初並未具體約定返還期限,而原告於
103 年1 月3 日即向被告提起本訴請求返還借款,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楊昭蓉之日為103 年1 月27日,距本案於103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已逾1 月,被告楊昭蓉仍未返還,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昭蓉於繼承楊盛發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3 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原告請求未繼承遺產之被告楊芙蓉連帶給付,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借款305 萬2466元予楊盛發未獲返還,而僅被告楊昭蓉有繼承楊盛發之遺產,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昭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盛發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103 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請求被告楊芙蓉連帶給付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被告楊昭蓉雖聲請本院為當事人訊問,以證明楊盛發曾向其洽借15萬元供繳納使用補償金,然本院審酌被告楊昭蓉並未提出任何實證,縱經本院為當事人訊問,證明力亦有限,尚不足以動搖本院前開心證,因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香如附表┌──┬──────┬────┬───────┬───────┐│編號│時間 │金額 │借款用途 │借款交付方式 │├──┼──────┼────┼───────┼───────┤│1 │91年7月17日 │30萬元 │委託郭其田整修│匯款予郭其田 ││ │ │ │房屋 │ │├──┼──────┼────┼───────┼───────┤│2 │91年8月6日 │40萬元 │委託郭其田整修│匯款予郭其田 ││ │ │ │房屋 │ │├──┼──────┼────┼───────┼───────┤│3 │91年10月14日│30萬元 │委託郭其田整修│匯款予郭其田 ││ │ │ │房屋 │ │├──┼──────┼────┼───────┼───────┤│4 │91年11月19日│45萬元 │委託郭其田整修│匯款予郭其田 ││ │ │ │房屋 │ │├──┼──────┼────┼───────┼───────┤│5 │不詳 │約100 多│委託郭其田整修│交付現金予郭其││ │ │萬元 │房屋 │田 │├──┼──────┼────┼───────┼───────┤│6 │89年12月28日│70萬5382│繳納系爭土地83│代為繳交予高雄││ │89年12月29日│元 │年上半年至90年│市政府 ││ │90年1 月8 日│ │下半年之使用補│ ││ │91年1 月25日│ │償金 │ │├──┼──────┼────┼───────┼───────┤│7 │91年7月25日 │23萬6933│繳納系爭土地91│代為繳交予高雄││ │93年2月9日 │元 │年上半年起至93│市政府 ││ │93年8月5日 │(實際應│年下半年之使用│ ││ │98年3月16日 │為23萬70│補償金 │ ││ │98年5月21日 │33元) │ │ │├──┼──────┼────┼───────┼───────┤│8 │89年6月30日 │16萬51元│繳納系爭土地94│代為繳交予高雄││ │94年7月12日 │ │至97年上半年度│市政府 ││ │96年8月6日 │ │之使用補償金 │ ││ │98年3 月16日│ │ │ ││ │98年4月2日 │ │ │ ││ │98年5月4日 │ │ │ ││ │98年8月5日 │ │ │ │├──┼──────┼────┼───────┼───────┤│9 │94年5月31日 │50萬元 │支付系爭房屋楊│繳交予本院執行││ │ │ │興瑞之應有部分│處 ││ │ │ │拍定價金 │ │├──┴──────┴────┴───────┴───────┤│ 合計約405萬2366元(實際應為405萬2466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