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78號原 告 譚景瑞被 告 交通部航港局法定代理人 祁文中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王恒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管理並交予訴外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作宿舍基地使用,租期屆滿後,被告即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使用坐落於系爭土地、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原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67號判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宿舍拆除、原告則應自系爭房屋遷出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上字第6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系爭拆屋還地之確定判決)。被告嗣並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 年司執字第158333號案件繫屬(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上開確定判決認事用法諸多不當,原告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員警,獲配眷舍乃天經地義之事,何來不當得利,是該項判決為違法判決。況被告曾因高雄市旗津區部分居民存有長期於國有土地建屋居住之情事,為解決與住民之爭議,曾於101 年11月6 日召開旗津區里民說明會(下稱系爭說明會),勸導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規定之旗津區居民,透過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作為承租其等占用國有土地之對價。原告於82年7 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亦曾多次向被告表示願承租,且原告於收受被告寄發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收入繳款書,除100 年上半年之土地補償金繳款書記載占用面積及金額有誤,原告未為繳納外,其餘101 年下半年及102 年上半年之土地補償金均有按時繳清,參酌系爭說明會之會議內容,原告繳納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之行為,應與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規定之旗津區居民同屬承租系爭土地之對價,據此,兩造間自101 年7 月1 日起,已就系爭土地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足以排除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說明會勸導之對象係旗津當地對土地所有權歸屬有爭執之居民,原告係退休公務人員拒不搬離,與勸導之對象不符。且系爭土地為公用土地,依規定管理機關應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被告無權亦不可能將土地出租予原告。再者,系爭說明會勸導旗津區居民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僅係因國有財產法規定未繳清使用補償金者即無承租之資格,故縱民眾已依規定繳清亦僅具備承租條件,仍須正式與國有財產署簽訂租約,雙方始能成立租賃關係。況原告繳交101 年下期、102 年上期土地使用補償金之性質屬無權占有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非向被告承租土地之租金,被告亦無任何欲與原告締結租約之意思,原告謂視為續租之成立,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卷第105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1.被告以系爭拆屋還地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2.原告現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
3.原告已繳交101 年下期、102 年上期土地使用補償金。㈡本件爭點如下:
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權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兩造對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拆屋還地之確定判決一節,均不爭執,原告訴請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力,揆之首揭規定,自以系爭拆屋還地之確定判決辯論終結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為前提。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拆屋還地確定判決辯論終結後,兩造已成立租賃關係,惟為被告所否認,茲析述如下: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自101 年7 月1 日起已就系爭土地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僅以原告曾繳納101 年下期、102 年上期土地使用補償金之事實為憑(見卷第105 頁)。惟前開土地使用補償金係被告於系爭拆屋還地判決確定後,按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67號判決諭知原告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核算後通知原告繳納,原告對所繳納者為土地使用補償金一節既不爭執,各次繳款書上亦清楚註記「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收入繳款書」(見卷第8 頁~第9 頁),難認其係基於承租土地之意思而繳納;又被告係依本院確定判決通知原告繳納上開補償金,自亦不因收取補償金之舉,即逕謂其有與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範圍成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由此,尚難認兩造已達成租賃之意思表示合致。
2.又按公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直接管理之;非公用財產則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承財政部之命,直接管理之,國有財產法第11條、第12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為被告,而非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準此,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為公用財產,應屬可採。次按,公用財產應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國有財產法第28條前段、第32條亦規定甚明。是被告雖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仍不得徒憑己意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益徵被告辯稱其並無與原告締結租賃契約之意思,應可採信。原告雖另援引國有財產法第42條:「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之規定,主張兩造已因原告願繳清補償金而成立租賃契約云云,惟縱原告符合前開「得逕予出租」之規定,亦僅係具備承租之資格,非謂前開規定得取代兩造意思表示合致。更何況,前開規定係針對「非公用財產之出租」,惟系爭土地為「公用財產」,業經認定如前,自無前開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原告前揭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已於系爭拆屋還地確定判決辯論終結後,另成立租賃關係,殊無足採。從而,其主張系爭拆屋還地之確定判決辯論終結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永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