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58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奇德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浩然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家鈞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一○五年度訴字第二○三九號確認選任清算人身份不存在事件民事訴訟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公司已於民國105 年3月8日召開清算人會議,決議解除原清算人顏清正、薛榮德之清算人職務,並另行選任清算人,則原告公司應無再以薛家鈞為法定代理人之必要,然此尚有爭執且已繫屬於法院審理中(案號:105年度訴字第2039號),因此若於本案先行調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權之有無,因調查事項繁雜,且恐有與上開案件裁判結果相互矛盾之虞,基此,原告公司就清算人選任是否適法,已提起訴訟,則前開確認清算人身分事件是否成立,將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為避免耗費司法資源,爰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故法定代理權之存在,乃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調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63號裁判要旨參照);又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但法院得酌量情形,以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原告公司及訴外人天祿建設有限公司、昭明建設有限公司之
原始股東為薛進興、薛蔡音、薛欽銓、顏清正、顏清榮、薛榮德、薛茂盛等7 人,薛家鈞並非股東;嗣薛進興、薛蔡音相繼死亡,上開公司以其全體股東即薛吉成、薛欽銓、薛金華、薛茂盛、顏清榮、薛榮德、薛欽銓共7 人為清算人。顏清正、顏清榮於民國101 年9月17日下午3時,在高雄市○○區○○○路○○號5 樓召開前開公司之清算人會議時,未將薛吉成列名為清算人,反而擅自將並非股東之薛家鈞列名為清算人,並計算出席人數,進而選任顏清正、薛榮德2人為清算人,至此遂衍生薛欽銓與顏清正、薛榮德間,撤銷前述股東會決議之紛爭,其後薛欽銓向本院聲請假處分,請求禁止顏清正、薛榮德行使上開公司清算人職務,並經本院以101年度全字第101 號裁定禁止顏清正、薛榮德行使清算人職務確定,並由本院於101 年1月15日核發雄院高102年度司執全物字第51號執行命令,禁止顏清正、顏清榮行使上開公司清算人職務,原告公司雖仍以顏清正、薛榮德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惟嗣於103 年4月9日補正改列薛家鈞為法定代理人,並由本院於104年9月14日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薛家鈞得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系爭裁定、本院101年度全字第101號裁定在卷可稽(見院卷二第77頁至第79頁、院卷四第190頁至第191頁),先予敘明。
㈡原告公司復於105 年3月8日上午10時10分,由股東薛欽銓召
開清算人會議並於該次會議解除原清算人顏清榮、顏清正之職權,並選任訴外人曾慶雲為清算人,然股東薛榮德亦於同日下午2時 30分召開清算人會議,再度選任顏清榮、顏清正及薛榮德為清算人,曾慶雲因而對顏清榮等3 人提起確認選任清算人身分不存在之訴,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039號於106年9月27日判決確認顏清正、顏清榮、薛榮德擔任前開公司之選任清算人身分不存在,現由顏清榮等3 人提起上訴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開案件卷證,核閱屬實,且有該案之起訴狀暨清算人會議開會通知、會議紀錄、存證信函、判決書在卷可查(見院卷四第95頁至第104 頁、第181 頁至第
187 頁);是本件由薛家鈞擔任原告法定代理人是否合法即有疑義,再酌量本院受理薛家鈞以前開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之案件計有6 件,其家族成員間亦有案件涉訟,而上開確認清算人資格之結果將影響本件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須否變更,及後續本院是否應命原告公司新選任之清算人承受訴訟,以避免代理權有欠缺,而此為本件訴訟行為之先決問題,如於本件訴訟及另案中各別調查、論斷,徒然耗費司法資源,並有裁判結果相互矛盾之虞;因此,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饒佩妮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