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588號上 訴 人 蔡美玉被 上 訴人 蔡振南
蔡振村蔡榮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9月30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命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且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的事實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出上訴狀,未依法表明上訴理由,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4
4 條之1 第1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
二、次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之租金之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定有明文。又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兩造就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1257、1257-1、1258、1258-1、125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並無約定租金,其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新臺幣(下同)7,894,040 元【(21,390元×90㎡+19,760 元×14㎡+21,408 元×89㎡+19,
760 元×13㎡+ 20,426.4元×44㎡)×10% ×15=7,894,0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土地地價則為19,873,238元【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81,067元、73,500元、81,152元、73,500元、76,595元,計算式:(81,067元×90㎡)+(73,500元×14㎡)+(81,152元×89㎡)+(73,500元×13㎡)+(76,595元×44㎡)=19,873,238】。是依前揭規定及比較結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894,04
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18,815 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