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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號原 告 林肆連法定代理人 林清池被 告 林清泉訴訟代理人 呂姿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及附表編號A 至D 所示之地上物清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壹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玖拾參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各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定有使用分管契約。原告未曾將所分管之土地出租被告,亦未授權他人同意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由原告分管之土地上,種植棗子樹、芒果樹、開闢道路、搭建水管線路及電力設施等,自屬無權占用,致原告權利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及附表編號A 至D 所示之地上物,並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請求被告就編號A 部分給付起訴前4 年、就編號B 、C 、

D 部分給付起訴前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新臺幣(下同)164,876 元,及就編號B 、C 、D 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15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及附表編號A 至D 所示之地上物清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4,8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1

5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即被告父親林○○為原告胞弟,林○○與原告於66年間繼承系爭土地後,即口頭協議將原告分管之系爭土地及其所有之高雄市○○段○○○ ○○○○ ○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7 )及568 地號土地一同出租予林○○種植農作物,並約定每年就上開土地收取租金20,000元,於94年間因林○○年邁由被告承租繼續栽種。嗣因栽種作物收成欠佳,被告曾告知訴外人即原告四子戊○○無法繳交租金,經戊○○於99年農曆正月初代理原告表示同意不收取租金,僅要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管理好,可知兩造已重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又原告法定代理人己○○於100 年10月間要求被告歸還占用土地,經雙方協議於101 年4 月棗子收成後返還,被告即按期依己○○之要求,將多餘樹枝、樹幹鋸斷並噴灑除草劑後,以系爭土地現況返還原告。是兩造間至98年止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自99年至101 年4 月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使用借貸關係,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亦未受有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於102 年7 月31日

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原告之子己○○為監護人,該裁定於102 年8 月19日確定。

㈡系爭681 、683 地號土地均為原告與訴外人林○○、林○○

、何○○、林○○及被告胞姐林○○共有,權利範圍均各為214/1000、143/1000、143/1000、2860/30000、1430/30000、357/1000。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存有分管契約,原告就系爭土地分管範圍為214/1000。如附圖及附表編號A至D 所示地上物,係占用由原告所分管之土地範圍。

㈢如附圖及附表編號A 所示棗子樹果園為被告所種植,現呈現

荒廢狀態。編號C 、D 所示棚架、芒果樹、棗子及西側網室棗為被告搭建、種植,現仍為被告占有使用。

㈣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理由,被告同

意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28 元、年息5%作為計算基準,對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4,8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15 元所計算之金額,均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3 頁)。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清除地上物有無

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

,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清除地上物有無

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辯稱:伊父親林○○與原告於66年間口頭協議,將原告

分管之系爭土地及其所有之高雄市○○段○○○ ○○○○ ○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7 )及568 地號土地一同出租予林○○種植農作物,並約定每年就上開土地收取租金20,000元,由伊父母於每年農曆正月初一前往原告住處繳交租金,於94年間因林○○年邁由被告承租繼續栽種,97年起則由被告胞妹丙○○於每年農曆正月至佛光寺祭拜長輩時,將租金交與戊○○母親收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8 頁),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自66年至98年間就系爭土地存在租賃契約及交付租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即被告母親辛○○固證稱:60幾年伊配偶林○○有跟原告租系爭土地種棗子,當時有簽寫契約書,租金一年20,000元,有兩個地方,一個是山腳下燕巢國中進去那邊,一個是老人活動中心下去那裡(即系爭土地),租金由伊跟林○○在農曆3 月底、4 月初拿租金給原告,因為棗子摘完後有錢給他們,租金繳納到林○○過世,換伊兒子去繳,其中有兩年的租金是伊女兒交到原告法代手裡,哪兩年伊忘記了。過年時則包5,000 元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8至31頁),證人即被告胞妹丙○○則稱:大概是66年開始,由伊父親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伊父親每年都有付20,000元租金,租金是每年棗子收成後就會去付錢,也就是所謂的年頭錢來算,應該是農曆過年後支付租金,至於幾月要看棗子何時收完,棗子一年收成一次,期間一季,差不多在過年前後,伊曾付了97、98年的租金,其餘都是伊父親付的,到96年為止都是伊父母親一起拿給原告,97、98年是伊在佛光寺拿給戊○○母親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至37頁),及證人即被告胞姐丁○○證稱:系爭土地從60幾年就開使用了,伊父親說每年給原告他們20,000元,該20,000元應該是租金,伊父母親會一起拿到原告住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至40頁),惟此僅有被告至親之證述,就租賃土地範圍、租金約定、交付租金等節,並無任何書面約定或簽收紀錄可資佐證,依被告抗辯係在農曆正月初一繳納租金亦與證人所述不符,證人辛○○證稱有書面契約存在、證人丙○○證稱交付97、98年租金予戊○○母親之事實,被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且,證人戊○○證稱:伊從小與原告同住到現在,林○○於95年至96年曾於農曆過年初一拿20,000元、19,000元來給原告,是用紅包袋裝著,伊不知道是什麼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頁),其自幼與原告同住,並不知悉有無租賃契約存在之事實,依其證言,亦無從認定林○○有自66年起向原告繳納租賃系爭土地租金長達30年之事實,尚難逕依證人辛○○、丙○○、丁○○之證言推認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租賃契約之事實為真。再者,被告復陳稱有另向原告租賃燕東段567 、568 、569 地號土地等語,縱被告確有交付金錢予原告,亦無從遽認即為繳納系爭土地之租金。又證人即受僱被告修剪棗子樹之乙○○固證稱:伊很久以前有聽到被告母親說要叫車去原告家裡,說要拿租金給他,是快過年的時間,當時他們有叫伊去摘棗子,伊沒聽到租金怎麼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至27頁),證人即計程車司機甲○證稱:林○○曾向伊叫車,伊問要去哪裡,他就說要拿租金給大哥,是租棗子園的,但伊不知道林○○是向他大哥租哪裡的地,伊在外面也沒看到林○○拿多少錢,也沒看到是拿租金還是紅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 至

106 頁),依其等證言,並未親見林○○交付租金予原告,亦不知悉林○○所述租賃之土地係何土地,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另辯稱:原告長年以來與四子戊○○同住,原告自98年

臥病在床,自斯時起伊有任何承租事宜僅能透過戊○○代為轉達,再由戊○○告知回覆伊,伊曾於99年農曆正月初告知戊○○無法繳交租金,經戊○○代理原告表示同意不收取租金,僅要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管理好,可知兩造已重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等語,既為原告否認,仍應由被告就自99年起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記得丙○○、丁○○是否於99年正月跟伊提到被告棗子收成不好,所以租金不是那麼方便給付,也不記得伊如何回答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9頁),已無從證明被告所述為真,況依證人丙○○證述:99年伊告訴戊○○說棗子收成不好,每年虧錢,從99年後就不付租金了,他回答說將土地管好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頁),及證人丁○○證述:99年伊與妹妹丙○○過年要去拜拜時,有跟戊○○說收成不好,戊○○叫我們土地管好,不要荒廢就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頁),足見證人戊○○縱有於車上答稱將土地管好等語,然此為戊○○個人所為回答,戊○○是否有權代理原告尚有不明,殊難以原告與戊○○同住,即認原告已以法律行為授與戊○○代理權,而得代理原告為意思表示,被告抗辯自99年起已由戊○○代理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亦屬無據。

⒋被告另稱: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0 年10月間要求被告歸還占

用之系爭土地及燕東段567 、569 、568 地號土地,經雙方協議於101 年4 月棗子收成後返還,原告法定代理人表示無須全數砍除棗子樹清空,保持系爭土地栽種棗子樹生長狀態返還即可,伊已依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要求,於101 年4 月間將多餘樹枝、樹幹鋸斷並噴灑除草劑後,以系爭土地現況返還原告等語,並以證人丙○○、證人乙○○之證言,及丙○○、被告胞姐丁○○於101 年7 月24日簽立之分耕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33 頁),作為有上開現況返還協議存在之依據,原告則否認有上開現況返還之協議存在,仍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之責。查系爭土地如附圖及附表編號A 所示果園部分,原係由被告栽種棗子樹,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丙○○固證稱:原告法定代理人己○○要求伊等還系爭土地給他們,伊也是照他所要求的在101 年4 月還給他們,己○○沒有要求將系爭土地上的棗子樹全部砍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惟證人乙○○證稱:伊已經有一、二年沒有到原告土地替被告種植棗子,被告有叫伊將棗子樹上方樹枝修剪、草噴農藥噴一噴,後來他就說不用去那邊做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顯然對於有無上開現況返還系爭土地之協議存在並不知情,不足作為上開協議存在之證明。本院復觀諸前開分耕協議書所載內容係約定高雄市○○區○○段○○○ ○○○○ ○○○○ ○○○○ ○號土地之分耕位置、互供通路、灌溉設施等節,系爭土地並非分耕協議書約定範圍,亦未提及土地返還或耕種農作項目等事宜,自無從憑此認定原告曾要求被告將占用之系爭土地以現況返還供其續耕被告所植之棗子樹。又被告另抗辯:原告法定代理人曾透過戊○○至系爭土地拉線裝設被告所設電表之分電表,足認原告有繼續耕種伊所返還棗子樹之需求等語,惟證人戊○○證稱:伊二哥己○○曾麻煩伊去裝分電表,伊有去裝,但沒有使用,也拆回來了,二哥說耕作電的部分及費用要分別管理,伊沒問過他的動機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1至22頁),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既已陳明:打算在系爭土地栽種芭樂等語明確,而仍有利用系爭土地從事農作之意,縱其曾要求裝設分電表,並非即可推認原告法定代理人有要求被告將如附表編號A 棗子樹果園連同土地現況返還之協議存在,尚不足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A 所示果園部分,業經被告栽種棗子樹多年,面積非微,倘原告法定代理人要求被告將棗子樹交由其續種,被告豈有平白損失而未要求補償之理,此亦與常情不符,綜合上開說明,尚難單憑證人丙○○所為證言,認定原告與被告間有上開協議存在。是以,如附表編號A 所示棗子樹果園部分,既仍由被告所栽種之棗子樹占用,自仍屬無權占有該部分土地。至如附圖及附表編號C、D 所示棚架、芒果樹、棗子及西側網室棗為被告搭建、種植,現仍為被告占有使用,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

102 頁),又系爭土地由共有人即被告胞姐林秀專分管部分,位於原告分管部分土地之南側,現由被告耕種網室棗,如附圖及附表編號B 所示道路為唯一通往編號A 所示棗子樹果園及林秀專分管土地之通道,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0 至189 頁),自屬被告占用甚明。

⒌是依上開說明,被告並未證明有何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如附圖及附表編號A 至D 所示地上物,既分別為被告搭建、種植或設置,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清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洵屬有據,為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

,金額為若干?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依社會通常觀念,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次按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前項所稱耕作,包括漁牧。又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八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八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三年之平均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06 條、第110 條、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耕地租用除漁牧外,係指租耕他人之農地或雖非農地而其租用目的係種植稻麥、蕃薯、茶、桑等一般農作物之土地而言。本件如附圖及附表編號A 至D 所示之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悉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有理由。

⒉系爭683 地號土地地目為「旱地」、系爭681 地號土地地目

為「林地」,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10至15頁),後者雖非農地,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作為耕種棗子樹之農作使用,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依上開土地法之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為最高限額。而系爭土地位於燕巢區老人活動中心及住宅後方,附近無商業使用,土地西側有臨道路,距國道一號交流道路程約15分鐘,中間行經義大醫院、燕巢國中、區公所,經本院現場勘驗在卷,有上開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6 至167 頁),且系爭土地距燕巢市區農會、銀行、賣場等地點,騎機車路程約2 至3 分鐘,亦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67 頁),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附近使用情形及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狀,認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合理適當。另系爭土地於102 年1 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28 元,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被告對於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28 元、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3 頁),而被告占用如附圖及附表編號A 至D 所示土地位於為原告分管土地範圍內,本應悉由原告使用收益,應無庸另按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編號A 所示部分給付起訴前4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1,966 元【計算式:占用面積(170.09+1689.16 )×申報地價328 元×年息5%×4 年=121,966 ,小數點以下捨去】,就編號B 、C 、D 部分給付起訴前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2,91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71.26 +16.08 +53.99 +380.56+1.41)×申報地價328 元×年息5%×5 年=42,910,小數點以下捨去】,合計164,876 元,及就編號B、C 、D 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15 元【計算式:占用面積(71.26 +16.0

8 +53.99 +380.56+1.41)×申報地價328 元×年息5%÷12月=715 ,小數點以下捨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及附表編號A 至D 所示之地上物清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4,8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1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上一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3 年3 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

┌─┬─────────┬─────┬───────────┐│編│地上物種類 │複丈成果圖│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號│ │編號 │ │├─┼─────────┼─────┼───────────┤│A │棗子樹果園 │編號681 │1859.25 ││ │ │編號683 │(170.09+1689.16 ) │├─┼─────────┼─────┼───────────┤│B │道路 │編號681⑴ │87.34 ││ │ │編號683⑴ │(71.26 +16.08 ) │├─┼─────────┼─────┼───────────┤│C │棚架、芒果樹、棗子│編號681⑵ │53.99 │├─┼─────────┼─────┼───────────┤│D │西側網室棗 │編號681⑷ │381.97 ││ │ │編號683⑵ │(380.56+1.41) │├─┴─────────┴─────┴───────────┤│合計占用面積:2832.55平方公尺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14-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