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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5號原 告 林肆連法定代理人 林清池被 告 林清泉訴訟代理人 呂姿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03 年

6 月18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雖返還相當租金,惟仍在系爭土地耕種棗樹,只有運用公權力請求本院強制執行,執行事項A-D 部分事項未列入,無法重點執行,請求判決書附表編號A 加入「電力設施」00-00-0000-00-0 電表1 座,編號A-D 加「亞鐵管」以利執行,爰依法聲請更正判決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規範明確。惟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 號、18年聲字第307 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係依聲請人即原告於民國103 年6 月4 日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聲明,判決原告勝訴,且原判決附表編號C 所載部分,業已包含棚架等物,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是本院判決主文與聲請人訴之聲明及本院本來之意思,並無顯然不同,本院亦無何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錯誤之情,揆諸前揭說明,聲請意旨徒以其為恐將來強制執行無法重點執行為由,聲請本院更正前開判決,於法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幸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14-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