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5號原 告 林肆連法定代理人 林清池被 告 林清泉訴訟代理人 呂姿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03 年
6 月18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在起訴狀訴之聲明欄、事實及理由欄分別載明「如附圖B所示之地上物清除」、「一座地下井水管和電力設施」等詞,被告於答辯狀及言詞辯論期日亦承認其裝設有地下水井管、電力設施乙情,且現場有「灌溉用具」,此經本院前往勘驗明確,如該電力設施未「拆」或「遷」,則伊無法辦理申請新設電力設施,為免糾紛,伊認以新設電表自行使用為宜;復本件土地業已另案訴請分割共有物,為使分割之共有物屆時各自獨立地號、各自申設自有電表,請求判決書附表編號C地上物種類加註「地下水井管及電力設施」,爰依法聲請更正判決;再者,原判決第2 頁第1 行漏未列明原告就編號A部分請求給付之金額,後於原判決第9頁第20行至第22行則記載:編號A所示部分給付起訴前4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21,966 元等詞,足見原判決未記入該筆金額,顯然誤算,爰聲請更正原判決主文第二項之金額為「貳拾捌萬陸仟捌佰肆拾貳元」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規範明確。惟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 號、18年聲字第307 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①被告同意者;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原告固在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欄、事實及理由欄分別記載「如附圖B所示之地上物清除」、「被告應給付五年租金設算328,937 元」、「一座地下井水管和電力設施」等節(分見本院卷一第4 頁、第5 頁),而被告於答辯狀及言詞辯論期日亦承認其裝設有地下水井管、電力設施乙情(分見本院卷一第71頁、第146 頁),且本院前往現場履勘時,曾命請地政機關依照兩造所指南北分管界線繪製成果圖,確認果樹、道路、灌溉用具、棚架、網室有無占用分管土地(見本院卷一第167 頁),此經本院調取卷證查閱無訛。惟原告於民國103 年6 月4 日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依土地複丈成果圖內容而更正其訴之聲明(見本院卷二第100頁),被告亦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訴之聲明之變更,是本院依原告更正後之聲明而判決原告勝訴,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本院判決主文與原告訴之聲明及本院本來之意思,亦無顯然不同之情。至於原判決第2 頁第3 行所列之「164,876 元」,則係編號A、B、C、D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合計金額,此觀原判決第2 頁第
2 行倒數第6 格記載「共」字即明,況且,稽之原判決第9頁第20行至第26行所載判決理由,亦係將編號A、B、C、D部分予以合併計算,始得出前開數額,益徵本院並無誤算之情,遑論此金額本係依據原告更正後之聲明而為記載,是以,原判決未有何等漏列情事,聲請意旨就此部分文義內容,顯有誤會。循此,聲請意旨基於防免糾紛之考量,聲請將判決書附表編號C地上物種類加註「地下水井管及電力設施」等詞,並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之金額更正為「貳拾捌萬陸仟捌佰肆拾貳元」等語,於法未合,均不應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幸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