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50號聲 請 人兼 被 告 鍾佳如(即黃陳滿菊之承當訴訟人)
鍾佳樺(即黃陳滿菊之承當訴訟人)原 告 黃奕基
黃怡婷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劉美珍其餘被告 黃輝琳
黃輝衍黃宇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03 年
6 月11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主文欄第一項第㈢點、事實及理由欄、附表內所載「鐘佳如」、「鐘佳樺」均分別更正為「鍾佳如」、「鍾佳樺」。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第三段第㈥點第二行、第六頁倒數第七行之「黃輝堂所有」五字均刪除。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將「鍾佳如」、「鍾佳樺」誤載為「鐘佳如」、「鐘佳樺」;㈡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段00號」建物並非訴外人黃輝堂所有,而係訴外人彭秀梅所有,爰依法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院所為判決原本、正本於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
欄、附表將「鍾佳如」、「鍾佳樺」誤載為「鐘佳如」、「鐘佳樺」,均應予更正;㈡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丙部分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段00號」建物之所有權是否歸屬於黃輝堂一事,聲請人即被告鍾佳如、鍾佳樺未予不爭執,本院所為判決原本、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三段第㈥點第2 行、第6 頁倒數第7 行之「黃輝堂所有」5 字係誤載列入不爭執事項,均應予刪除。
㈢就上開㈡部分,聲請人雖請求更正為「彭秀梅所有」,並提
出契稅繳款書、申請書、本院旗山簡易庭101 年度旗簡字第
143 號、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277 號判決為據,然已逾前揭得裁定更正範圍之說明,是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