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04號原 告 國立中山大學法定代理人 楊弘敦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被 告 蔡炎訴訟代理人 蔡洪慧芬被 告 陳正治
陳楊寶貴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香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蔡炎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2部分面積五點五平方公尺、同小段二九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1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回復原狀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蔡炎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捌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柒拾伍元。
被告陳正治、陳楊寶貴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2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同小段二九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1部分面積十六點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回復原狀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陳正治、陳楊寶貴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伍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被告陳正治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被告陳楊寶貴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參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至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蔡炎如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被告陳正治、陳楊寶貴如以新台幣壹拾玖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89 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同段29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96 地號土地)為高雄市所有,均由原告管理,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合法權源,被告蔡炎現居住使用、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房屋分別占用系爭289 、296 地號土地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鼓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03 年4 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E2、E1部分,各5.5 、7 平方公尺,被告陳正治、陳楊寶貴現居住使用、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房屋分別占用系爭289 、296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2、D1部分,各8 、16.5平方公尺。原告得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289 、296 地號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回復原狀後,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289 、296 地號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11月1 日起至交還系爭289 、296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之損害金。系爭289 、296 地號土地自96年1 月起及自99年1 月起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6,700 元、102 年1 月起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600 元,則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金。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蔡炎應將系爭289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2部分面積5.5 平方公尺、系爭296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1部分面積7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回復原狀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38,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E2、E1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5 元;㈡被告陳正治、陳楊寶貴應將系爭289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2部分面積8 平方公尺、系爭296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1部分面積16.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回復原狀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75,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02 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D2、D1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35 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蔡炎以:伊所有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房屋之稅籍登記義務人雖為訴外人蔡宏瑋、蔡鐘民,然事實上處分權係伊所有,房屋坐落基地如附圖所示E2、E1越界部分係於59年間即起造蓋建完成,輾轉由伊買受,伊於85年間就該屋坐落基地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當時不知有占用原告管理之系爭289 、296 地號土地,經地政機關複丈測量後,始知原告主張非無理由,伊願意繳付金額,請原告同意維持現狀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正治、陳楊寶貴則以:伊等現居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自70年起即買受,就土地使用部分按年向高雄市政府及國有財產局繳納租金,伊等更依租約合法向鼓山戶政事務所申請門牌號碼使用至今,昔因地籍混亂,地籍屢經重測、合併地號,或無明確界址供測量等因素,致今日房屋仍在原地,卻被原告指稱占用,依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伊僅須向所有權人支付償金,無須拆除房屋占用部分,伊等願支付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租金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系爭289 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系爭296 地號土地為高雄市所有,均由原告管理。
㈡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房屋係被告蔡炎向他
人買受,現由其居住使用中,上開房屋占用系爭289 、29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2、E1部分,各5.5 、7 平方公尺。
㈢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房屋係被告陳正治
、陳楊寶貴向他人買受,現由其等居住使用中,上開房屋占用系爭289 、296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2、D1部分,各8 、
16.5平方公尺。
五、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㈡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若干?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拆屋還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289 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系爭
296 地號土地為高雄市所有,均由原告管理,而被告蔡炎現居住使用、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房屋分別占用系爭289 、296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2、E1部分,被告陳正治、陳楊寶貴現居住使用、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房屋分別占用系爭289 、296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2、D1部分等情,經本院於103 年4 月21日到場勘驗屬實,復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各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至11、160 至166 、182 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5 頁),且經本院職權將本件訴訟告知被告蔡炎居住之上開房屋納稅義務人即訴外人蔡宏瑋、蔡鐘民,其等亦未有何反對陳述,有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鼓山分處
103 年1 月2 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2 紙、本院函文暨送達回證2 紙(見本院卷第103、104 、153 、155 、156 頁),是以被告分別占有系爭土地一事,堪信為真。
⒉被告蔡炎辯稱請原告同意維持現狀,不拆屋還地云云(見本
院卷第32、206 、245 頁),惟遭原告拒絕,此項辯解亦非被告蔡炎得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自難憑採。
⒊被告陳正治、陳楊寶貴雖辯稱其等依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僅須向所有權人支付償金,無須拆除房屋占用部分云云(見本院卷第40頁)。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38 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 號判例要旨參照)。然本件未見有何證據顯示原告於高雄市○○區○○街○○巷○○○○號房屋興建時,明知越界建築情事,且上開房屋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亦無房屋稅籍登記資料,有上開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鼓山分處103 年1 月
2 日函1 紙可考(見本院卷第101 頁),原告自無從得悉其確實面積大小,自難認原告有何明知越界建築情事,被告陳正治、陳楊寶貴此項辯解難以憑採。
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蔡炎應將系爭289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E2部分面積5.5 平方公尺、系爭296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1部分面積7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回復原狀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被告陳正治、陳楊寶貴應將系爭289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2部分面積8 平方公尺、系爭296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1部分面積16.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回復原狀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額10% 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 條、第148 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位在高雄市鼓山區市區內,鄰中山大學,附近店家、住宅林立,自96年1 月起及自99年1 月起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6,700 元、102 年1 月起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600元等情,有現場照片、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歷年申報地價各
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至11、15至16、163 至172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相關土地周邊機能、經濟價值均已由地政機關計算而反映於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中,爰綜合以上系爭土地之交通條件、生活便利性、占有用途及使用狀況等情,認原告主張以年息10% 之比率計算如附表所示之不當得利金額,堪屬可採。
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起訴狀繕本於102 年11月6 日送達被告蔡炎、陳正治,追加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7 月4 日送達被告陳楊寶貴,有送達回證3 紙可稽(見本院卷第28、29、
200 頁),原告請求被告蔡炎、陳正治給付102 年11月7 日起,及請求被告陳楊寶貴給付103 年7 月5 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堪可採信。
⒊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蔡炎應給付原告38,646元,及自102 年
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 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E2、E1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5 元;及請求被告陳正治、陳楊寶貴應給付原告75,746元,及自102 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02 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D2、D1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35 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㈠被告蔡炎應將系爭289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2部分面積5.
5 平方公尺、系爭296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1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回復原狀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38,646元,及自102 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 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E2、E1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5 元;㈡被告陳正治、陳楊寶貴應將系爭289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2部分面積8 平方公尺、系爭296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1部分面積16.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回復原狀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75,746元,及自102 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02 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D2、D1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3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至第4 項所示。
八、本判決命被告給付未逾50萬元(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8,000 元,原告請求返還之土地面積價額為296,000 元(
5.5 +7 =12.5;12.5×8,000 =100,000 ;8 +16.5=24.5;24.5×8,000 =196,000 ;100,000 +196,000 =296,
000 ),爰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如主文第6 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邱上一附圖(本院卷第182頁):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鼓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03 年4 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1 紙附表:
┌──┬────┬──────────┬─────┬────────┬───────────┐│編號│姓名 │占用範圍 │占用面積(│占用土地之地上物│備 註 ││ │ │ │平方公尺)│門牌號碼 │【原告請求被告5 年占用││ │ │ │ │ │利益之金額及每月占用利││ │ │ │ │ │益之金額(新台幣,小數││ │ │ │ │ │點以下四捨五入)】 │├──┼────┼──────────┼─────┼────────┼───────────┤│ 1 │蔡炎 │高雄市○○區○○段 │12.5 │高雄市鼓山區壽山│5 年相當租金利益: ││ │ │二小段289 地號土地上│ │里11鄰登山街60巷│{(12.5×6,700 )×10││ │ │如附圖所示E2部分5.5 │ │34號 │﹪×(4 +2/12)}+{││ │ │平方公尺、同段296 地│ │ │(12.5×3,600 )×10﹪││ │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1部│ │ │×10/12 }=38,646 ││ │ │分 7平方公尺。 │ │ ├───────────┤│ │ │ │ │ │每月相當租金利益: ││ │ │ │ │ │(12.5×3,600×10﹪) ││ │ │ │ │ │/12 =375/月 │├──┼────┼──────────┼─────┼────────┼───────────┤│ 2 │陳正治 │高雄市○○區○○段 │24.5 │高雄市鼓山區壽山│5 年相當租金利益: ││ │陳楊寶貴│二小段289 地號土地上│ │里11鄰登山街60巷│{(24.5×6,700 )×10││ │ │如附圖所示D2部分8 平│ │34之1號 │﹪×(4 +2/12)}+{││ │ │方公尺、同段296 地號│ │ │(24.5×3,600 )×10﹪││ │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1部│ │ │×10/12 }=75,746 ││ │ │分16.5平方公尺 │ │ ├───────────┤│ │ │ │ │ │每月相當租金利益: ││ │ │ │ │ │(24.5×3,600×10﹪) ││ │ │ │ │ │/12 =735/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