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05號原 告 梁大豐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李建宏律師郭宗塘律師被 告 林柚同訴訟代理人 莊進祥律師當事人間給付代收款事件,本院民國104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伍拾壹萬柒仟參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陸拾壹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址設大陸地區福建省長泰縣陳巷鎮「長泰玹龍渡假綜合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公司)之股東,原告出資比例為百分之五。嗣原告與其他股東共同委託被告出賣股權,並約定被告系爭公司股份出售總價不得低於人民幣7,000 萬元,所得價金則按各股東出資比例予以分配。詎被告將系爭公司股權出售並收取買賣價金後,未將實際買賣契約書交付原告,亦未告知實際買賣價金為若干,甚至經原告探詢發現被告尚保留自己10%股權未出售,則如以最低出售總價人民幣7,000 萬元計算,被告即應給付原告人民幣3,888,889 元(計算式:7,000 萬元×5 %÷90%=3,888,88
9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告分別於民國100 年
5 月3 日給付之人民幣1,162,498 元、於100 年12月7 日給付之人民幣900,000 元及於102 年8 月13日給付之人民幣350,000 元,尚有餘款人民幣1,476,391 元未給付(計算式:
3,888,889 元-1,162,498 元-900,000 元-350,000 元=1,467,391 元)等情。爰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1,467,391 元,及其中1,087,502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餘388,889 元自104 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公司股東共有兩造及訴外人林蓁伶、林子宸、曾俊欽、林均諺、甘龍水、李崑銘共8 人,原告出資比例經計算僅有4 %。而被告係受原告等股東之託,於99年11月20日將系爭公司全部股權出售予大陸人士劉國精、張毅輝(下稱劉國精2 人),價金為人民幣7,000 萬,惟劉國精2 人迄僅支付8 成價金,扣除劉國精所代墊給居間人楊鏗之仲介費人民幣150 萬元後,被告實際僅收得價款5,450 萬元,則原告依其持股比例計算,可受分配之價金應為218 萬人民幣,倘再扣除被告為原告代墊之股權移轉稅金人民幣97,962元,則被告先前所匯予原告之人民幣2,412,498 元,顯逾其應得金額甚多,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收款,自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兩造皆為系爭公司股東,原告出資股份比例至少為4%。
㈡原告於99年11月20日以前確有委託被告出賣股權,兩造並於同年12月3 日補訂「契約協議書」,該協議書第2 條約定:
「股權分配比例透明化,如林柚同與股份購買方買賣契約書以人民幣7,000 萬元整計算時或是超過7,000 萬元人民幣時,依股東名冊股份比例分配計算」(下稱系爭約定)。
㈢被告就系爭公司之股權,於99年11月20日以人民幣7 千萬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劉國精2人。
㈣被告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及系爭約定,已給付原告人民幣共2,412,498 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出資比例為何?亦即原告於系爭公司本件股權出售可受
分配之比例為何?㈡本件系爭公司股權出售後,應供原股東分配之交易價金為何
?㈢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及系爭約定請求被告交付人民幣
1,476,391 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出資比例為何?亦即原告於系爭公司本件股權出售可受
分配之比例為何?⒈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公司之投資比例為5 %乙節,固為被告所
否認,並辯稱:系爭公司全部股東於96年11月1 日決議增資
100 萬美元,所增資本由各股東依原出資比例「現匯到資」,於營業執照變更登記前先到資20%(即20萬美元,下稱第一次增資認購),餘80%(即80萬美元)則應於99年12月1日前出資完畢(下稱第二次增資認購)。而原告除在第一次增資認購時,有依其投資比例5 %出資1 萬美元外,其後即未再提出任何資金,是原告實際出資金額換算新台幣為530萬元,占系爭公司資本額新台幣1 億3220萬元之比例,應為
4 %而非5 %云云,並提出系爭公司章程修改條款、福建省長泰縣對外貿易經濟合作局泰外經貿[ 2008] 資字127 號文件(院卷第143-146 頁)及第一次、第二次增資認購各股東匯款交易明細表(院卷第84、113 頁)等件為證。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亦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闡述明確。本件被告於103 年3 月3 日具狀答辯時自陳:「系爭長泰玹龍度假綜合開發有限公司之股東有原告、被告、林子辰、曾俊欽、林均諺、甘龍水、李崑銘(以上七人持股比例共計90%,其中原告持股5 %)及林蓁伶(持股比例10%). . . 上述系爭公司之股東原告、被告、林子宸、曾俊欽、林均諺、甘龍水、李崑銘等七人將所持有股權90%出售於劉國精,價金198萬美元. . . 股東林蓁伶將所持有10%股權出售於張毅輝,價金22萬美元. . . 合計價金220 萬美元,此有股權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可稽,原告依持股5 %計算可得價金應為11萬美元. . . 」(院卷第27頁),可見被告業就「原告持股比例為5 %」之事實為自認,雖被告當時所引系爭協議書(院卷第29、30頁)所載交易價額較兩造所不爭執之實際成交價(人民幣7 千萬元)為少,然上開交易價額有所出入原因,係為避稅之故乙節,亦據被告自陳在卷,是系爭協議書所載交易總價縱有不實,於被告就原告持股比例所為自認亦無影響,併此敘明。
⒉又被告之後雖撤銷其自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然被告已自
承伊收取其他股東第二次增資認購款後,並未匯入系爭公司帳戶,且在100 年5 月間將該等認購款分別匯回原出資股東等語(院卷第142 、151 頁),並有前揭第一次及第二次增資認購各股東匯款交易明細表可資對照,堪予認定,由此足見系爭公司在99年11月20日轉讓股權予劉國精2 人前,並未完成增資程序,各股東出資比例,自應維持不變,被告辯稱因原告第二次增資認購時未為出資,其出資比例應降為4 %云云,自無可採。
⒊再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於第二次增資認購時,係故意拖延而不
匯入其應出資之4 萬美元,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規定精神,視為條件已成就云云。惟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條件,係指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是被告所指因原告未到資而未能合法增資乙節,初與法律行為是否設有條件無涉,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更遑論被告亦未舉證原告有故意阻止及增資未成乙事對其有何利益等節,所辯云云,亦無可取。
⒋綜上,被告業已自認原告出資比例為5 %,復未舉證其自認
與事實不符,則原告主張應以5 %作為其可受分配價金之比例乙節,洵屬有據,堪可採信。
㈡本件系爭公司股權出售後,應供原股東分配之交易價金為何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出售系爭公司股權,被告並已收得買方劉國精2 人交付之價款7,000 萬人民幣,則被告自應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及系爭約定分配上開價金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公司股權係以7,000 萬元人民幣之代價,全部售予劉國精2 人,惟其等僅先給付其中8 成價金,並扣除劉國精代為支付訴外人楊鏗之仲介費150 萬人民幣後,被告迄僅取得5,450 萬元人民幣(計算式:8 成價金5,600 萬元- 仲介費150 萬元=5,450 萬元),是兩造對於實收金錢若干既有爭執,則應先由原告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固執系爭協議書有關付款方式之約定:「在本協議生效後30天內,丙方、丁方(即劉國精2 人)分別付給甲、乙方(即兩造及其他股東)全部股權轉讓金」等語為據(院卷第6 頁),主張被告已實際收取劉國精2 人給付之買賣價金7,000 萬人民幣云云,惟上開約定僅係買賣雙方議定之付款日期,自不足作為有無實際付款之證明,至買方是否遵期付款,則屬另事。職故,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已實際收取全部買賣價金,則本件自應以被告所自承之實收款項即人民幣5,450 萬元乙節為認定,原告主張應以7,000 萬元人民幣作為分配總金額云云,自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及系爭約定請求被告交付人民幣
1,476,391 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⒈原告另主張系爭公司僅出售90%股權,被告尚自留10%股權
,故被告保留之10%股權自不能參與分配等情。被告則否認之,辯稱:當時係為確保劉國精2 人能履約付款,伊始欲自行出資700 萬人民幣向其等購回10%股權,然因劉國精2 人嗣後未再交付任何款項,伊亦未支付700 萬元購回10%股權云云。經查:
⑴有關系爭公司股權是否全部過戶乙節,業據被告提出100 年
11月15日福建省長泰縣地方稅務局繳納地稅稅費之憑證共8紙為證(院卷第60、80、81頁),本院核其繳納時間係在系爭公司股權交易之後,且8 名納稅人即系爭公司之原股東,並其繳納稅金總額1,959,245 元〔計算式:97,962.23 元(原告)+48,981.12 元(李昆銘)+911,048.82元(被告)+117,554.68元(甘龍水)+195,924.48元(林蓁伶)+195,924.48元(曾俊欽)+195,924.68元(林均諺)+195,92
4.48元(林子宸)=1,959,245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亦與以原告應納稅款及持股比例回推之總稅額1,959,245元〔計算式:97,962.23 元(原告應納稅額)÷5 %(持股比例)=1,959,245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相符,足以證明系爭公司股權應有全數移轉之事實。
⑵其次,系爭公司股權雖已全數移轉,然是否均轉予劉國精2
人則容有疑義,此觀被告於其所不爭執之102 年3 月2 日錄音譯文(下稱系爭譯文)中,一再強調其保留10%股權之用意,係以確保買方能依約付款,並由其所陳:「(原告:那你10%是如何留法?你說給我聽聽,你是混在他們裡面當股東嗎?)沒,我不是留在股東,我沒有名在裡面。(原告:那你是留在公司裡面嗎?)因為我們是外資,所以也不能留在公司裡面,這樣與公司的章程不符合,要買的那個人也不願意. . . 如果不留10%的話,可能情況不是現在這樣,但是留10%不能留我們這些人的名字,一定要留大陸人的名字. . . 」(院卷第48頁背面第14行以下)、「我的意思留10%是為了好意,『也的確有這樣的效果存在,已經做到有40分的成功』」(院卷第55頁第4-5 行)等語,足見被告在出售系爭公司股權後,另有自行留存10%之股權,並登記某不詳大陸人士名下之情,如此亦才符合其所述制衡目的,而達到確保劉國精2 人如數交付價金之效果。職故,被告所述有將系爭股權全部過戶,固為事實,然其事後利用借名方式而實質持有系爭公司10%股權,亦堪認定。
⑶再者,有關前述10%股權如何交易乙節,則據被告於系爭譯
文中自承:「. . . 當時已經要收尾了,我『少收10%的利益』,我就自己作主,我是用這樣的心態去處理. . . 」(院卷第49頁背面倒數第7-8 行)、「(原告:你10%是用多少錢買的?)我用700 萬(人民幣)買的。(原告:700 萬的錢你如何匯的?)他扣我的帳。」(院卷第54頁背面倒數第8-11行),可知被告應係以自己對劉國精2 人股款債權中之700 萬人民幣(即交易總價10%),作為其保留上開10%股權之對價。至被告於本院雖辯稱其係另行出資700 萬元人民幣購回10%股權,然以劉國精2 人交付2 成尾款為條件,惟因劉國精2 人未再支付任何款項,故伊未再支付700 萬人民幣,亦未取得10%股權云云,即與其在前開譯文所述情節相齟齬,亦不符其一再堅稱之確保付款之目的,本院衡諸被告於系爭譯文錄音當時,係突遭原告及訴外人林秋銘2 人質問,而當場坦承其事並解釋相關原委,是被告在無防備情況下所為陳述,衡情較無矯飾可能,堪予採信。被告所辯上情,則屬臨訟杜撰之詞,不足為採。是被告於本件股權交易後,係以自己對劉國精2 人股款債權抵扣之方式,而實質保留10%系爭公司股權之事實,堪予認定。準此以言,被告上開所為,即等同保留自己原有10%股權未為出售,則原告主張於本件分配價金時,被告自留之10%股權不能參與分配乙節,自為可取。是以此計算結果,原告可受分配之價金應為3,027,778 元人民幣(計算式:5,450 萬元×5 %÷90%=3,027,778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已代墊原告應付股權移轉稅金人民幣97,962.23 元,有前揭納稅憑證可考,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人民幣517,318 元〔計算式:3,027,778 元(可分配款項)-97,962.23元(被告代墊稅款)-2,412,498元(被告已付款項)=517,318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所定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517,3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 月25日(院卷第26頁送達證書之送達時間誤繕為「104」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均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自應予以駁回。
八、本件因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