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10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李榮唐 律師黃家豪 律師被 告 林松根
呂永富林有男訴訟代理人 林泰仲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民國103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松根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面積一百一十平方公尺)、A1(面積七十四平方公尺)、A2(面積一百六十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部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林松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拆除第一項所示地上物並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參元。
被告林有男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面積九十一平方公尺)、B1(面積五十八平方公尺)、B2(面積一百二十三平方公尺)、B3(面積二十九平方公尺)、B4(面積四十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部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林有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拆除第三項所示地上物並騰空返還第三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元。
被告呂永富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面積九十一平方公尺)、C1(面積五十八平方公尺)、C2(面積一百六十六平方公尺)、C3(面積二十九平方公尺)、C4(面積四十八平方公尺)、C5(面積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部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呂永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拆除第五項所示地上物並騰空返還第五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松根負擔百分之十七、被告林有男負擔百分之
十七、被告呂永富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第一項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地目林、面積2141平方公尺之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地上物騰空拆除後,將占用面積2,079 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第二項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4 元,及自民國102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應給付自102 年11月1 日起迄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占用面積及依各年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之不當得利。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依地政機關複丈測量成果變更第一項之聲明為:被告林松根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A1、A2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後,將占用面積348 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第二項之聲明為:被告林有男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B1、B2、B3、B4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後,將占用面積346 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第三項之聲明為:被告呂永富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 、C1、C2、C3、C4、C5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後,將占用面積396 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第四項之聲明為:被告林松根應給付原告756 元,暨自102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2 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9 元;第五項之聲明為:被告林有男應給付原告748 元,暨自102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2 年11月
1 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7 元;第六項之聲明為:被告呂永富應給付原告860 元,暨自102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5元。核其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引規定,係屬有據。
乙、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系爭土地於90年間起,遭被告等人占用,被告林松根於系爭土地上擅自搭建如附圖所示A 、A1、A2部分之鐵皮磚造平房、遮棚、草皮,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110 、74、164 平方公尺;被告林有男於系爭土地上擅自搭建如附圖所示B 、B1、B2、B3、B4部分之鐵皮磚造平房、遮棚、草皮、磚造鐵皮儲藏室、遮棚,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91、58、123 、29、48平方公尺;被告呂永富於系爭土地上擅自搭建如附圖所示C 、C1、C2、C3、C4、C5部分之鐵皮磚造平房、遮棚、草皮、磚造鐵皮儲藏室、遮棚、建物廁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91、58、
166 、29、48、4 平方公尺。原告與被告間無成立租賃契約或另有其他合法使用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侵害國有土地之所有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又系爭土地坐落高雄市田寮區,商業活動雖非密集,惟占用面積廣大,被告可獲得之經濟利益倍增,故被告等應給付自占用系爭土地之時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被告等已繳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至102 年6 月底止,是以原告主張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損害金應自102 年7 月1 日起算。又原告於102 年11月27日委請律師致函被告,請求被告等人應於102 年12月27日前繳交102年7 月至102 年10月份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補償金,惟被告等人並未依約繳納,故就上開部分之補償金,應自102 年12月28日起算遲延利息。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及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 被告林松根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A1、A2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後,將占用面積348 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2) 被告林有男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B 、B1、B2、B3、B4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後,將占用面積
346 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3) 被告呂永富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 、C1、C2、C3、C4、C5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後,將占用面積396 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
(4)被告林松根應給付原告756 元,暨自102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2 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9 元;(5) 被告林有男應給付原告748 元,暨自102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2 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7 元;(6) 被告呂永富應給付原告860 元,暨自102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2 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5 元。
二、被告等均辯稱:被告係於90年間自訴外人葉進義(已歿)處,合法讓渡取得系爭土地之管理權限,為合法占有之善意第三人,而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地上物係於90年間所建,被告均按時繳納使用系爭土地之補償費至102 年6 月底,惟自10
2 年7 月起原告即不願意開立補償費給被告繳納。原告前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向被告提起刑事竊佔罪等告訴,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被告欠缺竊佔或贓物之犯行或故意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認被告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為無理由。縱認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無合法權源,然衡酌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若遭拆除,被告將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而原告拆除建物後取回系爭土地所獲得之利益甚微,且高雄市田寮區與被告相同情形之居民甚多,應認原告本件請求顯係以損害被告之利益為主要目的,為權利濫用。又系爭土地價值不高,原告請求之賠償金應予減少,況原告現在沒有要使用系爭土地,希望能使用系爭土地至原告需要使用時始返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其擔任管理機關,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其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9 頁)。又原告主張被告等人自90年間起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林松根於系爭土地上擅自搭建如附圖所示A 、A1、A2部分之鐵皮磚造平房、遮棚、草皮,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110 、74、164 平方公尺;被告林有男於系爭土地上擅自搭建如附圖所示B 、B1、B2、B3、B4部分之鐵皮磚造平房、遮棚、草皮、磚造鐵皮儲藏室、遮棚,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91、58、123 、29、48平方公尺;被告呂永富於系爭土地上擅自搭建如附圖所示C 、C1、C2、C3、C4、C5部分之鐵皮磚造平房、遮棚、草皮、磚造鐵皮儲藏室、遮棚、建物廁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91、58、
166 、29、48、4 平方公尺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現場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照片及複丈測量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93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本於管理機關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之A 、A1、A2、
B 、B1、B2、B3、B4、C 、C1、C2、C3、C4、C5等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即屬正當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告雖辯稱係自訴外人葉進義處,受讓取得占用系爭土地之承租權云云,並提出讓渡書為據(本院卷第53頁背面-54 頁),惟原告否認就系爭土地與葉進義間有租約,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葉進義對系爭土地確有承租權,自無從因葉進義之讓渡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承租權。縱認葉進義曾向原告租用系爭土地,然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1) 原有租賃期限屆滿,未逾六個月者。(2) 民國82年7 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3) 依法得讓售者。」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依本法第42條第1 項辦理標租或逕予出租之不動產仍依約定用途使用者,承租人轉讓其租賃權或變更承租人名義,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先經出租機關同意。」可知葉進義若欲轉讓其租賃權,亦須經原告同意,今被告就葉進義所轉讓之租賃權,既未舉證業經原告同意,自難因此取得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又被告等已繳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至102 年6 月底止,且原告對被告提出之竊占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雖據被告提出高雄地檢署檢察官96年偵字第24554 號、97年偵續字第486 號不起訴處分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為證(本院卷第46-53 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然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已達成出租系爭土地之合意,被告繳納補償金之行為至多可認為係為補償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尚難依此認定兩造就系爭土地已成立租約。而被告等人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遭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為被告三人並無竊佔犯意,而非原告與被告三人就系爭土地訂有租賃契約或有其他合法使用之權利,此關前述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甚明,自不能因被告刑事上不構成犯罪即認其等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利。被告另辯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若遭拆除,被告將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而原告拆除建物後取回系爭土地所獲得之利益甚微,顯不合比例原則而屬權利濫用云云,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其訴請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被告拆除之暨返還系爭土地,乃管理國有土地及避免土地所有權受有損害所為之正當權利之行使,並非以損害被告之權利為主要目的,此並不因系爭地土地之價值如何而有別,要無權利濫用之情,從而被告此部分辯解,並無足取。
三、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額10% 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惟公有土地應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是法律上就房屋或土地租金之範圍已有最高限額之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應受上開法律條文規定限制,以定其租金之最高總額。查系爭土地位在高雄市田寮區丘陵地內,人煙稀少,生活機能不便,且系爭土地於 102 年 1 月起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 130 元等情,有 103 年 6 月 19日勘驗筆錄、系爭土地環境及建物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勘清查表、地籍圖、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歸檔計算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9-12、26、75-90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爰綜合以上系爭土地之交通條件、生活便利性及占有使用情形,認系爭土地之租金以按申報地價年息3% 計算為適當。是以:
1、被告林松根自102 年7 月1 日起至102 年10月31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348 (110 +74+164 )平方公尺土地所獲租金利益,按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之結果共計452 元【計算式為130 ×348 ×3%÷12=113 元(月補償金),
113 ×4 =452 ,元以下四捨五入】。
2、此外,被告林松根自102 年11月1 日起迄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復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348 平方公尺,按月獲有不當得利113 元(即130 ×348 ×3%÷12=113 ,元以下四捨五入)。
3、被告林有男自102 年7 月1 日起至102 年10月31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346 (91+58+123 +29+48-3 )平方公尺土地所獲租金利益,按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之結果共計448 元【計算式為130 ×346 ×3%÷12=112 元(月補償金),112 ×4 =448 ,元以下四捨五入】。
4、此外,被告林有男自102 年11月1 日起迄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復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346 平方公尺,按月獲有不當得利112 元(即130 ×346 ×3%÷12=112 ,元以下四捨五入)。
5、被告呂永富自102 年7 月1 日起至102 年10月31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396 (91+58+166 +29+48+4 )平方公尺土地所獲租金利益,按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之結果共計516 元【計算式為130 ×396 ×3%÷12=129 元(月補償金),129 ×4 =516 ,元以下四捨五入】。
6、此外,被告林有男自102 年11月1 日起迄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復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396 平方公尺,按月獲有不當得利129 元(即130 ×396 ×3%÷12=129 ,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則為民法第203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經查,本件被告所積欠之102 年7 月1 日起至102 年10月31日之土地使用補償金,經原告於102 年11月27日催告後,仍拒不給付一情,有原告提出之律師函為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松根返還自
102 年7 月1 日起至102 年10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452 元,及自102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自102 年11月1 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13 元;請求被告林有男返還自102年7 月1 日起至102 年10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448 元,及自
102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自102 年11月1 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12 元;以及請求被告呂永富返還自102年7 月1 日起至102 年10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516 元,及自
102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自102 年11月1 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29 元,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管安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妙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