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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5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19號原 告 王杰輔 助 人 王怡人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被 告 李盈瑧(原名李素美)

李佳潔李明福兼 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俊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盈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盈瑧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李盈瑧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盈瑧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盈瑧及訴外人李○○(已歿)自民國90年11月30日起至91年11月29日止,陸續以急需資金為由,分別執支票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921 萬元、235 萬1,600 元,伊分別經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將合計1,156 萬1,600 元款項均匯入李○○所有○○○銀○○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渠等迄未清償。嗣李○○於00年0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李俊霆、李佳潔、李明福(下稱李俊霆等3 人),自應繼承債務,負連帶返還借款責任。又縱認伊與李○○間並無借貸關係,惟伊既將款項匯至系爭帳戶,李○○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前開款項,應返還該不當得利,被告李俊霆等3 人應繼承此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並負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478 條、第179 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3條第1 項規定擇一提起本訴,並考量訴訟費用而為一部請求等語。茲聲明:㈠被告李盈瑧應給付200 萬元,及自民事準備狀㈠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

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李俊霆等3 人應連帶給付100 萬元,及自民事準備狀㈠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李盈瑧則以:伊有向原告借貸921 萬元,但伊已為清償

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李俊霆等3 人則以:李○○過世已久,伊等不瞭解李○

○在外財務往來狀況,且原告在起訴狀僅主張其與被告李盈瑧間有借貸關係,系爭切結書內亦無隻字片語提及李○○,無法證明李○○有向原告借貸,原告與李○○間亦無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被告李盈瑧自90年11月30日起至91年11月29日止,陸續以

急需資金為由,向原告借款共計921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

135 頁、第136 頁)。⒉原告以自己或其配偶「張○○」之名義,經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合計1,111 萬6,600 元之款項(包含原證2 編號1 、2 、5-30,原證12之40萬5千元及原證13之30萬元),均匯入李○○所有之系爭帳戶(分見本院卷一第5 頁至第20頁,本院卷二第62頁)。其中921 萬元,即係上開貸放予被告李盈瑧之款項,且被告李盈瑧業已取得該筆921 萬元款項。此外,○○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係由原告所使用(見本院卷二第33頁) 。

⒊被告李盈瑧因自身與原告間存有上揭借貸關係,而於91年

11月29日簽立切結書1 紙(下稱系爭切結書,見本院卷一第4 頁),並於91年12月16日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見本院卷一第161 頁、第162 頁至第163 頁)、高雄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路○○○ 巷○○弄○ ○○ 號,下稱系爭建物,見本院卷一第158 頁至第

159 頁)作為共同擔保,設定擔保債權240 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分見本院卷一第136 頁、第205 頁至第206 頁)。又被告李盈瑧另曾簽發票面金額921 萬元,發票日92年12月2 日,到期日為93年12月2 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見本院卷一第182 頁)交予原告收執。

⒋訴外人李○○以其坐落○○縣○○鄉○○段0000、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作為共同擔保,設定擔保債權10

0 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64 頁至第167 頁)。

⒌李○○曾簽發如原證8 (分見本院卷一第189 頁至第204頁)所示之支票予原告。

⒍李○○於00年0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李俊霆等3

人(見本院卷一第30頁、第58頁至第60頁)。繼承人李俊霆等3 人迄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見本院卷一第73頁)。

㈡爭執部分:

⒈被告李盈瑧是否曾清償921 萬元借款?若有,清償數額為

何?原告請求被告李盈瑧返還借款200 萬元有無理由?⒉原告與李○○間,有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如存在該消費

借貸契約,被告李俊霆等3 人是否應負連帶返還款項義務?如應返還,數額若干?⒊原告將款項匯至李○○所有之系爭帳戶內,李○○受領該

款項是否為不當得利?如屬不當得利,被告李俊霆等3 人是否應負連帶返還款項義務?如應返還,數額若干?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任意將其分割而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放棄其權利者而言。就實體法而言,債權人本得自由行使該一部債權;在訴訟上,則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以訴之聲明為限度(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91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具有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就其中一部分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並未放棄其權利,揆諸上揭說明,此屬原告自由處分其數量可分之金錢債權,尚無悖於程序要件,先予敘明。

㈡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78 條、第22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於90年11月30日起至91年10月22日之期間,以匯款至

李○○所有系爭帳戶之方式,陸續貸放款項共921 萬元予被告李盈瑧,被告李盈瑧遂於91年11月29日簽立系爭切結書1 紙,並於91年12月16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復於92年12月2 日簽發系爭本票1張交予原告收執等節,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9頁至第81頁),並有相關匯款紀錄(分見本院卷一第5頁至第20頁、第40頁至第55頁,本院卷二第62頁)、系爭切結書、系爭本票(分見本院卷一第39頁、第182 頁)、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58頁至第163 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分見本院卷一第205 頁、第206 頁)各1 份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而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為921 萬元,核與系爭切結書所載之借款金額相符,堪認系爭本票係作為前開92

1 萬元借款債權之擔保,且觀諸系爭本票之文義及形式,票面載明「憑票准於93年12月2 日無條件擔任兌付或其指定人921 萬元」等語,應認被告李盈瑧確已承諾於93年12月2 日返還欠款921 萬元,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李盈瑧約定921 萬元借款之清償期為93年12月2 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頁),應屬有據。

⒉被告李盈瑧固抗辯:921 萬元借款伊已全部清償,有的是

以現金,有的是用支票清償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惟其旋即改稱:伊每還錢6 萬元,就會拿1 張本票回來,現在還有幾張本票在原告那邊,簽收簿在伊這裡,伊有向原告表示錢還完以後要塗銷抵押,但現在還沒有塗銷,伊到現在都還有在還原告錢云云(分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第137 頁至第138 頁),嗣復陳稱:伊已經找不到簽收簿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9頁),被告李盈瑧就其自身是否業已完全清償上開921 萬元借款、是否因清償完畢而要求原告塗銷抵押權之設定、有無實際保管清償紀錄即簽收簿等情,前後供述反覆不一,難以遽予憑採。又稽之被告李盈瑧所提出票據款項兌領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43 頁至第

156 頁),交易往來時點係於90年12月4 日至91年10月9日期間,惟觀諸系爭切結書之簽立時間則在91年11月29日,苟被告李盈瑧業以上揭票款清償921 萬元借款,則其嗣後應無另行簽立系爭切結書,甚又提供系爭建物、土地供原告設定抵押並簽發系爭本票之理,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李盈瑧所提出之上開票款,係用於返還證物10至11所載借款,經雙方會算後,被告李盈瑧尚積欠921 萬元,被告李盈瑧始簽立系爭切結書等語,應可採信。至被告李盈瑧雖另提出手寫清償紀錄之翻拍照片為憑(分見本院卷一第10

4 頁至第107 頁、第168 頁至第176 頁),惟原告否認有此紀錄(見本院卷二第79頁),被告李盈瑧亦未提出原本以供核對,形式上難認為真正,況細繹其內容,所載金額多無註明究屬借貸或清償,日期亦僅有月日,並無年份,無從執之率斷相關金錢往來之確切日期及用途,難認與本件921 萬元消費借貸款項有關,自不足以採為有利於被告李盈瑧之認定。

⒊從而,被告李盈瑧向原告借貸金錢921 萬元既已屆清償期

,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李盈瑧自應負返還款項暨相關遲延利息之責,又被告李盈瑧未能舉證證明清償借款之事實,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李盈瑧返還借款200 萬元,為有理由。

㈢再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雖將千萬餘元款項匯至李○○所有之系爭帳戶,已如

前述,原告並持有李○○所簽發之支票(分見本院卷一第

189 頁至第204 頁),惟被告李盈瑧陳稱:伊有向原告借

921 萬元,921 萬元都是伊領走使用,李○○並無向原告借款,款項之所以都匯入李○○所有之系爭帳戶,係因伊向李○○借用支票及帳戶,伊將支票拿給原告,並要求原告將款項匯至系爭帳戶等語(分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至第

136 頁,本院卷二第78頁),而原告既曾依被告李盈瑧之要求將款項匯至系爭帳戶,則其所匯款項究係交付李○○抑或被告李盈瑧,即有未明,且原告所提證物7 原本之標題載明為「李素美支票借款明(細)表」(分見本院卷二第75頁,本院卷一第183 頁、第188 頁),亦未見兼及李○○部分,復卷內別無其他事證足資佐證原告與李○○間究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原告業盡其舉證責任,無從率斷原告及李○○確就上開款項之交付業已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⒉原告固另提出以「李素美」即被告李盈瑧之名義匯款予李

○○之紀錄(分見本院卷二第42頁、第43-1頁、第65頁),並主張:伊當初以「李素美」之名義匯款予李○○,係受被告李盈瑧之指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6頁),惟被告李盈瑧否認此情(見本院卷二第76頁),卷內復無其他具體事證可憑,難認前揭款項確係原告交付予李○○之借款。再者,原告雖又主張:當初李○○借款,係以李○○即李○○父親所有之○○○○三合院房子設定抵押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8頁至第79頁)。然查,觀○○○鄉○○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分見本院卷一第164 頁至第167 頁)所載,原告以該4 筆土地作為共同擔保設定抵押權,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均為訴外人李○○,而非李○○,擔保債權總金額亦僅為100 萬元,且上揭抵押權之設定,標的並無及於建物即三合院房屋部分,自無從僅憑訴外人李○○與李○○間之親屬關係,即遽認實際債務人為李○○且其欠款金額高達數百萬元。

㈣末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

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參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第248 號判決意旨)。查原告主張其於90年11月30日起至91年11月29日止,匯款235 萬1,600 元予李○○,李○○受領上揭款項為不當得利等語,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李○○受領款項構成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未能具體指明各該筆款項之實際交付對象究為李○○或被告李盈瑧,亦無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原告主張:伊匯至李○○所有系爭帳戶內之金錢總額有一千多萬,被告李盈瑧僅承認921 萬元,中間差距金額應為李○○所受領,被告李俊霆等3 人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連帶責任云云,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李盈瑧返還借款200 萬元,及自民事準備狀㈠繕本送達翌日即10

3 年7 月15日(見本院卷一第20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及被告李盈瑧就原告勝訴部分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未能證明其與訴外人李○○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復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訴外人李○○之繼承人即被告李俊霆等3 人連帶給付100 萬元及自民事準備狀㈠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此部分請求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俊霖法 官 林幸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14-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