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2號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訴訟代理人 劉俊清
陳麗智被 告 曾約翰瓊絲(原名:曾景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柒仟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捌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9年8 月15日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核發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每月之消費款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全額或最低應繳金額,未償還餘額部分計付循環利息,即自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最高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如未依約清償,除計付循環利息外,並自遲延日起,逾期1 期應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 元、逾期2 期應付違約金400 元、逾期3 期應付違約金500 元。截至95年9 月25日止被告積欠537,008 元(含本金479,851 元、循環利息45,620元、預借現金3,452 元、違約金8,085 元),嗣聯邦銀行於95年9 月25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異議狀、於前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以:其沒有任何財力證明可資申請信用卡,數十年來都靠打零工謀生,生活很貧乏,從未使用信用卡,何來債務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一般信用卡契約,係謂當事人向發行信用卡之銀行申請信用卡後使用該信用卡為消費時,得由該銀行先行將所消費之款項墊付予該接受消費之特定廠商,再向申請使用信用卡者請求返還墊付款項之契約。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家樂福得益卡申請書、申請表格(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歷史帳單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新聞紙為憑。被告雖否認之,當庭連續書寫改名前姓名「曾景徽」之筆跡,亦與申請表格上「曾景徽」之筆跡,不盡相似。然而,二者書寫日期相隔13餘年,且被告於95年12月22日改名後,書寫「曾景徽」之頻率大幅降低,運筆習慣即因而隨之改變,自不能僅憑筆跡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觀諸申請表格,係以被告改名前之姓名「曾景徽」署名之,申請表格所附國民身分證正面影本之照片所示為被告本人,被告亦未予爭執。衡情,第三人盜用他人國民身分證、冒用他人名義申請信用卡,為期遂其犯行,通常不會使用照片未經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容任其上照片一望即知與該第三人不符,啟人疑竇,被告抗辯曾遺失國民身分證,卻無有利於己之事證提出,申請表格所附國民身分證正面影本之照片所示為被告本人,則遭第三人盜用被告身分證、冒用被告名義向聯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之可能甚低;其次,申請表格上填載之主卡申請人職業資料之公司名稱為超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景公司)、職稱為董事長,即「曾景徽」以超景公司董事長之身分提出申請,對照超景公司於本院99年度鳳簡字第979 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下稱前案)曾函覆稱:曾景徽於87年11月至94年12月間,任職該公司擔任董事長,並於94年12月18日董事會議事錄親自簽名(另案卷第36、
43、44頁),經核該議事錄「曾景徽」簽名,其中「曾」字之「日」部分、「景」字之「小」部分、「徽」字之「ㄔ」部分,與申請表格上「曾景徽」之筆跡相似,由此堪認,申請表格為被告以改名前之姓名「曾景徽」申請而簽署無誤。原告上述主張,應可信為真實,其依據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之請求全部勝訴,訴訟費用5,84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正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