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20號原 告 佳興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林美珠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被 告 東方油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賢明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93年6 月15日就坐落高雄市○○區○○路○○○ 號佳興加油站(下稱系爭加油站)成立租賃契約,由伊將系爭加油站出租予被告使用,嗣兩造於96年3 月31日合意終止上開租約,雙方約明租賃標的物若經相關單位檢測並證實遭受污染之原因係發生於00年0 月00日前之承租期間者,應由被告全權負責,被告應依政府機關規定之日期前提出污染範圍、程度及污染整治相關計畫之報告,且於規定日期前進行污染整治施工,並於規定日期前完成全部污染整治,相關費用均由被告負責等語(下稱系爭終止契約)。而伊於96年4 月9 日及5 月9 日委託訴外人○○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進場採樣進行系爭加油站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狀況檢測,結果於編號SO1a與SO2a土壤之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濃度(TPH )均超過污染管制標準(下稱系爭檢測結果),伊乃於96年6 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處理,惟遭被告以檢測未會同參與為由予以拒絕。嗣高雄市政府復於100 年12月16日發函通知系爭加油站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物濃度超過管制標準,並續於101 年4 月9 日發函要求伊於30日內提送應變措施,伊遂再於101 年5 月9 日以存證信函催促被告處理,惟仍遭被告以其未違反系爭終止契約為由拒絕。今原告為完成高雄市府前開函示事項,於101 年10月22日委託訴外人○○奈米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進行系爭加油站污染應變措施計劃,所需費用計為新台幣(下同)4,762,275 元,自應由被告負責賠償,為此爰依系爭終止契約之約定,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4,762,
275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終止契約成立後之96年4 月9 日、5月9 日自行委託○○公司進場採樣,並無會同伊公司人員到場,有失可信性與正確性,其檢測結果已非可採,又高雄市政府雖於100 年4 月26日、9 月22日進場調查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狀況,惟採樣點是否在系爭加油站範圍尚未可知,且檢測時間距伊點交返還系爭加油站已有4 年之久,而原告於96年5 月7 日即已將系爭加油站出租予訴外人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精工公司),嗣後並多次發現統一精工公司於承租期間有疏於管理而加重污染範圍及程度之情事,則縱系爭加油站之土壤及地下水遭受污染,亦無法證明該污染係發生於伊承租期間內,伊自無須負擔污染整治之賠償責任;再原告所提報價單僅1 家廠商報價,未有其他廠商競標,而期程長達1 年6 個月,顯逾高雄市府函示要求應於12個月內執行完畢之期間,其中部分款項非必要整治費用,部分款項則尚未執行,原告復未證明確已支付全部款項之事實,是本件原告請求賠償污染及整治費用,不但與系爭終止契約約定不合,且於法無據,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前於93年6 月15日將系爭加油站出租予被告使用。
㈡、兩造於96年3 月31日合意終止上開租約,並簽立系爭終止契約,其第9 條第3 、4 款分別約定「租賃標的物若經相關單位檢測並證實於乙方(即被告)交付甲方(即原告)後遭受污染,上述污染及整治相關責任、費用,由甲方全部負擔;如其原因係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前之承租期間內者,則由乙方全權負擔」、「經相關單位檢測並證實污染的一方應依政府機關規定之日期前提出污染範圍、程度及污染整治相關計畫之報告,且於規定日期前進行污染整治施工,並於規定日期前完成全部污染整治,以通過政府機關之檢測。本條件所發生之負擔,包括但不限於污染整治費用、污染損害賠償費用、政府機關科以義務之費用、政府機關科以罰鍰之費用,概由污染之一方全額負責」等語。
㈢、原告於96年4 月9 日、5 月9 日委託○○公司至系爭加油站進場採樣檢驗時,並未會同被告人員到場。
㈣、原告於96年5 月9 日就系爭加油站另與統一精工公司簽定租賃契約,於同日完成契約之公證及設備、站體點交。
㈤、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於100 年4 月26日、9 月22日分別就系爭加油站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進行調查,檢測結果均超過管制標準。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公司於96年4 月9 日、5 月9 日就系爭加油站所為檢驗是否可採?系爭加油站是否存有污染情形?原告主張其於系爭終止契約後即委託○○公司於96年4 月
9 日、5 月9 日就系爭加油站進行測漏管油氣濃度檢測、土壤及地下水現場採樣作業,檢測結果於土壤採樣編號S01a與S02a樣品中之總石油類碳氫化合物濃度均超過管制標準而有污染情形等情,業據其提出○○公司成果報告1 份(見本院卷一第91至145 頁),而被告雖以○○公司是否確有到場進行採樣、是否具有檢測資格、採樣點及採樣方式是否符合法令均有疑問云云為辯。經查,○○公司96年
4 月9 日就系爭土地土壤採樣結果,其中S01a及S02a之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濃度係符合標準,而同年5 月9 日採樣結果則超過管制標準乙節,有上開成果報告可資佐憑(見本院卷第104 頁、131 頁);又證人即○○公司負責人張○○到庭證稱該公司於96年間受原告委託就系爭加油站進行土壤、地下水取樣檢測,卷附成果報告確實為該公司所製作,檢驗程序係依環保署環境檢驗所公告之方法,由採樣人員至現場取樣後,將樣品送到分析單位,其採樣人員均有經環保署環境檢驗所核備,取樣方法有經認證,分析單位是SGS ,亦同樣經過環保署環境檢驗所認證,而成果報告中有打星號的部分也是經過認可的,檢驗結果如成果報告所載,2 次檢驗結果有1 次符合標準,1 次不符合標準,是因為取樣位置不同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3至37頁),而○○公司確係環保署環境檢驗所認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乙節,亦有環保署網頁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3頁),本院審酌○○公司於成果報告中,業已詳述其作業方法、採樣程序、作業過程,而其檢測項目亦經環保署許可,並依公告檢驗方法執行,所採樣品則係另委由SG
S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分析,其鑑定結果應屬可採,至被告另辯以原告於進行上開檢測時並未會同其所屬人員在場云云,惟兩造間之系爭終止契約就檢測過程須同時會同兩造在場並無約定,而○○公司所為之檢測復無何無反法令、檢驗程序之情事,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是系爭加油站於96年5 月9 日經採樣檢測結果,確有土壤受污染之情形,可堪認定。
㈡、系爭加油站於96年5 月9 日抽樣撿測所發現之污染情形是否可歸責於被告?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加油站之上開污染情形,係發生於被告承租期間云云,並以前開成果報告為證,惟證人張○○證稱其就該成果報告所示之污染情形,無法推估係須多久時間造成,而土壤並非均勻,一經污染後,縱未再繼續受有污染,亦無法判斷污染情況會否減退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6至37頁);而證人即○○公司負責人孫○○亦證稱○○公司係受原告委任就污染情形進行調查,及評估執行污染改善工作,但依其執行經驗,無法判斷污染係發生多久時間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9頁),是系爭加油站於96年5 月9 日檢測發現之污染情形,究係何時發生,已有可疑。又原告雖提出92年度之「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欲證明系爭加油站於其出租予被告前之自行經營期間(79年間起至93年6 月15日止),並無漏油、污染情形,惟本院經核對該通知書所附檢查報告內容,係就建築物之各項避難設施進行硬體上之檢查核對,而通知書後附之「每半年自行檢查表(實地測試部分)」係被告於91年5 月7 日自行針對儲油設備、加油設備、測漏設備、墊器設備、靜電(電氣)接地裝置、陰極防蝕設備、消防設備、商標燈、水銀燈、標示設備、電氣防備裝置、營業站屋,分別以目視、手動檢查、實地測試等方式進行檢驗,上開各項係被告自行委請廠商為之,復僅以簡易之目視、手動、實測方式進行,而未實際針系爭加油站之土壤、地下水是否遭受污染採樣後為科學分析,且原告就系爭加油站之土壤、地下水於93年6 月以前之情形或檢測狀況既無法另為其他舉證,本院審酌土壤一經污染,即未必減退,且無從推估發生時間,實無從逕以96年5 月9 日之檢測報告,遽認系爭加油站之污染係於93年6 月15日被告承租後始行發生,而認可歸責於被告。
㈢、系爭加油站於100 年4 月26日、9 月22日檢測之污染情形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另以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於100 年4 月26日對系爭加油站進行土壤污染調查,檢測結果超出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復於同年9 月22日再次進場調查地下水污染,亦超過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足見系爭加油站於被告承租期間確有受污染之情形云云,並以高雄市政府函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25頁),被告則辯以上開檢測時間距其點交返還系爭加油站已有4 年餘,而原告於該段期間復將系爭加油站出租予統一精工公司,故縱系爭加油站發生污染情形,亦與被告無關等語。經查,原告於接獲高雄市政府函文通知時,曾於100 年12月30日以土環字第0000000-0 號函陳稱「本公司於統一精工租賃期間亦有進行前項污染之改善,然本公司卻多次發現統一精工經營期間疏於管理之具體事證,包括油氣回收管之洩漏、油槽陰井內有積油、及柴油泵島溢油於地面上等情事,…本站雖已有污染在先,然其後統一精工諸多不當管理之具體情事,對加重本站之污染範圍及程度,應有無法推卸之責任」等語,此有上開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8 頁),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改稱其無證據可證統一精工公司有任何管理疏失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3頁),惟衡以高雄市政府上開鑑定時間距被告返還系爭加油站之時間確已長達4 年之久,此期間原告既將系爭加油站出租予統一精工公司,其管理及使用情形對嗣後系爭土地污染情形(即檢測結果)自有重大影響,是亦無從以系爭加油站之土壤及地下水於100 年間經檢測受有污染,即推認係屬被告之責任。況系爭加油站於96年
5 月9 日檢測所得之污染情形,尚無法排除係於93年6 月15日出租被告前即已存在,業如上述,則100 年間再次檢測所發現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情形究係何時發生、與96年間之污染原因及程度是否相同等事項既均屬不明,本院仍無從憑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至原告另以96年5 月21日、22日及100 年6 月8 日之油槽試壓、管線密閉測試結果紀錄均屬合格,足證統一精工公司於96年至100 年間並無污染情形云云,並提出油槽試壓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84頁、90頁),而被告則否認上開紀錄表之真正,惟查,系爭加油站之土壤甫於96年5月9 日經○○公司檢測超出污染管制標準,其後原告或統一精工公司復未進行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改善措施,則其僅就管線為密閉測試所得之合格結果,尚無從據以判斷當時土壤或地下水之污染情形,此由上開油槽、管線測試前後之96年5 月9 日、100 年4 月26日及9 月22日之土壤、地下水檢測結果仍超出管制標準而存有污染情形,亦可推知,是原告主張統一精工公司承租期間並無污染情形云云即非可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未證明系爭加油站之污染情形係於被告承租期間發生而可歸責於被告,其依系爭終止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762,275 元及其遲延利息即屬無據而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謝 雨 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雅 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