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21號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訴訟代理人 唐榮宏
呂季美陳高章
參 加 人 同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訴訟代理人 董明軒被 告 劉錦秀
陳玉梅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耀堂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所謂專屬管轄,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非以法律以明文定為專屬管轄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法律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屬專屬管轄甚明。查,原告主張本院於101 年度司執字第14844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中,於民國102 年10月25日製作如附件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中,被告劉錦秀受分配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額、被告陳玉梅受分配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額,均應予剔除之事實,足認本院係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且本件核屬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由本院專屬管轄。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劉○○前於89年間向訴外人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新銀行,嗣高新銀行於94年11月26日與原告合併後,由原告擔任存續公司)借貸,目前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351,391 元本金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債務。原告向本院聲請對劉○○所有如附表三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
2 年10月25日製作系爭分配表,預定分配期日係同年月31日。詎劉○○竟提供系爭土地,分別於附表三備註欄所示時間,為劉錦秀及訴外人呂○○設定擔保債權金額各150 萬元、
198 萬元之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各稱甲抵押權、乙抵押權),以規避強制執行。而呂○○於102 年7 月1日系爭執行事件中,再將乙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讓與陳玉梅。然劉錦秀、陳玉梅就提出如附表四所示本票,均已罹於時效,依法甲、乙抵押權迄至97年10月間,業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況劉錦秀、呂○○於甲、乙抵押權設定登記迄今,均未向劉○○求償,亦未聲請實行該等抵押權以確保債權,顯違常情,故甲、乙抵押權並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甲、乙抵押權失所附麗,呂○○對陳玉梅亦無債權讓與之情事發生,劉錦秀、陳玉梅自不得於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債權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102 年10月25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中,劉錦秀受分配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額,應予剔除,並將其中213,376 元分配予原告;陳玉梅受分配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額,應予剔除,並將其中372,294 元分配予原告。
三、劉錦秀則以:伊係劉○○之○,自86年至89年間,曾多次借款予劉○○,或交付現金、或以匯款方式為之,甚或由伊○○即訴外人陳○○以附表五所示方式交付借款。不曾與劉○○約定借款利息及清償期,因劉○○生活窘困,亦不曾要求還款。又甲抵押權非屬虛偽,倘劉○○有意脫產,於89年間即可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伊,無製造假債權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陳玉梅則以:呂○○分別於附表六所示時間,將附表六所示款項,以匯款方式借貸予劉○○後,劉○○遂為呂○○設定乙抵押權。嗣因呂○○於102 年5 月間罹患肝癌,亟需籌措相關醫藥費,伊方約以150 萬元代價受讓乙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而劉○○之妻即訴外人劉○○○頓為植物人,伊及呂○○均不忍再落井下石,並非怠於求償。又乙抵押權非屬虛偽,否則劉○○斯時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可達脫產目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劉○○前向原告(即合併前之高新銀行)借貸計500 萬元本
金,俟經本院89年度執字第43707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拍賣劉○○所屬財產後,原告部分受償,對劉○○尚餘2,351,39
1 元債權。後原告再於91年2 月22日,向本院對劉○○取得90年度執字第20094 號債權憑證(下稱第20094 號債權憑證)。嗣原告持第20094 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劉○○所有之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㈡系爭執行事件於102 年10月4 日製作分配表,嗣訴外人高雄
市西區稅捐稽徵處楠梓分處(下稱系爭分處)於同年月17日提出更正地價稅款函,該執行事件於同年月25日製作更正分配表(即系爭分配表),並於同年月28日函送系爭分配表予各債權人,其中劉錦秀、陳玉梅於系爭執行事件,所受之分配款,各如附表一、二所示。原告於同年月31日收受系爭分配表,惟於同年月28日即具狀對劉錦秀、陳玉梅所受分配上開數額,表示異議,主張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下稱原告102 年10月28日聲明異議狀)。
㈢本院於102 年11月4 日將原告102 年10月28日聲明異議狀,
函知劉錦秀、呂○○及陳玉梅表示意見,劉錦秀、陳玉梅各於102 年11月4 、8 日收受後,均具狀為反對陳述。
㈣劉○○提供系爭土地,分別於附表三備註欄所示時間,為劉錦秀及呂○○各設定甲、乙抵押權。
㈤陳○○係劉錦秀之○○,劉錦秀係劉○○之○,陳○○於附表五所示方式,匯款附表五所示金額予劉○○。
㈥呂○○係劉○○○之妹,於附表六所示時間,將附表六所示款項,匯款予劉○○。
㈦呂○○於102 年7 月1 日系爭執行事件中,將乙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讓與陳玉梅,並通知劉○○。
㈧系爭土地於102年7月24日拍定。
㈨劉○○○自94年8 月4 日起,因罹病呈植物人狀態,由劉○
○向本院聲請對劉○○○為禁治產宣告,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110 號民事裁定,准予宣告劉○○○為禁治產人,劉○○為監護人。
㈩若劉錦秀對劉○○有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原告對劉錦秀之擔保債權額係150 萬元不爭執。
若陳玉梅對劉○○有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原告對陳玉梅之擔保債權額係198 萬元不爭執。
原告於102年11 月7 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六、本件之爭點:劉錦秀、陳玉梅對劉○○,各就甲、乙抵押權,是否各具有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請求劉錦秀、陳玉梅分別所獲如附表一、二所示分配之執行款剔除,有無理由?
七、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部分先為分配;其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該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三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0條、第40條之1 及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規定甚明。準此,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聲明異議,若債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對其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聲明異議人即應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情形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否則,其聲明異議視為撤回,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聲明異議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系爭執行事件於102 年10月25日製作系爭分配表,預定分配期日係同年月31日,原告於受通知後,即向本院提出原告102 年10月28日聲明異議狀,劉錦秀、陳玉梅均向本院對系爭執行事件具狀為反對陳述;原告於102年11月7 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等節,均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核閱無訛,足認原告就甲、乙抵押權之設定,對劉錦秀、陳玉梅提出之分配表異議訴訟,均合於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八、劉錦秀、陳玉梅對劉○○,各就甲、乙抵押權,是否各具有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請求劉錦秀、陳玉梅分別所獲如附表一、二所示分配之執行款剔除,有無理由?㈠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
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04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亦著有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消費借貸成立之要件需具備:⑴金錢之交付;⑵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該二者,缺一不可。而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可參。
㈡經查,陳○○係劉錦秀之○○,劉錦秀係劉○○之○,陳○
○於附表五所示方式,匯款附表五所示金額予劉○○;劉○○○自94年8 月4 日起,因罹病呈植物人狀態,由劉○○向本院聲請對劉○○○為禁治產宣告,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
110 號民事裁定,准予宣告劉○○○為禁治產人,劉○○為監護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參酌劉○○於本院證述:伊與劉錦秀兄妹情深,向劉錦秀借款很多次,沒錢就借,未約定違約金、利息及清償日。借款方式有匯款、拿現金,總額約逾200 萬元,時間久了,劉錦秀多少要伊還錢,但不敢明講,且劉○○○生病,始由陳○○向伊要求設定抵押權給劉錦秀,而伊亦有此意。又劉錦秀說因伊無錢可還,抵押權之設定額寫150 萬元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佐以劉錦秀陳稱:86年間,伊在警局擔任內勤,陳○○在中鋼任職,…劉○○大部分向伊借現金,其中1 次以陳○○名義匯款10
0 萬元,總額約200 餘萬元,無約定利息、清償期,…劉○○借款細節已記不起來,…最近罹患憂鬱症,劉○○每次拿現金情形已忘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審酌劉○○與劉錦秀就各次借款金額、時間雖無法清楚陳述,但考量其等借款時點迄今將近20年,且劉○○係00年生,屆高齡70餘歲,劉錦秀則係00年生,約60歲,其等並經本院以隔離方式訊問後,所述內容大致相符,堪認劉○○上開所述應屬可採,足見劉○○與劉錦秀基於兄妹手足之關係,業以口頭約定之方式,達成借貸之意思合致,且劉錦秀透過配偶陳○○交付借款之行為,尚無悖於常理。其次,觀之劉○○之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見本院卷第153 頁),於101 年12月18日經診斷罹患肝癌併腸繫膜轉移,又依醫學臨床經驗,癌症之誘發,往往肇因於諸多生理、心理因素,伴隨時間之累積所衍生,非一朝一夕即可發生之結果,可見劉○○囿於自身及配偶劉○○○均罹患重大疾病,具長期支付大量醫療、照護費用之需求,且其等之身體狀況,亦難以應付謀職所需之條件,於缺乏穩定收入來源之情形下,長期仰賴親友借貸,以支應生活開銷所需,尚合於劉○○之現況,故劉錦秀辯稱與劉○○間具消費借貸之債權存在,堪認合於常情。遑論,甲抵押權係89年始設定登記,而附表五之款項於86年即已交付,劉錦秀與劉○○間,當無必要因虛構甲抵押權,而預先於3 年前即製造不實之資金流向,益見劉錦秀對劉○○確有借款債權存在無誤。
㈢另呂○○係劉○○○之妹,於附表六所示時間,將附表六所
示款項,匯款予劉○○;呂○○於102 年7 月1 日系爭執行事件中,將乙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讓與陳玉梅,並通知劉○○等節,經兩造所不爭執,又呂○○於本院結證:伊88年在旅行社上班,月收入約4 萬元。於88年9 月27日、88年10月
6 日在萬泰銀行匯款借錢給劉○○,…該2 筆款項係分開借,平時亦借貸劉○○數萬元不等款項,因劉○○○一直生病,5 、6 年前已成為植物人,劉○○會向伊借款周轉生活費。劉○○之前從事建材業,目前罹患肝癌,伊見劉○○經濟困難,沒有積極向劉○○追討債務,該2 筆借款亦無約定利息、清償期。伊於102 年5 月底因肝癌二期開刀,也缺錢用,遂將債權以160 萬元移轉給陳玉梅,陳玉梅亦斷斷續續付伊錢。…伊將借款匯給劉○○後,劉○○方提供系爭土地為伊設定乙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至110 頁);而劉○○則證稱:呂○○係劉○○○之妹,借貸伊2 次,以匯款方式,未約定利息、違約金及清償期,因伊一直無法還款,方提議以系爭土地設定乙抵押權予呂○○,該擔保金額198 萬元係以呂○○之匯款額計算出來。…囿於86至89年間,被人倒債,負債甚多,伊無工作、收入,劉○○○一直工作,兼差數份,乃於10年前中風,迄97年因二度中風成為植物人等語(見本院卷145 、146 頁)。呂○○、劉○○就借款過程,所述互核相符,並與附表六所示匯款資料一致,且承前述,劉○○於86年至89年間,經濟狀況陷於困窘程度,而呂○○與劉○○○既屬姊妹關係,則呂○○與劉○○關於借貸合意之成立方式,及日後處理債務之態度,尚與常情無違,是劉○○、呂○○上開所述應屬可採。顯見呂○○與劉○○就附表六所示款項,具消費借貸之合意,且呂○○業以交付附表六之借貸款,依前揭說明,呂○○與劉○○間,就附表六之款項當具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甚明。
㈣系爭土地於102 年7 月24日拍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而依
呂○○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54 頁),呂○○於
102 年5 月間因肝癌,至訴外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接受左側肝臟切除手術,足認呂○○於102 年5 月間,因自身健康因素,亦有資金需求甚明。又如前述,陳玉梅受讓乙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係102 年7 月1 日,然系爭土地遲至102 年7 月24日始經拍定,拍定前,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土地之執行結果,仍屬未定之天,則呂○○事先以較低數額將前揭權利讓與陳玉梅,應屬呂○○權衡乙抵押權之實現及自身財務需求後,所為權利處分行為,自難謂違反常情。況劉○○已收受前揭債權讓與之通知,則呂○○、陳玉梅間就附表六所示借貸債權之讓與,依法對劉○○生效。故陳玉梅辯稱呂○○與劉○○間,就附表六之款項具借貸關係,劉○○並提供系爭土地為呂○○設定乙抵押權,再由呂○○讓與相關權利之事實,堪予採信。
㈤原告雖主張附表四之本票,均罹於時效,甲、乙抵押權依法
已消滅云云。惟按「本票既為上訴人之代理人直接交付與被上訴人以為抵押債權之擔保,上訴人是否不得以其原因關係抗辯,即非無審究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得以原因關係為抗辯。劉錦秀、呂○○與劉○○間,分別就附表四之本票,具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情,均如前述,依前揭判決意旨,原告逕以附表四之本票罹於時效為由,主張甲、乙抵押權消滅云云,殊嫌無據。又承上論,劉錦秀、陳玉梅抗辯對劉○○具借貸債權存在一節,其等舉證已足而堪採信,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欲否認其等主張,應更舉反證,惟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劉錦秀、陳玉梅所辯不實,則原告空言主張劉錦秀、陳玉梅對劉○○無債權存在云云,即非可採。
㈥再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以將來不特定之債權為常;
其並就當事人間之基礎關係所生之現在債權,或其他已存在之特定債權為擔保者,雖無不可,惟須當事人就此項特約擔保有所約定始可,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02號判決意旨可參。依上所論,既認劉○○係因積欠劉錦秀、呂○○之借款債務無力清償,始提供系爭土地為其等設定甲、乙抵押權,故劉○○與劉錦秀、呂○○就甲、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約明及於既存之借貸債務,自不待言。又劉錦秀對劉○○如有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劉錦秀之擔保債權額係
150 萬元;陳玉梅對劉○○如有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陳玉梅之擔保債權額係198 萬元等節,已經原告所不爭執,而劉○○對劉錦秀、陳玉梅所欠借款債務,仍分文未償,均如前述,則劉錦秀、陳玉梅就甲、乙抵押權之擔保額,各係150 萬元、198 萬元,至堪認定。
㈦末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抵押權之成立,以債
權之存在為前提。承前所述,既認劉錦秀、呂○○對劉○○之借貸債權存在,及陳玉梅已受讓呂○○之上開借貸債權,暨甲、乙抵押權係供擔保劉錦秀、陳玉梅對劉○○之前揭借貸債權,則甲、乙抵押權自屬存在。是劉錦秀、陳玉梅本於
甲、乙抵押權人之地位,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行使甲、乙抵押權,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 項之規定「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自屬合法有據。故劉錦秀、陳玉梅於系爭執行事件,各參與分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債權額,於法相合。
㈧從而,原告主張甲、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該等
抵押權失所附麗,系爭分配表應剔除劉錦秀、陳玉梅受分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債權額云云,要無可取。
九、綜上所述,劉錦秀、陳玉梅對劉○○,各就甲、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存在,劉錦秀、陳玉梅基於甲、乙抵押權之實行,各受分配附表一、二所示之債權額,於法有據。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劉錦秀、陳玉梅各受分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債權額即分配金額予以剔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結論,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何佩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秦富潔附表一 劉錦秀部分┌─┬───────┬────┬──────┬────┬───────┐│編│102 年10月25日│債權種類│ 債權原本 │分配比率│分配金額(新臺││號│分配表次序 │ │(新臺幣) │ │幣) │├─┼───────┼────┼──────┼────┼───────┤│1 │表一次序4 │劉錦秀 │616元 │100% │616元 ││ │優先債權 │執行費 │ │ │ ││ │ │ │ │ │ │├─┼───────┼────┼──────┼────┼───────┤│2 │表一次序6 │第一順位│150萬元 │24.5305%│367,957元 ││ │優先債權 │抵押權 │ │ │ │├─┼───────┼────┼──────┼────┼───────┤│3 │表二次序4 │劉錦秀 │11,384 元 │100% │11,384 元 ││ │優先債權 │執行費 │ │ │ │├─┼───────┼────┼──────┼────┼───────┤│4 │表二次序6 │表一分配│1,132,043元 │100% │1,132,043 元 ││ │優先債權 │不足 │ │ │ │└─┴───────┴────┴──────┴────┴───────┘附表二 陳玉梅部分(原呂○○之債權)┌─┬───────┬────┬──────┬────┬───────┐│編│102 年10月25日│債權種類│ 債權原本 │分配比率│分配金額(新臺││號│分配表次序 │ │(新臺幣) │ │幣) │├─┼───────┼────┼──────┼────┼───────┤│1 │表一次序5 │陳玉梅 │813元 │100% │813元 ││ │優先債權 │執行費 │ │ │ │├─┼───────┼────┼──────┼────┼───────┤│2 │表一次序7 │第二順位│198 萬元 │0% │0元 ││ │優先債權 │抵押權 │ │ │ │├─┼───────┼────┼──────┼────┼───────┤│3 │表二次序5 │陳玉梅 │15,027 元 │100% │15,027元 ││ │優先債權 │執行費 │ │ │ │├─┼───────┼────┼──────┼────┼───────┤│4 │表二次序7 │表一分配│198萬元 │100% │198萬元 ││ │優先債權 │不足 │ │ │ │└─┴───────┴────┴──────┴────┴───────┘附表三 劉○○之土地┌──┬────────┬───────────────┐│編號│ 土地地號 │備 註│├──┼────────┼───────────────┤│1 │高雄市○○區○○│⒈編號1 至3 所示土地,於89年10││ │段○小段第000 地│ 月4 日設定登記第一順位最高限││ │號土地 │ 額抵押權150 萬元予劉錦秀。 │├──┼────────┤⒉編號1 至3 所示土地,於89年10││2 │高雄市○○區○○│ 月9 日設定登記第二順位最高限││ │段○小段第000-0 │ 額抵押權198 萬元予呂○○,於││ │地號土地 │ 102 年8 月15日變更登記抵押權│├──┼────────┤ 人為陳玉梅。 ││3 │高雄市○○區○○│ ││ │段○小段第000-0 │ ││ │地號土地 │ │└──┴────────┴───────────────┘附表四 劉○○簽發之本票┌──┬───┬────┬────┬──────┐│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 │ 持票人 │├──┼───┼────┼────┼──────┤│ 1 │劉○○│150 萬元│89.10.3 │ 劉錦秀 │├──┼───┼────┼────┼──────┤│ 2 │劉○○│198 萬元│89.10.4 │ 呂○○ │└──┴───┴────┴────┴──────┘附表五 劉錦秀匯款予劉○○之情形┌──┬───┬────┬──────┬────────┬────┐│編號│匯款人│匯款日期│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 出處 ││ │ │ │(新臺幣) │ │ │├──┼───┼────┼──────┼────────┼────┤│1 │陳○○│86.7.16 │100萬元 │劉○○所有十信 │卷一P95 ││ │ │ │ │楠梓分社 │ │└──┴───┴────┴──────┴────────┴────┘附表六 呂○○匯款予劉○○之情形┌──┬───┬────┬──────┬────────┬────┐│編號│匯款人│匯款日期│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 出處 ││ │ │ │(新臺幣) │ │ │├──┼───┼────┼──────┼────────┼────┤│1 │呂○○│88.9.27 │145 萬元 │劉○○所有泛亞銀│卷一P105││ │ │ │ │行楠梓分行 │ │├──┼───┼────┼──────┼────────┼────┤│2 │呂○○│88.10.6 │53 萬元 │劉○○所有高雄市│卷一P105││ │ │ │ │農會後勁分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