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22號原 告 洪ꆼ訴訟代理人 陳三兒律師被 告 李明和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複代理人 黃雅玲律師被 告 吳崇棋
吳柏儒建鉻土地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建禾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律師被 告 簡元正即遠見不動產仲介經紀行訴訟代理人 郭憲明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103 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吳柏儒、吳崇棋、建鉻土地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柏儒、吳崇棋、建鉻土地仲介經紀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柏儒、吳崇棋、建鉻土地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就被告李明和、遠見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吳柏儒、吳崇棋提起訴訟,嗣撤回對被告遠見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之起訴(詳本院卷第145 頁原告陳報狀、第148 頁筆錄),並追加對被告建鉻土地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建鉻公司)、簡元正即遠見不動產仲介經紀行(下稱遠見經紀行)起訴(詳本院卷第106 頁筆錄、第111 頁原告準備ꆼ狀、第145 頁原告陳報狀、第148 頁筆錄),而被告遠見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並未就本案為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規定,原告予以撤回起訴,自無不合,另被告建鉻公司、遠見經紀行就原告之追加起訴,並無異議,且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同法第255 條第2 項規定,該追加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伊經被告建鉻公司所屬經紀營業員吳柏儒、吳崇棋仲介,於民國102 年8 月5 日,將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1/2 (下稱系爭土地),以每坪新台幣(下同)10萬元計算,加計60萬元,而以總價3,090 萬元出售予被告李明和,因伊無力繳納土地增值稅,因而約定土地增值稅由被告李明和繳付,又因誤認土地增值稅約需345 萬元,以整數340 萬元計,扣除後,約定被告李明和尚應支付價金2,750 萬元,嗣102 年8 月7 日簽立買賣契約時,被告李明和要求加購約50坪(165 平方公尺),經議價後,增購部分以每坪106,000 元成交,價金增為3,280萬元,最後測量時,為取得方正地形,被告李明和再加購5平方公尺,約定加付160,325 元(詳本院卷第112 頁反面準備ꆼ狀、第133 頁準備ꆼ狀),但系爭土地僅需繳納土地增值稅計590,064 元,伊得請求被告李明和給付土地增值稅部分超額預扣之價金2,859,936 元(誤以345 萬元計算扣除之增值稅,實際僅扣除340 萬元,超扣之金額應為2,809,936元),又被告建鉻公司為仲介業者,被告吳柏儒、吳崇棋為實際負責仲介之經紀營業員,就本件應繳納土地增值稅之重要買賣事項,隱瞞未向伊為充足之解說,顯違反伊委託之仲介義務,依民法第571 條規定,被告建鉻公司不得請求報酬,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已收受之仲介費82萬元,如認伊不得向被告李明和請求給付價金,該部分2,859,936元價金無法請求,顯屬被告建鉻公司、吳崇棋、吳柏儒違反仲介義務所致之損害,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民法第529 條、第533 條、第544 條之規定,請求其等連帶賠償該部分損害,另被告建鉻公司係被告遠見經紀行之加盟店,被告遠見經紀行對被告建鉻公司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就上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被告遠見經紀行均應與被告建鉻公司負連帶責任。並先位聲明:ꆼ被告李明和應給付原告2,859,9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ꆼ被告建鉻公司、遠見經紀行、吳崇棋、吳柏儒應連帶給付原告8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ꆼ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ꆼ被告建鉻公司、遠見經紀行、吳柏儒、吳崇棋應連帶給付原告3,679,9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ꆼ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ꆼ被告李明和抗辯:系爭土地係以俗語所稱「賣清」之方式出
售,伊負擔土地增值稅及約定之價金,土地增值稅345 萬元為原告自行委任之代書所試算,且雙方僅約定土地增值稅超過345 萬元過多時,需由原告負擔,並未約定土地增值稅低於345 萬元之價差部分,買方仍應給付。並聲明:ꆼ原告之訴駁回;ꆼ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ꆼ被告建鉻公司、吳柏儒、吳崇棋抗辯:被告李明和委託該公
司買地,由該公司另經紀營業員陳泓叡負責,該公司其他經紀營業員即被告吳柏儒、吳崇棋接洽原告找到適合之土地,約定土地增值稅由被告李明和負擔,土地增值稅非買賣價金之預扣,345 萬元僅為試算金額,由原告自行委任代書試算,被告吳柏儒、吳崇棋僅是仲介人員,非稅務專業人士,伊等已盡仲介之義務,未有違失,又前揭345 萬元如為買賣價金之預扣,本件僅屬原告與被告李明和間之債務履行爭議,不妨礙買賣契約已成立之事實,該公司依法自得請求服務報酬,被告吳柏儒、吳崇棋居間仲介時,不知本件買賣之土地增值稅僅590,064 元。並聲明:ꆼ原告之訴駁回;ꆼ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ꆼ被告遠見經紀行抗辯:該經紀行與被告建鉻公司僅有加盟關
係,該經紀行並未授與被告建鉻公司代理權,系爭土地之買賣與該經紀行無關。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含被告遠見經紀行)之不爭執事項:ꆼ原告與被告李明和於102 年8 月5 日,約定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2 ,由被告李明和以2,750 萬元向原告購買,土地增值稅由被告李明和繳付,102 年8 月7 日簽立書面買賣契約時,因被告李明和要求加購約50坪,價金增為3,280 萬元,嗣後被告李明和再加購約5 平方公尺,價金增為32,960,325元(並有102 年8 月5 日約定收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準備ꆼ、ꆼ狀、被告李明和民事爭點整理暨答辯ꆼ狀、被告吳柏儒、吳崇棋、建鉻公司答辯ꆼ狀附卷可稽,依序詳本院卷第7 至13頁、第112 頁、第133 頁、第55頁、第118 頁)。
ꆼ系爭土地買賣所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為590,064 元(並有土
地增值稅繳款書【已加蓋收費章】3 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6至17頁)。
ꆼ被告吳柏儒、吳崇棋因仲介系爭土地之買賣,已收取仲介費82萬元(並有收據1 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8頁下側)。
五、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ꆼ關於被告遠見經紀行就系爭土地買賣之居間仲介是否需負授權被告建鉻公司代理或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
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69 條定有明文,此即表見代理之規定,依上開規定,表見代理之本人所以需負授權人責任,以其曾有「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或在明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之情形下未為反對表示,為其成立要件,且如該與「他人」交易之第三人,明知該「他人」並無代理權,亦無成立表見代理之可言。而不動產經紀條例第4 條第8 款雖規定,加盟業主對加盟經營者有規範或監督之權利義務,但依該條規定,加盟業主對加盟經營者,僅有制訂規章加以規範、監督之權利義務,並未明文規範加盟業主對加盟經營者之行為需負授與代理權之責任,是除非加盟業主另有「以代理權授與加盟經營者」之行為,或加盟業主明知「加盟經營者表示為其代理人」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否則自無使加盟業主對加盟經營者之行為,需一概負授權人責任之可言。本件原告雖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66 號判決意旨,主張加盟業主需對加盟經營者之行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而該判決意旨略認:「依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之規定,且加盟經營者對外表明其為加盟業主之加盟店,並使用加盟業主之商標、服務標章,客觀上亦足使一般消費者認為至加盟店營業場所為交易,係由加盟業主及加盟經營者共同提供不動產仲介服務」,但該判決之前提事實,係依相關購屋承諾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記載,經紀業者之全銜,除加盟經營之經紀業者外,並加註為加盟業主之加盟店,且該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僅認在該情形下,經紀業是否僅限於加盟經營者而未包括加盟業主,尚非無疑,如加盟業主、加盟經營者均屬經紀業,則加盟業主是否應負授與代理權之本人責任,或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仍需予以斟酌,並認原審未予細究有可議之處,足見該判決意旨係認,在加盟經營者對外表明其為加盟業主之加盟店,並使用加盟業主之商標、服務標章之情形下,客觀上有可能使一般消費者認為至加盟店營業場所為交易,係由加盟業主及加盟經營者共同提供不動產仲介服務,故對於加盟業主是否應負授與代理權之本人責任,或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需予以斟酌判斷,而非僅需有加盟之事實,且加盟經營者對外表明其為加盟業主之加盟店,並使用加盟業主之商標、服務標章,加盟業主即需對加盟經營者之行為,負授與代理權之本人責任,或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ꆼ本件兩造雖不爭執系爭土地之買賣,係由被告建鉻公司人員
仲介原告與被告李明和為買賣行為,且被告建鉻公司係被告遠見經紀行之加盟店,但無論102 年8 月5 日簽訂之約定收據或同年8 月7 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均無仲介業者之記載與簽章,此有上開文件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7 至13頁),原告甚且在審理初期,仍不知仲介業者為被告建鉻公司,僅由被告吳崇棋之名片上記載「遠見不動產」,因而誤認係由「遠見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仲介本件土地買賣,此有起訴狀、名片、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 至6 頁、第82頁、第99頁),尤無可能有仲介業者加盟被告遠見經紀行之認知,當無可能有加盟業主即被告遠見經紀行與加盟經營者即被告建鉻公司共同提供不動產仲介服務之誤認,自難認由簽署文書中仲介業者名稱之記載,可能得有被告遠見經紀行授權被告建鉻公司之認知,且查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吳柏儒、吳崇棋或其他被告建鉻公司之人員,曾表示被告建鉻公司為被告遠見經紀行之代理人,從而自難認被告遠見公司需負授權代理之責,亦難認需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ꆼ關於本件買賣價金之約定:
原告主張102 年8 月5 日經被告吳柏儒、吳崇棋仲介與被告李明和於電話中協議本件買賣時,原以每坪10萬元計價,嗣後加計60萬元,以總價3,090 萬元出售,因伊無力繳納土地增值稅,因而約定土地增值稅由被告李明和繳付,價金應扣除土地增值稅,而試算土地增值稅約需345 萬元,以整數
340 萬元計,扣除後,以總價2,750 萬元出售,而最終土地增值稅既僅繳交590,064 元,多扣之價金2,859,936 元(誤以345 萬元計算,實際既以整數340 萬計扣,多扣金額應為2,809,936 元),被告李明和自應另給付,被告李明和、吳柏儒、吳崇棋、建鉻公司均抗辯,102 年8 月5 日約定之總價為2,750 萬元,僅被告李明和尚需繳付土地增值稅,非由價金中預扣土地增值稅,經查:
ꆼ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需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
ꆼ依土地稅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土地為有償移轉者,
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人,顯見本件系爭土地之買賣,應繳納土地增值稅者為原告,非買主被告李明和,而依102 年8 月5 日簽訂之約定收據第3 點記載,土地增值稅既應由買方即被告李明和繳付,則原告主張其因無力繳納土地增值稅,要求該稅費由被告李明和繳付,合於常情,堪信為真實。
ꆼ依102 年8 月5 日原告與被告李明和簽訂之約定收據記載:
「ꆼ本人洪ꆼ同意出售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 之農地(光明路上一半之範圍),總價金2,750 萬元,ꆼ本次交易仲介費為3 %,82萬元,ꆼ本次交易所產生之增值稅,由買方支付,其餘代書費等相關費用,依一般買賣方式辦理,ꆼ收取定金30萬元,ꆼ本次交易之增值稅經代書試算約為345 萬元左右,若實際之土地增值稅異常超出過多(超出20%以上),地主同意吸收差額之部分」(詳本院卷第7 頁),由上開約定之記載,總價係直接約定為2,750 萬元,僅另約定土地增值稅由買方即被告李明和繳付,並未記載原約定之總價為3,090 萬元,扣減試算土地增值稅之整數340 萬元後,在買方繳付345 萬元土地增值稅之情形下,買方另僅需繳付價金2,750 萬元,則依上開文字之記載,堪認原告與被告李明和確係在土地增值稅由買方即被告李明和繳付之情形下,約定系爭土地之總價為2,750 萬元,非約定總價為2,750 萬元加土地增值稅,更何況,依上開約定收據第5 點之記載,僅另約定土地增值稅繳付金額如超過試算金額20%,原告同意負擔該部分差額,但並未約定繳付金額未達試算金額時,原告可另請求該部分之金額,從而益徵買賣雙方係在土地增值稅由買方負擔之前提下,約定總價為2,750 萬元(附帶約定土地增值稅繳付金額超過試算金額20%時,賣方需負擔該超過部分之金額),而非約定總價為2,750 萬元加土地增值稅。
ꆼ原告之所以同意總價以2,750 萬元計算,雖可能如其所主張
,係以原總價扣減340 萬元計算所得,但此部分最終既未在訂約文件上記載,自難認已達成訂約共識,至多僅屬其同意該總價之個人心路歷程(被告吳柏儒、吳崇棋亦辯稱,102年8 月5 日當天僅告知【電話聯絡】被告李明和,系爭土地以「賣清」方式進行交易【詳本院卷第131 頁筆錄】,可資佐證),則土地增值稅縱有試算為345 萬元之情,並導致原告就土地約定總價之誤算,應屬民法第88條第1 項所規定「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之「錯誤」情形,即原告若知土地增值稅僅590,064 元,即無可能同意以2,750 萬元之總價交易系爭土地,但尚難認買賣雙方當時約定以「2,750 萬元+340 萬元」為買賣總價,原告如欲導正該錯誤,應循民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撤銷該「錯誤」之賣地意思表示,而非可逕請被告李明和補給付其誤算部分之價金,且此部分之約定,由上開約定收據簽訂文字之記載已可清楚顯現,自無因「原告上開以實際總價扣除土地增值稅而算得約定總價」心路歷程,而予以曲解之可能,原告先位第ꆼ項訴請被告李明和給付扣減土地增值稅錯誤之價金2,859,936 元及遲延利息,於法自屬無據。
ꆼ102 年8 月7 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雖記載略以:「
買賣總價3,280 萬元」、「土地增值稅由賣方負擔」(詳本院卷第9 至10頁),但兩造不爭執「3,280 萬元扣除2,750萬元」之總價差額,係因被告李明和加購約50坪土地所致,並非原約定之總價有何變動,參照該契約書係事先打字繕印,僅將類如土地標示、價金及其他個案之約定事項,以手寫方式予以記載,則該契約書記載之「土地增值稅由賣方負擔」等語,堪認係屬定型畫契約之制式記載,非原告與被告李明和就土地增值稅之繳付方式另有約定,僅簽訂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未注意依前約定方式加以修改而已,併予敘明。
ꆼ關於原告得否訴請返還已付之仲介費及賠償誤算之價差:
ꆼ經紀業因經紀人員(依第4 條第7 款規定,指經紀人或經紀
營業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該條例第24-2條規定,經營仲介業務者經買賣或租賃雙方當事人之書面同意,得同時接受雙方之委託,依該條例第23條第1 項規定,經紀人員在執行業務過程中,應以不動產說明書向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解說,另依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ꆼ壹「應記載事項」,其中一「土地之應記載事項」之ꆼ「重要交易條件」之規定,其中第ꆼ點為「應納稅額、規費項目及負擔方式:(稅額為預估值即可,實際應納稅額仍應以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繳款書為準)」,則不動產經紀業無論係先受土地所有人或需用土地者之委託,在居間仲介土地買賣之過程中,均可與雙方達成協議,併接受買賣雙方之委託,此非僅為法規所允許,亦可確保土地買賣之公平進行,避免其中一方有經紀人之協助,另一方無經紀人協助之專業不對等,而生交易之不公。又為使購地者對所購買之土地有清楚之瞭解,課以不動產經紀業者需提出「不動產說明書」,就相關不動產資訊予以調查、解說,而依上開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應納稅額」既係不動產說明書之應記載事項,足見含土地增值稅之相關稅費,亦係不動產經紀業者所需提供之專業資訊,雖僅屬預估值,實際應納稅額仍應以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繳款書為準,但如因故意或過失而預估稅費差距過大,或因未提供相關之資訊供參考,造成任一方訂約之損失,依上開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不動產經紀業者及相關之經紀人員,當需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土地增值稅依規定既係賣方即土地原所有人所需繳付,則不動產經紀業者依上開規定,於不動產說明書記載之土地增值稅稅費,主要自係向賣方說明,應可認定,被告吳柏儒、吳崇棋、建鉻公司辯稱不動產說明書僅係向買方為說明,非向賣方為說明,認該公司及所屬經紀人員無向原告說明土地增值稅稅費之義務,自無可採,合先敘明。
ꆼ如上所述,原告係因無力繳納土地增值稅,要求該稅費由被
告李明和繳付,則其主張之所以同意102 年8 月5 日約定收據第3 點「總價金2,750 萬元」之約定,係以其認可之總價扣除土地增值稅之整數所算得,合於常情,且被告吳柏儒、吳崇棋、建鉻公司亦未加以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其另主張土地增值稅當時之試算結果為345 萬元,亦為被告吳柏儒、吳崇棋、建鉻公司所不爭執,且合於上開約定第5 點「本次交易之增值稅經代書試算約為345 萬元左右」之記載,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其係以每坪10萬元計算,加計60萬元,以3,090 萬元為預定售價,扣除試算土地增值稅約需
345 萬元之整數340 萬元,同意以總價2,750 萬元出售,堪認與實情相符,應可採信。
ꆼ兩造不爭執經事後驗證,本件土地買賣所需繳納之土地增值
稅為590,064 元,而如上所述,原告係以3,090 萬元為預定售價,扣除340 萬元後,同意以總價2,750 萬元出售本件土地,原告如知悉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僅590,064 元,當時非必同意以2,750 萬元出售系爭土地,而被告李明和亦未必同意加付「340 萬元-590,064 元」購買系爭土地,則本件買賣能否成交,顯仍存有變數,則原告主張因上開土地增值稅試算之錯誤,受有價金減少之損害,合於常情,雖堪信為真實,但其另主張所受損害為「345萬元-590,064 元」,即2,859,936 元(原告誤以345 萬元計算,實際既以整數340萬計扣,多扣金額應為2,809,936 元),尚屬誤解。
ꆼ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
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民法第571 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吳柏儒、吳崇棋隱瞞應繳納土地增值稅之數額,為被告吳柏儒、吳崇棋、建鉻公司所否認,而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吳柏儒、吳崇棋有明知而隱瞞之事實,且兩造不爭執需繳付345 萬元土地增值稅之稅賦金額,係原告自行找代書所試算得知(詳本院卷第101 頁、第109 頁筆錄),則堪認被告吳柏儒、吳崇棋僅因土地增值稅業經原告自覓代書試算,因而疏未再加以試算提供原告參考,尚難逕認有刻意隱瞞之不忠誠行為,原告主張被告吳柏儒、吳崇棋有隱瞞之行為,難認與事實相符,尚不足採信。居間仲介之被告建鉻公司及所屬含被告吳柏儒、吳崇棋在內之經紀人員既無隱瞞稅額之情,且查無證據可證其等有民法第571 條所規定之其他不忠誠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吳柏儒、吳崇棋違反上開規定,被告建鉻公司不得請求報酬,自屬誤解,其繼而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訴請被告吳柏儒、吳崇棋、建鉻公司應連帶返還上開已收受之報酬82萬元,亦失所依附,於法自屬無據。
ꆼ上開土地增值稅之試算,既非被告吳柏儒、吳崇棋或被告建
鉻公司之其他經紀人員所提供,則原告即使因上開土地增值稅之試算錯誤而受有損害,應認非被告吳柏儒、吳崇棋或被告建鉻公司之其他經紀人員所直接造成,但被告建鉻公司既向原告收取仲介費82萬元,堪認併同受原告居間仲介之委任,依上說明,本有提出不動產說明書或以其他方式,向原告說明本件土地增值稅稅費之義務,乃被告建鉻公司及其所屬含被告吳柏儒、吳崇棋在內之經紀人員,竟未就土地增值稅應付稅額為充足之說明,致原告誤該稅額為345 萬元,導致在本件土地買賣中受有上開「340 萬元-590,064 元」範圍內,即2,809,936 元範圍內之損害,依上開規定所示,負責本件居間仲介之經紀營業員被告吳柏儒、吳崇棋,自應與被告建鉻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另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 條定有明文,則上開民法「居間」節之規定,屬居間契約之一般規定,又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不動產經紀業,依該條例第4 條第5 款規定,指從事不動產買賣、互易、租賃之居間或代理業務,含不動產之居間媒介,則該條例關於居間仲介之規定,當屬不動產居間契約之特殊規定,故由不動產經紀業者所居間仲介之不動產交易,自應優先適用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該條例未規定者,則應適用民法之相關規定,本件原告訴請不動產經紀業者即被告建鉻公司及所屬人員賠償部分,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既已有特別規定,即無另適用民法第
529 條、第533 條、第544 條、第571 條一般規定之必要,原告另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被告吳柏儒、吳崇棋、建鉻公司連帶賠償,自屬誤解,併予敘明。
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如上所述,本件土地增值稅約需345 萬元之試算,既係原告自覓代書試算所得,則上開2,809,936 元範圍內損害之發生,當認被害人原告之使用人即試算代書亦有過失,依上規定,本院得減輕或免除被告吳柏儒、吳崇棋、建鉻公司應連帶賠償之金額,審酌本件係因原告已自覓可信任之代書試算,被告建鉻公司及所屬含被告吳柏儒、吳崇棋在內之經紀人員,因而疏未再行試算,誤失提出試算金額供重複查核之機會,而原告自覓試算者既為代書,屬除承辦公務員外,對土地增值稅稅額最熟稔者,該代書之試算金額,自有一定之可信性,是認上開未提供試算金額之疏失,較同類疏失之程度為輕,本件原告繳交之仲介費用為82萬元,及上開損害可能發生之範圍等各情,因認本件被告吳柏儒、吳崇棋、建鉻公司應連帶賠償之損害,以認定50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告遠見經紀行就被告建鉻公司本件居間仲介行為,無需負授與代理權或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而原告與被告李明和係約定,在被告李明和繳付土地增值稅之情形下,由原告將系爭土地以2,750 萬元之總價出售予被告李明和,即使如原告所主張,其係以3,090 萬預扣土地增值稅整數
340 萬元,計算而得2,750 萬元之總價,如知土地增值稅僅需590,064 元,無可能同意以2,750 萬元交易系爭土地,核僅屬民法第88條第1 項所規定「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之「錯誤」情形,原告亦僅得循該條規定,考慮是否撤銷該「錯誤」之賣地意思表示,尚不得訴請給付該價金差額,其先位訴請被告李明和給付2,859,93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被告建鉻公司及所屬含被告吳柏儒、吳崇棋在內之經紀人員未隱瞞土地增值稅稅額,且無其他對原告不忠誠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吳柏儒、吳崇棋違反民法第571 條規定之忠誠義務,先、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訴請被告吳柏儒、吳崇棋、建鉻公司、遠見公司應連帶給付8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亦屬無據,同不應准許;被告建鉻公司受原告居間仲介之委任,有向原告說明土地增值稅稅費之義務,該公司負責本件居間仲介之所屬經紀營業員被告吳柏儒、吳崇棋,竟疏未就土地增值稅應繳稅額為充足之說明,致原告受有2,809,936 元範圍內之損害,原告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規定,訴請被告吳柏儒、吳崇棋、建鉻公司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於法尚無不合,訴請被告遠見經紀行應連帶賠償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訴請被告吳柏儒、吳崇棋、建鉻公司應連帶賠償部分,因原告之使用人即試算代書試算錯誤,應認原告對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經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減輕賠償金額後,認原告備位訴請被告吳柏儒、吳崇棋、建鉻公司應連帶賠償損害部分,於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
6 月24日(詳本院卷第115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及被告李明和、吳柏儒、吳崇棋、建鉻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認僅屬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敦促,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定,另被告吳柏儒、吳崇棋、建鉻公司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