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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5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23號原 告 陳振福原 告 陳柔方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蔡桓文律師被 告 張世煌即皇家不動產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賴林呈

高鈺雯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玖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7177號分配結果彙總表所載被告不足額之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肆佰貳拾元之債權移轉予原告陳振福及陳柔方二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參仟零肆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玖仟壹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伍仟肆佰柒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肆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與被告曾於民國101 年9 月13日簽立委任書,處理第三人陳振興所有的不動產受法院拍賣(101 年度司執字第7177號)之事,而因第三人陳振興另有債權人徐啟太,故原告乃與被告商議,由原告出資向徐啟太購買債權,故原告即向第三人郭碧芳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交給被告做為購買徐啟太債權之款項,因此,雙方又於同年10月26日簽立委任書增補事項,該增補書第1 條雖記載借款170 萬元,但最後只借100 萬元,而依增補事項第3 條之記載:「借款購買徐啟太之債權讓與至被借款人名義供作擔保,拍賣分配價款先行償還借款,本債權權利為甲方所有,故清償借款賸餘金額歸甲方所有」。事後,原告接獲該強制執行案件之分配表,卻發現被告並未將徐啟太之債權讓與至「被借款人」(應指郭碧芳)供作擔保,而是讓與至被告自己名下,但該部分因與原告無直接相關,故原告亦不以為意,然依分配表所示,被告受分配金額有385 萬9,128 元,故在扣除向第三人郭碧芳之借款132 萬8,000 元後,剩餘252 萬9,128 元應該歸原告所有,被告自應將款項交付原告,惟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均拒絕,原告不得已只好於102 年10月11日表示終止委任契約關係。被告隨即寄送乙份結算表給原告,其中也是記載「購買徐啟太債權之借款及利息」為132 萬8,000 元(本金100 萬元,32萬8,

000 元是利息),足證原告與郭碧芳之借款確係132萬8,000 元而已,則在扣除借款後,剩餘款項自應交付原告。

(二)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定有明文,被告因受原告委任,於處理委任事務中取得執行法院分配之款項,自應依民法第541 條規定及委任書增補事項第3條規定,將剩餘款項252 萬9,128元交付予原告,另被告於處理委任事務時,尚取得22萬6,420 元的債權,尚未移轉予原告,惟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移轉尚未分配之債權,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至被告於民事答辯狀第二點提及:原告受有房屋利益為2,654 萬90元,並提出其計算式云云,惟原告不解其提出此種說法,蓋本件兩造間所成立的是「委任契約」,被告所得主張的服務費用,應該只是雙方間合意達成的數目而已,關於「原告受得的房屋利益」係何事?而本件依雙方於101 年10月26日簽立之委任書增補事項,其第4 條即載明:標的物拍回後以2,800萬元委由乙方(即被告)出售6 個月…支付服務費用…。故在計算本件被告之服務費用時,依該記載,何來將「債權利潤3成」、「3,280 萬元售屋價金6%」計算為服務費的依據?最多也只是以2,800 萬元的3.5%計算服務費用而已,至於為何會是3.5%,是因為增補事項第4 點「3.5%」雖然被劃掉,但並沒有新填上比率,故仍應回歸契約第6 條的「3.5%」為據。惟此與被告提出之「3%」不符,為簡化本件爭點起見,原告方面同意以3%之比率計算,故被告縱欲主張服務費用,亦應是以2,800 萬元之3%計算,即為84萬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簽定後,伊即盡善良管理人之責,建議由伊向系爭執行事件他債權人出價買受系爭債權,並簽立委任書增補事項,再由伊介紹訴外人郭碧芳出資購買系爭債權,伊即依委任事項買回系爭房屋,並開始銷售系爭房屋,期間原告曾於102 年7 月間以簡訊通知伊之業務,要求將房屋售價提高至3,280 萬元,嗣原告不知何故於102 年10月11日通知業務賴林呈終止系爭契約,惟依民法第547 條規定「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故在原告尚未給付伊應得之報酬前,伊得依民法第928 條及第932 條規定就留置物行使留置權。再者,原告受有房屋利益2,654 萬90元,卻不願支付雙方合議達成之服務費,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而伊已依民法第548 條第1 項、第549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及系爭契約增補事項約定,向原告報告伊應受之報酬,並以結算通知書通知原告,伊處理系爭房屋後原告受有房屋利益為2,654 萬90元【計算式:32,800,000元(房屋售價)-4,931,910元(系爭房屋房貸)-1,328,000元(徐啟太債權及利息)=26,540,09

0 元】,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前就訴外人陳振興所有系爭房屋受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事宜成立系爭契約,並分別於101 年9 月13日、同年10月26日簽立委任書、委任書增補事項,約定由原告出資向陳振興之債權人徐啟太購買系爭債權,原告乃向郭碧芳借款100 萬元交予被告,作為購買系爭債權之出資。

2.詎原告頃接獲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發現被告並無依系爭契約增補事項第3 條約定,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借款人即郭碧芳,而逕讓與被告,又被告於系爭分配表受分配金額為385 萬7,128 元,於扣除對郭碧芳之借款132 萬8,000 元(含本金100 萬元、利息328,000 元)後,被告應將系爭分配餘額

252 萬9,128 元返還予原告,惟經原告屢催未果。

3.雙方乃於102 年10月11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4.系爭契約簽定後,被告建議由被告向系爭執行事件他債權人出價買受系爭債權,並簽立委任書增補事項,再由被告介紹訴外人郭碧芳出資購買系爭債權,被告即依委任事項買回系爭房屋,嗣原告於102年10月11日通知被告業務賴林呈終止系爭契約,被告乃依民法第548 條第1 項、第549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及系爭契約增補事項約定,向原告報告被告應受之報酬,並以結算通知書通知原告。

5.原證1 至原證6 之形式上真正。

6.被證1、2、4、5、6、9、10之形式上真正

(二)爭執事項:

1.原告應否給付被告服務費?金額為若干?被告得否主張抵銷或扣抵?

2.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分配餘額為何?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

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乃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意終止權,旨在確保委任關係之存續係基於雙方信賴之前提,委任人只要對於該前提基礎有疑義時,本即得隨時終止。復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於101 年9 月13日簽訂委任書時,依約定事項第5 條及第6 條規定,原告對買回陳振興所有權部分係無須付費,惟有被告將系爭不動產銷售時可收取3.5%之服務費(以2,650 萬元計算,見本院卷第8頁)。嗣兩造再於101 年10月26日簽訂委任書增補事項(本院卷第9 頁),而依約定事項第4 條規定,由原告以2,800 萬元委由被告出售6 個月,若原告自行出售或委由他人出售亦須支付3%之服務費予被告,是原告嗣後縱然終止委任契約,但仍應給付被告上開服務費84萬元(計算式:2,800 萬×3%=84 萬)。被告雖辯稱應依其結算書計算(本院卷第34頁),原告共應給付其405 萬4,738 元(除84萬元外)云云,並無依據,且與兩造簽訂之契約不合,自無理由。又被告於系爭委任關係終止後,依民法第第541 條規定,自有將收取之款項及以其名義尚未分配之債權額交付原告之義務,告抗辯伊有留置權云云,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8 萬9,128 元(計算式:2,529,128 -840,000=1,689,128)與法定利息,及請求被告移轉尚未分配之債權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對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本院不再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俊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宛儀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裁判日期:2014-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