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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5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24號原 告 王美月被 告 王國鴻即王偉全訴訟代理人 王贊榮兼訴訟代理人 王秋明當事人間許可執行之訴事件,本院民國103 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秋明於民國86年7 月31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富邦新終身壽險(甲型)、保單號碼Z000000000-0號(下稱A 保單),及富邦終身保本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號(下稱B 保單,A 、B 保單下合稱系爭保單),受益人原為原告,被告王秋明約於98年間擅自更改受益人為被告王國鴻即王偉全(下稱王國鴻),因為受益人的改變,被告王秋明已將原告代繳之保險費新臺幣(下同)641,

550 元之不當得利移轉給被告王國鴻,被告王國鴻是繼受人,受執行名義效力所及。又系爭保單有年度末解約金為被告王秋明財產可供強制執行,A 保單約可執行新臺幣(下同)63,406元;B 保單約可執行533,070 元。另被告王國鴻為在國外唸牙醫系之學生,無資力購買坐落高雄市路○區○○段○○○ ○號及其上同區段105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路○區○○街○○○ 巷○ 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是被告王秋明於97年4 月1 日匯入110 萬元到被告王國鴻帳戶繳納買房子的錢,再借名登記予被告王國鴻。被告王秋明隱匿其應受強制執行之財產,故請求法院准予強制執行登記為被告王國鴻所有之系爭房地求償。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

2 、第14條之1 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請求准予執行被告王秋明所有之A 保單解約金63,406元及B 保單解約金533,070 元;(二)請求准予執行被告王國鴻所有系爭房地。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王秋明則以:伊母親要賣地,原告不賣卻說伊偷賣,所以在仲介及伊母親面前說要殺伊,伊害怕才更改保單受益人為被告王國鴻。伊係要保人,保費均係伊交給原告繳納,自可隨時更改受益人。因為保險所投保的危險就是伊的人身,要伊死亡後才會發生。受益人是伊死後才能受益,原告所說債務移轉給被告王國鴻,依法無據。被告王國鴻並不知道保單的受益人已更改為被告王國鴻,本件訴訟是伊與原告間的關係,與被告王國鴻無關。另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王國鴻則以:伊雖為系爭保單之受益人,惟要保人有權隨時更改受益人,被告王秋明與原告間債務與伊無關。系爭房地並非王秋明繳款購買,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伊購屋資金是由每年法定贈與的110 萬元購買的。原告與被告王秋明間所有案件均與伊無關。

三、兩造間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王秋明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系爭保單原記載受益人為原告,嗣被告王秋明變更系爭保單之受益人為被告王國鴻。

(二)系爭房地現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王國鴻。

(三)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28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0號確定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41,550 元,及自100 年12月3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持上開確定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王秋明財產求償,經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30

424 號辦理強制執行中。

四、兩造間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請求強制解除系爭保單,就系爭A 保單之年度末解約金63,406元;系爭B 保單之年度末解約金533,070 元強制執行求償有無理由?

(二)原告對被告王秋明、王國鴻提起本件許可執行之訴是否適法?已否逾10日法定不變期間?

(三)被告王國鴻是否為系爭執行名義主觀效力所及之人?原告得否執系爭執行名義對被告王國鴻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王國鴻之系爭房地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強制解除系爭保單,就系爭A 保單之年度末解約金63,406元;系爭B 保單之年度末解約金533,070 元強制執行求償有無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謂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當事人之適格有無欠缺,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適格欠缺者,法院應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43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判決、79年度台抗字第415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當事人是否適格,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定之。再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強制執行法第11

9 條、第120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王秋明之系爭保單,經本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並經該院核發北院木102 司執助酉字第6943號執行命令,惟經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公司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30424 號執行卷核閱無誤,是原告請求本院准許就被告王秋明之系爭保單執行,此種訴訟自須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公司為被告,就其主張解除系爭保單之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必須合一確定,必須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是本件應以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及被告王秋明為共同被告,提起訴訟,始為適格之被告。而原告既未以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公司為共同被告而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另本院並未駁回原告聲請就被告王秋明對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因系爭保單而衍生之金錢債權執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依法不合,併此敘明。

(二)按執行名義上所載之債權人對執行名義所載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為適格之當事人。是債權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規定第三人為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執行名義對其亦有效力,對其聲請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經調查後認其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而裁定駁回其聲請時,債權人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 第2 項規定提起許可執行之訴。債權人依第4 條之2 規定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執行法院對債務人提起許可執行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4 條之2 、第14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

2 年4 月6 日向本院聲請執行被告王國鴻所有系爭房地,業經本院於102 年5 月14日102 度司執字第30424 號民事裁定以「本件債權人據以聲請執行之執行名義,其訴訟標的為債權人請求債務人返還相當於其代繳之保險費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債權人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之間,受有相當於保險費之不當得利者應為依保險契約負有繳納保險費義務之要保人即債務人王秋明,第三人王偉全雖為系爭保單之受益人,惟第三人王偉全並非保險契約之繼受人。」為由,認第三人王偉全非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所稱繼受人,並於同年5 月23日寄存送達於原告,於同年0 月0 日生送達效力,原告遲至102年8 月20日於本院102 年度執事聲字第77號聲明異議事件之調查時始表示要提出許可執行之訴,並由本院執行處影印訴狀繕本移送本院民事庭,於同年8 月21日訴訟繫屬於本院(本院卷第4 頁至第9 頁),顯已逾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就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被告王秋明所有,被告王秋明借名登記予被告王國鴻之事實,為被告2 人否認,原告應負舉證責任。且如前述,原告提起許可之訴,係請求許可對被告王國鴻之財產執行,則被告王秋明與被告王國鴻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乃係對系爭房地是否係被告王秋明所有之爭執,本院自無庸審酌。原告自應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第14條之1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准予執行被告王秋明之A 保單解約金63,406元及B 保單解約金533,070 元;及被告王國鴻所有系爭房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裁判案由:許可執行之訴
裁判日期:2014-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