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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5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524號聲請人 王秋明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24 號許可執行之訴法庭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訟案之需,請准予交付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24 號許可執行之訴事件(下稱本件訴訟)民國103 年9月19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以備必需之用等語。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為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 條第1 項所明定。此因法庭錄音光碟內容涉及他人錄音資料等個資,其拷貝涉及公務機關對於所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故除須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外,並須經法院審核認為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方得准許,以避免浮濫。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103 年10月13日聲請交付本件訴訟於103 年9 月19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惟上開期日開庭在場陳述之人除聲請人外,尚有原告王美月及被告王國鴻(即王偉全)之訴訟代理人王贊榮,有該次庭期筆錄可參,揆諸前開規定說明,聲請人應提出相對人之書面同意始可准許。

(二)本件聲請人為了解開庭內容,得以聲請閱卷之方法為之,且本院就本件訴訟業已於103 年9 月29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聲請人未受不利之判決,尚難認本件聲請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有必要。

(三)綜上,聲請人聲請交付光碟欠缺必要性,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本件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裁判案由:許可執行之訴
裁判日期:2014-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