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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5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37號原 告 陳俞訴訟代理人 徐豐明律師被 告 黃琬玲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複代理人 李承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14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02 年度附民字第297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民國103 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琬玲與訴外人魏○○係男女朋友,魏○○因訴外人即其弟魏○○與原告有○○○○糾紛及金錢糾份,魏○○竟於民國100 年8 月9 日20時30分許,夥同被告及訴外人陳○○等10餘人,基於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在高雄市○○區○○路○○○ 號之○○前,由魏○○指示陳○○強押原告坐上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黑色賓士牌自用小客車後座中間處,魏○○並另指示原告取走陳俞駕駛至現場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之汽車鑰匙,並將陳俞所有上揭白色自用小客車駛離現場,以防陳俞脫逃,原告隨即開啟前開黑色賓士車右側前車門,強行取走原告手中之上開小汽車鑰匙,致造成原告受有無名指擦挫傷之傷害,另被告等人強押原告上車之行為及過程中有人以腳猛踹原告肚子,並造成原告腹部及腹部多處挫傷。之後即由魏○○駕駛上開黑色賓士車、魏○○坐於副駕駛座將原告載離現場,被告則持其所強行取得之原告汽車鑰匙駕駛原告之上揭白色自用小客車跟隨魏○○所駕駛之黑色賓士車後方離開現場,而共同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之後被告因故未跟上魏○○所駕駛之黑色賓士車,遂將原告所有之上開白色自用小客車及汽車鑰匙棄置在高雄○○附近某處,惟被告於此段期間仍以電話聯繫魏○○,並告知魏○○陳俞上開白色自用小客車停放地點,嗣因原告在車上暗中使用其所持用之手機撥打至110 報案留下現場對話聲音線索,而為警循該手機發話記錄而於同年月10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巷口某處,攔截魏○○所駕駛之黑色賓士車而救出原告。被告與魏○○等人之上開共同妨害自由及傷害行為,係侵害原告之自由、身體、健康權,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900,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魏○○、陳○○、曾○○等人是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前已對魏○○、陳○○、曾○○三人於其三人之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請求精神慰撫金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以101 年度附民字第374 號判令魏○○、陳○○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確定在案,可見原告之精神損害已受填補,原告再行對被告提起本訴,係重複請求。又如認原告並未重複請求,因被告在本件只是參與搶奪被告的車子鑰匙等部分之行為,真正侵害原告自由意思和行動自由者為魏○○等人,被告只是在本案中處於邊緣的角色,請參酌此情形,量定精神慰撫金之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確有與魏○○、陳○○於100 年8 月9 日共同剝奪原告行動自由及傷害,被告涉犯共同剝奪原告行動自由及傷害等之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訴字第114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後,被告不服並提起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31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四、本件爭點:被告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的賠償責任?被告應否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又以若干為當?

五、本院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3 條、

274 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與魏○○、陳○○等人係共同侵權行為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法第273 條之規定,原告自得對其等3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又魏○○、陳○○雖經本院以101 年度附民字第374 號判令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確定在案,有被告提出之判決1 份在卷可稽,惟魏○○、陳○○等二人均尚未依上開判決對原告任何給付(清償),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亦不足以認被告有何民法274 條規定之,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致亦同免其責任之情形,故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重複請求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所辯,即不足採。

(二)次按,精神慰撫金金額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情節而定之。本院審酌原告遭受上開被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情形及被告參與之情節;原告為○○畢業,擔任○○巷○○及○○工作,名下無○○等不動產;被告為○○畢業,無業,名下無○○等不動產,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及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審中陳明在卷,並有本院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表各1 份(卷第30頁)在卷可稽等,兩造之上開身份、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900,000 元,為過高,而應以150,00

0 萬元為適當,其此部份之請求,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應認過高,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之上開金額,於1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者翌日之102 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 項就原告勝訴部份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

5 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逾此金額外之其餘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