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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5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38號原 告 洪堉慈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謝育錚律師黃郁蘋律師被 告 蔡豐年訴訟代理人 蘇湘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蔡○○(歿於民國95年1 月20日)為伊○○,被告係伊與蔡○○所生長子。伊於77年間以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價金,向蔡○○購買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A 地),惟囿於伊積欠銀行債務,為免系爭

A 地遭銀行強制執行,遂將系爭A 地借名登記予被告(下稱甲借名登記契約)。另伊於81年至82年間,借貸訴外人陳○○約1,0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要求陳○○提供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 ○號土地(下稱第404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為伊設定擔保債權金額1,0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伊乃借用訴外人黃○○之名義,為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名義人。迄86年1 月間,伊與黃○○終止系爭抵押權借名登記契約後,旋與被告商議,由伊借用被告名義擔任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名義人,並於86年1 月30日辦妥登記完畢。嗣陳○○無力清償系爭借款,伊實行系爭抵押權,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7656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以被告名義承受第404 地號土地所有權。又被告就系爭借款,曾提供伊200 萬元資金,伊亦曾允諾將第404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1/4 移轉登記予被告,並慮及伊信用不佳,且為規避銀行追償債務,復就附表編號5 所示土地(即第

404 地號土地剩餘比例所有權,下稱系爭B 地),於102 年

9 月間,在高雄市○○○路○○○ 號6 樓之1 處(下稱系爭地點),與被告以口頭約定之方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乙借名登記契約)。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甲、乙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委任終止後返還借名登記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A 、B 地所有權予伊。又伊既已終止甲、乙借名登記契約,則被告保有系爭A 、B 地之登記名義,即因委任關係終止而失所附麗,被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伊得依法請求被告返還系爭A 、B 地。爰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A 、B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母子關係,但就系爭A 、B 地間,並無甲、乙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況系爭A 地上設有蔡○○家族之祖墳,屬蔡○○之祖產,蔡○○自無可能出售系爭A 地予原告。其次,陳○○係原告之友,系爭借款之款項實際由伊提供並交付,為促使陳○○遵期還款,乃向陳○○表示資金係伊配偶即訴外人蘇湘玲之友(即黃○○)提供,而設定系爭抵押權。迄86年1 月黃○○嫁作人婦,不願再擔任該抵押權之登記名義人,遂於86年1 月29日將系爭抵押權以讓與方式移轉登記予伊。俟伊實行系爭抵押權,業於99年6 月10日在屏東地院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投標拍定第404 地號土地,並取得該地權利移轉證書,原告自無可能遲至102 年9 月間,始在系爭地點,就系爭B 地與伊成立乙借名登記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與蔡○○前為夫妻關係,於78年11月18日離婚。被告係原告與蔡○○之長子。

㈡蘇湘玲係被告配偶,黃○○係蘇湘玲之友。

㈢系爭A 地於77年6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

㈣系爭A 地上除設有蔡家祖先,即被告曾祖母即訴外人蔡○○

、祖父即訴外人蔡○○與祖母即訴外人蔡○○之墳墓外,部分土地由蔡家家族成員占有使用,剩餘部分土地,由被告依法辦理休耕。

㈤陳○○於81年11月間,向原告借貸之400 萬元中,其中200

萬元係被告自其所有訴外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被告帳戶)領出,再由陳○○簽發本票(發票日係81年12月30日、到期日係82年1月30日、面額400 萬元、票號:0000000 ,下稱系爭本票)及支票(發票人:大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日:82年1月30日、面額400 萬元、票號:AA0000000 號,下稱系爭支票)。

㈥陳○○就第404 地號土地,於82年3 月2 日設定系爭抵押權

予黃○○,迄86年1 月29日,由黃○○將前揭抵押權讓與被告。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將系爭A 、B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雖有判決意旨參照。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囿於自身負債甚鉅,為免名下財產遭銀行強制執行,故將系爭A 、B 地借名登記予被告,雙方間存有甲、乙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乃以本件起訴之意思表示,終止前揭契約,並請求被告移轉系爭A 、B地之所有權之事實,然經被告執前詞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就系爭A 、B 地,與被告具甲、乙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利己主張,自應先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關於系爭A 地,與被告具甲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無非

以證人即原告之子蔡○○之證述、證人即原告之弟洪○○之證述為據。惟查:

⒈原告與蔡○○前為夫妻關係,於78年11月18日離婚。被告

係原告與蔡○○之長子;系爭A 地上除設有蔡家祖先,即被告曾祖母蔡○○、祖父蔡○○與祖母蔡○○之墳墓外,部分土地由蔡家家族成員占有使用,剩餘部分土地,由被告依法辦理休耕;系爭A 地於77年6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系爭A 地本屬蔡○○家族所有之祖產,且被告係蔡○○家族之繼承人甚明。

⒉原告就系爭A 地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情形,先具狀

稱:蔡○○於37年因繼承取得系爭A 地所有權後,迄77年間,囿於蔡○○積欠訴外人伊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伊盟公司)債務,遂與伊口頭商議,由伊以100 萬元向蔡○○購買系爭A 地,價金由伊以分期方式,代蔡○○向伊盟公司償債為給付,伊盟公司於伊清償蔡○○所欠債務後,於78年4 月27日塗銷以系爭A 地所設定之抵押權。而伊當時以居間土地買賣為生,惟收入不穩定,遂屢向洪○○借款支付購買系爭A 地之價款。復因信用不佳,及杜免系爭A地遭銀行強制執行,於77年6 月間,與被告就系爭A 地,以口頭方式成立甲借名登記契約,因該契約距今已25年,關於何時、何地成立借名契約之合意,已不復記憶云云(見本院卷第3 頁反面、第195 頁);又到庭陳稱:伊向蔡○○購買系爭A 地之買賣契約以口頭成立,購地之100 萬價金,係由伊代蔡○○清償對伊盟公司之債務。伊於76年至78年4 月間,從事土地買賣之仲介,斯時所仲介之土地買賣,均有簽書面之買賣契約,伊娘家之三筆土地均經蔡○○變賣,當時伊認為系爭A 地要買給5 個小孩,故未與蔡○○簽書面契約(後改稱:有無簽約,已不記得)。系爭A 地購買後,伊不曾使用,因土地屬家族共有,尚未分割,該地上目前有蔡家墳墓之設置。…購買系爭A 地後,於77年與被告約定借用其名義登記,但忘記地點及在場人。伊與被告談系爭A 地借名登記時,洪○○未在場云云(見本院卷第224 、225 頁)。原告既於76年至78年4 月間從事不動產仲介,依其職業經驗,理應深諳土地之買賣,價格不斐,應以書面契約約定相關買賣條件及過戶方式等細節,以杜日後爭議之產生,惟依原告所述,其就系爭A地僅以口頭方式與蔡○○成立買賣契約,顯悖土地買賣交易之常情。其次,觀之系爭A 地謄本(見本院卷第8 至27頁),蔡○○就該地為伊盟公司設定之抵押權,係第二順位抵押權,蔡○○尚以系爭A 地為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29萬元,然原告就系爭A 地之買賣條件,除與蔡○○論及伊盟公司之債務清償及所屬抵押權塗銷外,就土銀所屬第一順位抵押權之處理均付之闕如,此亦違反土地買賣之常態。故原告主張與蔡○○就系爭A 地具買賣契約存在云云,顯違土地買賣之經驗法則,非無疑義。

⒊另蔡○○於本院固證述:原告與蔡○○於70幾年間感情不

好,分居原因係蔡○○打原告,還向原告拿錢。…蔡○○很不負責任,未曾養育伊等,都由原告負責養育。蔡○○如何用系爭A 地,伊不清楚,但知悉該地屬祖產。伊記憶所及,原告有要求洪○○買下系爭A 地,因被告係長子,故登記在被告名下,購買時點不清楚,亦不記得當時是否已成年。…系爭A 地登記予被告之原因,係聽原告所說,時間、地點已忘,當時除伊、原告外,還有被告、小弟與○哥蔡○○在場。…原告應於系爭A 地已經完成登記後告知伊該地登記予被告之原因,但時間過久,記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卷第273 至277 頁);洪○○則稱:伊於70年間無工作,無收入,僅靠伊等兄弟共有土地之租金收益,約每月3 萬元為家庭收入。當時已婚,小孩3 名,分別係70年、72年、00年生,斯時家庭開銷大致與3 萬元租金收入打平。…蔡○○與原告結婚後,據伊所知,並無工作,無收入…原告與蔡○○夫妻關係不太好,蔡○○於75年之前,即發生外遇,在外育有2 名子女。伊不知蔡○○有系爭

A 地之事。伊於78年間,所有路地經政府徵收,補償金約1,500 餘萬元,領取後,伊曾幫原告(大姊)向訴外人洪○○(○姐)清償原告借貸之100 萬元,但不知原告借貸原因。此外,原告不曾向伊借款云云(見本院卷第281 至

284 頁)。蔡○○對蔡○○如何使用、收益系爭A 地一無所知,又關於系爭A 地登記為被告所有之過程,僅避重就輕泛稱基於長子地位,原告表示登記予被告所有,然就原告表示之時、地、在場人及場合,均無法清楚記憶,且就購地資金所述與洪○○之證述內容迥異。況縱認蔡○○所言屬實,其聽聞原告講述系爭A 地之登記緣由之時點,屬系爭A 地登記完成後,自難遽認兩造於系爭A 地登記予被告前,即有借名登記之意思合致。遑論,原告就系爭A 地,無法特定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時、地及在場人,本院當無從認定蔡○○曾親身見聞上開事實,則蔡○○所言,自無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另洪○○所述為原告清償

100 萬元債務時點,係77年6 月20日系爭A 地登記予被告後所發生,依不動產買賣交易常態,往往於價金給付完畢後,出賣人始可能辦理土地之移轉登記,則洪○○所述內容,難以遽認係交付系爭A 地之價金。再者,原告既稱洪○○未見聞兩造就系爭A 地商議借名登記之過程,故洪○○所言,亦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⒋再承前述,原告自77年迄今,既不曾使用系爭A 地,且該

地現仍留存蔡○○家族之祖墳,而原告與蔡○○於婚姻存續期間,感情不佳,俟78年間婚姻關係因離婚消滅,衡諸常理,倘原告確因買賣取得系爭A 地所有權,自無可能長期容任蔡○○所屬親友恣意使用該地,本院尚難認定原告對系爭A 地具使用、支配之權利。此外,原告就系爭A 地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業以買賣為原因,而取得所有權,亦無法證明該地由原告自行管理、使用及處分,揭櫫前揭判決意旨,原告主張就系爭A 地與被告具甲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云云,要屬無據。

㈢原告關於系爭B 地,與被告具乙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無非

以屏東地院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屏東地院99年度訴字第

705 號民事案件(下稱第705 號民事案件卷)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1 年度上字第22號民事案件卷(下稱第22號民事案件卷,與第705 號民事案件卷合稱分配表異議前案)為據。惟查:

⒈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

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非屬確定案件之當事人,自無從受該確定案件之既判力或爭點效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⒉查,分配表異議前案之當事人係蔡豐年(即本件被告)及

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且該民事案件審理後,判決認定系爭借款之貸與人係洪堉慈(即本件原告),系爭抵押權係洪堉慈於82年間,借用黃○○之名義登記為抵押權人,嗣再變更抵押權登記名義人係蔡豐年(即本件被告)確定乙節,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分配表異議前案歷審全卷核閱無訛,然原告非分配表異議前案之當事人,依前揭說明,自無該案既判力或爭點效適用之餘地,此亦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56 頁、第290 頁反面)。其次,被告於分配表異議前案審理中,雖主張洪堉慈(即原告)係系爭借款之貸與人,惟前揭民事案件之訴訟標的,僅在審理陳○○就第404 地號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得否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受分配,本件兩造於前揭民事案件中,利害關係一致,被告基於取得勝訴官司之考量,選擇與原告為相同內容之主張,乃人之常情,然分配表異議前案之判決結果,於兩造間並無爭點效之適用,已如前述,則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之實際權利人,仍應由兩造各自舉證以實其說,要難逕謂該抵押權之登記名義人係原告借用被告名義所致,故原告憑藉分配表異議前案之卷證資料,主張被告翻異前詞,違反誠信云云,自不足採。

⒊原告就系爭B 地,雖具狀稱:於102 年9 月間,在系爭地

點,與被告以口頭方式,成立乙借名登記契約,在場人僅兩造,無其他人在場,但家中其餘子女均知悉此事云云(見本院卷第196 頁);復以言詞陳稱:第404 地號土地最早借用被告名義登記抵押權,於強制執行過程中,由被告以債權人名義承受該地,過程中兩造談妥云云(見本院卷第225 頁)。而蔡○○僅證述:伊當時在陳○○公司當員工,知悉第404 地號土地之事,但細節不清楚。…借給陳○○的錢,兩造好像都有出,然伊不知細節,後來第404地號土地經法院拍賣之事,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7

8 、279 頁);洪○○則稱:不認識陳○○等語(見本院卷第284 頁)。依原告之主張,兩造間就乙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並無第三人在場見聞,參以蔡○○、洪○○上開所述,均與乙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過程無關,故蔡○○、洪○○前揭所言,均無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⒋原告又主張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拍定第404 地號土

地之相關費用中,曾與被告共同分擔,固提出隨堂測驗卷等文件(下稱系爭文件,見本院卷第220 頁),表示係被告及蘇湘玲所手寫云云。惟被告已否認系爭文件係其或蘇湘玲所寫(見本院卷第264 頁),而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第404 地號土地實際由其出資拍定,並取得所有權,且於系爭地點,與被告成立乙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復無法證明系爭B 地實際由其管理、使用及處分,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原告之舉證既有不足,其主張與被告間具乙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亦無可採。

㈣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固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A 、B 地,因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而登記被告名下,嗣該借名登記契約終止,被告之登記名義,即欠缺法律原因云云(見本院卷第272 頁),然如前論,兩造間並無甲、乙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原告當無可能就該等土地取得所謂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另其主張已終止甲、乙借名登記契約,被告保有該等土地之所有權人登記名義具不當得利云云,亦難謂有據。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A 、B 地,無甲、乙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被告登載為該等土地之所有權人,並無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A 、B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結論,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何佩陵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秦富潔附表:

┌───┬─────────────┬───────┬─────┐│編號 │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 面積 │應有部分 │├───┼─────────────┼───────┼─────┤│ 1 │高雄市○○區○○段000-0 地│5922.57 平方公│1/4 ││ │號土地(重測後:○○段0000│尺 │ ││ │地號) │ │ │├───┼─────────────┼───────┼─────┤│ 2 │高雄市○○區○○段000-0 地│718平方公尺 │1/4 ││ │號土地(重測後:○○段0000│ │ ││ │地號) │ │ │├───┼─────────────┼───────┼─────┤│ 3 │高雄市路○區○○段○○○ ○號│1052.49 平方公│1/4 ││ │土地(重測後:福善段0000地│尺 │ ││ │號) │ │ │├───┼─────────────┼───────┼─────┤│ 4 │高雄市路○區○○段○○○ ○號│4364.75 平方公│1/4 ││ │土地(重測後:福善段0000地│尺 │ ││ │號) │ │ │├───┼─────────────┼───────┼─────┤│ 5 │屏東縣屏東市○○段○○○○號 │1014平方公尺 │1/4 ││ │土地 │ │ ││ │ │ │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