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6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42號原 告 林信成訴訟代理人 黃見志律師複 代 理人 王建元律師原 告 桑松年被 告 沈建生訴訟代理人 陳政宏律師複 代 理人 蕭縈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由原告林信成起訴,聲明為:被告應於原告林信成給付新臺幣(下同)74萬元之同時,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736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林信成(見本院卷第3 頁)。其後,因原告林信成主張其與被告就上述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時,由於考量自身信用瑕疵,擔憂銀行不予核貸,因而借用友人桑松年名義作為形式上之買受人與被告簽約,故追加原告桑松年為備位原告,並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於原告林信成給付74萬元之同時,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十分之一及其上同區段736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林信成;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被告應於原告桑松年給付74萬元之同時,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十分之一及其上同區段736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桑松年;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5、86頁)。其後,兩造均陳明本件買賣之不動產範圍有包含上述建物頂樓增建之部分(如附圖斜線所示,與上揭之土地及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因此再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於原告林信成給付74萬3,000 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林信成,並將增建部分之建築物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林信成;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被告應於原告桑松年給付74萬3,000 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桑松年,並將增建部分之建築物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桑松年;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6 、117 、122 頁)。其後,因聲明不得附條件,原告再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林信成,並將增建部分之建築物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林信成;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桑松年,並將增建部分之建築物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桑松年;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審閱原告上述聲明之變更,皆基於系爭房地之同一買賣關係基礎事實,與上述規定之但書例外相符。又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其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性質而持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惟其中原告多數的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如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予以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林信成、被告於99年7 月間約定,原告林信成以116 萬

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原告林信成並先行給付定金3 萬元。由於原告林信成考量自身信用瑕疵,銀行不願核貸,因此由原告桑松年出名擔任形式上買受人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利貸款申辦,並在訴外人陳○○代書處完成簽約事宜。但因銀行仍僅核貸74萬元,無法貸足餘額113 萬元,原告林信成遂與被告另行約定,改由原告林信成自99年9 月起按月給付1 萬元給被告,被告則將系爭房地先行交付給原告林信成使用,待原告付足39萬元時,即由被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將事實上處分權移轉給原告林信成,原告則再同時給付被告餘額。

㈡今原告林信成已給付38萬7,000 元並向被告請求後,被告反

以系爭房地價值已漲至180 萬元為由,予以拒絕。然而依買賣關係,原告林信成本可請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移轉增建部分事實上處分權,買方無先行給付價金之義務,只是賣方在買方未給付價金時,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已。而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實存於原告林信成、被告雙方之間,原告桑松年僅因貸款需要出名擔任形式上買受人。故依買賣關係,先位請求被告應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移轉事實上處分權給原告林信成;如認定買賣關係存在於原告桑松年、被告之間,則備位請求移轉登記給原告桑松年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林信成,並將增建部分之建築物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林信成;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桑松年,並將增建部分之建築物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桑松年;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於99年7 月間雖同意以116 萬元之價格將系爭房地出售給原告林信成,而原告林信成信用問題,因此借由原告桑松年擔任買受人與被告簽約,被告有收取定金3 萬元,並於同年5 月間已先行將系爭房地交給原告林信成居住使用。但原告無法順利辦理貸款,未依約給付足額買賣價金,被告多次催告原告林信成給付買賣價金,否則應搬離系爭房地,足見被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解除買賣契約,原告不得再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履行給付義務。何況原告既未付足價金,亦不得請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移轉事實上處分權。又原告林信成自99年9 月起每月雖然支付1 萬元不等之金額,但原告尚未搬離系爭房地,因此原告林信成給付之金額性質上為使用系爭房地之對價即租金,並非買賣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原告林信成與被告於99年7 月間約定,就本案之系爭房地有

成立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116 萬元;原告林信成借用備位原告桑松年之名義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

㈡原告林信成已先行給付被告定金3萬元。

㈢被告已先將系爭房地交給原告林信成居住使用。

㈣原告林信成自99年9 月起至102 年11月止,有給付被告38萬7,000 元(見本院卷第122 頁)。

四、依據上述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對於原告聲明有無理由,爭點在於:

㈠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存在被告與原告林信成或桑松年之間?㈡原告未付足買賣價金時,被告有無先給付之義務即辦理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移轉事實上處分權?

五、本院之認定㈠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存於原告林信成與被告之間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及第345 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有意購買系爭房地而與被告議約之人為原告林信成,可見意思表示之合致是由原告林信成、被告達成,被告桑松年則僅因貸款需求出名簽約而已,並無購買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故依上開條文,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顯然存在原告林信成、被告之間,買賣關係之權利義務,亦因發生於該2 人之間,與原告桑松年無涉,僅由原告林信成、桑松年另行成立借名契約而已,尚不因原告桑松年出名簽訂書面契約此點,而賦與原告桑松年任何買賣關係之權利或背負義務。

㈡被告尚不負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移轉事實上處分

權之義務⒈有關系爭房地買賣關係之權利義務,依兩造所述有簽訂書面

契約乙份,則對於雙方如何給付價金、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何時辦理等節,自應先行檢視約定內容而定。而依其等所述,原所簽訂之契約原本雙方雖均已遺失,無法尋得,但是使用之版本為代書陳○○提供之制式契約,並未另行特別擬約(見本院卷第53、54、78、120 頁)。而經本院命陳○○提出相同版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份(見本院卷第129 至133頁),兩造亦均表明內容與原始所簽之契約書相同(見本院卷第143 頁),故本院即以該份契約書作為買賣約定之依據。

⒉對於付款方式及辦理移轉登記之時點,依據該份契約書第三

條約定:「1 、本契約簽定之同時,甲方給付第一期款。(乙方應將權狀正本交予簽約地政士《代書》代管)。2 、乙方備齊一切過戶證件資料(印鑑證明、戶籍資料、稅單)及簽妥移轉登記書表之同時,甲方應給付第二期款。3 、契稅、增值稅單核發三日內,甲方應給付完稅款同時雙方完納該稅款。4 、乙方於完成產權移轉登記並將房地交付之同時,甲方應將尾款付清。但雙方協議甲方透過金融機構辦理融資貸款作為房屋尾款之給付時,乙方同意俟甲方金融機構貸款核撥時,甲乙雙方會同撥款,並辦理交屋一切手續」。而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第四條約定:「1 、乙方應將本買賣標的物移轉登記所需之書類及證明文件蓋妥印鑑章,於甲方給付備證款時,交付地政士《代書》辦理權利移轉登記之一切手續。2 、倘因證件不合或手續上發生不齊備,需乙方蓋章或其他補辦證件時,乙方均應無條件提供配合,不得藉詞拒絕或要求任何賠償行為,違者願負違約及因之所造成甲方損害之賠償責任。. . .5、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有關登記權利名義人,得由甲方指定,乙方絕無異議;但甲方所指定之登記權利名義人應與甲方共同負連帶債務責任,是項手續甲方最遲應於取得乙方交付之證件日起三日內提出辦理。逾期如遇提高稅捐,除約定期間內各應負擔之部分外,悉歸甲方負擔。6 、產權之移轉登記甲方雙方共同委由立約之地政士《代書》辦理之。」(上述甲方為買方、乙方為賣方)依上述條文,買方即原告林信成可分數期給付價金,惟簽約時應付第一期款,而賣方即被告在原告林信成給付第2 期款時,則應備齊過戶資料交給代書,如透過金融機構辦理融資貸款作為房屋尾款之給付時,則於金融機構貸款核撥時,甲乙雙方才會同撥款,並辦理交屋一切手續。則原告林信成僅給付定金3 萬元,其餘餘款均欲透過金融機構貸款,被告待金融機構核貸款,方須會同原告林信成辦理移轉登記等交屋一切手續,此依證人即代書陳○○證述:我有承辦系爭房地簽約事宜,是由原告桑松年簽的,因為買方自備款不足,所以要跟銀行貸款,但貸款沒有辦法貸下來,所以最後也沒有辦過戶等語可明(見本院卷第91、92頁)。而原告林信成既未順利以原告桑松年之名義貸得餘額116 萬元,即尚難課以被告辦理移轉登記之義務。原告林信成雖然主張其並無先行給付價金之義務云云,惟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所載,原告仍有先行申辦並取得銀行貸款之先給付義務,原告此一論點,並不可採。

⒊又原告雖主張因無法順利辦理貸款,因而另與被告約定由原

告按月給付1 萬元,待付足39萬元時,被告即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林信成再另行給付74萬元等語,惟此一主張經被告爭執否認而稱:當初原告林信成急著要搬房子,就問我可否先讓他搬進去,我就讓他先搬,他本來是要一次付清價金,但後來原告桑松年貸款無法辦下來,我本來要他搬出去,原告林信成請我再給他一點時間去找合適的人頭辦理貸款,我就答應再給他1 年的時間,但後來找不到,他又不肯搬去,中間原告林信成有持續跟我接洽,表示勞保快要到期,到時可以付給我1 百多萬元,但事後卻跟我說勞保只有領到10幾萬元,我在電話中請他搬走,他說請再給他機會,就一直拖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94、121 、180 頁)。而證人即邱○○則證稱:我是原告林信成之友人,從事房仲業,原告林信成在99年看中系爭房地想買,因為不能貸款,後來請原告桑松年買,後來我也不知道為何不能過戶,我就跟屋主協調好,1 個月繳1 萬元給屋主,等到自備款足夠後,再辦理過戶,一直到去年,原告林信成想過戶就發生爭執,因此就約去十全路星巴克跟被告見面,被告表示現在房市漲價了,要賣到180 萬元,雙方沒有辦法協調;每月匯款1 萬元其中部分當利息、部分當作自備款,但如何區分則是原告林信成、被告之間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95、96頁);另原告桑松年亦曾以證人身分證稱:當初買賣價金是116 萬元,原告林信成有跟我說,他每個月有付被告1 萬元,後來因為這個官司才暫停支付,已經付了30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則邱○○、原告桑松年雖可證實被告林信成在無法取得銀行貸款之後,有與被告另行議定改以每月支付1 萬元之方式分期給付買賣價金,惟依現有事證,原告林信成尚未能證明原告只需先行付足39萬元,即可要求被告先行辦理移轉登記,況依邱○○證述,其中有部分是作為利息,並非全部都充作買賣價金之本金。原告是否已付足所謂之自備款,亦有疑問,故其就此主張,亦非可採。

六、從而,先、備位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買賣關係存在,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移轉增建部分之建築物事實上處分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至於本件被告雖有抗辯業已解除買賣關係,惟本件本院認定原告林信成、被告其後就買賣價金之給付改以分期方式給付,則原告是否確有違約,仍有疑問。又無論是否違約,原告主張,既未盡舉證之責,本院即不再續行審酌是否已有解約之情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5-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