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43號原 告 張簡子琳
林麗淑葉瑞鳳邱振晉即名謙數位科技行鄭懷安吳淑琪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複代理 人 李承書律師複代理 人 賴建宏律師被 告 王信惠追加被 告 台灣佳事通電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包瀛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叁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王信惠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度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經查:
㈠被告王信惠部分:
原告起訴時原主張遭王信惠詐欺而與被告台灣佳事通電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事通公司)簽立附表所示契約(下稱系爭合約),並各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簽約金,嗣因佳事通公司惡意倒閉而無法履約,係可歸責王信惠之事由致原告各受有30萬元損害,依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王信惠給付原告各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一第3-7頁);復於民國103年7月11日具狀主張系爭合約已陷於給付不能,而追加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王信惠再給付原告各10萬元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本院卷一第123-125頁);並於103年9月18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一第159-160頁);嗣於104年4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就王信惠部分,捨棄前揭主張,另以王信惠有前揭詐欺行為,且佳事通公司復因廣告虛偽不實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導致原告因相信佳事通公司仍有能力提供服務而簽約,改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佳事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王信惠賠償原告各40萬元(本院卷一第263- 234、274-282頁)。本院審酌原告前揭有關訴訟標的之歷次變更,均係就遭王信惠詐欺而簽約交付簽約金一節有所請求,訴訟之證據資料具有共通性,得於同一程序加以解決,應認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於本件準備程序期日終結前即已提出,王信惠得對之充分答辯及舉證,亦不甚礙王信惠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之。
㈡被告佳事通公司部分:
原告起訴時原主張遭被告王信惠詐欺而與簽約,並各給付30萬元簽約金,嗣因佳事通公司惡意倒閉而無法履約,係可歸責王信惠之事由致原告受有損害,故依前揭規定,請求王信惠給付原告各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已如前述,原告嗣於103年9月12日具狀主張佳事通公司為契約當事人而追加佳事通公司為本件被告(本院卷一第150-152頁),並於104年4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以佳事通公司已給付不能為由而主張解除系爭合約,並主張佳事通公司以詐欺手段欺騙原告簽約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原告為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付出勞力與金錢等理由,陳明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佳事通公司賠償原告各40萬元(本院卷一第263-234、274-282頁),被告佳事通公司雖表明不同意原告之追加(本院卷第218頁),然本院審酌原告起訴時主張之原因事實即已提及遭佳事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王信惠詐欺而簽約及交付簽約金30萬元等節,並提出原告與佳事通公司簽立之系爭合約為證,足認原告起訴時主張之契約關係係成立於原告與佳事通公司間,且王信惠亦為佳事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詳後述),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均係就原告簽立系爭合約之原因及締約後之債務不履行所生糾紛有所請求,且訴訟之證據資料具有共通性,得於同一程序加以解決,應認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於本件準備程序中即已提出,佳事通公司得對之充分答辯及舉證,亦不甚礙佳事通公司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之。
㈢變更訴之聲明部分: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一第3頁);嗣於103年9月18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各40萬元,及自103年9月18日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一第159-160頁);又於10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第七項聲明:「前聲明,如其中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本院卷二第107頁),佳事通公司雖表明不同意原告變更訴之聲明(本院卷二第107頁),惟核上開變更均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引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王信惠於88年間開設佳事通公司,為佳事通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其明知佳事通公司已出現嚴重之財務危機,並無能力繼續提供完整之服務,反利用不知情之員工,向原告等佯稱佳事通公司提供之網站系統將可持續提供服務,獲利可期,繼續對外招商,使原告等與佳事通公司簽立系爭合約,原告並均已各給付30萬元簽約金予佳事通公司,惟佳事通公司嗣因財務惡化,周轉困難,而於95年7月間因跳票問題無法解決終宣告倒閉,致無法履行系爭合約而陷於給付不能,爰依民法第256條主張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佳事通公司返還原告各給付之30萬元;另佳事通公司無提供服務之能力,仍以詐欺手段欺騙原告與其訂約,係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簽約金30萬元,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而為虛偽不實宣傳廣告誘騙原告簽約,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賠償原告所受之30萬元損害,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佳事通公司賠償原告各30萬元。又原告因佳事通公司債務不履行,為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合約簽約金,南北奔波,付出許多勞力、金錢,爰依民法第226條規定,另請求佳事通公司賠償原告各10萬元。
㈡王信惠為佳事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由其負責執行佳事通公
司日常經營決策業務,其明知佳事通公司已出現嚴重財務危機,面臨周轉困難,並無能力繼續提供完整服務,以上開手段利用不知情之員工使原告與佳事通公司簽立系爭合約,嗣因佳事通公司倒閉原告始知受騙,其所為已違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王信惠自須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賠償原告各40萬元。王信惠就原告之前揭損害,自應與佳事通公司對原告負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簡子琳40萬元,及自103年9月18日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麗淑40萬元,及自103年9月18日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葉瑞鳳40萬元,及自103年9月18日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給付原告邱振晉即名謙數位科技行40萬元,及自103年9月18日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懷安40萬元,及自103年9月18日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淑琪40萬元,及自103年9月18日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7.前聲明,如其中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8.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佳事通公司則以:佳事通公司係受王信惠欺騙,於財務狀況不佳時繼續推廣業務終至倒閉,佳事通公司為被害人,並於95年間遭廢止公司登記,但公司員工仍有繼續出資維持網站運作,直至103年初始關閉網站,故其於103年之前均可繼續提供服務,惟原告並未要求繼續履約,而原告之契約期間為3年,授權服務期間至97、98年即已到期,於此期間佳事通公司並無不履行契約,且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原告請求履約之時效應於99年間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王信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曾以書狀答辯:本件發生於00年間,已逾民法第197條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等語置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遭王信惠詐欺而與佳事通公司簽立系爭合約,且系爭合約已陷於給付不能,據此主張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給付原告各30萬元,並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佳事通公司賠償原告各10萬元損害,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王信惠賠償4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原告主張系爭合約已給付不能,因此主張解除系爭合約,請求佳事通公司回復原狀返還簽約金各30萬元,有無理由?佳事通公司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佳事通公司有詐欺之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各30萬元,有無理由?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因佳事通公司債務不履行受有損害,請求賠償原告各10萬元,有無理由?㈣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王信惠賠償原告各40萬元,有無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合約已給付不能,因此主張解除系爭合約,請
求佳事通公司回復原狀返還簽約金各30萬元,有無理由?佳事通公司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1.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及第25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與佳事通公司簽立系爭合約,並各給付30萬元予佳事通公司,嗣佳事通公司於95年5月起至同年年底關閉網路服務平台,無法履約,並於95年7月間因跳票問題無法解決宣告倒閉等情,為原告及佳事通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59-60頁),並有系爭合約、匯款單及發票附卷可參(本院卷一15-17、18-22、25-36、50-51、284-286、311-340頁),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合約之內容,主要係約定由佳事通公司開設課程,教育原告如何使用佳事通公司開設之網路平台開店,原告先與佳事通公司簽立「Mystore電腦系統租用契約」,成為佳事通公司之經銷商,可使用佳事通公司設置之網路銷售平台,在銷售平台上販售佳事通公司合作廠商之產品或原告自己之商品,之後如再與佳事通公司簽立「開元專案」契約,於網路銷售平台上販賣佳事通公司之商品則可取得80%之利潤等情,業經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卷二第6-7頁),足見系爭合約須使用佳事通公司設置之網路銷售平台始得履行。
3.則原告於附表所示時間與佳事通公司簽立系爭合約後,佳事通公司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內之95年7月已宣告倒閉,並於95年5月起至同年底止關閉網路銷售平台,堪認原告自斯時起自已無從使用佳事通公司之網路平台販售商品。佳事通公司雖抗辯其後公司員工有繼續出資維持網站運作,原告仍得繼續使用網路平台云云,惟均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據,故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於95年5月間已陷於給付不能,且係因佳事通公司經營不善所致,而屬可歸責佳事通公司之事由而陷於給付不能,應屬有據。準此,系爭合約係因可歸責於佳事通公司之事由而給付不能,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對佳事通公司主張解除系爭合約,自屬合法,而生效力。而系爭合約既均經合法解除,依前揭規定,佳事通公司自負有返還原告簽約金各30萬元之義務。
4.佳事通公司另抗辯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原告請求履約之時效應於99年間消滅云云。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民法第125條、第127條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觀諸民法第127條第8款文意,可知該規定係針對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販售、提供商品或產物時,對於購買、收受商品或產物者請求給付代價之請求權時效所為特別規定,亦即,該條規範之請求權權利主體應為提供商品或產物之商人、製造人及手工業人,並非消費者,而本件原告係購買商品或服務之一方,並非商人或製造人,核與該條規定並不相符,故原告主張適用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回復原狀請求權,應無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適用,而應回歸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消滅時效,故佳事通公司此部分抗辯,難認有理,不足憑採。
5.又本院既認定佳事通公司應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返還簽約金各30萬元予原告,則原告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㈡原告主張因佳事通公司債務不履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請求佳事通公司賠償原告各10萬元,有無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系爭合約陷於給付不能而受有損害,而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佳事通公司賠償原告各10萬元,為佳事通公司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其因系爭合約給付不能因此受有10萬元損害乙點負舉證之責。而查,原告固主張原告於系爭合約給付不能後,為向佳事通公司請求返還前揭簽約金各30萬元,付出許多勞力、金錢云云,惟就原告究竟付出哪些勞力與金錢,俱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關於原告主張之每人各10萬元損害賠償金額,亦未見原告說明其依據,故無從認定原告確實受有上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憑,不應准許。
㈢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王信惠賠償原告各40萬
元,有無理由?
1.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公司法第23條所稱負責人,除法條所列名義上之人外,尚包含實質負責人。次按公司法第23條規定,係以該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及該他人因此受有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王信惠為佳事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王信惠明知佳事通公司已出現嚴重之財務危機,並無能力繼續提供完整之服務,反利用不知情之員工,向原告等佯稱佳事通公司提供之網站系統將可持續提供服務,獲利可期,繼續對外招商,使原告分別與佳事通公司簽立系爭合約,並各給付30萬元予佳事通公司,但王信惠於佳事通公司周轉困難時僅持續向員工調借現金周轉,未積極處理,嗣於95年7月間因跳票問題無法解決,致佳事通公司宣告倒閉,且王信惠亦因上開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259號刑事判決認定王信惠犯詐欺取財罪,判處王信惠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等情,為原告及佳事通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59-60頁),並有前揭系爭合約、匯款單及發票附卷可參,王信惠對此亦未予爭執,堪信為真。則王信惠既為佳事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公司財務及經營,其明知對於公司財務情況惡化,已無力繼續提供網路平台服務,仍施用詐術讓不知情之員工繼續招攬客戶致原告與佳事通公司簽約,自屬執行公司業務之行為,原告亦因而與佳事通公司簽立系爭合約及各給付30萬元簽約金,且已違反法令,並因佳事通公司財務惡化倒閉,系爭合約陷於給付不能,致原告受有各30萬元之損害,是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王信惠與佳事通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再者,原告因王信惠前揭詐欺取財行為所受損害即為其交付之簽約金各30萬元,故其請求王信惠賠償之金額,於30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3.另按數人負同一債務,除明示或法律規定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之責任者,始為連帶債務人,債權人方得對之請求全部之給付,此於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時,若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以,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王信惠依法自應與佳事通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主張王信惠與佳事通公司對原告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顯屬誤認,附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3年7月11日以民事準備狀向王信惠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123頁),而王信惠既為佳事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已如前述,衡諸社會常情,自有代佳事通公司受領意思表示之權利,故足認原告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佳事通公司並生效力,則原告就其請求佳事通公司與王信惠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均自103年9月18日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即103年12月1日(本院卷第163、182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佳事通公司及王信惠連帶給付各30萬元,並均自103年9月18日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即10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及佳事通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另依佳事通公司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郭文通法 官 徐彩芳附表:
┌──┬─────┬─────────┬────┬────┬─────┬─────┬─────┐│編號│姓名 │契約名稱 │簽約日期│契約有效│匯款/發票 │匯款金額 │匯款依據 ││ │ │ │ │期間 │日期 │ │ │├──┼─────┼─────────┼────┼────┼─────┼─────┼─────┤│ 1 │張簡子琳 │My Store電腦系統租│94.10.5 │94.10.25│94.10.17 │30萬元 │匯款回條 ││ │ │用申請書、 │ │至 │ │ │ ││ │ │24hrs’特約商店店 │ │96.11.30│ │ │ ││ │ │長計畫特案保障約定│ │ │ │ │ ││ │ │書、24hrs’電子聯 │ │ │ │ │ ││ │ │網特店系統授權書 │ │ │ │ │ ││ │ │ │ │ │ │ │ │├──┼─────┼─────────┼────┼────┼─────┼─────┼─────┤│ 2 │林麗淑 │My Store電腦系統租│94.12.19│94.12.27│94.12.19 │30萬元 │刷卡明細、││ │ │用申請書、 │ │至 │ │ │統一發票 ││ │ │資訊銀行特約商店授│ │97.7.10 │ │ │ ││ │ │權申請合約書、 │ │ │ │ │ ││ │ │24hrs’店長計畫特 │ │ │ │ │ ││ │ │案保障約定書 │ │ │ │ │ │├──┼─────┼─────────┼────┼────┼─────┼─────┼─────┤│ 3 │邱振晉即名│開元專案經銷合約書│95.3.14 │95.3.8至│⑴95.2.20 │⑴10萬元 │存款憑條、││ │謙數位科技│24hrs’電子聯網特 │ │97.5.20 │⑵95.3.1 │⑵20萬元 │統一發票 ││ │行 │店系統授權書、 │ │ │ │ │ ││ │ │24hrs’資訊銀行軟 │ │ │ │ │ ││ │ │體使用授權同意書 │ │ │ │ │ │├──┼─────┼─────────┼────┼────┼─────┼─────┼─────┤│ 4 │鄭懷安 │開元專案經銷合約書│95.3.6 │95.3.16 │95.3.6 │30萬元 │統一發票 ││ │ │ │ │至 │ │ │ ││ │ │ │ │97.5.31 │ │ │ │├──┼─────┼─────────┼────┼────┼─────┼─────┼─────┤│ 5 │吳淑琪 │開元專案經銷合約書│94.12.8 │95.1.3至│94.12.31 │30萬元 │統一發票 ││ │ │24hrs’店長計畫特 │ │97.4.10 │ │ │ ││ │ │案保障約定書、 │ │ │ │ │ ││ │ │24hrs’特約商店系 │ │ │ │ │ ││ │ │統出貨簽認單、 │ │ │ │ │ ││ │ │24hrs’電子聯網特 │ │ │ │ │ ││ │ │店系統授權書 │ │ │ │ │ │├──┼─────┼─────────┼────┼────┼─────┼─────┼─────┤│ 6 │葉瑞鳳 │開元專案經銷合約書│95.1.23 │95.2.24 │⑴95.4.19 │⑴15萬元 │統一發票 ││ │ │ │ │至 │⑵95.1.24 │⑵10萬元 │ ││ │ │ │ │96.4.10 │⑶95.3.1 │⑶5萬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