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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6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643號原 告 張簡子琳

林麗淑葉瑞鳳邱振晉即名謙數位科技行鄭懷安吳淑琪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複代理 人 李承書律師複代理 人 賴建宏律師追加被 告 包瀛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除有: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等情形,或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甚明。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主張遭同案被告王信惠詐欺而與被告台灣佳事通電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事通公司)簽約,並各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簽約金,嗣因佳事通公司惡意倒閉而無法履約,係可歸責王信惠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各受有30萬元損害,主張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並主張原告簽訂之契約已陷於給付不能致原告另受有10萬元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及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王信惠給付原告各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另具狀主張包瀛彥為佳事通公司之代表人,故追加包瀛彥為被告,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包瀛彥賠償原告各40萬元(本院卷一第150-152頁)。

三、惟追加被告包瀛彥於本件準備程序期日及歷次書狀中均已陳明不同意原告之追加,及抗辯原告之追加不合法等語(本院卷一第218、238頁、本院卷二第102-104頁),且原告於追加之訴主張追加包瀛彥為被告之原因事實,乃因包瀛彥係佳事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佳事通公司係由同案被告王信惠與包瀛彥合夥創立開設,由包瀛彥負責研發及財務,足見包瀛彥對於佳事通公司日常經營決策業務亦占有重要權限,包瀛彥身為佳事通公司之負責人,執行佳事通公司日常經營決策業務,卻違背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賠償原告各40萬元,然此與原訴非屬必須合一確定之事件;且追加被告包瀛彥既與王信惠分屬不同權利義務主體,法律關係即屬不同,而原告主張包瀛彥應賠償原告之原因事實亦與其起訴主張王信惠應賠償之理由相異,與原訴為不同之事實基礎,而有不相關涉之處,殊難於追加之訴加以利用,是以,追加之訴顯已影響追加被告包瀛彥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有害於追加被告包瀛彥之程序保障,尚不足認追加部分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故難認與前揭追加要件相符。是故,原告追加包瀛彥為被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之規定未合,其追加即不合法,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郭文通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聖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