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46號原 告 楊林美鶴訴訟代理人 楊宗勳被 告 王宗政
周天化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103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宗政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二十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坐落土地返還原告及高雄市政府。
被告王宗政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四十八元。
被告周天化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如附圖編號
A、B所示面積一百三十七平方公尺、十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坐落土地返還原告及高雄市政府。
被告周天化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捌佰貳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宗政負擔十分之一,由被告周天化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段○00000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伊與高雄市政府共有,被告王宗政、周天化所有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兩造分別於民國102 年8 月26日、7 月26日簽立和解書,詎其等均未依約全部給付,依和解書約定請求給付賠償金,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訴請被告等拆屋還地,另依和解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自102 年7 月21日起至拆除之日止,按月給付損害金或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告王宗政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如附圖編號C 所示面積20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坐落土地返還原告及高雄市政府;㈡被告王宗政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0,000元,及自102 年7 月21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 元;㈢被告周天化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面積137 平方公尺、10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坐落土地返還原告及高雄市政府;㈣被告周天化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0,500元,及自102 年7 月21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00元(聲明詳本院卷第4 頁起訴狀、第149 頁準備書狀、第
178 頁筆錄)。
二、被告王宗政抗辯: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楊壬辰所有,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楊壬辰已過世,實際所有人為楊壬辰之子女楊博名、楊博淳、楊燿州,原告無權管理、使用系爭土地,另該土地大部分屬高雄市政府所有,訂立和解書時伊誤認系爭土地僅原告所有,原告依和解契約請求本件給付,實不合理,再者,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請求,應以土地申報地價10%為上限。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周天化抗辯:系爭土地原為楊壬辰所有,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非所有人,無權管理、使用系爭土地,楊壬辰已過世,繼承人為其子女楊博名、楊博淳、楊燿州,其取得楊博名同意使用系爭土地,非無權占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與高雄市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3/10、
7/10(並有土地謄本2 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
㈡被告王宗政、周天化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建物、高雄市○○區○○○路○○○○號建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 所示面積20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A 、
B 所示面積137 平方公尺、10平方公尺(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函及所附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109 至110 頁)。
㈢原告與被告王宗政於102 年8 月26日簽訂和解書,約定因被
告王宗政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侵占系爭土地,自95年7 月21日起至102 年7 月20日止,被告王宗政應賠償原告100,800 元,第1 次給付20,800元,第2次以後分24個月,每次給付4,533 元,若因進入訴訟程序而尚未執行拆除侵占之部分,被告王宗政應自102 年7 月21日起至拆除完畢止,每月補償原告1,200 元,原告同意撤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4940號竊佔案件之刑事告訴,被告王宗政僅給付20,800元(並有和解書1 份及筆錄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6頁、第90頁)。
㈣原告與被告周天化於102 年7 月26日簽訂和解書,約定因被
告周天化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侵占系爭土地,自95年7 月21日起至102 年7 月20日止,被告周天化應賠償原告97,400元,第1 次給付20,000元,第2 次以後分24個月,每次給付6,825 元,若因進入訴訟程序而尚未結案,應自102 年7 月21日起至拆除完畢止,每月補償原告3,600 元,原告同意撤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4940號竊佔案件之刑事告訴,被告周天化於第1 次給付20,000元後,另僅給付6,900 元(並有和解書、民事準備書狀各1 份及筆錄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5頁、第149 頁、第90頁【筆錄中「第2 期繳『6,500 元』」部分,參照第
149 頁民事準備書狀所載,應為「6,900 元」之誤】)。
五、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㈠關於系爭土地是否借名登記與本件請求有無關連:
被告王宗政、周天化抗辯系爭土地原為楊壬辰所有,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人,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即所謂之「借名登記」屬債權契約關係,該契約之約定僅在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內部有其效力,至借名登記財產在非當事人外之權屬關係,為利交易安全,向採公示原則為判斷依據,而不動產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以登記為其公示方法,是在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以外之外部關係,不動產權屬之判斷,仍應依登記為準。
⒉兩造不爭執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與高雄市共有,應有部分各
3/10、7/10,且被告王宗政、周天化非其等所辯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之出名者或借名者,則即使系爭土地確如其等所辯,由楊壬辰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因本件兩造間之爭執,不屬借名者、出名者間之內部關係,而屬出名者與第三人間之外部爭執,依上所述,仍應依登記狀況判斷系爭土地之權屬,尚與是否借名登記無關,即楊壬辰或其繼承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及請求移轉登記前,仍應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合先敘明。
㈡關於原告得否訴請被告拆屋還地:
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共有人對無權占用其物者,自得請求該占用人除去占用之妨害,而返還於共有人全體。
⒉被告王宗政、周天化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建物、高雄市○○區○○○路○○○○號建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 所示面積20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A 、
B 所示面積137 平方公尺、10平方公尺,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函及所附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09 至110 頁),並為被告王宗政、周天化所不爭執,該占用之事實應可認定,而如上所述,借名登記關係即使存在,僅屬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內部關係,就兩造所屬出名者與第三人間之外部關係並無適用,即系爭土地應依登記認屬原告與高雄市政府共有,應有部分各3/10、7/10,而除被告周天化辯稱已獲借名者繼承人授權使用外,被告王宗政、周天化並未辯稱另有何使用權源,而兩造既不爭執系爭土地即使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借名登記關係亦尚未被合法終止,且系爭土地並未移轉登記為借名者所有,是就本件之外部關係而論,仍應認可授權同意他人使用者,僅原告及高雄市政府,不含楊壬辰或其繼承人,被告周天化上開所辯自無可採,從而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王宗政、周天化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可認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王宗政、周天化拆除其等所有上開無權占用之建物,請求將該占用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返還於全體共有人,依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王宗政、周天化提出之證物,無非在證明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原告相對應之說明及提出之證物,則在否認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但借名登記關係即使存在,既與本件出名者與第三人間之外部關係無關,此部分本院自無予以調查、審理及認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關於原告得否訴請給付賠償金(不含102 年7 月21日起按月請求部分):
兩造不爭執原告與被告王宗政、周天化分別簽訂和解書,約定因被告王宗政、周天化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高雄市○○區○○○路○○○○號建物侵占系爭土地,自95年7 月21日起至102 年7 月20日止,應分別賠償原告100,800 元、97,400元,被告王宗政僅給付20,800元,被告周天化僅給付26,900元(20,000+6,900 =26,900),分別尚有80,000元、70,500元未給付,被告王宗政雖辯稱訂立和解書時,不知原告僅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和解契約請求給付顯不合理,且部分已逾5 年請求權時效,並逾土地法申報總價年息10%之租金上限,惟查:
⒈所謂錯誤,乃指為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
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致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故為相對人所無法查覺,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民法第88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且為保護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在上開得例外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錯誤之情形,亦需表意人提出充分證據,確實證明有上開錯誤之情形,始得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
⒉兩造之所以訂立上開和解書,依和解書之記載,主要係因上
開占用情形,原告對被告王宗政、周天化提起刑事竊佔告訴,兩造因而協商由被告王宗政、周天化賠償、補償,而原告撤回刑事竊佔告訴,此有和解書及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5至17頁),但上開和解書並未詳細說明賠償、補償金額核計之標準,係以應有部分3/10或10/10 計算,且時下對土地共有之情,通常僅認係多數所有人之一,鮮少刻意強調為共有而非單獨所有,則亦無法由上開2 和解書「乙方(指被告王宗政、周天化)…建築物侵占到甲方(指原告)的…土地,造成甲方金錢上損害…」之記載,推認兩造當初和解時,被告王宗政、周天化是否不知原告僅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僅3/10,且被告王宗政就此亦未提出具體證據加以證明,是本院認基於上開保護法律安定性及交易安全之原則,即維護和解契約效力之原則,應認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王宗政訂立和解契約時,有誤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全部應有部分之情形,則其所辯原告依本件和解契約請求不合理,即無所據,而無足採。
⒊本件並非單純使用土地相當於租金利益之賠償,尚及於是否
提出竊佔告訴之和解,雖竊佔屬公訴罪,告訴人是否提出告訴,原則上不影響檢察官起訴與否、法院有罪與否之認定,但在應否起訴及應否認定有罪界線較為模糊之案件,被害人是否提出告訴、行為人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有左右起訴與否、有罪認定與否之相當程度影響,從而本件之和解條件既含原告應撤回竊佔罪之刑事告訴,賠償金額之衡量自不得僅侷限於無權占用之租金,即不得認定本件之賠償均屬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之「租金」範圍,則被告王宗政所為賠償約定違反土地法租金上限規定之所辯,亦無可採。
⒋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固有明文,但依同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得拒絕給付,並非原有之請求權即當然消滅,且依同條第2 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仍以契約承認該債務者,即應尊重該承認,債務人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另為違反該承認之主張。本件被告王宗政既於與原告簽訂之上開和解契約中,同意為訂約5 年前占用之賠償,核屬就該部分時效已完成之債務,已先予以承認,始有後續之賠償約定,依上規定,被告王宗政即不得再為本件相反之主張,所辯訂立和解契約5 年前之占用賠償以罹於時效,亦無可採。
㈣關於原告自102 年7 月21日起得按月給付之金額:
原告主張依上開和解書之約定,被告王宗政、周天化自102年7 月21日起至拆除上開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止,每月各應補償其1,200 元、3,600 元,被告王宗政抗辯該約定已逾土地法申報總價年息10%之租金上限,本件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標準應以申報地價年息8%為適當,經查: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土地所有人自得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非城市土地雖非上開法條規範之對象,但土地因所處位置不同所影響其價值之因素,已反應於申報地價之高低,即非城市土地因其申報地價較低,適用上開租金計算規定之結果,不致使非城市土地之承租人受有不利益,是非城市土地占用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計算,自可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本件兩造並不爭執原告可請求被告王宗政、周天化,給付自102 年7 月21日起至拆除返還坐落土地止,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則本院判斷重點應僅該部分約定與刑事竊佔之撤回告訴有無關連、約定金額可否逾上開土地法之規定、及此部分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金額。
⒉和解書102 年7 月21日後之給付約定與刑事竊佔之撤回告訴有無關連:
按法律用語一般所謂之「賠償」,指因受不法侵害而受有損害,或因違約受損之損害填補,賠償義務人賠償之前提,當存在「不法」或「違約」之事實,但所謂之「補償」則不以「不法」或「違約」事實之存在為前提,而係基於其他考量,補加害人損害賠償之不足。本件依原告與被告王宗政、周天化間所簽訂之和解書所示,就95年7 月21日起至102 年7月20日期間之占用,約定應「賠償」之金額,自102 年7 月21日起至拆除完畢止之占用,則約定每月應「補償」之金額,此有該和解書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5至16頁),且依第
2 點之記載略以:「乙方繳付上述1 (指第1 點)之賠償金後,若因已進入訴訟程序而尚未執行拆除侵占之部分(原告與周天化之和解書此部分記載「尚未結案」),應自102 年
7 月21日起至拆除完畢止,每月補償原告一定金額」,在前面就第1 點以「賠償」作為給付之說明,緊接表示該點即第
2 點之重點,即102 年7 月21日後之占用,則以「補償」為給付之說明,用意在明顯區分102 年7 月21日前、後給付性質之不同,甚為明確,參酌本件和解除商議占用之類租金給付金額外,亦涉及刑事竊佔告訴之撤回和解,而該類犯罪型態之和解,通常以占用者同意拆除建物返還土地為前提,則依上開各情,堪認兩造係以102 年7 月21日為同意拆除返還之時點,於和解書第1 點約定未同意拆除返還土地前之不法賠償,於第2 點約定同意拆除返還後,緩衝期間之占用給付即補償,則依上開兩造約定之情形,參照如上所述之說明,堪認就102 年7 月21日前之賠償約定,該賠償金額含無權占用之類租金使用代價,及刑事撤回告訴和解償金,而102 年
7 月21日後之補償約定,僅係同意拆除返還而尚無法立即進行緩衝期間之類租金使用補償,該部分並不含刑事竊佔撤回告訴和解之性質。
⒊和解書102 年7 月21日後之給付約定可否逾土地法之規定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係屬強制規定,如當事人間約定之租金超過此限制,其超過部分無請求權,此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92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本件原告得請求102 年7 月1日起占用系爭土地之金額,自不得逾越申報地價年息之10%,而系爭土地該時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960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5頁),被告王宗政、周天化上開建物所占用之面積,分別為20平方公尺、147 平方公尺(137 +10=147 ),依上開土地法之規定,原告每月可請求王宗政、周天化給付之金額上限,分別為248 元(4,960 ×20×10%÷12×3/10=248 )、1,823 元(4,960×147 ×10%÷12×3/10=1,82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上開範圍之約定金額不得請求。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王宗政、周天化拆除建物及返還土地,及給付102 年7 月21日前占用土地、撤回竊佔刑事告訴約定賠償金80,000元、70,500元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請求被告王宗政、周天化自102 年7 月21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 元、3,600 元部分,於248 元、1,823 元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