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53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蔡佳宏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 律師複代理人 莊雯琇 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李華珍訴訟代理人 凃逸奇 律師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民國104 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肆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被告應將其所有放置於高雄市○○區○○段○○段○○○○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三樓房屋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清空。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肆仟捌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其備位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4,860,000 元,及自民國10
0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減縮備位聲明請求之金額為4,300,000 元及利息,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法條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依返還借名登記物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房地,被告則辯稱兩造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依據所有權人之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求原告將留置於房屋內之物品清空,堪認本件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被告提起本件反訴,自應准許。
貳、兩造爭執要旨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1年8 月間購入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136 之土地,暨其上同段00
0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並以系爭房地為台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設定4,32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向土地銀行貸款3,600,000 元。嗣兩造於98年間認識交往,並於100 年間同居於系爭房地,因被告稱其為現役軍人(現已退伍),若將系爭房地改登記於其名下,可申辦中華郵政軍人優惠利率貸款,原告每月即能節省萬餘元之貸款負擔,原告遂形式上與被告訂立以4,300,000 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但兩造事實上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系爭買賣契約應屬無效,兩造間真正之法律關係應為借名登記,此由系爭房地價值高達900 餘萬,但買賣價金僅400 多萬即可明證。雖被告向郵局之貸款均由被告帳戶內扣繳,但兩造為同居共財之關係,若被告郵局帳戶的錢不夠繳,亦是由原告從自己帳戶領出繳交,事實上係由兩造共同負擔該郵局之貸款。嗣於102年12月間,原告欲進入系爭房地時,被告突稱系爭房地為其所有,拒不返還,並令原告遷離,且更換系爭房屋門鎖致原告無從進入。為此爰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借名關係終止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地之登記及占有返還予原告。
如認兩造並無借名登記之約定,因被告尚未給付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4,300,000 元,爰備位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並聲明:先位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⑵被告應自系爭房地遷出,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300,000 元及自100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一)原告於100 年初因無力負擔貸款而遭銀行催討,先由被告協助代付房屋貸款,至100 年底原告因財務負擔沉重,因此決定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而於100 年12月12日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參以系爭買賣契約中已約明系爭房地總價款及各期給付買賣價金之方式,被告並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辦理貸款後清償原告先前以系爭房地向土地銀行之貸款2,275,176 元,該郵局之貸款亦由被告獨立繳納,倘若兩造間並無買賣真意,僅係為辦理過戶,既已簽有公契即可辦理,實無需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亦無須自行負擔貸款,顯見系爭買賣確屬真正。且被告購置系爭房地後,所有權狀由被告所保管,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保險費、管理費等均由被告繳納,房屋貸款亦由被告獨立繳納,足見被告確實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管理、使用系爭房地,與借名登記係仍由出借人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情形不同,可證系爭房地非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原告先位主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實屬無據。
(二)依系爭買賣契約中第一條關於雙方議定之總價款及給付價款之約定:「第一次付款:買方於民國100 年12月12日預購訂金時已給付賣方新台幣貳拾萬元整現金收訖」,並由原告簽收,足見被告100 年12月12日簽約當天已經支付原告200,000 元。被告又向郵局辦理貸款後清償原告先前以系爭房屋向土地銀行貸款2,275,176 元,尾款及契稅款部份,均由被告向母親李王麗卿借款,以現金交付原告。至原告主張郵局貸款如果被告不夠繳,都是由原告民強郵局戶頭領來付貸款云云,然原告因工作不穩定,收入不佳,被告過去擔任海軍,薪資穩定,被告多會定期提供原告生活費用,此由原告名下之土地銀行等帳戶即可查知,是原告主張有繳納貸款並非事實。是被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將約定價金交付原告及代原告清償貸款,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照契約約定給付買賣價金云云,與事實不符,其主張自屬無據。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於100 年12月12日向反訴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反訴原告原同意讓反訴被告繼續居住,然反訴被告自101年9 月起因工作等因素至雲林及嘉義,即未再返回系爭房屋居住,惟仍遺留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於系爭房屋內,致反訴原告無法完整利用系爭房屋。反訴原告多次與反訴被告溝通,盼反訴被告能將所遺物品搬離,但反訴被告始終藉詞推託,拒不搬遷,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962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放置於系爭房屋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清空。並聲明:反訴被告應將其所有放置於系爭房屋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清空。
二、反訴被告辯稱: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確實為反訴被告所有,但系爭房地僅借名登記於反訴原告名下,反訴被告始為真正所有權人,反訴被告自可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放置於系爭房屋內,反訴原告訴請反訴被告清空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並無理由。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甲、本訴部分
一、兩造於100 年12月12日就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簽定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以4,300,000 元價格將系爭房地出賣給被告,之後並委由訴外人林春香代書,將系爭房地於100 年12月2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二、被告於101 年1 月間另以系爭房地向郵局辦理房屋貸款,貸款金額3,400,000 元,被告並於101 年1 月3 日清償原告以系爭房地向土地銀行原先之貸款共計2,275,176 元。
乙、反訴部分
一、放置於系爭房屋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確為反訴被告所有。
肆、得心證之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此與同條第2 項所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隱藏行為,當事人雙方仍須受該隱藏行為拘束之情形有間。前者為無效之行為,後者所隱藏之他項行為仍屬有效,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截然不同(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857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法律行為係與相對人通謀而為之虛偽行為者,應由該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2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房地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於被告,系爭買賣契約書雖名為買賣,惟被告並未支付價金,實際上係兩造為節省貸款利息之負擔,為通謀虛偽買賣而隱藏借名登記契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且其舉證並需達於使本院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經查:
(一)證人林春香、吳○芠於本院審理時雖分別證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是伊辦理的,系爭買賣契約之簽定伊沒有見證,簽定過程也沒有看到他們交付現金,被告所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上面交付的金額都是伊寫好之後交給原告作為樣本,伊沒有在上面簽名,兩造是否為借名登記以及他們之間資金往來,伊沒有很清楚,被告只是說要提高貸款,他說這房屋應該有這價值,伊之後是有提醒被告說要注意若是沒有真正買賣,只是為了提高貸款價值而移轉登記系爭房地,請他們自己注意,但是他們是否借名登記伊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一第87頁背面至88頁);伊為原告之女兒,系爭房地沒有賣,簽約當天伊、原告、被告還有代書四人都在場,當天伊並沒有看到任何現金,因系爭房屋原貸款要2 萬元,如果由被告貸款則貸款利息可以減半,為了要省錢所以登記被告名下來轉貸。這是伊等三人一起討論的,為了要節省開銷所以才將系爭房屋過戶在被告名下等語(本院卷一第236 頁)。然林春香上開證詞僅能證明其未看到兩造間有實際金錢交付,但就系爭房地買賣是否真正以及是否為借名登記均不清楚;而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吳○芠年僅14歲,兩造就系爭房屋過戶之事宜是否會與吳○芠討論,吳珮芠又是否能正確理解兩造當時的真意,已不無疑問,故上開二人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之動機之一係出於減少貸款利息,但動機僅為形成意思表示之過程,原告是否並無出賣之真意,與被告間是否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合致,以及此虛偽意思表示是否隱藏借名登記契約等情,尚難僅憑上開二人之證詞即可證明。
(二)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條約定:「本件不動產買賣雙方議定總價款為新台幣肆佰參拾萬元整,雙方約定由買方分次給付賣方價款時間及條件如下:第一次付款:買方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預購訂金時已給付賣方新台幣貳拾萬元整現金收訖。第二次付款:契約及增值稅單領到三日內付款新台幣伍拾萬元整。第三次付款:銀行貸款新台幣參佰肆拾萬元整,於所有權移轉買方名義後向銀行借款,撥款當日先償還賣方原貸款如有餘款一次以現金付清。第四次付款:尾款新台幣貳拾萬元整於交屋時付款,其最後期限於101年2 月24日以前。」(本院卷一第42頁),顯見系爭買賣契約已約明系爭房地總價款及各期給付買賣價金之方式。而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後,被告已向郵局辦理貸款清償原告先前以系爭房地向土地銀行之貸款2,275,176 元,詳如前不爭執事項,且該郵局之貸款係由被告所繳納,亦有被告所提出之繳款單、存摺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52至60頁),堪信為實,原告辯稱係由兩造共同繳納該郵局之貸款,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又兩造為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事宜,委請代書林春香辦理,而林春香並未經手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之交付收受事宜,僅受託辦理移轉登記一情,業據林春香於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87至88頁),並有委託書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90頁),再參諸卷附由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函送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資料(本院卷一第17至31頁),顯示林春香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係提出制式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足證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僅需提出該制式化之公契即可,倘若兩造間並無買賣真意,僅係為辦理過戶,實無需另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詳列價金給付之時間及方式,被告亦無須自行負擔貸款。況被告嗣以系爭房地向郵局貸款時,郵局就系爭房地鑑估之市值為4,300,000 元,此有郵局核貸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70 頁),此亦與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價金相符,原告稱系爭房地價值高達900 餘萬云云,應非屬實。是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價金亦與市價相當,並無價金過低等不合理情形,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尚難遽予採信。
(三)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後,乃由被告實際占有使用居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辯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後,所有權狀由被告所保管,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保險費、管理費等均由被告繳納等情,亦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稅繳款書、保險單、水費通知及收據、電費通知及收據、公共管理費繳費憑單為證(本院卷一第46至51頁、本院卷二第4 至44頁),足見被告有實際管理、使用系爭房地,此與借名登記係仍由出借人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情形不同,是原告主張兩造間真實之法律關係為借名登記契約,尚難認與事實相符。
(四)綜前,原告所為舉證,尚無足使本院確信系爭買賣契約係出於兩造通謀虛偽而為,且隱藏真實的借名登記契約,故原告先位聲明,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無效,本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並移轉登記予原告,難認有據,其先位之訴應予駁回。
二、末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48 條第1 項、第367 條、第36
9 條分別規定甚詳。又系爭買賣契約中第一條關於雙方議定之總價款及給付價款約定:「第一次付款:買方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預購訂金時已給付賣方新台幣貳拾萬元整現金收訖。第二次付款:契約及增值稅單領到三日內付款新台幣伍拾萬元整。第三次付款:銀行貸款新台幣參佰肆拾萬元整,於所有權移轉買方名義後向銀行借款,撥款當日先償還賣方原貸款如有餘款一次以現金付清。第四次付款:尾款新台幣貳拾萬元整於交屋時付款,其最後期限於101 年2 月24日以前。」查系爭買賣契約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已如前述,今原告既已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被告並交付由被告占有使用,被告自應依系爭買賣契約交付買賣價金。而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條第一次付款文字之後方,已由原告親自簽名簽收,足證被告100 年12月12日簽約當天已經支付原告200,000 元;另被告又向郵局辦理貸款後清償原告先前以系爭房屋向土地銀行貸款2,275,176 元,亦如前述,合計被告已支付之買賣價金為2,475,176 元。至於被告辯稱第二次款項及尾款部份,均由被告向母親李王麗卿借款,以現金交付原告一節,雖舉證人李王麗卿、吳惠雯於本院審理時分別到庭證稱:伊為被告之母親,伊知道被告買系爭房地之事情,被告於100年間告知伊,說價金是400 多萬元,地點在鼓山區。被告有錢,也有講說要拿房子去貸款,她薪水滿高的,繳貸款沒有問題,她有跟伊說頭期款不太夠有請我幫忙,因為當時伊的錢不夠,就向兒子要錢,伊不好意思跟兒子說是要把錢給被告,就說是眷村改建要錢,後來伊媳婦兒子就去標了一個會給伊,伊自己陸續拿現金3 次各十幾萬元給被告,加上伊兒子的部分580,000 元,總共超過1,000,000 元。伊沒有無親眼見到被告將係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交付原告沒有,但是被告有跟伊說她是要買房子用的,被告已經長大了,她要如何使用伊沒有辦法過問等語(本院卷一第221 頁背面至222 頁);李王麗卿是伊婆婆,大約是100 年底到101 年初左右,伊先生告知說眷村改建,她所購買的坪數較大,現金不夠,伊剛好有跟會,就標會給我婆婆,標了50幾萬元拿給伊先生,請他帶回去等語(本院卷一第232 頁),然上開證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為購買系爭房地曾向其母李王麗卿要錢,以及李王麗卿有向吳惠雯拿錢,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將款項交付原告,被告辯稱已交付第二期款與尾款於原告云云,自不足採。依上,系爭買賣契約價金為4,300,000 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2,475,176 元,被告尚有1,824,824 元未支付,原告備位聲明依據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上開金額,及自系爭房地過戶被告次日即100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為反訴原告所有,反訴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則放置於系爭房屋內,已如前述,反訴被告既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則反訴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其所有放置於系爭房屋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清空,即屬有據,其訴應予准許。
伍、據上論結,本訴部分,原告先位聲明為無理由,備位聲明部分為ㄧ部有理由、ㄧ部無理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管安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蓉柔┌───────────────────────────┐│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1 │雙人床墊 │乙組 │├──┼───────────────┼────────┤│ 2 │窗型冷氣 │四台 │├──┼───────────────┼────────┤│ 3 │茶几組(含乙張茶几、二張矮椅)│乙組 │├──┼───────────────┼────────┤│ 4 │花瓶 │三個 │├──┼───────────────┼────────┤│ 5 │椅子 │二張 │├──┼───────────────┼────────┤│ 6 │沙發 │三組 │├──┼───────────────┼────────┤│ 7 │書櫃 │乙組 │├──┼───────────────┼────────┤│ 8 │書桌組(含乙張書桌、乙張椅子)│乙組 │├──┼───────────────┼────────┤│ 9 │螢幕 │乙個 │├──┼───────────────┼────────┤│ 10 │電腦主機 │乙個 │├──┼───────────────┼────────┤│ 11 │腳踏車 │乙台 │├──┼───────────────┼────────┤│ 12 │排油煙機 │乙組 │├──┼───────────────┼────────┤│ 13 │冰箱 │乙台 │├──┼───────────────┼────────┤│ 14 │烘碗機 │乙台 │├──┼───────────────┼────────┤│ 15 │掛圖 │二幅 │├──┼───────────────┼────────┤│ 16 │微波爐 │乙台 │├──┼───────────────┼────────┤│ 17 │餐桌組(含乙張餐桌、二張椅子)│乙組 │├──┼───────────────┼────────┤│ 18 │電風扇 │四台 │├──┼───────────────┼────────┤│ 19 │衣物 │一堆 │├──┼───────────────┼────────┤│ 20 │雜物 │一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