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57號原 告 黃嘉威
陳盈斌被 告 秋葉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柏緯(原名余昌治)
徐漢強朱峻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於被告之股東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至26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6條之1 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且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 條明定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查被告業於民國101 年12月25日經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且其章程未另定清算人,亦未經股東決定另選清算人,依該公司廢止前最後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該公司之股東除原告2 人外,尚有朱峻德、余柏緯(原名余昌治)、徐漢強,故自應以全體股東即原告、朱峻德、余柏緯、徐漢強為清算人,並對外代表被告。惟原告對被告所提本件訴訟,處於對立地位,基於訴訟當事人訟爭對立性原則,自不宜由原告以清算人身分代表公司應訴,是本件以原告之外之股東朱峻德、余柏緯、徐漢強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為已足,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88年12月16日提出股東同意書1 紙(下稱系爭同意書),上載被告公司原股東余謝寶珠之出資額新台幣(下同)5 萬元由原告黃嘉威承受、原股東方俊祥之出資額10萬元由原告陳盈斌承受,以此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將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然查,原告係於88至89年間進入被告公司擔任電腦銷售員,僅負責銷售電腦商品及電腦維修工作,未曾參與被告公司任何行政及管理事務,且未出資入股被告公司,系爭同意書所載內容原告均不知情,其上簽名及印文亦非原告授權所為。迄至103 年2 月28日,原告因被列為清算人而收受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之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追繳被告公司積欠之稅款,始知上情。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原告對於被告之股東權不存在。
三、被告答辯:㈠法定代理人余柏緯以:被告公司成立之初,伊即與朱峻德約
定,所有行政事宜(包含公司登記、稅務處理、進出貨、銷售及人員進用等)均由朱峻德全權負責,伊僅提供資金而不實際參與公司營運,而原告2 人均為朱峻德之好友,由朱峻德招攬而成為被告公司員工。被告公司營運至88年底之前,業績良好且獲利甚多,然因伊與朱峻德就經營理念有所出入,伊遂於88年11月間與朱峻德商議更換負責人、股東及持股分配事項,朱峻德先洽詢原告2 人投資意願及是否同意成為股東,並於同年12月委託會計師事務所辦理變更負責人、股東及持股分配事宜,並於完成變更後立即通知伊及其他相關人,當時無人提出異議,且伊亦曾聽聞原告2 人表示滿意被告公司當時營運成績並有意投資等語,故原告2 人辯稱對系爭同意書不知情,並非事實。再者,原告陳盈斌於系爭同意書生效後仍為被告公司員工,並擔任副理,且協助朱峻德處理公司營運事務,經手處理公司往來進貨單據、貨款收取,並參與公司營運會議及財務處理,故其主張係於收受系爭繳款書後,始知成為股東云云,係屬推卸股東責任之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法定代理人徐漢強以:伊較原告晚進公司,對於此事不清楚
,也不知道伊何時變成股東,等到收到本件開庭通知,才知道伊是公司股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法定代理人朱峻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公司於88年4 月9 日設定登記,後經高雄市政府於101
年12月25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
㈡被告公司於88年12月16日提出系爭同意書,上載被告公司原
股東余謝寶珠之出資額5 萬元讓由原告黃嘉威承受、原股東方俊祥之出資額10萬元讓由原告陳盈斌承受,以此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將原告2 人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
㈢被告公司廢止時,股東有原告2 人、朱峻德、余柏緯、徐漢強等5 人。
五、本件爭點: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㈡系爭同意書是否為原告簽章或同意製作?原告是否為被告公
司之股東?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之訴,須以當事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可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有明文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公司雖經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之營業登記,然既未經解散清算終結,其法人格仍然存在,而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以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規定,將原告列為被告之清算人,通知其繳納營業稅款,有該局核定稅額繳款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 頁),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因此遭列為被告公司清算人,致其可能須繳納被告積欠之稅款,使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該危險可藉由法院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足認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之股東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系爭同意書是否為原告簽章或同意製作?原告是否為被告公
司之股東?
1.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前段、第
3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法定代理人余柏緯主張朱竣德曾詢問原告有無投資公司及成為股東之意願,經原告同意後委由會計事務所辦理變更登記,故原告對被告之股東權存在,惟為原告所否認,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原告有同意投資擔任股東及股東權存在一節負舉證責任。
2.查,系爭同意書記載被告公司原股東余謝寶珠之出資額5 萬元讓由原告黃嘉威承受、原股東方俊祥之出資額10萬元讓由原告陳盈斌承受,並於全體股東欄簽署「陳盈斌」、「黃嘉威」,且均於簽名後蓋上印文,有系爭同意書附卷可憑(見外放公司案卷第10頁)。觀之系爭同意書中「陳盈斌」、「黃嘉威」之簽名,與原告於本件起訴狀(本院卷第5 頁)之簽名,筆跡明顯不同,又被告法定代理人徐漢強亦稱不知有系爭同意書存在,且系爭同意書上其簽名亦非其所為(本院卷第45、46頁),復依系爭同意書之筆跡,所有文字與全體股東欄之簽名,筆跡相同,顯出於同一人之手,是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非其親自或授權他人簽名、蓋印,應堪採信。再原告雖因應徵之故而交付身分證影本,後為薪資轉帳而授權朱竣德代刻印章開戶,然並未授權朱竣德將上開身分證影本、印章使用於他處,自無從認定原告有同意出資擔任被告公司股東,況被告法定代理人余柏緯亦自承朱竣德有找一些掛名的股東,足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股東,並非全部均為出資者,且無證據證明原告有出資投資被告公司之事實。被告法定代理人余柏緯雖辯稱原告有同意出資擔任股東,然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顯無可採。從而,系爭同意書既非原告同意或授權簽立,且原告亦無出資受讓股東權,則原告主張其未同意出資為被告公司股東,對於被告之股東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3.至被告法定代理人余柏緯抗辯原告提出之國稅局繳款書為假造,原告提起本訴,顯係為規避繳稅責任云云,縱使屬實,然此均無以影響兩造間股東權存否之實體法律關係判斷,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未出資投資,亦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與被告間無股東之權利義務存在,因而訴請確認對於被告之股東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靖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