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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6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60號原 告 蕭信生訴訟代理人 何俊墩律師被 告 勝一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進福

葉榮展張師榮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

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此觀諸公司法第26條之1 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自明。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亦定有明文。是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登記之公司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113 條、公司法第79條訂有明文。查被告公司業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於100 年10月7 日以高市府四維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本院訴卷第18頁)。又被告公司登記之股東除原告外,尚有郭銘和、謝進福、葉榮展、張師榮4 人,惟郭銘和已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74頁),故應僅列謝進福、葉榮展、張師榮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長期貧戶、無不動產或動產,每月靠其住所地之桃園縣蘆竹鄉公所核發救濟金過活,雖曾以新台幣(下同)1,000 元代價將身分證交付他人辦理手機門號及信用卡,然未曾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詎原告竟於102 年8月間收到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載明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應補繳稅款48萬6,471 元,始悉身分證遭冒用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非被告公司之股東,然竟遭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此有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為證,是兩造間是否存有股東關係即屬不明確,且有相關法律責任之風險,該風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桃園縣蘆竹鄉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102 年8 月核發之核定稅額繳款書影本各1 紙為證,且原告係於90年3 月26日遭變更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救字卷第86頁),而原告於同年底即90年11月5 日確曾有補領身分證之紀錄,亦據桃園縣蘆竹鄉戶政事務所函覆明確(本院訴字卷第76~77頁),可見原告主張身分證遭冒用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乙情,顯非無稽。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培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裁判日期:2014-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