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68號原 告 曾吳國英訴訟代理人 王進佳律師原 告 曾淵正被 告 曾淵源
曾芸芳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淑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03 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甲○○○、丙○○(下稱被告2 人)主張: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建號1903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 號,下稱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係訴外人曾海萍於民國93年間出資自法院之拍賣程序中購得,僅借名登記於被告丁○○、乙○○(下稱被告2 人)名下,應有部分各1/2 ,曾海萍已亡,兩造4 人為曾海萍之繼承人,共同繼承系爭房地,以起訴狀之送達撤銷借名登記之委託,訴請被告2 人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 移轉登記予原告甲○○○,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 移轉登記予原告丙○○,被告2 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8 移轉登記予原告甲○○○,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8 移轉登記予原告丙○○,並自系爭房屋遷移;㈡就上開遷移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 人抗辯:伊等因工作繁忙,委託「第一家房屋公司」代理標購法院拍賣之不動產,因而於93年1 月6 日,以新台幣(下同)8,508,800 元拍得系爭房地,系爭房地非曾海萍之遺產,原告2 人無權繼承,無權請求伊等移轉土地應有部分,伊等亦無需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㈠曾海萍為原告甲○○○之夫,原告丙○○、被告丁○○、乙
○○為曾海萍、原告甲○○○2 人之子女,曾海萍於95年12月20日死亡,原告甲○○○、丙○○、被告丁○○、乙○○為曾海萍之繼承人,上開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附卷可稽,詳102 年度司雄調字第472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3至38頁、第53頁)。
㈡曾海萍於92年11月12日自廣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廣源公司
)在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左營分社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廣源公司二信帳戶),提領150 萬元,轉電匯至其第一商業銀行左營分行00000000000 帳戶(下稱曾海萍一銀帳戶,並有存摺節本、匯款申請書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39至41頁)。
㈢曾海萍於93年1 月5 日,自其上開一銀帳戶內提領168 萬元
,以供開立同金額該銀行票據(並有存摺節本、投標保證金封存袋附卷可考,詳調解卷第5 至6 頁、92年度執字第6373號卷93年1 月6 日被告2人投標書前)。
㈣被告2 人於93年1 月6 日,由張美英代理,以總價8,508,80
0 元,並以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左營分行168 萬元票據為保證金,參與本院92年度執字第6373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之拍賣投標,並順利得標,系爭土地於93年2 月5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登記於被告2 人名下,應有部分各1/2 (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高雄市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函及檢附之登記資料、權利移轉證書、拍賣公告、拍賣不動產筆錄、投標保證金封存袋、投標書附卷可憑,詳調解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15至24頁、第45至46頁、92年度執字第6373號卷)。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㈠關於廣源公司如何設立經營:
原告2 人主張廣源公司為曾海萍、原告甲○○○所出資設立,該公司之資金非被告2 人所有,被告2 人辯稱廣源公司為被告丁○○所出資設立及經營,經查:
⒈廣源公司為89年4 月29日所設立,負責人為被告丁○○,有
公司基本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89頁),另依被告
2 人所提出之開標資料所示,廣源公司自90年5 月30日起至
100 年3 月29日間,曾參與19項工程之競標(詳本院卷第
148 至166 頁),均係由被告丁○○代表出席辦理,而原告
2 人並未提出廣源公司其他資料供核對,則廣源公司非僅形式上登記為被告曾廣源所負責,實際經營上,亦由被告丁○○所負責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原告2 人雖主張廣源公司係由曾海萍、原告甲○○○所出資
設立,但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本院審酌曾海萍、原告甲○○○既為被告丁○○之父及母,依東方家人關係較為緊密之經驗法則,原告2 人該主張在邏輯上雖非全無可能,但一般情形下,父母即使資助創業之資金,該資金有可能係支助、出借周轉或基於其他動機,非必僅以子女名義設立,而實由父母或家族負責經營,且如上所述,依被告2 人提出之競標資料所示,被告曾廣源長期代表廣源公司參與競標,顯見確屬長期參與廣源公司之經營,則在無其他佐證情況下,除如上所述,應認廣源公司係由被告丁○○所負責經營外,並應認該公司為被告丁○○所出資設立。
⒊原告2 人雖聲請調查廣源公司之帳戶資料,以證明廣源公司
設立後,該出資即返還銀行,或該出資係由曾海萍處所得(詳本院卷第229 頁筆錄),但廣源公司籌備設立之帳戶存摺業經被告2 人提出,出資款項雖於短時間內提領,帳戶亦於約1 個月後結清(詳本院卷第146 至147 頁),但如上所述,廣源公司之出資即使由曾海萍所支助,亦無法反證該公司為曾海萍或所屬家族所設立,而非協助被告曾廣源所設立,是本院認由公司登記名義上,既顯示該公司為被告曾廣源所負責,且由競標資料所示,亦顯示被告丁○○親身參與公司重要事務之執行,而原告2 人並未提出具體反證,證明該公司為曾海萍或家族所設立,僅借被告丁○○之名登記為負責人,則應認廣源公司為被告丁○○所設立及經營,該事實至為明確,不因曾海萍有無支助資金,或設立資金是否由銀行暫時借得而有不同,原告2 人聲請調查廣源公司帳戶之出入情形,因不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自無調查必要。另依被告
2 人所承,廣源公司之股東除其等2 人、被告丁○○子女2人外,另有原告丙○○(詳本院卷第138 頁筆錄),但因設立當時之公司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有限公司之股東應有5人以上,則被告丁○○設立廣源公司,以弟弟即原告丙○○之名登記為股東,尚合常情,亦難依此逕認廣源公司非被告丁○○所設立、經營,附此敘明。
㈡關於系爭房地投標款項之出處:
原告2 人雖主張曾海萍自其上開一銀帳戶提領168 萬元,以開立供投標之同金額銀行票據,並自上開帳戶提領78萬元,另以海軍眷村即自治新村房屋拆遷之5,737,565 元補償費,因應其他投標款之支付,惟查:
⒈兩造雖不爭執本件投標保證金之第一商業銀行左營分行168
萬元票據,係自曾海萍一銀帳戶提領同額現金所開立(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但本件投標時間為93年1 月6 日,保證金票據開立時間為同年1 月5 日,而兩造亦不爭執於該開立保證金票據前之92年11月12日,曾海萍自廣源公司二信帳戶提領150 萬元,轉電匯至曾海萍一銀帳戶,該轉匯金額與投標保證金票據相差有限,而如上所述,廣源公司為被告丁○○所設立及經營,則被告2 人辯稱該投標保證金票據,係其等委託曾海萍辦理,不違常情,而原告2 人就此部分並未提出相反事證,以證明開立投標保證金票據之資金非被告
2 人所提供,則自應認168 萬元投標保證金中之150 萬元,係被告2 人所提出。
⒉系爭房地係以總價8,508,800 元標得,有投標書及拍賣不動
產筆錄附卷可稽(詳92年度執字第6373號卷),扣除已繳之投標保證金168 萬元,尚需繳交6,828,800 元,被告2 人辯稱係由被告曾芳芸於93年1 月12日,自其臺灣銀行左營分行第000000000000帳戶內轉帳3,620,000 元購買同金額之臺灣銀行本行支票,被告丁○○於同日自其臺灣銀行左營分行第000000000000帳戶內轉帳3,208,800 元購買同金額之臺灣銀行本行支票,於同日向法院繳交款項,並提出存摺節本2 份、臺灣銀行申請該行支票手續費收據1 張、法院收據1 張為證(詳本院卷第47至53頁),然為原告2 人所否認,經查:
①被告2 人上開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帳戶,於轉帳購買臺灣銀行
支票以繳款前3 日之93年1 月9 日,雖各有3,345,000 元之入款,但依大眾銀行函及檢附之交易資料顯示,被告2 人在臺灣銀行左營分行之帳戶,於103 年1 月9 日存入之上開款項,是由原告丙○○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已併入大眾銀行)帳戶轉帳449 萬元,原告甲○○○自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轉帳120萬 元,被告乙○○自同金融機構轉帳100萬元,以被告2 人名義各匯出3,345,000 元,至其等上開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帳戶(本院卷第96頁起大眾銀行函、第131頁電話紀錄),其中雖大部分款項是自原告2 人帳戶內所轉入,但原告2 人既無法事先提出說明,反需聲請本院予以函查(詳本院卷第65至67頁民事補充起訴理由狀),且任由被告2 人提領,並匯轉入被告2 人帳戶,則尚難認該款項非被告2 人所支用以購買系爭房地。
②被告2 人辯稱由廣源公司臺灣銀行左營分行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廣源公司臺銀帳戶)、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左營分社第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現金,並至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左營分社,以原告丙○○名義辦理如附表所示同金額定期存款,合計449 萬元事實,已提出取款憑條4張為證(詳本院卷第175 至178 頁),且依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嗣後併入之大眾銀行函所檢送存單存款申請書所示,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左營分社,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欄,曾接受以原告丙○○名義,所存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定期存款(詳本院卷第207 至210 頁),由廣源公司提領現金以被告丙○○名義所存之定期存款金額,與上開由被告丙○○帳戶轉帳之金額相同,且存放定存及轉帳之金融機構相同,堪認該由原告丙○○帳戶所轉至被告2 人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帳戶之
449 萬元,確屬被告2 人所有。③被告2 人辯稱上開自原告甲○○○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
戶轉帳1,200,000 元,係其等向曾海萍所借用,由曾海萍自原告甲○○○帳戶轉匯,而其等已於93年3 月15日匯還100萬元之事實,已提出當天自被告丁○○帳戶提領100 萬元之取款憑條,及匯入曾海萍帳戶同金額之匯款收據各1 份為證(詳本院卷第179 至180 頁),雖匯交者為原告甲○○○帳戶,而匯還者為曾海萍帳戶,但曾海萍與原告甲○○○既屬夫妻至親關係,且由本件常經由曾海萍處理資金之情,堪認該夫妻多由曾海萍處理大筆款項之支用,則所辯堪認與經驗法則無違,自堪採信。
⒊系爭房地投標款合計8,508,800 元,如上所述,投標保證金
168 萬元中之150 萬元為被告2 人出資,其餘6,828,800 元中之449 萬元,如附表所示原由廣源公司提領,以被告丙○○名義存放定期存款,亦屬被告2 人之出資,由原告甲○○○帳戶轉帳支出之120 萬元,已由被告2 人匯還100 萬元,則該100 萬元亦屬被告2 人之出資,另100 萬元係由被告乙○○帳戶轉帳支應,原屬被告2 人所支出,上開被告2 人支出之金額合計649 萬元(449 萬+100 萬+100 萬=649 萬),6,828,800 元扣除649 萬元後之338,800 元,所佔比例非高,定金168 萬元扣除被告2 人所提出之150 萬元,所餘之18萬元,所佔比例亦不高,此部分被告2 人辯稱實際上,亦係其等2 人所支出,審酌該金額所佔比例不高,多數資金既可證明由被告2 人所支出,相較甚為少數之金額雖無法直接證明由其等2 人支出,但衡情,需由他人共同出資之必要不高,更何況其餘少數資金之出處,為其等父母曾海萍、甲○○○,以其等間之親密關係,在購置不動產急需大量資金之狀況下,互相借貸周轉甚為常見,是認所辯合於常情,堪予採信,則本件系爭房地投標所支出之價款,均由被告2 人所支出之事實,應可認定。至原告2 人主張由曾海萍眷村補償費支付部分,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
㈢關於系爭房地之標購係何人所委託:
被告2 人辯稱系爭房地之投標,係其等委託「第一家房屋公司」辦理,惟為原告2人所否認,經查:
⒈依本院92年度執字第6373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內之投
標書、委任狀及拍賣不動產筆錄所示,本件系爭房地之投標,係由被告2 人委任張美英所辦理,此業經調閱上開卷證查核在案,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依證人戊○○證稱略以:伊代表「第一家房屋公司」,受被
告2 人委託標購系爭房地,由該公司行政人員張美英,代理被告2 人投標,是被告乙○○看到公司廣告,打電話請伊等代標,過程中都是被告乙○○與伊電話聯絡,伊建議被告乙○○投標之金額,曾海萍僅有請伊多幫忙,沒有參與討論,亦未參與簽約,投標時原告2 人、被告丁○○、曾海萍均有到場,法院履勘前與屋主協調時,是被告2 人前往,也有重新測量、打樁,該次被告丁○○有去,不記得被告乙○○有沒有去,打樁時曾海萍好像有去,得標後原告2 人沒去過等語(詳本院卷第138 至141 頁),所證核與委託代理標購房地契約書所記載相符(詳本院卷第42至43頁委託代理標購房地契約書),亦與上開投標書、委任狀及拍賣不動產筆錄所示吻合,而證人戊○○雖於本件辦理過程中,發現其與被告乙○○有同學關係,但依其所證,既係接觸過程中始發現前為同學關係,顯見代理投標事務前,該2 人並無來往,被告乙○○因而不知證人從事代標業務,需自報紙廣告尋覓代標公司,無法直接與證人戊○○接洽,則證人戊○○雖與被告乙○○前有同學關係,應認該關係因久未經營,親密關係有限,則其仍屬單純因業務關係而參與本件標購,與任一方並無特別之關係,無偏袒任一方之必要,既已具結願負偽證罪責(詳本院卷第143 頁結文),所證自堪信為真實,而依證人戊○○上開所證,本件標購之委託,係由被告戊○○所主導,而被告2 人均實質參與得標後之協調、測量等事務,原告2 人除投標該次到場外,並未參與標購事宜,曾海萍亦未實質參與之事實,應可認定,自應認係由被告2 人所委託標購。
㈣關於系爭土地是否曾海萍借名登記於被告2 人名下: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不爭執系爭房地係由被告2 人具名,請他人代為標購(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且迄今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2 人名下(詳本院卷第27頁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房屋未保存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亦在被告2 人持有中(詳本院卷第198 頁筆錄,原告2 人對該事實不爭執),則本件原告2 人主張系爭房地係由曾海萍出資標購,僅借名登記於被告2 人名下,自應負舉證加以證明之責,如無法提出足夠事證加以證明,當難認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
⒉本件原告2 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而
如上所述,系爭房地之代購係由被告乙○○所主導聯繫,得標後之協調、測量係由被告2 人所經手,投標價金堪認係由被告2 人所實際出資,且依被告2 人所提出曾海萍去世後,兩造所簽訂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原告2 人不否認該文件之形式真正),遺產範圍亦不含系爭房地(詳本院卷第196 頁),故依上開舉證、被告2 人所提出之反證,及本院調查之一切事證,自應認系爭房地為被告2 人出資委託他人標購,非曾海萍委託他人標購後借名登記於被告2 人名下。
五、綜上所述,系爭房地為被告2 人出資標購,非曾海萍標購後借名登記於被告2 人名下,原告2 人主張為曾海萍所標購,僅借名登記於被告2 人名下,於曾海萍去世後,以繼承人之身分,撤銷借名登記之委託,訴請被告2 人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8 ,平均移轉登記予其等名下,及被告2 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於法均無所據,應予駁回。又所訴移轉登記部分,性質上原不得假執行,且遷出之所訴既應予以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則原告2 人假執行之聲請,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麗珍附表:
┌──┬─────┬───────┬────────┐│編號│時間 │金額(新台幣)│提領帳戶 │├──┼─────┼───────┼────────┤│1 │91.12.3 │150 萬元 │廣源公司臺銀帳戶│├──┼─────┼───────┼────────┤│2 │91.12.3 │100 萬元 │廣源公司臺銀帳戶│├──┼─────┼───────┼────────┤│3 │92.11.11 │100 萬元 │廣源公司二信帳戶│├──┼─────┼───────┼────────┤│4 │92.11.12 │99萬元 │廣源公司二信帳戶│├──┴─────┴───────┴────────┤│合計:449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