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74號原 告 呂美卿即飲冷暖小站訴訟代理人 呂姿慧律師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餐旅服務總所法定代理人 林竣曜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參拾參萬伍仟柒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佰參拾參萬伍仟柒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5 月間辦理嘉義站前迴廊部分場地(下稱系爭場地)出租經營販賣部業務之招標,原告於
102 年6 月5 日得標,並於同年6 月27日與被告簽訂嘉義站前迴廊部分場地出租經營販賣部業務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2 年8 月1 日起至107 年7 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23,000元。原告得標後旋於同年6 月27日與訴外人○○○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簽立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契約),欲於系爭場地開設○○○嘉義站前店,原告並已支付加盟權利金200,000 元、設備及工程費用1,300,000 元、經營保證金100,000 元以及裝修材料費150,000 元,計1,750,000 元(下稱加盟費用),且於102 年8 月間開始在系爭場地裝設電動捲門、鐵厝與白鐵水槽等必需設備計133,640 元(下稱設備支出)後,於同年8 月中旬開始營運。詎被告突於同年10月間以販賣部因遮蔽古蹟外貌為由,要求原告遷移,復於同年11月8 日發函通知依系爭租約第6 條第㈣項第1 款於同年11月14日終止契約,並要求收回系爭場地,且於同年12月13日命人拆除原告所裝設之所有設備,原告不得已而於同年11月30日與○○○公司終止加盟契約。本件被告擅自終止系爭租約並收回系爭場地,致原告無法繼續經營,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今原告業已支出加盟費用1,750,000 元、設備支出133,640 元、拆除費用32,113元,並因無法繼續營業而須支付員工資遣費計43,400元,又以原告於102 年9 、10月之平均盈餘計算承租期間可預期之盈餘獲利計8,571,954 元,原告就盈餘損失中之3,170,847 元部分為一部請求,並扣除原告出售相關設備得款130,000 元,為此乃依兩造契約關係及民法第226條第1 項、第216 條之規定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第1 條第㈢項已約明「嘉義站為古蹟,商店裝修時須遵守古蹟維護相關法令規定…」等語,故原告於承租後之裝修內容自須遵守文化資產保存法等相關法規。
嗣原告就系爭場地之裝修結果有遮蓋古蹟外貌之情形,遭主管機關嘉義市政府認有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0條前段規定,惟原告並未改採無遮蓋古蹟外貌之方式裝修,而被告曾提供2 處位置供原告選擇遷移亦遭原告拒絕,原告已有「違反政府有關法令」、「違反招標文件及本契約規定之其他情形」之事由,被告依系爭租約第5 條第㈧項第6 款、第13款約定終止系爭租約,於法自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又原告既自承其投入高昂費用並選擇以加盟方式經營,已逸脫一般營業所需費用之概念,原告就相關費用本應自行負擔,且原告依系爭加盟契約尚可變更營業場所,其捨此不為而要求被告全額賠償,應屬權利濫用;再原告給付之員工資遣費已高於勞動基準法之標準,而原告計算未來5 年之預期盈餘,正確性亦有可疑,況原告有賤賣相關設備之嫌,縱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亦應扣除折舊費用,本件原告主張均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於102 年6 月27日簽訂系爭租約,由被告出租系爭場地予原告,租賃期間自102 年8 月1 日起至107 年7 月31日止,每月租金23,000元。
㈡、原告於102 年6 月27日與○○○公司簽立加盟契約書,於系爭場地開設○○○嘉義站前店,原告於簽約後已支付加盟費用計1,750,000 元。
㈢、原告為在系爭場地開店之設備支出計133,640 元,並於同年8 月中旬開始營運。
㈣、被告於102 年10月間通知原告因系爭場地之裝修遮蔽古蹟外貌,要求原告遷移,復於同年11月8 日發函依系爭租約第6 條第4 項第1 款之約定,於同年11月14日終止契約並收回系爭場地,且於同年12月13日命人拆除原告所裝設之所有設備,拆除費用32,113元自原告之履約保證金中扣除。
㈤、原告於102 年11月30日與訴外人○○○公司終止系爭加盟契約。
㈥、原告於102 年11月30日與員工即訴外人楊○○、賴○○、蕭○○、羅○○等4 人解約,4 人任職期間均為102 年8月1 日至同年11月14日,月薪均為21,700元。
㈦、原告於系爭場地施工前,曾將施工設計圖面交予嘉義火車站總務人員蘇○○。
㈧、原告於系爭場地施工搭建鐵皮屋,有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0條遮蓋古蹟外貌之情形。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得否終止系爭租約並收回系爭場地?按「營建工程及其他開發行為,不得破壞古蹟之完整、遮蓋古蹟之外貌或阻塞其觀覽之通道」,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系爭租約第1 條第㈢項、第5 條第㈧項第6 款、第6 條第㈣項第1 款分別約明「嘉義站為古蹟,商店裝修時,必須遵守古蹟維護相關法令規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終止(解除)契約收回場地,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⒍違反政府有關法令者…⒔違反招標文件及本契約規定之其他情形」、「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如因法令變更、限制或基於甲方業務需要、站房改建或其他特殊原因,必須拆除設施收回場地時,依下列規定辦理:⒈必須拆除全部設施收回場地時,本契約即行終止,乙方應於10日內負責拆除相關設備,費用由乙方負擔,甲方退還履約保證金及未營業期間已繳租金(應先扣抵應繳之費用)」等語,此有系爭租約之契約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至17頁),查本件原告於承租系爭場地後,在該處所施工裝修鐵皮屋開設○○○嘉義站前店,因鐵皮屋有遮蓋嘉義火車站古蹟外貌之情形,經主管機關嘉義市政府認定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0條之規定,並命限期改正等節,此有嘉義市政府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05 至123 頁),而原告就其搭建之鐵皮屋確有違反上開法令乙情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0頁),是原告確有違反政府有關法令之情事(依契約文義尚不問是否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依系爭租約第5 條第㈧項第6 、13款之規定,自得終止租約並收回系爭場地,應可認定。
㈡、被告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
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423 條之規定,出租人原本即負有提供合於約定使用目的之租賃物。而租賃契約固不以雙方約定租賃物供特定用途為必要,然若契約當事人雙方已約定租賃物係供作特定之用途時,則該約定即成為租賃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查系爭租約第1 條第㈠、㈢項規定「商店裝修高度不得逾3.5 公尺,但為站場整體美觀經甲方同意不在此限」、「嘉義站為古蹟,商店裝修時,必須遵守古蹟維護相關法令規定,且不得在其建築及地面或其他公共設施上噴漆、書刻、打釘、打樁、吊掛或其他毀損行為,並於施工前先經站方同意後始得進行裝修」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3頁);又證人即○○○公司總務人員甲○○到庭證稱當初原告承租系爭場地後,其有到場會勘,並與台鐵之總務人員蘇○○接洽,系爭場地之前是經營快速剪髮,當時系爭場地上有一半是鐵皮屋建物,其有向蘇○○提到因原本建物夠用還要加蓋鐵皮屋,且候車室要有價目表的燈箱,蘇○○聽到之後並沒有表示意見,還說要放燈箱的位置可以幫忙清出來,其有就店面規劃繪製平面配置圖並交付原告,加蓋部分與原本鐵皮屋接在一起,且均為鐵皮性質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 至8 頁),並有蘇○○相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頁);而系爭場地於出租原告前,曾3 次分別出租予咖啡冷飲及西點販售業、冷飲及早餐點心販售業、快速剪髮行業,並搭建有鐵皮屋乙節,此有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高雄運務段嘉義站103 年10月30日嘉站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契約書、照片可資佐憑(見本卷第65頁至82頁),本院斟酌系爭場地於出租予原告前原本即有鐵皮建物存在,並由之前承租人陸續使用,又被告僅於契約書上約明商店高度不得逾3.5 公尺及不得於古蹟本體上為噴漆、吊掛、打釘、打樁或其他毀損行為,其既未先行拆除該鐵皮屋,復未曾禁止原告予以沿用或加以改建,足認兩造於簽定系爭租約時,即已合意原告得於系爭場地以搭建未逾該高度且不直接接觸古蹟本體之地上物方式營運使用,即系爭租約係以「系爭場地供原告搭建未逾3.5 公尺之商店作為販賣冷飲使用」為其契約本旨,應屬至明。
⒉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
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 條第1 項亦有明訂,而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者稱之。本件契約有無給付不能之情事,應視契約當事人應為之給付,有無不能依債之本旨實現之情事而為判斷。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裝修前並未得其同意,且原告裝修本應瞭解相關法令內容,其並無告知原告如何裝修始為適法之義務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一條第㈢項係規定施工前先經「站方」而非被告之同意,又原告及○○○公司人員於施工過程中確曾與台鐵人員蘇○○接洽均如上述,而被告自陳蘇○○係屬嘉義火車站人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且對原告已將施工平面圖交予蘇○○乙節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5頁),是應認原告施工業已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取得台鐵站方之同意,並無違背契約未經同意之情事。又被告隸屬於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為國營事業,系爭租約內容乃其為將系爭場地出租予不特定人所擬定之定型化約款,被告本於締約及經濟之優勢地位,將國家委託經營管理之嘉義站古蹟內各區域分別出租他人以收取租金獲利,其就相關法令本有瞭解及遵守之義務,而依前揭文化資產保存法之規定,古蹟本體之嘉義站外貌既不得予以遮蓋,則被告就該使用上之限制自應於出租時予以告知,始符事理之平,詎被告非但就此節未加註記提醒,於系爭租約內容中復僅為商店高度不得逾3.5 公尺之限制,並任由原告沿用前手所留之鐵皮建物,致不諳法令之原告誤認未逾該高度即屬合法,迨依兩造約定及被告之指示裝修營運後,卻因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遭嘉義市文化局發函通知改進而予以拆除,原告就系爭場地既無法繼續開設商店營運使用,顯已與兩造所訂系爭租約之契約本旨不符,自應認系爭契約之給付已屬不能,且該不能係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可堪認定。
㈢、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若干?本件原告就系爭租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已如上述,茲就原告所主張之項目分述如下:
⒈加盟費用1,750,000元部分:
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債務不履行(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該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債務人有可歸責事由,即認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經營冷飲販賣而承租系爭場地,並與○○○公司簽定加盟契約,由○○○公司提供經營管理技術指導,支付加盟費用1,750,000 元,今因系爭場地無法繼續使用而與○○○公司解約,上開費用均遭沒收云云,並提出加盟合約書、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至34頁),而被告則辯稱原告自行選擇以加盟之方式經營,已逸脫一般經營所需費用之概念,該部分支出不得強令被告負責等語。查本件原告係以經營簡易餐飲業向被告承租系爭場地,原告為追求較高之獲利,故選擇以加盟知名冷飲連鎖品牌即○○○公司之方式經營,惟以加盟方式經營既非承租系爭場所之必備要件,且其因加盟所支出之各該費用亦非於系爭場所經營餐飲業所不可減省之成本,自難認其該部分所為之支出與本件債務不履行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況原告與○○○公司間之加盟合約內容係約定原告於簽約時應支付加盟權利金200,000 元、設備及工程費用1,300,000 元、經營保證金100,000 元,其中經營保證金於合約到期而無違約情事時即可退還,且原告如有實際需要時,得經○○○公司審核同意變更營業場所等語,此有該合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頁),即原告於被告終止系爭租約後,仍得遷移至他處繼續營業,則其所支付之上開加盟權利金、經營保證金即得繼續沿用,亦難認受有損失,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支出之加盟費用1,750,000 元,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設備支出133,64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承租系爭場地營業,裝設電動捲門、鐵厝及白鐵水槽,支出133,640 元等語,並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至37頁),而被告就此金額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0頁),惟辯稱該部分之金額應扣除2 個月之折舊等語,查該等設備經被告拆除後材料後回收7,157 元(見本院卷二第100 頁),此部分金額應先予扣除,又上開電動捲門、鐵厝及水槽,係分屬房屋附屬設備、金屬建造之商店用房屋、飲料之製造及加工設備,依財政部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耐用年數分別為10年、15年及
7 年,惟原告裝設上開設備原係欲供其5 年之承租期間使用,今因被告終止契約予以拆除,實際使用期間僅約3 個月即自102 年8 月12日(依其銷售資料係自102 年8 月12日起開始營業,見本院卷二第175 頁)起至同年11月14日契約終止之日止,原告就裝設此部分設備所為之支出,自應依無法使用之期間即57個月按比例計算其損害,即其所受損害應為120,159 元【(133,640 -7,157 )×57÷60=120,15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金額之主張為無理由。
⒊員工資遣費43,400元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而須解僱員工楊○○、賴○○、蕭○○、羅○○,分別給付4 人資遣費10,850元計43,400元,係屬其所受損害云云,並提出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1至44頁),查楊○○、賴○○、蕭○○、羅○○均係自102 年8 月1 日起受僱原告,每月薪資均為21,700元,迄於102 年11月14日勞動契約終止之日止計任職10
6 日(31+30+31+14=106 ),則原告依上開法條所應各給付予其4 人資遣費3,151 元【(21,700×1/2 )×10
6 ÷365 =3,15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12,604元,原告就此金額之支出係屬其所受損害而得請求被告賠償,逾此範圍之主張,係原告自願以超出法令規定之金額給付資遣費,尚無從逕令被告負責。
⒋預期利益3,170,847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9 、10月間之盈餘分別為103,857 元、199,575 元,未來承租期間可預期之獲利達8,571,954元,本件僅就其中3,170,847 元為一部請求云云,並提出營業報表、應收帳款簡要表、被告函覆、電費通知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5至65頁),而被告則否認原告所提報表之真正,並辯稱原告僅取2 個月之營業狀況據以推論未來5 年之平均盈餘,正確性尚值懷疑等語,而原告另聲請本院向○○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其所屬「00○綠茶連鎖專賣店」在嘉義火車站周邊分店之營業額及獲利概況,雖經該公司函覆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6 頁),惟被告則以00○之知名度及品牌力遠高於○○○公司,尚無從憑為原告未來盈餘之認定等語為辯。本院經向○○○公司調取原告於102 年9 、10月之營業報表及進貨明細,其函覆以進貨明細為各分店獨立作業,其無從得知等語,並僅提供原告該2 月份之營業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4 至175頁),本院斟酌原告就其實際進貨狀況及各項營運成本是否已完整提出及計算確非無疑,而同業之00○知名度及分店數量確均遠較○○○公司為高等情狀,認原告之實際成本及利潤資料尚有不足,則於推估其可能之獲利情形時,應得依稅捐稽徵機關所核定之同業利潤標準計算。查原告係屬I 住宿及餐飲業-56餐飲業-562 飲料店業-5621非酒精飲料店業-5621-11 冰果店、冷(熱)飲店,該種行業於102 、103 年度之淨利率為17% ,此有卷附查詢系統可稽,而原告於102 年9 、10月之收入分別為301,250 元、385,643 元乙節,此有○○○公司前開函覆資料為憑,則其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可預期之利潤應計為3,298,804 元【(301,250 +385,643 )÷2 ×17% ×56.5=3,298,80
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屬原告所受損害,本件原告就其中3,170,847 元為一部請求,自屬有據。
⒌拆除費用32,113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終止系爭租約後,自履約保證金中扣抵拆除費用32,113元,此部分係屬其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提出被告函覆及所附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00 至101 頁),而被告就此部分費用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5 頁),查此部分拆除費用係因被告無法提供合於系爭租約本旨之租賃物供原告經營使用,致須拆除返還系爭場地所生,自屬原告所受損害無誤,其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簽約時,未就商店高度不得遮蓋古蹟外貌乙節為任何註記提醒,復任原告沿用前手所留鐵皮建物,致因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而遭拆除,被告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計為3,335,723 元(120,15
9 +12,604+3,170,847 +32,113=3,335,723 ),其請求被告賠償該金額及自103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謝 雨 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雅 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