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85號原 告 蔡曜燦被 告 岡山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沈洸洋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面積3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家族傳予原告曾祖父蔡○○所有之土地,因原告之曾祖父蔡○○、祖父蔡○○均已相繼高齡死亡,原應由原告之父蔡○○(原名蔡○○)繼承。然於日據時代之岡山地政事務所以口頭方式辦理系爭土地之登記時,因被告所屬人員之疏失,將系爭土地登記為一查無其人之「蔡○○」祭祀公業所有,以致原告之父即訴外人蔡○○在無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下,仍遭高雄市國稅局岡山稽徵處認定為系爭土地之未來繼承人,每年對蔡○○課徵土地稅。是以,被告自應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蔡○○所有,然因蔡○○不識字,且為免蔡○○將來移轉系爭土地予其子女時復將遭課徵贈與稅,故申請代理蔡○○繼承,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原告名下,以補償原告蔡家遭課徵土地稅之損失,為此,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歸還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則具狀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高雄市○○區○○段○○○○○ ○號,前峯段000-0 地號係於53年7 月由前峯段000-0 地號分割轉載,而前峯段000-0 地號係於日據土地台帳昭和8年7 月10日由同段000 地號分割轉載。而前峯段000 地號於日據土地台帳記載「業主:祭祀公業蔡○○,管理人:蔡○」,日據不動產登記簿記載「蔡○○、管理人:蔡○,為業主權」;又光復後土地登記總簿、人工登記簿則記載「公業:蔡○○、管裡人:蔡○」,而依電腦化資料異動索引內容顯示系爭土地於89年12月19日為管理者變更登記,將管理人由蔡○變更為蔡○○,顯見本件並無原告所敘述之被告所屬人員疏失,將系爭土地登記為查無其人之蔡○○所有情事。又祭祀公業條例於96年12月12日制定前,內政部及臺灣省政府分別訂定「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及「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以作為行政機關清理祭祀公業土地之依據,而系爭土地於祭祀公業條例96年12月12日制定前即已依有關規定由申報人蔡○○辦理申報,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並由縣市合併前之高雄縣岡山鎮公所以89年5 月4 日89岡鎮民字第7873號函核發公業蔡○○派下全員名冊、土地清冊在案。嗣祭祀公業條例於97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內政部於97年6 月頒訂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計畫及祭祀公業土地清查處理原則,而系爭土地亦經依祭祀公業條例第7 條規定及祭祀公業土地清查處理原則清查,並由高雄縣岡山鎮公所以98年2月19日岡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屬祭祀公業清查處理原則第2 點第1 款之土地確定,即系爭土地係屬已依有關法令清理之祭祀公業土地,登載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簿其他登記事項。系爭土地既屬祭祀公業管理條例施行前已依有關法令清理並核發派下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土地,而原告既未於祭祀公業申報清理公告過程中主張應有權利,亦未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依上開條例第50條第1 項第3 款請求該祭祀公業移轉土地登記,則其訴請被告直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縱認原告主張之上開被告誤為登記之事實屬實,因原告之祖父蔡○○係於77年12月25日即已死亡,依民法第1147條之上開規定,繼承於當日即已開始,即系爭土地於77年12月25日即已由原告之父蔡○○所繼承,而已為蔡○○所有,自應由蔡○○起訴請求登記為其所有,故原告主張因蔡○○不識字,且為免蔡○○將來移轉系爭土地予其子女時復將遭課徵贈與稅,請求申請代理蔡○○繼承,將系爭土地登記予原告所有,顯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不符。又系爭土地係登記為「所有權人:公業:蔡○○、管裡人:蔡○○」,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縱有原告主張之上開誤為登記情形,原告亦應向非所有權人而登記為所有權人之「祭祀公業蔡○○」請求移轉登記,而非向被告請求。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之本件訴訟,在法律上即顯無理由,爰依首開法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