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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6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86號原 告 林素珍訴訟代理人 陳海龍被 告 黃灝訴訟代理人 黃遠謀

陳正男律師朱淑娟律師楊靖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玖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12月30日上午7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建安街與正興街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該路段行車速限為40公里,竟超速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見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進入該路口,煞車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側第3 至第5 肋骨骨折、胸壁挫傷、左踝扭傷、輕微腦震盪、頸部扭傷、右手挫傷及扭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7,114元【包含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醫療費用16,014元及建昌中醫診所醫療費用21,100元】②看護費用144,000 元(每日2,000 元×72日=144,000 元)③工作損失165,000 元(每月薪資30,000元×5.5 月=165,000 元) ;④財物損失17,500元(機車修繕費用11,000元及眼鏡損壞重配費用6,500 元);⑤非財產上損害200,000 元。合計受有損害563,614 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3,6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起因於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闖紅燈,被告並無過失,不負賠償責任。關於原告請求之醫藥費用,其中高醫醫院雙人房住院費用8,732 元及建昌中醫診所醫療費用21,100元,非必要支出;原告僅得請求11日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其餘期間不得請求看護費用,且由親友看護,應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9,047元計算;工作損失僅2.5 個月;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過高。又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保險理賠78,540元,應予扣除;如被告應負過失責任,則被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444 元、機車修理費用12,400元,合計13,844元,應予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0 年12月30日上午

7 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駛至建安街與正興路交岔路口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正興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被告見狀閃煞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擦撞原告機車右後方,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因系爭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1193 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7 號判決被告無罪(下稱刑案一審),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交上易字第120 號判決處拘役20日而確定在案(下稱刑事二審,與刑事一審下合稱系爭刑案)。㈡原告因系爭事故自100 年12月30日至101 年1 月5 日止、自

101 年3 月11日至同年月15日止,共計住院11日;住院期間需全日看護。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重配眼鏡費用6,500 元、機車修繕費用11,000元,不再計算折舊,合計財物損失17,500元。

㈣被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用1,444 元、機車修繕費用12,400元,機車修繕部份不再計算折舊,合計13,844元。

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78,540 元。

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2.5個月薪資損失。

㈦原告學歷為臺南後壁國小畢業,於彪琥鞋業有限公司從事裁

斷組作業員,每月薪資3 萬元,名下有1 棟房屋及1 輛汽車。被告目前就讀真理大學運動休閒系,無工作收入,名下無房產。

㈧倘原告關於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對於原告請求損害金額

先依兩造過失比例計算後,再就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數額扣除強制責任保險金78,540元,及被告得以主張抵銷之數額(以13,844元依兩造過失比例計算)。

㈨原告請求數額之法定利息起算日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2 年11月9 日起算。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是否有過失?㈡原告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㈢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是否有過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駕駛執照影本

(見刑事二審卷第89頁)在卷可稽,其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行駛。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11至12頁、第20至21頁)所示,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有行車管制號制之交叉路口,路口號制正常運轉,限速40公里,建安街雙向車道各寬4.8公尺,正興路雙向各具內、外車道。系爭事故發生後,兩造機車均倒置在建安街東往西方向車道延伸線與正興路南往北方向內、外車道線延伸線交岔位置,其中原告機車左側車身倒置在被告機車北方,車頭略朝東南;被告機車左側車身倒置在地,車頭朝北方,兩車相距1.9 公尺;原告機車右後車身引擎、排氣管有擦痕,被告機車車頭前方面板及左側方向燈亦有擦痕。由兩車撞擊點、撞擊後倒地位置及毀損跡證,可知原告騎乘機車沿正興路由南往北行駛,進入上開交叉路口,並前行4.8 公尺,越過路口中線,始遭被告機車車頭擦撞其機車右側車尾。參酌被告陳稱:伊當日上完大夜班,要騎車回家,經過上開交叉路口時,完全未看到原告,直到原告在伊面前時,伊才煞車(見偵卷第103 頁反面、刑事二審卷第113 頁)等語;暨於事發當時陳稱:伊沿高雄市○○區○○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車速約45至50公里(見警卷第14至15頁)等語相互以觀,顯見被告騎乘機車進入該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原告機車已進入上開交叉路口,前行4.8 公尺,越過路口中線,屬一般駕駛人所能預見或預期,自應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事發當時天候雖陰,然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2頁),客觀上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未見原告已進入該路口,致無足夠反應時間,採取迴避或停車之措施,顯見當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致無法隨時煞車停止。足認被告確實有超速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至被告於本院辯稱:伊當時時速約30至40公里,未超速云云。惟本院衡之一般人於車禍發生後第一時點,因事出突然,所述應較為可採。是以,被告騎乘機車行駛至上開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以致避煞不及,擦撞原告機車右後車身。堪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之過失行為,並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⒈被告辯稱:原告亦有闖紅燈及違規行駛快車道之與有過失云

云,固舉刑案二審判決為據。經查,刑案二審判決係以編號13之KC98E4125 號監視器(下稱編號13監視器)及編號15之KC98E4127 號監視器(下稱編號15監視器)畫面所示該路段行車狀況及系爭事故路口號誌運作秒數,推算正興路紅綠燈號誌於當日上午7 時31分7 秒至31分38秒,係處於紅燈狀態;以編號8 之KC98E4104 號監視器(下稱編號8 監視器)設置地點位於正興路72號,距離建安街停止線為113 公尺之google地圖為基準,參以原告自承當時行車時速約25至30公里等語,推算原告抵達建安街停止線之時間約為7 時31分11秒至14秒,系爭事故發生時間係7 時31分11秒至31分22秒之間,而認原告有闖紅燈之過失乙節,固有前揭刑案二審判決(見本院卷第4 至8 頁)在卷可稽。惟系爭事故發生地點雖有架設監視器,然編號13及編號15監視器拍攝之位置及角度,均未拍攝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兩造機車,亦未直接拍攝到事故路口之燈號;至於設置在正興路72號前之編號8 監視器,於100 年12月30日上午7 時30分58秒許,僅拍攝到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經過之短暫畫面等情,有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50張(見刑案一審卷第35至52頁)在卷可稽。由此可知,在上開監視器畫面未拍攝到兩造機車及路口燈號之情形下,僅以車輛有無經過該路段或有無亮煞車燈,推論該路口號誌紅綠燈號誌運作情形及時間,是否確實,已屬可疑。再者,觀諸編號8 監視器於當日上午7 時30分58秒拍攝到原告騎乘機車經過之畫面中,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已經過編號8 監視器設置地點正興路72號,自不應以正興路72號至建安街停止線之距離為推算基準。另本院至系爭事故現場勘驗,係以上開編號8 所拍攝到原告機車經過地點(即正興路72號前人孔蓋前方位置)為始點,分別沿內、外車道分隔線及分向限制線進行測量,及以系爭事故發生之建安街停止線為終點,測出兩者距離分別為70.5公尺及

72.2公尺,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62 頁)附卷可參。足認刑案二審以113 公尺為基準,按原告自承之車速,推算原告抵達建安街停止線之時間,據以認定有無闖紅燈,其中關於長度與實際距離尚有不符,自難遽認原告有闖紅燈之過失。再者,兩造均稱行駛方向燈號為綠燈,而依前揭監視器拍攝之畫面,既無從得知兩造經過建安街與正興路交岔路口之正確時間,自不能推斷事故時路口之號誌為何。又被告亦未能就原告有闖紅燈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上開辯詞,尚非可採。

⒉被告主張原告有違規行駛快車道之過失云云,為原告所否認

。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單行道道路應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行駛。道安規則第99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款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路口之正興路及西段建安街已劃分快慢車道;路口東段建安街未劃分快慢車道,以上道路內側車道均無禁止機車標誌或標線,故機車可行駛正興路快車道乙節,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3 年12月5 日高市交交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本院卷第219 頁)在卷可佐。而正興路內側車道既未禁止機車行駛,揆諸前揭規定,縱原告騎乘機車行駛於該車道,亦無違規可言,更無所謂機車使用快車道之問題。故被告就此所辯,純屬個人臆測之詞,尚難採信。其請求再次函詢交通局關於機車使用快車道之時機云云,亦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⒊又被告請求函詢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下

稱事故委員會),判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當日上午7 時31分9 秒及12秒是否為停等紅燈狀況;並通知證人即上開車輛駕駛人安立華到庭說明於當日上午7 時31分9 秒、12秒及33秒之駕駛行為乙節。然事故委員會函覆表示,因兩造均稱綠燈行駛,難以判斷何方陳述屬實,且無其他佐證,未便研提意見等情,有該委員會102 年5 月31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刑事一審卷第79頁)在卷可稽;參以安立華於刑案一審中證稱:不記得事發當時狀況為何(見刑案一審卷第28頁)等語相互以觀。本院認無再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㈢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有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其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合理,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100 年12月30日起至

101 年11月7 日止,至高醫醫院就診,支出門診醫療費用9,

938 元乙節,有高醫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見司雄調卷第37至55頁)在卷可稽。此部份之醫療費用,核屬必要,則原告請求門診醫療費用9,938 元,即屬有據。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因住雙人房之病房而自付之差額8,732 元,

並非必要費用云云。惟原告自100 年12月30日起至101 年1月5 日止,於高醫醫院住院治療,關於病患住院時,係依病患或家屬當時表達之意願,予以安排病床,若病患欲入住病床等級有空床,即會配合辦理住院。病患出入時間不定,有時訂床當下無病患要求等級病床,但在病患住院後,卻有病床空出。由於本件非醫療相關事件,亦非如加護病房等特殊病床,當時無爭議,病歷或電腦系統未特別登載,時隔已久,住院當時是否無健保病房,或病患、家屬要求入住雙人房,已無從查證等情,有103 年8 月8 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見本院卷第154 至155 頁)附卷可佐;審酌原告因系爭傷害,有住院必要,前述住院期間為車禍甫發生之際,衡情,患者會儘先採行必要之醫療救治,以減免肢體痛楚,參以高醫醫院礙於時間因素,難以查明當時佔床情形,暨原告之住院期間僅6 日,縱因雙人病床價差,致額外支出8,732 元,尚屬合理範圍,亦屬必要,應屬有據。

⑶被告另稱原告支出建昌中醫診所醫療費用21,100元乃無必要

云云。惟查,原告自101 年5 月10日起至101 年12月8 日止,至建昌中醫診所就診91次,每次支出掛號費50元、復健費

100 元,另分別於101 年8 月4 日、8 月22日、9 月21日、10月26日、11月26日各支出水煎內服藥費1,500 元;共計掛號費支出4,550 元,復健費支出9,100 元,水煎內服藥費支出7,500 元,合計21,100元乙節,有建昌中醫診所醫療明細表影本1 紙(見司雄調卷第56頁)為據。查原告因有施行右手腕韌帶重建手術,為防止患處沾黏,並保有正常使用之功能,應進行復健乙節,有建昌中醫診所103 年7 月23日高市建昌字第10301 號函(見本院卷第115 頁)在卷可佐。參以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右手拇指掌腕關節亞脫位,無法正常握東西,因此需於101 年3 月11日入院接受韌帶重建手術,休養2 個月,及指關節僵直無法工作約需復健1 個月等情,有高醫醫院103 年2 月17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10

3 年8 月8 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見本院卷第59頁、第154 至155 頁)在卷相互以觀。可知原告就診部位與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部位(右手挫傷及扭傷)相符,堪認係因系爭車禍所致之傷害就診。且原告於接受韌帶重建手術後,其指關節僵直約需復健1 個月,因而至中醫診所復健,屬醫療所必要。則原告請求7 個月(自101 年5 月10日起至101 年12月8 日止)中醫復健醫療費用,其中自101 年

5 月10日至同年6 月10日止,該1 個月內所支出復健醫療費用,核屬必要,係屬有據,其餘部分已逾上開1 個月復健期間,即屬無據。至高醫醫院103 年2 月17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雖記載原告不需中醫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然復健包括西醫物理治療或中醫針灸等多種方式,依照每人體質及需求而不同,未必中醫復健效果必定較差或無必要。而高醫前揭函示未詳細具體說明何以原告無需中醫治療,實難據此遽論原告無須中醫復健之必要。又原告自101年5 月10日起至同年6 月10日止,該1 個月內至建昌中醫醫院就診13次,每次支出掛號費50元、復健費100 元,合計1,

950 元(計算式150 ×13=1,950 )乙節,有前揭建昌中醫診所醫療明細表影本1 紙(見司雄調卷第56頁)在卷可稽。

則原告請求1 個月支出中醫醫療費用1,950 元,尚屬合理,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⑷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高醫醫院門診醫療費用9,938 元、住院

醫療費用8,732 元,合計18,670元(計算式:9,938 +8,73

2 =18,670),然原告表明此部份僅請求16,014元,其餘不請求(見本院卷第252 頁)。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高醫醫院醫療費用16,014元及中醫醫療費用1,950 元,合計17,964元(計算式:16,014+1,950 =17,964),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自100 年12月30日至101 年1 月5 日止、自101 年

2 月1 日起至101 年3 月1 日止、自101 年3 月11日起101年4 月15日止,合計72日,需全日專人看護,由其配偶看護,看護費用為144,000 元云云,惟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因系爭事故住院,住院期間自100 年12月30日至

101 年1 月5 日、101 年3 月11日至15日,共計11日,住院期間需全日看護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原告因有左側多處肋骨骨折與右手挫傷,經診斷為右手拇指掌關節亞脫位,有相當程度之疼痛,且因左右側皆受有傷害,行動與日常生活自我照護皆有困難,住院期間宜有專人全日照護,非住院期間不需看護,可自我調適等情,有高醫醫院103 年2 月17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 年8 月8 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見本院卷第59頁、第154 至

155 頁)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住院期間11日,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其餘期間則無看護之必要。而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住院期間雖由配偶看護,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衡以目前一般看護費用收費情形,原告請求以每日2,000 元計算看護費用,並未逾一般行情,尚屬合理。被告所執前詞云云,自非可採。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2,000元(計算式:2,000 ×11=22,000),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因100 年12月30日發生之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復原期間約需6 至8 週,並於101 年3 月11日入院接受韌帶重建手術,建議休養2 個月乙節,有高醫醫院前揭函示暨附件(見本院卷第59頁、第154 至155 頁)在卷可稽,足認原告因系爭傷害,前後須休養期間為4 個月。參以原告於彪琥鞋業有限公司從事裁斷組作業員,有彪琥協業有限公司101 年12月8 日所開立員工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9頁)為證,而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右手拇指掌腕關節亞脫位,無法正常握東西,已如前述,則對於大量使用手部動作之裁切員,勢必受到影響。暨原告每月薪資30,000元,自100 年12月30日起至

101 年6 月13日止,確實請假未上班等情,有原告勞保資料、103 年7 月18日高彪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人員刷卡紀錄(見本院卷第62頁彌封袋內、第105 至112 頁)在卷以觀。足認原告受有4 個月工作損失,以每月薪資30,000元計算,合計120,000 元(計算式:30,000×4 =120,000 )。

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120,000 元之工作損失,則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

⒋機車修繕費用及眼鏡重配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機車修繕費用11,000元及重配眼鏡費用6,500 元,合計損失17,500元,不再計算折舊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行運車業行101 年2 月14日估價單及重建眼鏡行101 年2 月24日統一發票影本各1 份(見司雄調卷第59至60頁)在卷可稽,堪可認定。從而,原告得請求機車修繕費用11,000元及重配眼鏡費用6,500 元,合計17,500元(計算式:11,000+6,500 =17,500),核屬必要,而屬有據。

⒌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 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致住院治療,並進行韌帶重建手術,對於原告生活上勢必造成不便與影響,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臺南後壁國小畢業,於彪琥鞋業有限公司從事裁斷組作業員,每月薪資30,000元,名下有1 棟房屋及1 輛汽車;被告為00年00月00日生,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年約20歲,年紀尚輕,原就讀真理大學運動休閒系,現已休學,無工作收入,名下無房產,於100 年度及101 年度有薪資收入、本件為過失傷害之侵權型態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第81頁、第239 至243 頁),有真理大學休學證明書、建國補習班上課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41 至243 頁、司雄調卷第65頁彌封袋內)在卷可稽,認請求非財產上損害6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7,960元、看護費用22,000元

、工作損失120,000 元、機車修繕費用及重配眼鏡費用17,500元之財產上損害,及60,000元非財產上損害,合計237,46

4 元(計算式:17,964元+22,000+120,000 +17,500+60,000=237,464 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37,464 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⒎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78,54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車險系統縱查詢(見刑事二審卷第90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已領取之保險金78,540元。從而,原告所得請求給付之金額應為158,924 元(計算式:237,464 -78,540=158,924 )。

六、綜上所述,原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96 條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8,9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2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併依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一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楊佩蓉法 官 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07-09